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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偵查中法官同意解除禁見,卻於98年4 月7 日移審時反遭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現已誠心懺悔,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院審閱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被告確於97年12月8 日同時經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無訛(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96 號及98年度偵聲字第23號),是被告稱法官曾同意解除禁見,顯有誤會,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阿發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通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