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解釋,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