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 5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6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9條之規定,聲請附表編號 1、2、3、4、6部分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2、5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附表編號1、2、5 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5 部分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附表編號5之犯罪,係於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後所犯,是就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但因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該號解釋公布後失其效力,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亦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本件上開部分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 6月,但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再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亦即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