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清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被 告 葉子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陳晏崇

王永芳鄭光治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林治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黃國鐘律師被 告 林治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陳世煌律師黃俊昇律師被 告 林建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陳鴻謀律師被 告 卓竹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張瑞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林德昌

林億昌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4、4586、5558、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戴清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壹仟玖佰叁拾伍公噸叁佰陸拾伍公斤應與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佰柒拾壹公斤,應與葉子民、陳晏崇、林建甫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拾貳公斤,應與葉子民、陳晏崇、卓竹雄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佰肆拾公斤,應與葉子民、陳晏崇、張瑞峰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㈡葉子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壹仟玖佰叁拾伍公噸叁佰陸拾伍公斤應與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佰柒拾壹公斤,應與戴清添、陳晏崇、林建甫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拾貳公斤,應與戴清添、陳晏崇、卓竹雄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佰肆拾公斤,應與戴清添、陳晏崇、張瑞峰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㈢陳晏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壹仟玖佰叁拾伍公噸叁佰陸拾伍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佰柒拾壹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林建甫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拾貳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卓竹雄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佰肆拾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張瑞峰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㈣王永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㈤鄭光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㈥林治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壹仟玖佰叁拾伍公噸叁佰陸拾伍公斤,應與載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㈦林治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壹仟玖佰叁拾伍公噸叁佰陸拾伍公斤,應與載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㈧林建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褫奪公權

拾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佰柒拾壹公斤,應與載清添、葉子民、陳晏崇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㈨卓竹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褫奪公權

伍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拾貳公斤,應與載清添、葉子民、陳晏崇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㈩張瑞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褫奪公權

拾年,侵占之公有財物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佰肆拾公斤,應與載清添、葉子民、陳晏崇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林德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億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林建甫、卓竹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縣大甲鎮農會自民國96年1 月至98年5 月間與屬於公務機關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中區分署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委託辦理搗碎糙米合約」,前開農會因而接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而戴清添自89年10月

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擔任大甲鎮農會供銷業務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並自96年1 月10日迄今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督導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葉子民則於96年1 月10日起承接戴清添職務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陳晏崇係自90年7 月2 日起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時任廠長之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王永芳及鄭光治則分別於76年10月16日及83年6 月間起亦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其等5 人均係受農糧署(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並明知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販售加工米予合法申購廠商,或提供相關單位為學糧、軍糧或救濟糧等之使用。戴清添、葉子民竟為謀私利,指示陳晏崇,並分別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糧商共同以載入切碎白米(即加工米)套換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或糙米之方式而侵占如下所載之公糧數量,而王永芳、鄭光治2 人亦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而侵占公糧行為,竟聽命於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之指示,由王永芳在農糧署中區分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

㈠林治和及林治彬2 人為設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

復源碾米廠」(名義負責人為林治彬之妻陳清玉)、設在臺中縣○○鎮○○里○○路○○○ 巷○ 號「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名義負責人為林治和之妻卓彩美)之實際共同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農糧署中區分署依「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原料用米應以切碎型態撥售,白米切碎率應達

85 %以上,且切碎白米應全部作為米製品加工之用,惟於96年3月間,因葉子民主動向林治和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林治和有無意願將先前合法申購之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撥售之原料糙米(當時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運出販售,每次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需交付葉子民2元(含戴清添部分)之利潤,林治和聞訊後,其與林治彬為賺取市場上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及食用米(即未切碎米)鉅額價差,增加前述碾米廠之營業收入即應允之,並由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自96年3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名義合法向農糧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此關於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涉嫌偽造不實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表之行為,見後之犯罪事實所載),同時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謀以此套換方式而侵占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而屬於農糧署中區分署之公糧之用,之後,由葉子民在適當時機與林治和聯繫,告知可以前述合法申購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林治和獲悉後即先後通知不知情之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及426-HK之貨車前往復源碾米廠或繹源農產品加工廠載運前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尚庫存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前往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向葉子民等人套換公糧後,葉子民再與林治和、林治彬連繫、會算後,由林治和前往與葉子民約定之地點,以現金方式將應支付予戴清添、葉子民之利潤交付予葉子民,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自96年3 月間起至98年3 月初,林治和獲悉上情後,利用非

上班時間,推由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分批並先後將1117公噸781 公斤之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均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蔡志明或王志家先將載運之加工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蔡志明或王志家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本欲碾製成切碎白米(即加工米)共計重達1315公噸36公斤(1117公噸781 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之公糧(尚未切碎,當時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均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中區分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其後,葉子民陸續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數額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林治和乃自行籌備或由林治彬提供現金後,由林治和前往葉子民指定之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先後將各次計算出之利潤當場交付予葉子民,利潤共計為2,235,562元,其後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該利潤。

⒉於上揭98年3 月初後某日至98年3 月13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

日,林治和再度接到葉子民之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重達100 公噸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上方式將重達117 公噸647公斤(100 公噸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7647 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就此部分利潤於98年3 月13日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36萬2352元現金【20萬元利潤,及162,352 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7,647公斤乘以每公斤9.2 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而後葉子民再將一部分利潤交予戴清添。

⒊於98年3 月13日後至98年3 月18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又接獲葉子民訊息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重達100 公噸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上方式將重達117 公噸647 公斤(100 公噸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7,647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就此部分利潤於98年3 月18日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29萬9994元現金【20萬元利潤,及99,994 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7647公斤乘以每公斤8.5 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之後再由葉子民將其中利潤交予戴清添。

⒋於98年3 月18日後至98年3 月21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再接獲葉子民提供之訊息,即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190 公噸241 公斤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前方式將重達223 噸813 公斤(190 公噸241 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33,572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

葉子民將此部分利潤於98年3 月21日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66萬5844元現金【38萬482 元利潤,及28萬5362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33572 公斤乘以每公斤8.5 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上揭利潤。

⒌於98年3 月21日後至98年4 月1 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再獲悉葉子民提供之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72公噸573 公斤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以同上方式將重達85公噸380 公斤(72公噸573 公斤除以0.85)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2807 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將此部分利潤於98年

4 月1 日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24萬7602元現金【14萬5146元利潤及10萬2456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2807 公斤乘以每公斤8 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並由葉子民將該利潤會算後分配予戴清添。

⒍於98年4 月1 日後至98年4 月9 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獲悉葉子民之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64公噸466 公斤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上方式將重達75公噸842 公斤(64公噸466 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1376 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將此部分利潤於98年4 月9 日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再與葉子民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23萬3390元現金【12萬8932元利潤,及9 萬1008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1376 公斤乘以每公斤

8 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而後葉子民將該利潤會算後分配予戴清添。

⒎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等人共同以上揭

方式侵占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之公糧共計1935公噸365 公斤,而王永芳、鄭光治就上揭侵占公糧行為均以如上方式提供助力。

㈡林建甫於85年間成立穗豐碾米廠並擔任負責人,92年間成立

穗豐釀酒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洪雪清)。其於97年初,在某不詳地點,因葉子民主動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林建甫有無意願將自市面上收購之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撥付加工之原料糙米(尚未切碎)套換運出販售,並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支付2 元之利潤。林建甫聞訊後,認有利可圖(切碎白米市價每公斤約22元,而糙米每公斤約25.5元,可賺取兩者間之價差)即應允之,並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

2 月底止,由葉子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過程中之適當時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將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原料糙米公糧之時機及數量,林建甫接獲電話後即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22元收購,總重約150公噸之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林建甫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加工米重達176 公噸471 公斤之公糧(150 公噸除以0.85,小數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之公糧(尚未切碎,當時為糙米)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建甫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之後,葉子民即主動與林建甫聯繫約在大甲鎮農會碾米工廠外面,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林建甫閱覽無訛後,林建甫即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葉子民,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該利潤。

㈢卓竹雄於97年間擔任信義豐碾米廠之負責人,於97年3 月間

,在某不詳地點,葉子民主動向卓竹雄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卓竹雄有無意願將自市面上收購之飼料米或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撥付加工之原料糙米運出販售,每次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需交付葉子民2 元之利潤。卓竹雄聞訊後,認其間有利可圖即應允,而於97年12月中旬,葉子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過程中之適當時機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 動電話與卓竹雄持用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卓竹雄獲悉後即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17.5元收購,

500 包之切碎白米(每包50公斤,總重約25公噸)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卓竹雄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500 包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加工米或飼料米之公糧重達29公噸412 公斤(25公噸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卓竹雄運入之該批500 包切碎白米,將之前農糧署人員檢驗過並蓋有戳章之舊封籤拆下後,再換上空白之封籤,以供日後農糧署檢驗人員檢驗後,在前述空白封籤上蓋章。嗣後葉子民主動與卓竹雄聯繫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卓竹雄閱覽無訛後,卓竹雄即當場交付5 萬元現金予葉子民,之後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共同分配該利潤。

㈣張瑞峰為瑞豐米店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間,在某不詳地點

,葉子民主動向張瑞峰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張瑞峰有無意願將自市面上收購之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所撥付加工之原料糙米運出販售,每次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需交付葉子民2 元之利潤(而米糠部分則依當時市價另行收取後報繳回農糧署)。張瑞峰聞訊後,認其間有利可圖(切碎白米市價每公斤約22至25元,而糙米每公斤約26元,可賺取兩者間之價差)即應允之。並自98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6 日止,葉子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過程之適當時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瑞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張瑞峰獲悉後即先尋得有意購買該批公糧之糧商後,即通知不知情之劉昌福或任職瑞金貨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22至25元收購,總重約328 公噸644 公斤之切碎白米先後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貨車司機先將載運之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加工米之公糧重達386 公噸640 公斤(328 公噸

