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減更字第
582 、583 、58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79年
7 月某日拾獲手杖刀1 支,收藏於住處,嗣於95年8 月15日為警搜索時發現,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遭法務部96年
1 月18日法矯字第0950046607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惟原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㈠手杖刀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然79年之舊法並不在此限,原處分書顯然違反刑法第2 條規定。
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需於
假釋期滿前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本件尚不符該撤銷要件。
㈢原處分書援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以受刑人
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第3 款為由,撤銷假釋,然:⒈伊持有手杖刀係觸犯舊法,且收藏於住處,未曾使用,尚難逕論以該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伊有正當工作,且至假釋期滿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原處分認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撤銷假釋,尚屬無據。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係違反者「得」撤銷假釋。原處分逕行撤銷假釋,無法達到矯正行為之目的,亦不符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書撤銷假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顯然未查伊判刑確定於假釋期滿後,依刑法第78條修正案,易科監禁似可獨立執行,不必撤銷假釋亦得為之;亦未慮及伊家庭狀況,徒增家庭社會之不幸,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並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駁回上訴,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11年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係就本院80年度易字第188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2 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且得審究該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三、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詳如前述,嗣其於89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原為96年6 月1 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94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95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假釋期滿前之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1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年、4 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2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自96年1 月24日起入監執行此部分罪刑,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法務部則係於受刑人假釋期滿前之96年1 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50046607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亦有該處分書1 份為憑。從而,受刑人確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並因而受羈押及刑之執行,依前開規定,其假釋迄未期滿,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時間係在受刑人假釋期間內,要無疑義,聲明異議意旨尚有誤會。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 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1 款、第2 款、第74條之3 亦均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第2 款及第74條之3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6年4 月17日96年度執更字第191 號執行指揮書命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24日,嗣因法院裁定就上開罪刑減刑,並換發同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582 、583 、584 號指揮書,均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況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刑案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五、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經查,上開規定雖非要求受保護管束人時時行善助人,然最低限度至少不得違反刑事法律(含刑法及其特別法)所保護表彰之整體法秩序,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為持有手杖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受上開罪刑宣告確定,其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屬灼然。至受刑人雖以其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語置辯,惟原處分書係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規定為撤銷假釋之理由,該款前段規定係「保持善良品行」,並非「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另受刑人辯稱手杖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9年舊法所規定之刀械、得易科罰金之刑可獨立執行無需撤銷假釋云云,均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末按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本案檢察官行使裁量並無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機關之專業評量;是以,受刑人稱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無法達到矯正行為之目的、未顧及其家庭狀況云云,均非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