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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名鍾明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50條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