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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第13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7 號、92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犯後未達5 年,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3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95、96年間所犯數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及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其友人邱景龍位彰化縣○○鎮○○里○○路○ 段○○○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6 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友人邱景龍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9 月至92年1 月23日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後未達5 年,又於95年7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98年5 月6 日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同上公司以相同方式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98年6 月2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裝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塑膠袋被告自承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該塑膠袋中取用,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塑膠袋確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袋上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