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經查:
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與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8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與法亦有未合。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者,有2裁判以上者,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之日為94年9月8日,然所犯殺人未遂罪,其犯罪時間為94年9月13日,係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之後,亦即,非屬裁判前犯數罪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殺人未遂罪,並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部分,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