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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5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 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絛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