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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丙○○、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迄今,為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現任理事主席已變更為林杏回)。被告己○○自九十三年間起迄今,為彰化一信副總經理,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業務部經理,負責總社及分社資金調度,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綜理分社內業務,包含存放款等業務,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現為和美分社經理。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事員代理襄理職務(被告乙○○當時應為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現為花壇分社襄理。被告戊○○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辦事員至今。其等為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紀錄或負責辦理放款之業務員,均係受彰化一信委託處理該社放款事務之人。然渠等卻違背職務,涉及不法詳情如下:

㈠游健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臺灣漂白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之負責人,鄭麗貞(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游健二之妻,亦為建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葳公司)之負責人。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游健二以臺灣漂白水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增資貸款、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各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而鄭麗貞則以建葳公司之名義,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然被告甲○○、己○○、丙○○、丁○○、乙○○、戊○○(下稱被告甲○○等六人)卻未忠於職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游健二、鄭麗貞二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乙○○明知游健二提供佳美樂公司會計師簽證九十二年度之稅後損益及每股淨值均較九十一年度為低,竟於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上填寫不實「獲利能力佳」及「淨值成長良好」等字樣,且依該公司九十二年財務報表顯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業已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質押在案,將影響債權確保,竟在「徵信報告表」上簽核准予「墊付國內票款」貸款,被告戊○○無視於該公司貸款風險及臺灣漂白水公司徵信報告表顯示「營收成長率」、「純益成長率」、「淨值成長率」均為負數,公司展望不佳,竟仍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填寫不實「應收帳款增加」、「損益減少」及「財務狀況穩定」等評語,並簽核同意貸放,並呈送該分社經理被告丁○○、總社業務部經理被告丙○○、身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暨副總經理被告己○○審核。而被告丁○○、丙○○、己○○竟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並送請理事主席被告甲○○核批,被告甲○○為取回游健二向其借款,及清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彰化一信之貸款二千萬元,而未嚴予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等三公司關聯戶貸款風險、債權確保等因素,竟違背其任務,予以批准貸放,致彰化一信分別貸予臺灣漂白水公司四千四百二十萬元、建葳公司二千零八十七萬元、佳美樂公司四百七十二萬元。

㈡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

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關聯戶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案時,被告甲○○明知與臺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有金錢借貸關係,違背金融機構負責人對本身利益關係交易迴避原則,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等三公司關聯戶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而予以批准。

㈢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臺灣漂

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贊盛實業公司(下稱贊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融資共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時,未查填票信照會結果,且明知達宏企業社、贊盛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分別占票據辦理融資四千七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六點二、百分之四十二點五,集中度偏高,竟違背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手冊」第陸、三項「應收客票貸款」之第五款D「所提供票據由同一人或少數人所開發者,不可接受」之規定,予以核撥貸款金額貸款四千一百七十萬元。

㈣嗣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上開事實,向

彰化一信申請貸款核撥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臺灣漂白水公司等逾期放款金額高達一億二百十萬元,造成彰化一信之不良債權,致嚴重損害彰化一信社員之權益。㈤因認被告甲○○、己○○、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丙○○、丁○○涉犯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乙○○、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

一、二項之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等六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淑蓉、危秀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贊盛公司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之檢查意見、彰化一信函附之甲○○抵押貸款資料、彰化一信放款予佳美樂公司之撥款通知書、彰化一信借款予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相關資料、臺灣漂白水公司在彰化一信帳戶之對帳單及轉存甲○○帳戶之支票影本、甲○○在彰化一信帳戶之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資料、彰化一信函附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十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資料、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三年度暫決結算表及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建葳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己○○、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犯行,被告乙○○、戊○○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犯行等罪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批准建