644 公斤除以0.85,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戴清添、葉子民及陳晏崇等人為規避農糧署監碾人員之檢查,由王永芳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張瑞峰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俟葉子民將該批重達386 公噸640 公斤之公糧套換予張瑞峰後,葉子民即主動與張瑞峰聯繫告以需繳交之利潤,張瑞峰則先前往以其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提領或自所經營之瑞豐米店現金收入領出後,依約前往大甲鎮農會內及鐵鉆山附近與葉子民見面,葉子民將欲收取之利潤計算方式寫給張瑞峰觀看無訛後,張瑞峰即當場交付現金予77萬3280元葉子民,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該利潤。

二、林德昌及林億昌2 人為兄弟關係,為設在台南縣○○鄉○○村○○鄰○○路○ 段○○○ 巷○○號「穀豐碾米廠」(名義負責人為林德昌及林億昌之父林治中)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而「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林治和、林治彬與之為叔侄關係。另不知情之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張仁美、蔡輝雄、簡文德及曾垙賢(以下簡稱吳中榮等11 人 )則係購買「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向農糧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再加工為稻米粉之下游廠商。林治和及林治彬2 人明知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除支付價款外,尚須繳交保證金,且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之申購加工米契約中復規定需檢附再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會派員稽查其等所加工稻米粉之流向及數量,符合規定者方可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自97年9 月間至98年4 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依實將前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所申購之加工米據以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另與林德昌、林億昌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內推由林億昌及林德昌2 人代為以「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碾米廠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前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並持以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以行使之。且林治和及林治彬2 人為避免農糧署等訪查人員察知其等將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之稻米粉數量浮報,即推由林治和教導不知情之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9 人於農糧署中區分署訪查人員前往調查時,謊稱向其等購買稻米粉的數量,致使農糧署中區分署不知情之訪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未調查出前情而先後交付(退還)前所收取之保證金12次(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以「復源碾米廠」之名義申請退還保證金7 次;以「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名義申請退還保證金5 次),總計金額為10,709,250元。

三、嗣於98年5 月18日上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警察局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清添等人住處搜索,並傳喚葉子民等人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清添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葉子民、陳晏崇、鄭光治、王永芳,及證人蔡志明於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卓竹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子民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子民、陳晏崇、鄭光治、王永芳、蔡志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子民、陳晏崇、鄭光治、王永芳、蔡志明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被告戴清添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監察譯文備註欄內說明內容之證據能力,餘就該監察譯文內容,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葉子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治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治彬持用門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治和及林治彬2 人使用之傳真00-0000000號(置在復源碾米廠)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宗、偵查卷宗),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確實符合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公糧之所有權係屬農糧署中區分署。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 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糧食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3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34條明訂「乙方(即大甲鎮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見本院農糧署函文及附件卷第19頁)。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則「大甲鎮農會」受中區糧管處委託而承辦上開業務,本件合約內又明定該農會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大甲鎮農會」自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被告戴清添自89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擔任大甲鎮農會供銷業務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並自96年1 月10日迄今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督導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被告葉子民則於96年1 月10日起承接戴清添職務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被告陳晏崇係自90年7 月2 日起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時任廠長之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王永芳及鄭光治則分別於76年10月16日及83年6 月間起亦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為其等所自承,且有卷附大甲鎮農會98年5 月22日大鎮農會字第0980010207號函所檢附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之服務證明書(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54-57 頁)、大甲鎮農會98年7 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980010243號函所檢附王永芳、鄭光治之服務證明書(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五第91-93 頁)在卷可佐,其等5 人均係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堪認無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其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屬實無據。

㈡又農糧署中區分署與「大甲鎮農會」簽訂本件合約,乃為達

成前揭「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之公法上目的。該合約應規範之內容及其他管理事項,依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復係由主管機關片面定之,欠缺一般私法契約應有之「平等性」及「協議性」。另由本件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大甲鎮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應依照『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等相關行政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合約規定辦理……」;第2條約定「乙方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之有關法令及行政規則等規定,如有修改,經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第4 條約定「乙方經收公糧稻穀地區及經收公糧項目、種類、數量,依據甲方(農糧署中區分署)核定通知辦理,合約期間甲方得視業務實際需要予以調整」;第5 條約定「乙方收儲公糧之庫房,應於每期經收前妥予準備,凡經甲方列管編號之庫房……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拆除或變更用途」;第6 條約定「乙方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梗稻及秈稻品種為限,品質應確實依照『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辦理驗收……」;第40條約定「乙方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接受甲方指導,甲方得隨時檢查考核或派員駐倉監督」等內容(見本院農糧署函文及附件卷第16-20 頁)。

及參酌「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每公頃收購(指公糧稻穀)數量、價格及經收期限每期作公告之……」(見同上卷第37頁)觀之,本件合約內容農糧署中區分署實係居於優勢之地位,而與一般之私法契約不同。再依本件合約第6 條約定(見同上卷第17頁),「大甲鎮農會」有依該條款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獨立審核所經收公糧是否符合該標準之權限,與僅能從旁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其本身無獨立執行任務權限之「行政助手」,亦有不同。足認本件合約應屬於「公法契約」而無「私法契約」之性質。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契約為消費寄託契約,或係為行政助手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對於公糧經收流程為:①公告

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及地點(收購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②審核收購標準(收購作業要點第5 點)。③核定收購數量及編造收購清冊,並以公告通知委託倉庫作為實際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收購作業要點第7 點)。④指定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收購作業要點第8 點)。⑤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公糧委託倉庫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戶收執,作為收據之用(收購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款)。⑥各區糧管處依據各委託倉庫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轉入售穀農戶帳戶中(收購作業要點第8點第3 款)。⑦核付收購稻穀手續予各委託倉庫(收購作業要點第12點)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農糧署函文及附件卷第37-40 頁),足認公糧之經收流程應需經公告,辯護人稱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公告而不發生授權效力云云,自無所憑。又依上揭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農戶係依農糧署各分署所核定之數量,依清冊指示交至各分署之委託倉庫,而農戶所受領之稻穀價款係由農糧署各分署撥付委託倉庫所設之資金帳戶撥付,則農戶所交付稻穀之買受人,應係農糧署各分署,亦即本件公糧係為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有,並應依相關程序辦理撥付,而非屬農會或其相關人員得以私自套換販售,再為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林治和、林治彬、張瑞峰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戴清添、林建甫、卓竹雄、林德昌、林億昌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戴清添並辯稱:伊負責督導,每天巡視的地方很多,現場作什麼伊不曉得云云;被告林建甫、卓竹雄均辯稱伊不知那是公糧,認為係買賣云云;被告林德昌、林億昌等人均辯稱伊只負責打資料,但不知米沒有全數賣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葉子民與被告戴清添、陳晏崇間之通話內容:

⒈97年12月19日10時05分22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戴清添(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00-00000000 號卓竹雄要用散裝車裝5 噸500包到農會):「A :500 包車包仔來我們把他改成ㄊㄢˋ仔?不知道可不可以?B: 這樣不會剛好呀。A :怎麼會不剛好,拜一不是要去你那裡,拜一不要再碾了,就拿那500 ,中午碾碾再挪過去那裡就好了,數字他知道,我們這樣弄下去也是出來。B :你這樣可以嗎?A :我看是這樣比較好,叫陳仔不要再碾,他只看500 包而已嘛,…。B :你擺在那裡要怎麼那個?A :放在別的地方,空的那間。B :那一間?

A :…掛袋子來,來了以後反正拜六下午沒人上班,就這樣。B :如果全部解開放在外面放一桶呢?A :這樣沒辦法湊數字呀。B :你那邊不要混到,明天你全部挪出來。A :好啊,…(談移新舊米)。」(見調查站卷一第91頁)。

⒉97年12月19日10時10分03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陳晏崇(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他要用包仔進來,叫阿吉仔用桶仔改就好了…你要注意哦,若有人來你要快開下去,不要說沒有在碾怎麼會有米出來,改天會被人那個。B :好。」(見調查卷一第91頁)⒊98年03月09日16時30分31秒由戴清添(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主任。。B 阿民啊,那個回去了啦,我載他回去了。A :誰?B :裡面那個啦。A :哦?B :你再跟他聯絡一下。」(參照前後譯文,為張瑞峰,見調查卷一第

98 -99頁)⒋98年03月11日13時22分53秒由戴清添(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主任。B :阿民啊,志明要來拖那個是穀豐的嗎?單子他拿來了嗎?A :穀豐啦,阿和他們復源的單子還沒到,穀豐的到了。B :復源的拿來了。A :我讓他簽穀豐沒關係啦,反正都是阿和的…。」(見調查卷一第104頁)⒌98年03月13日17時16分47秒由戴清添(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輸1 萬多,沒錢了,沒…怎麼可以?A :

