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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開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戒治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六八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彰化縣察局員林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初步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該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再將上開扣案白色粉末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為海洛因,有該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六000七三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0.四六八公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戒治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九十年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開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0.四六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