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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癸○○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57 號、第11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為檢方合法實施採證,及本院依法履勘、拍照或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癸○○2 人係父子關係,渠等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63-5、63-7、63-73 、63-74 、63-7 5、63-76 、63-77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經政府機關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為整坡作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被告壬○○與癸○○2 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癸○○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就上開地號土地以整坡作業為開發目的,並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定並監督實施,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 月17日以府農工字第0950006819號函核定在案。惟壬○○與癸○○2 人自95年2 月6 日起,即僱工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濫墾,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1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山坡地之地貌與原定整地後地形圖差異很大,挖方明顯超出範圍很多,乃當場要求在場之被告壬○○立即停工,而彰化縣政府亦於95年12月14日裁處被告癸○○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限令其立即停工,並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合格技師緊急辦理防災計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於97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發現該處整地之部分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實施,由基地入口處往頂層大平台既有土路兩側之道路側溝,明顯有沖蝕破壞現象,且造成路基沖刷流失,又現場固有人工植生之痕跡,但顯然植生相當不足,特別是邊坡之部分,邊坡上雖有鋪設草蓆及灑草種的方式植生,然存活率甚低,以致於邊坡受雨水之沖刷,產生蝕溝,應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是認被告壬○○與癸○○2 人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規定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癸○○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下列卷證資料,為其論據:

㈠被告壬○○、癸○○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癸○○95年1 月2 日95準花橋字第95010201號函暨所

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彰化縣花壇鄉行政區域圖、現況地形圖、整地後地形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

㈢彰化縣政府95年1 月17日府農工字第095006819號函文。

㈣95年11月3 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

㈤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函暨95年12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裁處書。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7年10月30日水保監字第09

71851856號函暨所附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63-5等7 筆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現況說明報告。

四、訊據被告壬○○、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為籌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申請整地,動工至今均未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所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與該條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語。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均為實害犯,俱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

又揆諸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至7 款所列者,固可認係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原因不一,特定個案中造成水土流失情事,其成因如何,與行為人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猶待具體認定或委由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之罪屬實害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99年1 月22日水保監字第991802146 號函文(本院卷㈠第57頁)可資參佐。又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癸○○(第63-73 、63-74 、63-75、63-76 地號)及案外人周敏傑(第63-5、63-7、63-7 7地號),而後三筆土地於96年2 月15日已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癸○○名下,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1日彰地一字第990000832 號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各一份(本院卷㈠第59至109 頁)附卷可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敏傑為其表哥,早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雖部分登記在周敏傑名下,但本件申請整地目的係為供有醫師執照之被告癸○○開設安養院,且提出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2日府社老字第980229754 號核准籌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函文為憑(本院卷㈡第110頁),被告癸○○則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委託我父親壬○○去處理現場開挖整地」(97年度偵字第11057 號卷第

9 至10頁),至被告壬○○亦於偵訊時自承:「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是我請技師送去的,土地是癸○○的」、「是我請人去整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057 號卷第10至11頁),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父子共同申請整地利用,以供其等營業使用。

㈡另查被告二人於95年1 月2 日以系爭土地之整坡作業為由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檢附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現況測量圖、水保設施配置圖等相關資料(附於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6 至15頁),經彰化縣政府以95年1 月17日府農工字第095006819 號函文核准在案(該函文附於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18至19頁),嗣被告於95年2 月6 日開工,預定於95年12月30日完工,亦有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報告(附於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16頁)可佐。該案既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准開工,本為彰化縣政府所屬相關單位自行監督檢查之範疇,惟縣府內部負責人員乙○○發現該處疑似有超挖土方之情形,而報請上級改採委外監督方式,即由長期與彰化縣政府簽約之中興大學指派戊○○○○處理而介入本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9頁參照)。證人戊○○○○於95年11月

3 日會同證人乙○○、被告壬○○(當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代理人到場)勘查後,提出以下4 點意見:「1.與整地後地形圖差異很大,挖方明顯超出範圍很多,建請依法加重處以行政罰鍰。2.請立即停工。3.請找合格技師緊急辦理防災計畫。4.防災計畫如欲配合回收利用,仍請依法申請」,此有95年11月3 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21至22頁),而彰化縣政府根據此次查獲之違規事實,於95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癸○○執行簡易水土保持,現狀地形與整地後地形圖差異很大,挖方明顯超出範圍,未依本府95年1 月17日府農工字第095006819 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且立即停工,應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合格技師緊急辦理防災計畫函送本府」,此有彰化縣政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附於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25至26頁)可資參佐。此後,被告遂請專業技師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在證人戊○○○○之監督下,陸續展開補救措施,至98年10月9 日檢查後,認防災計畫業已完成,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96年1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60016607號函文(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29頁)、多次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分別附於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23至24、30至31頁,及本院卷第33至48頁)。

㈢由上可知,本案在95年11月間經彰化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

整地超挖之情狀時,即下令停工,並委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中興大學戊○○○○監督被告執行防災計畫,而觀諸最後一次即98年10月9 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表內除記載:「建議防災計畫准予結束,另行變更原簡易水保申報」外,另註明:「1 、本案防災計畫已執行兩年有餘,期間均未發生災害」(本院卷㈠第48頁參照),證人段錦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監督防災計畫期間,系爭土地並未發生任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至

