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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乙○○

6號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民國85年1 月間,為幫助被告取得與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出產國農飲料系列經銷資格,除向胞姐即案外人張玫玲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經銷產品之押金外,並提供㈠張玫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土地供被告向帝輝公司設定抵押50萬元,㈡張心善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鄉土地供被告向帝輝公司設定抵押70萬元,㈢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32 之3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3層樓房之第11層樓房供被告向帝輝公司設定抵押50萬元,均作為貨款保證之用。詎被告於85年7 月間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自訴人佯稱:「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需自訴人提供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 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資料交與被告,被告取得該證件資料後,並偷取自訴人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85年7 月29日向案外人童麗娟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損害自訴人權益至鉅,嗣童麗娟通知自訴人繳納利息,始知受騙,爰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該等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經自訴人於85年11月27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 月1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6年彰院鑫緝字第6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詐欺及竊盜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均為85年7 月間某日,因只知犯罪之月,而不知其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解釋,應認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5年7 月1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均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罪嫌,該等罪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訴人自85年11月27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3 月10日止之期間,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3 月13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至98年4 月14日完成。

是被告所涉前揭二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