我拿下去給你…先給你啦…。」(見調查卷一第107 頁)⒍98年03月21日14時04分33秒由戴清添(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主任,你看過了嗎?。B :看過了,我夾在你桌上了,有大概跟你那個,你再對對看。A :好。」(見調查卷一第116 頁)⒎細譯該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戴清添就葉子民與廠商間聯絡套

換公糧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葉子民會算並共同分配廠商所交付之利潤,被告葉子民供稱伊係接被告戴清添舊有業務而與廠商配合,應屬事實。被告戴清添辯稱:伊負責督導,每天巡視的地方很多,現場作什麼伊不曉得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再酌以截錄電信門號00-0000000號之傳真資料,①98年3 月

13日傳真內容略為100 公噸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117 公噸647 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98偵4574偵查卷一第207 頁);②98年3 月18日傳真內容略為100 公噸加工米除以0.85為117 公噸647 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8 頁);③98年3 月21日傳真內容略為會算前次100 公噸加工米之利潤,並記載會算前有190 公噸241 公斤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223 公噸813 公斤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9 頁);④98年4 月1 日傳真內容略為72公噸573 公斤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85公噸380 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0 頁);⑤98年4 月9 日傳真內容略為64公噸466 公斤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75公噸840 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1 頁)。再參以證人葉子民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3 月21日傳真單是我寫的粉是切碎白米,河是林治和,糙是糙米,用切碎白米190241套換原料糙米223813,他這次給我補貼380482元,是他拿現金來給我,我跟主任對半分,98年4 月1 日傳真單,23569 是切碎白米進7257 3,套換85380 糙米,他給我145146元,我跟主任一樣對半分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1-192 頁);伊自96年3 月間即開始套換,除傳真紙之最後5 次外,尚與林治和自96年3 月至98年3 月初,以總重1117公噸781 公斤之切碎白米套換(見同上偵查卷四第362-363 頁)。核與證人林治和於偵查時就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⒍所載之6 次套換公糧而予以侵占行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8-

220 頁、偵查卷五第13-14 頁),又參以被告林治彬於供承其對於林治和以切碎白米套換原料糙米之事均知情,且林治和會將此情形告訴伊(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52 頁),並於本院聲押庭時供承:伊知道我們的切碎白米被載運到大甲鎮農會換取糙米回來,給葉子民的錢應該是我由林治和及我的帳戶提領出來,都是交現金給林治和,再由林治和轉交給葉子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陳晏崇係聽從葉子民之指示實際從事套換公糧行為,被告戴清添依上揭監聽譯文可知係指示葉子民與廠商為接洽並分配所得利潤,又依被告葉子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數量1117公噸781 公斤部分是給我看加工命令,再依比例算出來,跟林治和、林治彬的米廠套換時間是96年3 月至98年3 月沒錯,我們是每一批做完後,就直接傳真給林治和;96年林治和要來談套換公糧時,戴清添也在場,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一定要在場,戴清添以前交接下來就是這樣做,所以大家坐下來談該批如何做,跟廠商收的利潤全部交給戴清添,再由戴清添分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45-4 7頁),由此可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等五人確實有犯罪事實㈠⒈至⒍所戴之6 次以切碎白米套換以為侵占公糧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林治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97年9 、10月間開始至98年4 月間為套換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屬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葉子民與被告林建甫間之部分通話內容:

⒈97年11月25日12時01分06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仔…我聽說有要加一個2005年白的切仔啦,你那邊有貨嗎?你若06下去抵也是可以啊,你先去找看有沒有啦,我聽說也1000多噸咧。B :好啊。」(見調查卷一第85頁)⒉97年11月28日08時59分50秒由林建甫(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林仔,那個後來有嗎?B :那種的嗎,我現在有一個是說他還有200 噸啦,但是可能不要按那麼多。

A :不要緊啦,你若有大概下個禮拜一、二就要給我呢。B:下個禮拜一、二就要進去?A :嘿,下個禮拜就要碾了,我開始慢慢弄…」(見調查卷一第85頁)⒊97年11月30日10時24分19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你那個什麼時候開始做?A :沒關係,看你什麼時候有。B :我現在這樣,我就排明天進去一台,那你明天什麼時候比較適合?A :不要緊,明天隨時都可以,明天我這邊還沒開始動咧,可以晚一點,我還要等他原料進來咧…。B :他跟我講他是有400 啦,400 我按100 多而已…。A :沒關係,我慢慢的…你的份我會留給你啦,你聽得懂嗎…我這邊要碾得很久…0000000多…。」(見調查卷一第85頁)⒋97年11月30日12時13分04秒由林建甫(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我那個後天下午再過去,車子沒協調好。

A :好,不要緊。」(見調查卷一第85頁)⒌97年12月02日10時30分01秒由林建甫(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我林仔,我散裝的疊好了,那如果11點到,方不方便?A :差不多啦,大概可以,你若要進來要再打個電話給我。B :好,我叫司機打給你。」(見調查卷一第85頁)⒍97年12月02日11時43分07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怎麼不弄粗一點的,這個太幼了啦。B :

這樣哦。A :粗一點啦。B :好。…卸好走了嗎?A :還沒,我再弄便當給他吃就好了。」(見調查卷一第85-86 頁)⒎97年12月03日12時00分49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林仔,他有通知要碾了,明天糙米會進來,要入糙米拖100 多噸來。B :好,我明天再去。A :嘿你明天去,不過你要等通知碾才能那個哦。B :沒,我東西要先去給他看。A :哦,好啦,你明天進來再拿糙米去給他看。」(見調查卷一第86頁)⒏97年12月03日16時18分55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林仔,我葉仔啦,通知我星期一啦。B :

哦,要改星期一?A :沒啦,入的歸入的啦,星期一要碾啦,這樣你聽懂嗎?B :好好。A :那你那個東西要再準備一下哦B :好。」(見調查卷一第86頁)⒐97年12月04日09時31分41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林仔,你人在那裡?B :我在工廠。A :

原料來啊,你要進來一下,我跟你講一下再出去,你順便來拿一下原料,我跟你講一講再出去。B :好。」(見調查卷一第86頁)⒑97年12月08日12時41分33秒由林建甫(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我林仔,方便講話嗎?A :嘿。B :我晚一點會再一台進去啦。A :嘿呀,照這樣啊。B :你好再打電話給我。」(見調查卷一第85頁)………⒒由上述葉子民與林建甫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建甫並非單純與

大甲鎮農會為買賣稻穀關係,而與葉子民約定適當時機運入切碎白米再套換糙米運出,被告林建甫辯稱伊不知那是公糧而為單純買賣行為,純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葉子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建甫套換的有30

萬元這次,是切碎白米,不是飼料米,30萬元這次我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核與被告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150 噸之套換,並給予30萬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4 頁)等情節相符,且林建甫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

10 月 至98年2 月間,我配合葉子民調換之公糧數量約150公噸,每公斤我收購之白碎米約22元,而我調換之公糧(即糙米)市價每公斤約25.5元,價差約3.5 元;我於97年10月間,配合葉子民調換前述公糧時,在大甲鎮農會碾米工廠外面,他要求應交付調換糙米每公斤2 元價差利潤,故我每次交易完畢,過2 、3 日就結算,將每公斤2 元價差利潤算給他,迄今交易調換的糙米約150 公噸,價差利潤約30萬元,都是以現金在碾米工廠外面給他,因為是不法所得,我並未將前述交付的金額記載在帳本及相關簿冊內,每次均係由葉子民將彙算的金額載記在便條紙上,供我觀覽後,我即依其上所記載的金額,以現金交付給葉子民;而陳晏崇是聽從葉子民的指示,現場協助我,將調換的公糧運走,故我沒有交付陳晏崇任何利益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19 頁)。

再佐以戴清添與葉子民前揭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就載運切碎白米套換及利潤核算,及陳晏崇之參與行為,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建甫等4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176 公噸471 公斤(150 公噸除以0.85,150000公斤乘以2 元為30萬元)公糧確有以運載150 公噸切碎白米為套換以進行侵占之行為。

㈤被告葉子民與被告卓竹雄間,或與被告戴清添、林晏崇間之部分通話內容:

⒈97年12月13日16時57分24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卓竹雄(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卓董仔,那個就飼料米搗,那個不要啦,我跟你講啦,那個異議的我先排給他領啦,人家單子都出來了,我下個禮拜還會叫他驗,我先排去給你拖啦。B :好啊,他驗一驗會先一台給我拖?A :不要緊,你要兩台我也給你。B :我現在拖一台就好。A :啊那個不要啦,那個現在…又…。B :好。」(見調查卷一第89頁)⒉97年12月16日08時42分32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卓竹雄(指B )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下午好了,等會兒聽說阿欽要過來。B :啊?A :說阿欽要過來啦,下午好了。B :…不留?A :你現在,若阿欽剛好來給他看要就死。B :好,現在不要過去,下午再過去漏。A :我再電話給你。」(見調查卷一第89頁)⒊97年12月16日16時05分05秒由卓竹雄(指B )以住家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好啊。B :現在拉進去哦?A :

好。」(見調查卷一第90頁)⒋97年12月19日10時05分22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戴清添(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00-00000000 號卓竹雄要用散裝車裝5 噸500包到農會):「A :500 包車包仔來我們把他改成ㄊㄢˋ仔?不知道可不可以?B: 這樣不會剛好呀。A :怎麼會不剛好,拜一不是要去你那裡,拜一不要再碾了,就拿那500 ,中午碾碾再挪過去那裡就好了,數字他知道,我們這樣弄下去也是出來。B :你這樣可以嗎?A :我看是這樣比較好,叫陳仔不要再碾,他只看500 包而已嘛,…。B :你擺在那裡要怎麼那個?A :放在別的地方,空的那間。B :那一間?

