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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月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甲○○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就其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自96年1月8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執行滿1年6個月以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保丙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於96年1月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2年,且經執行機關檢具相關事證,以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7月5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398號函、法務部98年7月2日法矯字第0980024958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為證,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