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98年度執助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刑期,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 年6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嗣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及上開裁定各1 紙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