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件);嗣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4 號(下稱第2 案件)、86年度訴字第1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下稱第3 案件),並第2案件及第3 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24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不服判決而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3號駁回上訴(下稱第4案件),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 案件),因其於假釋期間,因涉犯上開第
4 、5 、6 案件經撤銷假釋,而第4 、5 、6 案件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9號裁定各減有期徒刑6 月、4月、2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5 日,上開殘刑部分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15 日縮短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即上開案件第5 案件)。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KTV 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7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