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第92條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