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尚未借款與游健二,且貸款案卷宗,並無資料可查知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與臺灣漂白水公司屬關聯戶,被告甲○○審核後批准,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⒉被告甲○○係於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核撥貸款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後,始於同月十五日起借款與游健二,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向彰化一信貸款後,即陸續償還彰化一信,並無為取回游健二之借款,及清償彰化一信之貸款,而違背任務,批准貸放之情形;⒊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是否正確?授信審議委員會何以決議通過准予貸款?均非被告甲○○之權責。⒋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借新還舊貸款案,係因土地增值稅減半,而申請不動產價值重估,並請求增貸,惟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發現臺灣漂白水公司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為關係戶,而將該貸款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再送理事會審理表決,並無違反一信授信授權辦法規定;⒌彰化一信理事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被告甲○○已自行迴避,並未參與理事會之討論與表決,且對於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並無否決之權限;⒍放款業務係由彰化一信永安分社承辦,尚非被告甲○○之權限,被告甲○○並無違法核撥貸款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⒈被告己○○於審查建葳公司、佳美樂公

司貸款案時,有實地查訪,並要求徵信人員列席,已善盡審查之責任;⒉以實際交易之應收客票為擔保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案,依彰化一信授信授權辦法規定,係屬其他有擔保放款項目,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因金額未超過七千萬以上,故業務單位未轉呈理事會,嗣臺灣漂白水公司辦理增貸時,因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為關聯戶,被告己○○即表示應依彰化一信授信授權辦法規定,將三案併送理事會審查,被告己○○於審查上開授信案件時,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⒊彰化一信徵信人員係獨立超然,秉持誠信原則、專業素養而撰寫報告,且被告己○○於審核時,亦有要求徵信人員列席報告,並提出相關疑問,被告己○○並無與徵信人員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⒋核撥放款並非被告己○○之業務,且被告己○○對於核撥放款之情形,亦全無所悉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⒈被告丙○○並非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

亦無參與授權案件之審議或准駁之權限;⒉彰化一信徵信人員係獨立超然,秉持誠信原則、專業素養而撰寫報告,且本件貸款案審核時,亦有要求徵信人員列席報告,並釋明疑點,被告丙○○與徵信人員均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⒊核撥放款並非被告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⒈被告乙○○係以獨立超然之立場,秉持

誠信原則、專業素養而撰寫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本件貸款案審核時,亦曾列席報告,並釋明疑點,至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就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是否准許,並非被告乙○○之權限;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有關獲利能力之評比、淨值成長之評比,應以最近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作為評比之基準,不可僅以其中兩年度作為相互評比之基準,是徵信報告中所表示之淨值成長良好,並非無據,且被告沈錦成為求嚴謹,另要求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提出九十三年度暫結決算表,但因暫結決算表乃未經會計會公正檢驗之報表,雖其資料數字表現仍為正面,但為求嚴謹,故被告沈錦成僅將該資料附卷供參,足證被告沈錦成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⒊被告乙○○依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書得知佳美樂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借短期額度為一千萬元,已撥款金額為九百六十二萬元後,被告乙○○已按作業規定,在該公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中以高標準扣得其全部額度一千萬元;⒋被告乙○○因直接以建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年度即八十四年計算經營年數,且誤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增資日期,致在建葳公司企業評等表內誤載建葳公司之經營年數、增資情形,並無背信之意圖等語。

㈤被告丁○○辯稱:⒈被告丁○○係本於權責,忠實處理相關

事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⒉被告丁○○並不知悉共同被告甲○○與游健二間之私人往來關係,與游健二、鄭麗貞二人更無任何私人利益關係,與共同被告甲○○、己○○、丙○○、乙○○間,絕無任何犯意聯絡;⒊被告丁○○係由徵信人員提送之徵信報告,依客觀資料評估借款戶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必要時並要求徵信人員到場說明,或親赴借款人營業地點實際瞭解其營運狀況後,始於授信審議委員會上由全體委員以多數決議,作成同意與否之共同決議,並非被告丁○○一人所得決定,且於決議過程中,更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形;⒋被告丁○○為永安分社經理,於辦理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應收客票貸款時,係信任經辦人員已確實依授信業務手冊規定善盡審查義務,對於放款經辦人員呈送文件之審核義務,亦無任何違背情事等語。

