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認受處分人有搶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於主文內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應至98年11月9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得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人,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