A :…掛袋子來,來了以後反正拜六下午沒人上班,就這樣。B :如果全部解開放在外面放一桶呢?A :這樣沒辦法湊數字呀。B :你那邊不要混到,明天你全部挪出來。A :好啊,…(談移新舊米)。」(見調查站卷一第91頁)。

⒌97年12月19日10時10分03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陳晏崇(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他要用包仔進來,叫阿吉仔用桶仔改就好了…你要注意哦,若有人來你要快開下去,不要說沒有在碾怎麼會有米出來,改天會被人那個。B :好。」(見調查卷一第91頁)⒍97年12月19日10時11分46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卓竹雄(指B )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現在要叫他那時候進來。B :

明天啦。A :用包仔啦。B :好,我叫他拖500 包起來。A:你叫他用“原封包”來…這樣要決定哦,這批我湊給你看湊不湊得出來,…。B :好。A :明天早一點,約8 點到。

B :好。」(見調查卷一第92頁)⒎97年12月20日11時20分54秒由卓竹雄(指B )以住家電話門

號00 -000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拜一下午進去可以嗎。A :好。

B :有30 噸,29噸多抓30噸。」(見調查卷一第92頁)⒏觀之上述葉子民與卓竹雄通話內容,可知卓竹雄載運之500

包切碎米(不要搗碎飼料米)尚得挑選監碾人員不在場時,方得載運,被告卓竹雄辯稱係單純買賣自無足採。再參酌證人葉子民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12月19日10時11分46秒、10時5 分22秒、10時10分3 秒這是我與卓竹雄的監聽譯文,那

500 包的切碎米是卓竹雄運進來的,替換25公噸除以0.85的糙米出去,我1 公斤跟卓竹雄收2 元,總共是5 萬元,不知道是我去跟他拿還是他拿給我,我忘記了,但是是拿現金,地點是在台中大甲,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詳見98偵4574號偵查卷第191 頁),及被告卓竹雄於調查站時明確表示知悉該糙米是公糧(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43 頁),由此可知被告卓竹雄確實套換25公噸除以0.85的糙米(換算後為29公噸412 公斤,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犯罪事實㈢所載)而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同侵占29公噸412 公斤之公糧,洵屬明確。

㈥又參以證人葉子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卓竹雄套換500

包切碎白米,是97年12月,收了5 萬元,是加工命令給農會後,卓竹雄自己來找我及戴清添的(見本院卷三第43-46 頁),核與被告供承確有運500 包切碎白米換500 包糙米出來,再給5 萬元予葉子民等情節相符。至於其辯稱係合法買賣,惟觀之被告卓竹雄於偵查時供稱切碎白米是伊叫人去南部買的,平均價格約為18元,而糙米價格平均為26元,買回來的糙米是分次以28-30 元之價格賣給自助餐(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49-150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購市面上淘汰碎米為每公斤12、13元,賣給葉子民是14元,再加上運費沒賺葉子民多少錢(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反面),該500包之重量為25000 公斤,每公斤支付2 元之利潤予葉子民,其賣給葉子民之切碎白米或市面上淘汰碎米,如以14元或18元再加上2 元給葉子民之利潤(為5 萬元),該運出之糙米銷售市場以被告卓竹雄所述平均26元計算,其一進一出之替換,尚有每公斤6 元之利潤,其稱係單純買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㈦被告葉子民與被告張瑞峰、陳晏崇間之部分通話內容:

⒈98年03月09日15時42分06秒由張瑞峰(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林光美)撥打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葉先生在嗎?A :嘿,我咧。B:我嘉義張仔啦。A :哦,按那?B :我『菜單』等會兒拿過去給你,我人進去一下,跟你講一下,順便『菜單』那些跟你算一算。A :好啦。」(見調查卷一第99 頁 )⒉98年03月10日09時49分17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張瑞峰(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好,我大甲,我姓葉。B :哦,你好。A:你那個司機別搞那個,我昨天給你弄得差一點嗆煙。B :

是怎樣了?A :人家吊東西來,什麼叫人直接搬到他的車子,我給你搞一次我就嗆煙啊。B :怎樣會這樣?A :你們那個司機換人啦,不然不要了啦,我一定死的啦,讓那個回去講出去會能聽嗎?B :你們裡面的人沒跟他講?A :講咧講,你們那個司機就叫人直接吊過去他車子裡啊,你要換別個啦,你要是再弄這個,做到這邊就結束啦。…唉,弄到大家知道了…一次就死了…我怎麼不知道你叫這個,之前就曾跟你拖飼料、拖別人的…。B :好啦,我叫別台。」(見調查卷一第100 頁)……⒊98年03月10日10時18分57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張瑞峰(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我跟你講哦,你叫那個車子進來不要停在倉庫邊哦,停遠一點。B :我了解。A :等我的電話你才能那個哦。B :我跟你講哦,今天我人會過去,我會去看一下。

A :你要晚一點,我安排好你再入哦,不要人直接進來哦。

B :好,你人等一下哦,我會過去跟你講話,我五點半會過去。A :好。」(見調查卷一第101頁)⒋98年03月10日14時16分21秒由張瑞峰(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林光美)號撥打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我在農會。B :我進去好嗎?A:好。」(見調查卷一第102頁)⒌98年03月10日16時50分10秒由張瑞峰(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林光美)號撥打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葉大哥,我張仔啦,我人在那邊等了,若可以過去,就跟我講一下。A :好好,快要好了,我會馬上打給你。」(見調查卷一第102 頁)⒍98年03月10日17時31分03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張瑞峰(指B )門號0000-000000 (林光美)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還沒…。A :還沒好啦,好我會打給你啦。B :抱歉。」(見調查卷一第102 頁)⒎98年03月10日19時21分53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陳晏崇(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陳仔。B :廠仔。A :他那台進去了嗎。B:現在在入糙米了。A :那台把它弄好,董仔有到嗎?B :

哦,張先生哦?A :嘿。B :有啊。A :別理他…A :他那個粉咧,入的怎麼樣?B :28多。A :好啦,你就那台把它處理一下,粒仔再給他載1 台就結束了,他現在入嗎?B :

嘿呀,在入。A :你讓在那裡?B :…直接從桶子漏…」(見調查卷一第102 頁)……⒏98年03月11日19時05分01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張瑞峰(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張先生,不是啦,你那個東西不要拿來我家裡,我就跟你可以就跟你配合,你就不需要再走這個…。B:那個也不是什麼東西啊…。A :你那個運輸的過程就是不要再那個啦,出去聲音人家就一定反應給我的嘛。B :我就把他停掉了…。A :你進去了嗎?B :等會就進去了…。A:你就惦惦就好,我會跟你處理好…。B :最好以後我就將出、入都分開,出、入都分開這樣子…我的意思是說,把出、入都分開,這樣更清楚…。」(見調查卷一第104 頁)……⒐98年03月20日10時43分17秒由張瑞峰(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0號(林光美)撥打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大哥,張仔,我後面還有2 個什麼時候要給我領,星期一還是什麼時候?A :對對對,星期一,司機我有跟他講了,他今早要拖你的嘛。B :哦,今天有驗?A :沒,要星期一才有驗了。B :他早上還下午來驗。A :我叫他早上來驗,看你下午能不能出完。B :好,我星期作一次出喔。A :好。B :啊你要拿『茶米』是什麼時候要拿,明天還是星期一?A :可以的話明天拿一拿啊…最好是來得及,我星期一早上就要處理了啊…。B :好好。」(見調查卷一第115 頁)⒑98年03月21日11時53分49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張瑞峰(指B )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張先生,我看晚一點好不好?B :我快到了呢。A :還是我跟你講,你跟主任那個就好了,主任在那裡,我有事情人在外面…還是星期一再那個…。B :我都配合啦…。A :我星期一也有一些事情跟你那個…你星期一也會來過來嗎?B :會啦…我完全配合你…那我回去了哦。A :

好啦,星期一再來…。」(見調查卷一第116 頁)……⒒參之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並酌以被告張瑞峰於偵查時結證稱

:已發還扣押物編號19-18 銷貨、進貨記錄l 冊其內編號第38頁中標記「甲明」、「甲仙」即是我與葉子民套換糙米之記錄及數量,經我詳細核算總重量為386,640 公斤,從98年

3 月9 日開始套換,其中「銷貨金額」欄所記載的數字即是我載入大甲農會之碎米數量,「收入金額」欄記載我自大甲農會套換之糙米數量,我並於該帳冊中之「傳票號數」欄註記「入」字樣,(詳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115-119 頁影印扣案部分附卷,及第124 頁之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葉子民有告訴他可以這樣套換(見本院卷五第45頁反面),並酌以被告葉子民與被告戴清添就前揭譯文中討論運入部分要以散裝,而不要以袋裝,與陳晏崇討論要如何配合廠商之運入切碎白米及運出糙米等情,由此足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及張瑞峰等人就如犯罪事實㈣所載之386 公噸640 公斤公糧之侵占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關於被告王永芳、鄭光治之行為部分:

