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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