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 請 人(即抗告人) 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秩字第134號裁定,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聲請撤銷變更,因該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強制處分,聲請人引用法條顯然有誤,本院依據有利聲請人之解釋,認聲請人真意應在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秩字第134號裁定,業於民國98年9月4日送達至被移送人楊弘達之住所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並由被移送人楊弘達收受,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秩字第134號卷宗,有該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本件已向被移送人楊弘達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上開裁定既係於98年9月4日合法送達,如對原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算5日內為之(抗告人所在地為彰化縣埔心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8年9月11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至98年9月1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2日提書聲明異議狀(實則為抗告狀),此有蓋有本院刑事科收狀章之書狀附卷可稽,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