觀之證人即被告葉子民於調查站時稱:除我及戴清添協議套換原料糙米事宜外,還有頂店倉庫人員陳晏崇負責白米切碎之套換部分、鄭光治是負責糙米搗碎之套換部分、王永芳負責現場巡視把風,…他們都知情並參與,但只有我及戴清添平分套換費用,其他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只有領取下班後及假日加班的費用(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99頁),及證人即被告陳晏崇於調查站時稱:我負責大甲鎮農會供銷部倉庫白米加工工作,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公糧加工碾製、稻米乾燥機保養維護、協助自營加工,其中公糧加工碾製工作,我主要負責將公糧白米切碎及協助公糧碾製成學午糧或救濟糧,因為公糧碾製成學午糧,救濟糧與自營糧加工操作方式相同且需要較多人力,所以我會先與鄭光治、王國翔等同事一起作業或包裝,至於公糧白米切碎由我獨立負責操作碾米機,完成切碎後由王永芳負責包裝(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92頁);於偵查時結證稱:葉子民與戴清添商議如何套換公糧,葉子民是先跟廠商聯繫,在進出貨時會委託我與廠商聯絡切碎白米幾點可以進來,王永芳負責現場工作即包裝切碎白米及把風時站在乾糙區看到監察人員過來會立即通知我將精米機打開加工,鄭光治負責搗碎糙米的加工,即是負責廠商運進來飼料米由運送機運送到包裝桶,我負責切碎白米套換裝袋部分等語(詳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01 頁),並細譯上揭內容,再參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 人之供述情節【王永芳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供承其負責之工作係農糧署監碾人員、倉庫查核員或政風人員前來倉庫稽查時,要事先告訴葉子民及戴清添等語;而鄭光治供承其係負責倉庫環境清潔,且在農會久了,他們套換公糧的過程都親眼目賭,也在戴清添、葉子民的指示下使機器空轉以應付監碾人員,現場準備待碾公糧約一成倒進特定預備桶中,在監碾人員未進場時讓打碎機及碾米機空轉,俟監碾人員從辦公室至現場作業途中,王永芳即通知我將待碾公糧倒入以應付監碾人員抽查,等到監碾人員離開再讓機器空轉等語】,可知被告王永芳負責現場工作即包裝切碎白米及把風時站在乾燥區看到監察人員過來會立即通知將碾米機打開加工,及被告鄭光治負責搗碎糙米的加工,並使機器空轉以應付監碾人員,應屬事實。復酌以被告王永芳自77年8 月11日起服務於大甲鎮農會之工作性質為「供銷業務協助白米日工」、被告鄭光治自83年6 月起之工作性質為「供銷業務雇工」,有大甲鎮農會98年7 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9 80010243 號函所檢附王永芳、鄭光治之服務證明書(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五第91-93 頁)在卷供參,由此更足知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 人係聽命上級主管,其等所為僅係就「侵占公糧」行為提供「把風通報監碾人員來臨」、「讓機器空轉偽裝有實際將公糧切碎」或「包裝廠商送來之切碎白米」等助力行為,當無為犯意聯絡之情,又其2 人亦未實際參與「侵占公糧」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就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廠商間之侵占公糧行為論以共犯。

㈨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間之詐領保證金行為:

證人即被告林德昌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負責幫忙繕打資料,是林治和跟我說這些人的交易資料,由我繕打,如果他沒有特別指定交易的數量,我就自己在農糧署規定範圍內繕打數量, 我沒有拿到單據做為輸入資料的憑據,我從去年中開始配合林治和輸入資料製作表格作為請領退還加工米保證金的申請表,林治和告訴我,必須事先串通安排特定人在提供給農糧署人員查訪名單內,並且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必須告訴林治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使他們可以回答,通過查訪等語(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235-23

6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億昌於偵查結證稱:林治和與我及林德昌協議,委託我或林德昌挑選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陳錦榮、吳建明、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人,並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林治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使他們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可以回答,通過農糧署人員查訪白切仔(即切碎白米)之流向稽查,這是林治和叫我或我弟林德昌做報表的時候,將這些人員收購的白切仔的成品數量美化,實際上有的部份並沒有實際去加工磨成粉狀,但是我們將報表製作成符合農糧署要求的數量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2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就偽填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及詐領保證金等行為供承不諱,復有農糧署於98年7 月7 日以農糧中政字第0981130710號函所檢送之「繹源農產加工廠97年9 月至98 年4月間申請退還保證金次數及數額表」、「復源碾米工廠97年9 月至98年4 月間申請退還保證金次數及數額表」、「繹源農產加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5 張、「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7 張等供參(見98偵4574號偵查卷四第373-392 頁),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時間內填載12次之不實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並以繹源農產加工廠名義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5 次而持以行使共詐領306 萬3900元,另以復源碾米工廠名義申請7 次並持以行使共詐領764 萬5350元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被告林德昌、林億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負責打資料,不知米沒有全數賣出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大甲鎮農會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農會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有,應屬公有財物。被告戴清添為大甲鎮農會之供銷部主任,係負責督導農糧署委託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被告葉子民為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係受農糧署委託負責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被告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則係聽從戴清添或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業務,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套換,要屬侵占公有財物無疑。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所為並非侵占公糧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幫助侵占公糧之從犯。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並無公務員身分關係,然與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與被告林德昌、林億昌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保證金等罪,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

、卓竹雄、張瑞峰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就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之以切碎白米套

換公糧並取得每公斤2 元利潤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就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廠商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似有未合。惟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王永芳、鄭光治部分,依被告王永芳、鄭光治參與行為之程度及擔任職務內容等情,認應僅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與其主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人認係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犯,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即附

表一編號1 至9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⒍(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林建甫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7 );被告卓竹雄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8 );被告張瑞峰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一編號9 )等行為,分別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犯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另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至21)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林治和、林治彬利用不知情

之司機蔡志明、王志家;又分別與林建甫、卓竹雄均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另與張瑞峰利用不知情之劉昌福或任職瑞金貨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欲套換公糧之切碎白米運入頂店倉庫,再利用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卓明坤將上揭廠商運入之切碎白米包裝成每袋50公斤以應付農糧署檢驗,其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人所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係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達詐領保證金之取財目的,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就上揭侵占

公有財物之各罪(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均有9 次;林治和、林治彬均有6 次);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就前揭詐欺取財之各罪間(即犯罪事實所載之12次);被告王永芳、鄭光治就幫助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各罪間(王永芳、鄭光治均為9 次),均為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㈦至於公訴人認就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於96年3 月至98

年3 月間之行賄行為有10次,另就廠商即被告張瑞峰之行賄行為為14次,惟依被告張瑞峰表示該14次係車次,而關於林治和、林治彬部分依葉子民表示該10次並非真正、正確的數字,係以大約來說(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實無法推知其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就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張瑞峰真正之侵占公糧次數,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均各論以一次,併此說明。

㈧又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 人就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罪,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而被告陳晏崇就上揭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並無所得,僅有葉子

民給予之2000元飲料費,業經被告葉子民供明在卷(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90 頁),且侵占公糧所得利潤係葉子民與戴清添平分,被告王永芳、鄭光治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只有領取加班費用,此亦經葉子民供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0 頁),故被告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陳晏崇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人 遞減其刑。

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陳晏崇自90年7 月2 日始擔任頂店工廠之雇工,有大甲鎮農會98年7 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980010207號函所檢附服務證明書(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57頁);被告王永芳自77年8 月11日起服務於大甲鎮農會之工作性質為「供銷業務協助白米日工」、被告鄭光治自83年6 月起之工作性質為「供銷業務雇工」,有大甲鎮農會98年7 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980010243號函所檢附王永芳、鄭光治之服務證明書(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五第91-93 頁)在卷供參,其等3 人服務於大甲鎮農會,為基層工作人員,聽命於上級葉子民或戴清添之指示,就侵占公糧並無任何所得,而被告卓竹雄侵占公糧之數量僅29噸412 公斤,其等觸犯侵占公有財物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其等服務於大甲鎮農會之工作性質,及被告卓竹雄所侵占財物之數量,認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晏崇部分遞減其刑;被告王永芳、鄭光治部分再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戴清添、葉子民為受委託行使公務之人員,因一時利益薰心,竟與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謀議,以舊有切碎白米或另行收購之碎米,套換公糧,使領售公糧之單位食用較無保障所套換之米糧,被告陳晏崇貪圖加班費,聽命於上級之戴清添、葉子民,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亦屈服於職務,聽命予葉子民行事,被告林德昌、林億昌因與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有叔侄關係竟罔顧律法而配合不實登載並詐領保證金,其等所為均屬不當,及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被告林德昌、林億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王永芳、鄭光治、林德昌、林億昌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德昌、林億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林治和、林

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查被告王永芳、鄭光治、林德昌、林億昌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聽從上級指示或依叔伯之所託而罹刑章,且犯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始終坦認案情,被告林德昌、林億昌於偵查時亦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惟斟酌被告林德昌、林億昌2 人經濟狀況,其等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至於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 人亦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惟其等均為從事基層公務之約雇員,經濟狀況非豐,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增加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認無庸為附負擔之諭知,併為說明。