7 款所列可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亦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至於95年11月3 日第1 次會勘檢查時發現整地範圍超挖時,是否已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現象,據證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以我的認知,還沒有到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3條所稱『水土流失』的程度,也沒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因當時沒有這些風險,所以我沒有要求縣府移送地檢署,只請縣府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等語,證人段錦浩並援引現場地勢、土質、水源等天然條件,分別解釋系爭土地各部分何以尚未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詳見本院99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

75 至76 頁)。此外,在上開防災計畫執行期間曾陪同證人戊○○○○至現場會勘檢查之彰化縣政府人員乙○○、丁○○、甲○○、丙○○、辛○○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未曾聽聞或見聞系爭土地發生過任何水土流失之實害(同上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79至32頁)。另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上午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適逢天雨,雨勢時而大,時而小,觀察現場除北側陡坡植生情形較為不足,及小面積之邊坡出現疑似蝕溝情形外,其餘大部分已有植被覆蓋,並未見有土壤流失之情事,此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現場所攝多張相片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㈡第32至71頁),再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93年5 月13日至98年10月8 日約每半年拍攝一次之國土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29日空照圖開始出現大片裸露之情形,96年6 月30日至97年5 月23日空照圖則顯示系爭土地大平臺南側之邊坡,有明顯蝕溝現象產生(此現象於本院履勘時已不存在),惟更南側地勢最低處之蓄洪沉砂池已完成,無水蓄積,更無外溢情形。針對上開植生不足處及地表蝕溝產生處,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北側陡坡植生不足處為礫石層,地質本身不容易崩塌,大平臺南側之邊坡填方有點土石流失,但更南端地勢最低處已有滯洪沉砂池,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及該處地表逕流量綜合研判尚屬安全,不致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水土流失」之情形(本院卷㈡第75頁筆錄參照)。是依本案介入最久且具有專業知識之證人戊○○○○所證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空照圖,佐以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內部負責本案多位證人之證詞,實難認系爭土地有公訴人所指已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㈣起訴書雖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在97年8 月29

日現場勘查後所提出「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63-5等17筆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容,認為「系爭山坡地未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由基地入口處往頂層大平台既有土路兩側之道路側溝,明顯有沖蝕破壞現象,且造成路基沖刷流失,現場有人工植生之痕跡,但顯然植生相當不足,特別是邊坡部分,邊坡上雖有鋪設草蓆及灑草種的方式植生,但存活率甚低,以致於邊坡受雨水之沖刷,產生蝕溝,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但該份報告書第7 頁之結論欄並未對系爭土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作出評論,而建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文送交鑑定,然檢察官並未再將本案送交其他專業機關或鑑定人員進行鑑定,經本院依職權傳訊當時參與調查並提供意見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技師己○○,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庚○○到庭作證,證人庚○○雖證稱當時基地入口處往頂層大平台既有土路兩側之道路側溝出現蝕溝,有基地流失之現象,並提出當時所攝之照片一紙為憑(附於本院卷㈡第97頁),證人己○○則證稱蝕溝約深60公分,惟證人庚○○、己○○所稱蝕溝產生之範圍不大、深度不深,且經證人段錦浩指示在該處設置水泥噴漿溝後,如今本院履勘時已不見有蝕溝情形,況證人庚○○亦證稱該蝕溝處尚不致產生立即危險,此外證人庚○○並無印象有其他特殊地表破壞之情形,而證人己○○除指出上述蝕溝情形外,並證稱北側陡坡植生不足,可能造成土石流失之危險,惟同時認為因南側有滯洪沉砂池,所以土石應該不致於外流到別處,除非雨量甚大(如八八水災)則可能產生蝕溝及土石滑落,但從未聽聞或親見系爭土地發生過任何實害等語(以上參照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至79頁審理筆錄),上述證人庚○○、己○○之證詞,均未明確指出已有實害發生之結果,而依據對系爭土地專業監督水保工程之證人戊○○○○意見,因本件發現違規開發之時機甚早,尚能及早為補救防洪措施,且補救得宜,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在大平台南側邊坡及通往大平台土石側邊蝕溝,因96年4 月

3 日臨時防洪池早已完成(參見97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第30頁之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故檢察官於97年8月26 日 及本院於99年4 月23日分別赴現場履勘時所發現之蝕溝,土石並未外流,乃係滯洪沉砂池阻擋土石外流。此外,公訴人所憑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包括95年11月3 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函暨95年12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5024 5376 號裁處書等文書內容,均係依證人戊○○○○之意見作成,惟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本案尚無土石外流,故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該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六、綜上,系爭土地自95年2 月動工後,原由彰化縣政府內部以簡易水土保持案件執行自行監督,於95年11月間改委外由中興大學戊○○○○監督指導防災計畫之進行,至98年10月結束防災計畫止,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縱認系爭土地整地範圍曾有超挖土石之情事,惟水土保持法第33條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兩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