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二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案號 │五五一○號 │九五號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六號││ 實 ├───┼─────────────┼──────────────┤│ 審 │判決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六號││ 決 ├───┼─────────────┼──────────────┤│ │判決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 │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