按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共同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1935噸365 公斤;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被告林建甫共同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為糙米176 公噸471 公斤;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被告卓竹雄共同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糙米29公噸412公斤;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被告張瑞峰共同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糙米386 公噸640 公斤,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財物並非金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發無不發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供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所用或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至於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99 號之帳冊係被告張瑞峰所有,惟依其內容之記載僅係套換公糧證據之呈現,並非供犯罪所用,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似有未洽。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建甫自97年初起至97年10月止,因被告戴清添、葉子

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切碎白米之加工及撥售過程中,由被告葉子民在適當時機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建甫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被告林建甫獲悉後即先後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22元收購,總重約372 噸593公斤之切碎白米陸續運往頂店倉庫後,被告葉子民即推由被告陳晏崇協助並指示林建甫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切碎白米之公糧直接洩至貨車上,期間被告王永芳負責在現場乾燥區觀看、把風,以確認作業過程中有無農糧署之監察人員過來,如察覺有監察人員前來即通知陳晏崇。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建甫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俟葉子民將該批重達438 噸345 公斤(372 噸593 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之公糧套換予林建甫後,葉子民即先後主動與林建甫連繫約在大甲鎮農會碾米工廠外面,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林建甫閱覽無訛後,林建甫即當場交付賄款745,18

6 元予葉子民。總計林建甫以前述方式先後行賄葉子民3 次,而葉子民違背前述職務後,因而收受賄款745,186 元。

㈡被告卓竹雄於97年3 月間至97年12月中旬,因被告戴清添、

葉子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搗碎糙米(即飼料米)加工及撥售過程中,由被告葉子民在適當時機均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卓竹雄持用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飼料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被告卓竹雄獲悉後即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先後將自市面上收購,重達403 公噸239 公斤之飼料米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被告鄭光治協助並指示卓竹雄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飼料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飼料米之公糧直接洩至貨車上,期間被告王永芳負責在現場乾燥區觀看、把風,以確認作業過程中有無農糧署之監察人員過來,如察覺有監察人員前來即通知鄭光治。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卓竹雄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俟葉子民將該批重達44

8 噸43公斤(403 公噸239 公斤除以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之重量為加計碾製過程中之損耗率)之公糧套換予卓竹雄後,葉子民即先後主動與卓竹雄連繫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卓竹雄閱覽無訛後,卓竹雄即當場交付賄款806,478 元予葉子民。而葉子民違背前述職務後,因而收受賄款806,478 元。㈢因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人另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認被告林建甫、卓竹雄係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建甫、卓竹雄、葉子民、戴清添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而被告陳晏崇僅供稱有作就有配合;被告王永芳則稱其係通報監碾人員有無前來;被告鄭光治則稱係聽命上級配合使機器為空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林建甫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並未提及有上述438 噸345 公

斤公糧套換行為(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9-15頁、第16-2

0 頁;被告卓竹雄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亦未提及有上述448 公噸43公斤公糧之套換行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7-144 頁、第147-152 頁)。而共同被告葉子民於偵查時原結證稱:只記得卓竹雄大概是500 包即25公噸,林建甫大概是150 公噸左右(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3 頁),但其於另次偵查時卻結證稱:「(提示農糧署中區分署統計之大甲鎮農會96年至98年皮搗碎飼料米及內銷加工米總數明細,依你於前於偵查中之供述,飼料米部分,以委託加工公糧中,由養豬協會及豬聯社申購重量4 成計算為403,239 公斤;加工米部分,則以委託加工公糧重量6 成計算為2,521,298 公斤,有無意見?)答:沒有。(前開飼料米部分是否僅套換給卓竹雄?)答:是的。(加工米部分是否僅套換給林治和、林建甫、卓竹雄及張瑞峰?)答:是的,其中林治和及林建甫套換公糧比例約為3 比1 。(提示農糧署中區分署統計之大甲鎮農會96年至98年搗碎飼料米及內銷加工米總數明細,因該明細中計算基礎均係以切碎米及搗碎飼料米重量為準,如欲換算成所套換出的公糧,應如何計算?)答:切碎米部分應該以2,521,298 公斤除以0.85後為2,966,233 公斤,搗碎飼料米部分應該為403,239 公斤除以0.9 後為448,043 公斤,因為切碎米除以0.85是因為需扣除米糠的重量,而搗碎飼料米需除以

0. 9是因為需計算損耗率。(以你上開供述林治和除前於偵查中所供承套換公糧之數量外,尚曾以1,117,781 公斤的切碎白米向你套換公糧,而林建甫除前於偵查中所供承套換公糧之數量外,尚曾以372,593 公斤的切碎米向你套換公糧,有無意見?)答:沒有。………(你前開供述林建甫曾以372, 593公斤的切碎白米向你套換公糧,次數最少為何?)答:大約為3 次。(你前開供述卓竹雄曾以403,239 公斤的搗碎飼料米向你套換公糧, 次數最少為何?)答:除我前述供承卓竹雄曾以500 包切碎白米,與我套換公糧之外,次數大約還有3 次。」(見同上偵查卷四第362-36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就林建甫之372 公噸593 公斤部分是用湊出來的,如林建甫所述農糧署那段期間沒有加工,事後請加工單出來才知道那段時間沒加工,所以正確數量、時間、次數我真的不知道,卓竹雄的403 公噸239 公斤也是湊出來的,除了卓竹雄的500 包換白米外,有無換搗碎飼料米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 頁),細繹證人葉子民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無法精確說明就林建甫有上揭372 公噸593 公斤(公糧數為438 公噸345 公斤)、卓竹雄有上揭

40 3公噸239 公斤(公糧數為448 公噸043 公斤)之犯行,該部分亦為被告林建甫、卓竹雄所否認,又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葉子民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採認被告林建甫、卓竹雄等廠商確有向被告葉子民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葉子民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或有上揭此部分套換公糧而為侵占公糧之犯行。

