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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中師管司令部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受刑人已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