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一、九0二、九0三、九0四、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四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三四之十六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置於香煙內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一、九0二、九0三、九0四、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四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