㈡又被告林建甫、卓竹雄、葉子民等人之上揭438 公噸345 公

斤、403 公噸239 公斤等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以套換方式之侵占公糧行為,既無從證明,其餘共犯被告戴清添、陳晏崇等人當無從為分工行為或犯意聯絡,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更難就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侵占公糧犯行提供助力,或有何為犯意聯絡行為,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人另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林建甫、卓竹雄2 人另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林德昌、林億昌涉犯藏匿代管贓物罪嫌部分:遍觀起訴書所載全部起訴事實,其就林德昌、林億昌藏匿代管贓物罪嫌部分,並未述及,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有記載「而被告林德昌及林億昌所為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藏匿代管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44頁倒數第7 、6 行),被告林德昌、林億昌此部分犯行,顯然未經起訴,其既非起訴範圍,本院當無從為審理,特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 犯罪事實 │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 備 註 ││號│ │時間│ │財物│ │ │├─┼───┼──┼─────┼──┼─────────────┼────┤│1 │戴清添│96年│侵占1315公│1315│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3月│噸36公斤美│公噸│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1││ │陳晏崇│至98│國加州進口│36公│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8-99 ││ │王永芳│年03│中長米之公│斤美│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仟│、104 、││ │鄭光治│月 │糧,係以 │國加│ 叁佰壹拾伍公噸零叁拾陸公│107 、11││ │林治和│ │1117 公 噸│州進│ 斤,應與葉子民、陳晏崇、│6 頁之監││ │林治彬│ │781 公斤切│口中│ 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聽譯文、││ │ │ │碎白米(即│長米│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98偵4574││ │ │ │加工米)套│之公│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偵查卷一││ │ │ │換為掩飾,│糧。│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之傳真資││ │ │ │即犯罪事實│ │ 等價額。 │料,其餘││ │ │ │㈠⒈。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各證人及││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被告筆錄││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內容見理││ │ │ │ │ │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仟│由欄所載││ │ │ │ │ │ 叁佰壹拾伍公噸零叁拾陸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陳晏崇、│ ││ │ │ │ │ │ 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仟叁佰壹拾伍公噸零叁拾陸│ ││ │ │ │ │ │ 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 │ │ 其等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治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仟叁佰壹拾伍公噸零叁拾陸│ ││ │ │ │ │ │ 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 │ │ 其等價額。 │ ││ │ │ │ │ │㈦林治彬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仟叁佰壹拾伍公噸零叁拾陸│ ││ │ │ │ │ │ 公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和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 │ │ 其等價額。 │ │├─┼───┼──┼─────┼──┼─────────────┼────┤│2 │戴清添│98年│侵占117 公│117 │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3月│噸647 公斤│公噸│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1││ │陳晏崇│間至│美國加州進│647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8-99 ││ │王永芳│98年│口中長米之│公斤│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佰│、104 、││ │鄭光治│03月│公糧,係以│美國│ 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斤│107 、11││ │林治和│13日│100 公噸切│加州│ ,應與葉子民、陳晏崇、林│6 頁之監││ │林治彬│傳真│碎白米(即│進口│ 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聽譯文、││ │ │會帳│加工米)套│中長│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偵4574││ │ │時之│換為掩飾,│米之│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偵查卷一││ │ │某日│即犯罪事實│公糧│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之傳真資││ │ │。 │㈠⒉。 │。 │ 價額。 │料,其餘││ │ │ │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各證人及││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被告筆錄││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內容見理││ │ │ │ │ │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佰│由欄所載││ │ │ │ │ │ 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斤│。 ││ │ │ │ │ │ ,應與戴清添、陳晏崇、林│ ││ │ │ │ │ │ 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 ││ │ │ │ │ │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 │ │ │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 ││ │ │ │ │ │ 價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佰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治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佰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㈦林治彬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佰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和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3 │戴清添│98年│侵占117 公│117 │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3月│噸647 公斤│公噸│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1││ │陳晏崇│13日│美國加州進│647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8-99 ││ │王永芳│後至│口中長米之│公斤│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佰│、104 、││ │鄭光治│98年│公糧,係以│美國│ 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斤│107 、11││ │林治和│03月│100 公噸切│加州│ ,應與葉子民、陳晏崇、林│6 頁之監││ │林治彬│18日│碎白米(即│進口│ 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聽譯文、││ │ │傳真│加工米)套│中長│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偵4574││ │ │會帳│換為掩飾,│米之│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偵查卷一││ │ │時之│即犯罪事實│公糧│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之傳真資││ │ │某日│㈠⒊。 │。 │ 價額。 │料,其餘││ │ │。 │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各證人及││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被告筆錄││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內容見理││ │ │ │ │ │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佰│由欄所載││ │ │ │ │ │ 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斤│。 ││ │ │ │ │ │ ,應與戴清添、陳晏崇、林│ ││ │ │ │ │ │ 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 ││ │ │ │ │ │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 │ │ │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 ││ │ │ │ │ │ 價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佰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治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佰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㈦林治彬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壹│ ││ │ │ │ │ │ 佰壹拾柒公噸陸佰肆拾柒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和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4 │戴清添│98年│侵占223 公│223 │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3月│噸813 公斤│公噸│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1││ │陳晏崇│18日│美國加州進│813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8-99 ││ │王永芳│後至│口中長米之│公斤│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貳佰│、104 、││ │鄭光治│98年│公糧,係以│美國│ 貳拾叁公噸捌佰壹拾叁公斤│107 、11││ │林治和│03月│190公噸241│加州│ ,應與葉子民、陳晏崇、林│6 頁之監││ │林治彬│21日│公斤切碎白│進口│ 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聽譯文、││ │ │傳真│米(即加工│中長│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偵4574││ │ │會帳│米)套換為│米之│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偵查卷一││ │ │時之│掩飾,即犯│公糧│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之傳真資││ │ │某日│罪事實㈠│。 │ 價額。 │料,其餘││ │ │。 │⒋。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各證人及││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被告筆錄││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內容見理││ │ │ │ │ │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貳佰│由欄所載││ │ │ │ │ │ 貳拾叁公噸捌佰壹拾叁公斤│。 ││ │ │ │ │ │ ,應與戴清添、陳晏崇、林│ ││ │ │ │ │ │ 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 ││ │ │ │ │ │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 │ │ │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 ││ │ │ │ │ │ 價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貳│ ││ │ │ │ │ │ 佰貳拾叁公噸捌佰壹拾叁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林治和、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治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貳│ ││ │ │ │ │ │ 佰貳拾叁公噸捌佰壹拾叁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彬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㈦林治彬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貳│ ││ │ │ │ │ │ 佰貳拾叁公噸捌佰壹拾叁公│ ││ │ │ │ │ │ 斤,應與戴清添、葉子民、│ ││ │ │ │ │ │ 陳晏崇、林治和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5 │戴清添│98年│侵占85公噸│85公│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3月│380 公斤美│噸38│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1││ │陳晏崇│21日│國加州進口│0公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8-99 ││ │王永芳│後至│中長米之公│斤美│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捌拾│、104 、││ │鄭光治│98年│糧,係以72│國加│ 伍公噸叁佰捌拾公斤,應與│107 、11││ │林治和│04月│公噸573 公│州進│ 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6 頁之監││ │林治彬│01日│斤切碎白米│口中│ 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政│聽譯文、││ │ │傳真│(即加工米│長米│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98偵4574││ │ │會帳│)套換為掩│之公│ 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偵查卷一││ │ │時之│飾,即犯罪│糧。│ 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之傳真資││ │ │某日│事實㈠⒌│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料,其餘││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各證人及││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被告筆錄││ │ │ │ │ │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捌拾│內容見理││ │ │ │ │ │ 伍公噸叁佰捌拾公斤,應與│由欄所載││ │ │ │ │ │ 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 ││ │ │ │ │ │ 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政│ ││ │ │ │ │ │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 ││ │ │ │ │ │ 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捌│ ││ │ │ │ │ │ 拾伍公噸叁佰捌拾公斤,應│ ││ │ │ │ │ │ 與戴清添、葉子民、林治和│ ││ │ │ │ │ │ 、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 ││ │ │ │ │ │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 ││ │ │ │ │ │ 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 │ │ │ │ │ 。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治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捌│ ││ │ │ │ │ │ 拾伍公噸叁佰捌拾公斤,應│ ││ │ │ │ │ │ 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 ││ │ │ │ │ │ 、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 ││ │ │ │ │ │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 ││ │ │ │ │ │ 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 │ │ │ │ │ 。 │ ││ │ │ │ │ │㈦林治彬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捌│ ││ │ │ │ │ │ 拾伍公噸叁佰捌拾公斤,應│ ││ │ │ │ │ │ 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 ││ │ │ │ │ │ 、林治和連帶追繳,發還行│ ││ │ │ │ │ │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 ││ │ │ │ │ │ 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 │ │ │ │ │ 。 │ │├─┼───┼──┼─────┼──┼─────────────┼────┤│6 │戴清添│98年│侵占75公噸│75公│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4月│842 公斤美│噸84│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1││ │陳晏崇│01日│國加州進口│2公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8-99 ││ │王永芳│後至│中長米之公│斤美│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柒拾│、104 、││ │鄭光治│98年│糧,係以64│國加│ 伍公噸捌佰肆拾貳公斤,應│107 、11││ │林治和│04月│公噸466 公│州進│ 與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6 頁之監││ │林治彬│09日│斤切碎白米│口中│ 、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聽譯文、││ │ │傳真│(即加工米│長米│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98偵4574││ │ │會帳│)套換為掩│之公│ 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偵查卷一││ │ │時之│飾,即犯罪│糧。│ 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之傳真資││ │ │某日│事實㈠⒍│ │ 。 │料,其餘││ │ │。 │。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各證人及││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被告筆錄││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內容見理││ │ │ │ │ │ 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柒拾│由欄所載││ │ │ │ │ │ 伍公噸捌佰肆拾貳公斤,應│。 ││ │ │ │ │ │ 與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 ││ │ │ │ │ │ 、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行│ ││ │ │ │ │ │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 ││ │ │ │ │ │ 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 │ │ │ │ │ 。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柒│ ││ │ │ │ │ │ 拾伍公噸捌佰肆拾貳公斤,│ ││ │ │ │ │ │ 應與戴清添、葉子民、林治│ ││ │ │ │ │ │ 和、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 ││ │ │ │ │ │ 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 ││ │ │ │ │ │ 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治和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柒│ ││ │ │ │ │ │ 拾伍公噸捌佰肆拾貳公斤,│ ││ │ │ │ │ │ 應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 ││ │ │ │ │ │ 崇、林治彬連帶追繳,發還│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 ││ │ │ │ │ │ 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 ││ │ │ │ │ │ 額。 │ ││ │ │ │ │ │㈦林治彬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柒│ ││ │ │ │ │ │ 拾伍公噸捌佰肆拾貳公斤,│ ││ │ │ │ │ │ 應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 ││ │ │ │ │ │ 崇、林治和連帶追繳,發還│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 ││ │ │ │ │ │ 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 ││ │ │ │ │ │ 額。 │ │├─┼───┼──┼─────┼──┼─────────────┼────┤│7 │戴清添│97年│侵占176 公│176 │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10月│噸471 公斤│公噸│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85││ │陳晏崇│間起│糙米之公糧│471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86頁之 ││ │王永芳│至98│,係以150 │公斤│ 物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佰│監聽譯文││ │鄭光治│年02│公噸切碎白│糙米│ 柒拾壹公斤,應與葉子民、│,其餘各││ │林建甫│月底│米(即加工│之公│ 陳晏崇、林建甫連帶追繳,│證人及被││ │ │止 │米)套換為│糧。│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告筆錄內││ │ │ │掩飾,即犯│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容見理由││ │ │ │罪事實㈡│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欄所載。││ │ │ │。 │ │ 等價額。 │ ││ │ │ │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 ││ │ │ │ │ │ 物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佰│ ││ │ │ │ │ │ 柒拾壹公斤,應與戴清添、│ ││ │ │ │ │ │ 陳晏崇、林建甫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 ││ │ │ │ │ │ 佰柒拾壹公斤,應與戴清添│ ││ │ │ │ │ │ 、葉子民、林建甫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 │ │ 其等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林建甫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糙米壹佰柒拾陸公噸肆│ ││ │ │ │ │ │ 佰柒拾壹公斤,應與戴清添│ ││ │ │ │ │ │ 、葉子民、陳晏崇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糧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 │ │ 其等價額。 │ │├─┼───┼──┼─────┼──┼─────────────┼────┤│8 │戴清添│97年│侵占29公噸│29公│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12月│412 公斤糙│噸41│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89││ │陳晏崇│中旬│米之公糧,│2公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92 頁之││ │王永芳│ │係以150 公│斤糙│ 物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拾│監聽譯文││ │鄭光治│ │噸切碎白米│米之│ 貳公斤,應與葉子民、陳晏│,其餘各││ │卓竹雄│ │(即加工米│公糧│ 崇、卓竹雄連帶追繳,發還│證人及被││ │ │ │)套換為掩│。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告筆錄內││ │ │ │飾,即犯罪│ │ 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容見理由││ │ │ │事實㈢。│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欄所載。││ │ │ │ │ │ 額。 │ ││ │ │ │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 ││ │ │ │ │ │ 物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拾│ ││ │ │ │ │ │ 貳公斤,應與戴清添、陳晏│ ││ │ │ │ │ │ 崇、卓竹雄連帶追繳,發還│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 ││ │ │ │ │ │ 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 ││ │ │ │ │ │ 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 ││ │ │ │ │ │ 拾貳公斤,應與戴清添、葉│ ││ │ │ │ │ │ 子民、卓竹雄連帶追繳,發│ ││ │ │ │ │ │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 │ │ │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 ││ │ │ │ │ │ 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㈥卓竹雄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伍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糙米貳拾玖公噸肆佰壹│ ││ │ │ │ │ │ 拾貳公斤,應與戴清添、葉│ ││ │ │ │ │ │ 子民、陳晏崇連帶追繳,發│ ││ │ │ │ │ │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 │ │ │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 ││ │ │ │ │ │ 價額。 │ │├─┼───┼──┼─────┼──┼─────────────┼────┤│9 │戴清添│98年│侵占386 公│386 │㈠戴清添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見調查站││ │葉子民│03月│噸640 公斤│公噸│ 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卷一第99││ │陳晏崇│09日│糙米之公糧│640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102、10││ │王永芳│至同│,係以328 │公斤│ 物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佰│4 、116 ││ │鄭光治│年05│公噸644 公│糙米│ 肆拾公斤,應與葉子民、陳│頁之監聽││ │張瑞峰│月06│斤切碎白米│之公│ 晏崇、張瑞峰連帶追繳,發│譯文,其││ │ │日止│(即加工米│糧。│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餘各證人││ │ │ │)套換為掩│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及被告筆││ │ │ │飾,即犯罪│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錄內容見││ │ │ │事實㈣。│ │ 價額。 │理由欄所││ │ │ │ │ │㈡葉子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載。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 │ │ 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財│ ││ │ │ │ │ │ 物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佰│ ││ │ │ │ │ │ 肆拾公斤,應與戴清添、陳│ ││ │ │ │ │ │ 晏崇、張瑞峰連帶追繳,發│ ││ │ │ │ │ │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 │ │ │ │ │ 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等│ ││ │ │ │ │ │ 價額。 │ ││ │ │ │ │ │㈢陳晏崇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叁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 ││ │ │ │ │ │ 佰肆拾公斤,應與戴清添、│ ││ │ │ │ │ │ 葉子民、張瑞峰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 │ │ │ │ │㈣王永芳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㈤鄭光治幫助共同犯侵占公有│ ││ │ │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 │ │ │ │ │ 年。 │ ││ │ │ │ │ │㈥張瑞峰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 │ │ 褫奪公權拾年。侵占之公有│ ││ │ │ │ │ │ 財物糙米叁佰捌拾陸公噸陸│ ││ │ │ │ │ │ 佰肆拾公斤,應與戴清添、│ ││ │ │ │ │ │ 葉子民、陳晏崇連帶追繳,│ ││ │ │ │ │ │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 │ │ │ │ │ 署中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等價額。 │ │├─┼───┼──┼─────┼──┼─────────────┼────┤│10│林治和│97年│繹源農產加│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10月│工廠申請保│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74卷四之││ │林德昌│29日│證金退還,│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即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5-376 ││ │ │ │。 │925,│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頁。 ││ │ │ │ │20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林治和│97年│繹源農產加│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12月│工廠申請保│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24日│證金退還,│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即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5-376 ││ │ │ │。 │521,│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25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林治和│98年│繹源農產加│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1月│工廠申請保│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19日│證金退還,│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即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5-376 ││ │ │ │。 │536,│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10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林治和│98年│繹源農產加│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2月│工廠申請保│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25日│證金退還,│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即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5-376 ││ │ │ │。 │543,│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00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林治和│98年│繹源農產加│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4月│工廠申請保│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28日│證金退還,│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即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5-376 ││ │ │ │。 │538,│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35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林治和│97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9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74卷四之││ │林德昌│15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1,81│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頁。 ││ │ │ │ │1,40│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6│林治和│97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10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74卷四之││ │林德昌│09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1,84│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頁。 ││ │ │ │ │3,80│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7│林治和│97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11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74卷四之││ │林德昌│04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1,85│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頁。 ││ │ │ │ │0,40│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8│林治和│98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1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06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518,│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85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林治和│98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2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09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539,│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25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林治和│98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3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02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543,│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15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林治和│98年│復源碾米工│尚未│㈠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詐欺│見98偵45││ │林治彬│04月│廠申請保證│領回│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74卷四之││ │林德昌│08日│金退還,即│保證│ 。 │偵查卷第││ │林億昌│ │犯罪事實│金額│㈡林德昌、林億昌共同犯詐欺│377-378 ││ │ │ │。 │538,│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頁。 ││ │ │ │ │500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