㈥被告戊○○辯稱:⒈被告戊○○係本於權責,忠實處理相關

事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⒉被告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甲○○與游健二間之私人往來關係,與游健二、鄭麗貞二人更無任何私人利益關係,與共同被告甲○○、己○○、丙○○、乙○○間,絕無任何犯意聯絡;⒊臺灣漂白水公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之評語,係徵信調查員黃銘河所填載,並非被告戊○○所填寫;⒋被告戊○○就借款戶之授信申請,並無決定同意與否及授信金額之權限;⒌被告戊○○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應收客票貸款時,均依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手冊規定,予以審查,並徵詢所提客票照會結果均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且九十四年三月初貸放予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之客票屆期均已兌現完畢,而臺灣漂白水公司之應收客票貸款部分,並無過度集中之情形;⒍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調離永安分社至其他分社任職,故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之放款,即非被告戊○○所經辦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丙○○、乙○○、丁○○

、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等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三八至四二之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丙○○、乙○○、丁○○

、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甲○○等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九一、九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洪淑蓉、危秀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

○等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九一、九二頁、本院卷四第九頁),另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九八至一○三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

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之檢查,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掌理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金管檢五字第○九六○一一四九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號檢查報告(調查局卷一第三九至四六頁),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其法定職掌檢查彰化一信之業務、財務,因而所作之檢查報告,復非於本件案發後,始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依其製作之過程與功能觀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檢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檢地字第○九八○一五八○五九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號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四六至五八頁),係於本件案發後,始針對本案所進行之專案檢查,自非屬例行性之公務,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紀錄文書,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七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五、關於被告乙○○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國內

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當時擔任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之被告乙○○進行徵信,並製作徵信報告表,且徵信報告表內「借款用途及獲利能力」欄,確實載有「借款用途為短期資金週轉,獲利能力佳」等字,而「未來展望及成長能力」欄,則載有「生產清潔用品多為市售名牌市場寬廣,淨值成長良好」等字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二四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本院卷三第二○至二二頁)時,供承明確,並有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一份(調查局卷一第四至九頁)在卷可稽,固為真實。

㈡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二百

三十四元、每股淨(損)益為零點七八元,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為二百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每股淨(損)益為一點二三元,固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佳美樂公司損益表各一份(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十六、二九頁)在卷可佐。惟佳美樂公司九十年度稅後(損)益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每股淨(損)益為零點四二元,此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佳美樂公司損益表一份(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頁)附卷可參,可見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雖較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減少,然其收益減少數額僅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九元,而九十二、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較諸九十年度稅後(損)益,則分別增加達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且九十二年度稅前(損)益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較諸九十一年度稅前(損)益為二百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仍增加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另參諸卷附佳美樂公司所提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三年度損益表(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頁),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度稅前(損)益為一千零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較諸九十二年度稅前(損)益亦增加達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足徵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稅前(損)益確實逐年增加。再者,依前開各年度損益表所示,佳美樂公司九十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四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一億零五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九十二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一億零六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九十三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億一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可見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銷貨收入亦有逐年增加。綜合上情,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稅後既確有相當收益,且稅前(損)益、銷貨收入亦均逐年增加,則被告乙○○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內「借款用途及獲利能力」欄,記載「借款用途為短期資金週轉,獲利能力佳」等字,即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

㈢佳美樂九十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

三十八元、九十一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九十二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此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佳美樂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五、二八頁)在卷可佐;另參諸卷附佳美樂公司所提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三年度資產負責表(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一頁),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度淨值總額為三千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足認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股東權益、淨值總額確實逐年增加。至於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淨值合計」欄,係採用佳美樂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內「淨值總額」欄之數額(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九、五一、五三頁),雖九十二年度淨值合計較九十一年度淨值合計減少,然其減少數額僅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七元,且九十二年度淨值合計為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度淨值合計為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較諸九十年度淨值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仍分別增加達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況且,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稅後既確有相當收益,且稅前(損)益、銷貨收入亦均逐年增加,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內「未來展望及成長能力」欄,記載「生產清潔用品多為市售名牌市場寬廣,淨值成長良好」等字,亦不能認為有何不實之情事。

㈣公訴人僅以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及每股淨值均較

九十一年度為低,逕認被告乙○○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上填載「獲利能力佳」、「淨值成長良好」等字樣,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嫌速斷。

六、關於被告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臺灣漂白水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

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被告戊○○經辦,又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確實載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之事實,迭經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十九、二○頁)、偵訊(偵字卷第三○、三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卷四第二○、二一頁)時,供認無訛,並有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在卷可稽,固為真實。

