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執行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稱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各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有各該95年執丙字第2697號、95年執丙字第4754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可查,然受刑人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三案),另因於95年4月6日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四案之犯罪時間悉數在第一案之判決確定前,是以該四案乃數罪併罰,依法應就上開四案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故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仍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上開第三、四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或受刑人所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足核。綜據上述,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要無不合。至於前揭所指第三、四案因未於本案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逕予定刑,此部分應視檢察官事後是否提出更定其刑之聲請以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 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
7 月1日 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玆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受刑人於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受刑人甲○○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 │二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9日10時許 │95年2月18日18時許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723、1136 │95年度毒偵字第1136、2031││ │號 │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36號 │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5月8日 │95年9月22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36號 │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判 決├───┼────────────┼────────────┤│ │判決確│95年5月29日 │95年9月22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 │符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褫奪公權期間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