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育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育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胡育銨因犯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