㈡惟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係由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黃銘

河進行徵信,且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記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黃銘河所填寫,另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調查員」欄,亦蓋有「黃銘河」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黃銘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七頁)時,結證明確,並有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附卷可佐,堪認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並非被告戊○○所填寫甚明。

㈢公訴人認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

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被告戊○○所填寫一節,容有誤會,是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戊○○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非可採。

七、關於被告甲○○等六人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部分: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乙○○對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進行徵信部分:

⒈被告乙○○對佳美樂公司進行徵信時,佳美樂公司已向復華

商業銀行申辦獲准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一千萬元,且經會計師查核,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應收票據票款總額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已提供復華商業銀行質押擔保,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五六頁)、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財務報表附註三」(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三三頁)各一紙在卷為證。惟被告乙○○於徵信當時,已將上情載明於佳美樂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並依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最高額度計算公式,先行扣除復華商業銀行核准額度後,計算而得彰化一信可核准之墊付國內票款總額度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此有佳美樂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佳美樂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為證,另被告乙○○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上填載之內容,並無公訴人所指不實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乙○○在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上填寫不實「獲利能力佳」及「淨值成長良好」等字樣,且明知依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財務報表顯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業已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質押在案,將影響債權確保,竟在「徵信報告表」上簽核准予「墊付國內票款」貸款為由,認被告乙○○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節,尚非可採。

⒉建葳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國內票

款融資貸款案,係由當時擔任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之被告乙○○進行徵信,並製作徵信報告表,其中企業信用評等表內之「負責人經營該企業年數」係勾選「十年以上」、「近三年資本額增加情形」係勾選「增資一次」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二四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本院卷四第二○至二二頁)時,供承明確,並有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一紙(調查局卷一第五八頁)在卷可稽;另建葳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增資登記,此有建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置建葳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附卷為證;是被告乙○○在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所勾選之「負責人經營該企業年數」、「近三年資本額增加情形」確有錯誤,固堪認定。惟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進行徵信,倘逕以建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年度即八十四年計算,確可得出經營年數為十年之結果;另依卷附建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除蓋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戳章外,確實另蓋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戳章,倘以此計算增資日期,亦可得出近三年資本額增資一次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辯稱:伊係誤算經營年數及誤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增資日期,致於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上有所誤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係故意在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勾選錯誤欄位,藉以提高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之事實,縱其處理建葳公司徵信事務確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尚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戊○○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部分:

⒈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係由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黃銘河

進行徵信,且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記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黃銘河所填寫,並非被告戊○○所填寫,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被告戊○○所填寫為由,認被告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節,顯非可採。

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

事員,並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之事實,此經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十九、二○頁)、偵訊(偵字卷第三○、三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卷四第二○、二一頁)時,供認無訛,並有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一紙(置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可稽,固為真實。惟依卷附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規定,彰化一信授信業務分層負責權限為:二百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五十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經理權限;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一百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副總經理權限;一千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三百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總經理權限;七千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二千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理事主席權限;超過七千萬元之擔保授信、超過二千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屬理事會權限。被告戊○○僅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事員,自無審議或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之權限。

⒊臺灣漂白水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以該公司所有位在

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廠房作為擔保品,向彰化一信申請擔保放款二千一百萬元、無擔保放款九百萬元、國內墊付票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總額四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四年,經彰化一信核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相同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再次向彰化一信申請貸款,亦經彰化一信核准,此有上開二次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一份(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為證。嗣因土地增值稅率調降,臺灣漂白水公司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彰化一信申請增加貸款金額至四千八百萬元,經彰化一信營業單位審查後,擬具將擔保放款提高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無擔保放款減少為五百萬元、國內墊付票款提高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借款總額提高為四千四百二十萬元之意見,此有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可考。又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為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固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臺灣漂白水公司損益表各一份(臺灣漂白水公司資料卷一第九一、一○六頁)在卷可佐。惟依卷附上開損益表所示,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七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七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而九十二年度銷貨毛利為二千零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度銷貨毛利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可見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諸九十一年度減少不多,銷貨毛利甚至有所增加,係因九十二年度之銷管費用增加,導至營業(損)益、稅後(損)益減少,然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稅後(損)益仍屬正值。另參諸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所提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三年度資產負責表(臺灣漂白水公司資料卷二第一頁),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千零四十四萬一百四十七元、營業淨利為二千二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本期損益為一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較諸九十二年度均有增加。再者,臺灣漂白水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申請增加貸款時止,向彰化一信所借款項繳息均屬正常,而該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無逾期情事,票據紀錄亦屬正常,此有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他字卷參考資料第三三至三七六頁、臺灣漂白水公司資料卷二第十五至十九頁)附卷為證。綜合上情,公訴人徒以臺灣漂白水公司徵信報告顯示「營收成長率」、「純益成長率」、「淨值成長率」均屬負數為由,逕認被告戊○○所擬具同意臺灣漂白水公司增加貸款額度之意見,有違背其任務一節,尚嫌速斷。

