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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另以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銅導線三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擅自以銅導線引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於該一樓外電表前之線路,繞越迴避電表計量,而將電源接上二樓自家二樓配電盤供電,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嗣於98年5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張錫欽前往稽查時查獲,並扣得銅導線3截。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錫欽於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力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3張。

㈣扣案銅導線3截。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竊

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2款之竊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銅導線外接台

電公司電路,繞越電表接上二樓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簽立本票,約定分期償付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銅導線3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電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