⒋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表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不實情事,已如

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戊○○無視於佳美樂公司貸款風險,而簽核同意貸放,有違背其任務一節,亦非可採。

㈣被告丙○○、丁○○、己○○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業務部經理

,負責總社及分社資金調度,並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等情,此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十、十一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本院卷四第二○、二一頁)時,供認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丙○○既非彰化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復非屬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所定具授信決定權限之人,自無審議或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之權限,則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一節,顯有誤會。

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

理,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副總經理,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另彰化一信之授信業務,擔保放款三百萬元以上、無擔保放款一百萬元以上之授信案件,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而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經由被告丁○○、己○○及彰化一信分社經理王河傳、陳長順、楊川明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等情,此經被告丁○○(調查局卷一第一至三頁,偵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卷四第十九至二二頁)、己○○(調查局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字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一○一頁,本院四第十九至二二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王河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三至一○五頁)時,證述無訛,並有彰化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章則(本院卷三第四九、五○頁)、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調查局卷一第五

四、五五頁)、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十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調查局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⒊被告丁○○、己○○、丙○○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

,由被告丙○○駕駛彰化一信公務車,搭載被告丁○○、己○○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二家公司營運狀況一節,迭經被告丁○○(調查局卷一第三頁,偵字卷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九○頁,本院卷四第十七頁)、己○○(調查局卷一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九四、九五頁,本院卷四第十五、十六頁)、丙○○(調查局卷一第十一、十二頁,偵字卷第二五頁,本院卷三第八六、八七頁,本院卷四第十

三、十四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被告丁○○、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過程細節之證述,彼此間雖略有不一,然其等前往訪查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距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五日審理期日,已將近五年,記憶不免有誤,公訴人僅以其等證述內容稍有歧異,即認其等此部分證述均為虛妄而全部不可採信,並據以認為被告丁○○、己○○、丙○○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並未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確有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一節,自嫌速斷。

⒋再者,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表、臺灣漂白水公司之授信申

請暨批覆書,並無公訴人所指填寫不實之情事,均如前述,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確有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丁○○、己○○於審核通過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

㈤關於被告甲○○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理事主席,

而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定貸放;另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借款與游健二,而游健二亦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簽發臺灣漂白水公司支票方式,陸續還款與被告甲○○,被告甲○○以其在彰化一信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提示臺灣漂白水公司支票後,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甲○○在彰化一信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偵訊(他字卷第九八至一○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本院卷四第十九、二○頁)時,供承明確,並有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置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臺灣漂白水公司在彰化一信帳號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他字卷第七至十一頁)、臺灣漂白水公司在彰化一信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本院卷二第四三至四七頁)、甲○○在彰化一信帳號第0000000號員工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他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在卷為證,固堪認定。惟被告甲○○既於借款與游健二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已核定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即曾借款與游健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甲○○於核定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借款與游健二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甲○○有為取回游健二向其借款,而未嚴予審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風險、債權確保等因素,違背其任務,予以批准貸放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之情事。

⒉臺灣漂白水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

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因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游健二屬關聯戶,且無擔保放款金額合計達六千萬元,故該貸款案係經彰化一信理事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議核定之事實,此有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調查局卷一第四八至五○頁)在卷可佐。又該次理事會議,係由被告甲○○擔任會議主席,且被告甲○○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並未迴避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第九四頁)時,供認無訛,且依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亦確無理事會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被告甲○○曾經迴避之記載,足徵被告甲○○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並未迴避甚明。至於被告甲○○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頁、本院卷四第二二頁)時,雖改稱:伊有迴避云云,而證人即彰化一信理事黃榮心、李澄濤、李振浪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時,均證稱:被告甲○○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曾經迴避等語,然證人黃榮心另證稱:「我只知道應該要迴避的都有迴避」等語,證人李澄濤證稱:「我只依照慣例來說」等語,證人李振浪證稱:「因為他只要有利益關係都會迴避」等語,足徵證人黃榮心、李澄濤、李振浪應係依據理事會開會慣例所為推測之詞,再參以證人李澄濤已年逾七十歲,證人黃榮心、李振浪亦均將近七十歲,復均長期擔任彰化一信理事,參與彰化一信理事會議數次甚多,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將近五年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理事會開會情形,顯非無疑,是其等上開證述,顯難遽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亦應係為脫免責任,所為卸飾之詞,並無可採。然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四年度第三次理事會,包括被告甲○○在內,共有八位理事出席,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既係經出席多數理事同意通過,並非被告甲○○獨自核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為取回游健二之借款而有利用任何方式要求或影響其他理事於決議時同意該貸款案之事實,則縱使被告甲○○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未予迴避,確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不當情事,亦難遽此即認被告甲○○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予以批准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之犯行。

㈥關於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

、贊盛公司之票據,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集中度偏高部分:

⒈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

貸款案核定後,實際撥付那些款項,只有分社內部人員才會知道,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

八一、八二頁)時,證述無訛,且依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撥款通知書、票據擔保明細表(調查局卷二)所示,其撥款核定人員均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即被告丁○○,另依彰化一信辦理準社員授信作業手冊陸「覆核及貸放」、三「應收客票貸款」、㈡「貸放」規定,應收客票貸款之貸放,係由經辦人員將相關資料呈送主管人員核章後,依核後之撥款通知書金額撥付,此有彰化一信辦理準社員授信作業手冊一份(本院卷一第七三頁)在卷可稽。亦即,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經授信權責人員核定後,該三家公司以達宏企業社、贊盛公司之客票,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撥款時,僅需經由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即被告丁○○核章後,即可撥付款項,無需經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即被告甲○○或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贊盛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融資共四千七百六十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贊盛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十九日

通報為拒絕往來,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票總字第○九八○○○七六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三一、三二頁)在卷可佐;另達宏企業社負責人賴志良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通報為拒絕往來。又被告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調離彰化一信永安分社,且依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票據擔保明細表(調查局卷二)所示,被告戊○○所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即賴志良、贊盛公司客票辦理之應收客票貸款,該等客票之發票日均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前,且均已兌現。至於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以達宏企業社即賴志良、贊盛公司客票辦理之應收客票貸款,縱有集中度偏高之情事,然該等放款業務既非由被告戊○○經辦,自與被告戊○○無關,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戊○○有何違背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手冊規定之情事。

⒊贊盛公司係由鄭麗貞所成立,並要求洪淑蓉擔任名義負責人

,而贊盛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另天力禾公司與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係游健二以換票方式,向天力禾公司負責人危秀玉取得天力禾公司支票之事實,固經證人洪淑蓉(本院卷三第九八、九九頁)、危秀玉(本院卷三第一○○至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然依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辦理應收客票貸款資料(調查局卷二)所示,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於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撥款時,確有檢附買受人為贊盛公司、天力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贊盛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同月十九日通報為拒絕往來,已如前述,另天力禾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票總字第○九八○○○七六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三三頁)在卷可考,而洪淑蓉未曾將擔任名義負責人、危秀玉未曾將與游健二換票一事,告知彰化一信人員,亦經證人洪淑蓉(本院卷三第九九頁)、危秀玉(本院卷三第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知悉贊盛公司、天力禾公司與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縱其處理客票查核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仍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分別負責經辦、徵信、審議、核定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雖確實造成逾期放款,致彰化一信受有損害,且被告甲○○等人於處理相關事務時,亦確有前開之過失行為,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沈錦成、戊○○確有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在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等六人確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主觀犯意,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六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等六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