┌───┬──────────────────┬──┬────┬─────┐│編號 │ 證 物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1 │農糧署公文(一)(96至97年1 月份給復│1份 │林治彬 │1-1-1 ││ │源碾米場、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2 │農糧署公文(二)(94至98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2 ││ │米廠公文) │ │ │ │├───┼──────────────────┼──┼────┼─────┤│3 │農糧署公文(三)(94、95、97年度給復│1份 │林治彬 │1-1-3 ││ │源碾米廠公文) │ │ │ │├───┼──────────────────┼──┼────┼─────┤│4 │農糧署公文(四)(95至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4 ││ │米廠公文) │ │ │ │├───┼──────────────────┼──┼────┼─────┤│5 │農糧署公文(五)(95、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5 ││ │米廠公文) │ │ │ │├───┼──────────────────┼──┼────┼─────┤│6 │農糧署公文(六)(95至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6 ││ │米廠公文) │ │ │ │├───┼──────────────────┼──┼────┼─────┤│7 │農糧署公文(七)(95年5-6 月、97年1 │1份 │林治彬 │1-1-7 ││ │月給復源碾米廠公文) │ │ │ │├───┼──────────────────┼──┼────┼─────┤│8 │農糧署公文(八)(95、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8 ││ │米廠公文) │ │ │ │├───┼──────────────────┼──┼────┼─────┤│9 │農糧署公文(九)(94、96-97 年度給繹│1份 │林治彬 │1-1-9 ││ │源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0 │農糧署公文(十)(94-98 年度給繹源農│1份 │林治彬 │1-1-10 ││ │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1 │農糧署公文(十一)(94、97年度給繹源│1份 │林治彬 │1-1-11 ││ │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2 │農糧署公文(十二)(94年度給復源碾米│1份 │林治彬 │1-1-12 ││ │廠公文) │ │ │ │├───┼──────────────────┼──┼────┼─────┤│13 │農糧署公文(十三)(94-97 年度給繹源│1份 │林治彬 │1-1-13 ││ │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4 │農糧署公文(十四)(94年11月至95年1 │1份 │林治彬 │1-1-14 ││ │月、97年度給復源碾米廠公文) │ │ │ │├───┼──────────────────┼──┼────┼─────┤│1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 │1份 │林治彬 │1-2-1 │├───┼──────────────────┼──┼────┼─────┤│1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 │1份 │林治彬 │1-2-2 │├───┼──────────────────┼──┼────┼─────┤│17 │97年度作業要點 │1份 │林治彬 │1-3 │├───┼──────────────────┼──┼────┼─────┤│18 │支票存根(97年底至98年1月) │1份 │林治彬 │1-4 │├───┼──────────────────┼──┼────┼─────┤│19 │林治彬等人存摺 │1本 │林治彬 │1-5 │├───┼──────────────────┼──┼────┼─────┤│20 │林治和等人存摺 │1本 │林治彬 │1-6 │├───┼──────────────────┼──┼────┼─────┤│21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度之復源碾米│1冊 │林治彬 │1-7-1 ││ │廠資料) │ │ │ │├───┼──────────────────┼──┼────┼─────┤│22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2 至4 月之復│1冊 │林治彬 │1-7-2 ││ │源碾米廠資料) │ │ │ │├───┼──────────────────┼──┼────┼─────┤│23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1 月10日至16│1冊 │林治彬 │1-7-3 ││ │日之繹源碾米廠資料) │ │ │ │├───┼──────────────────┼──┼────┼─────┤│24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12月12日至12│1冊 │林治彬 │1-7-4 ││ │月19日之繹源碾米廠資料) │ │ │ │├───┼──────────────────┼──┼────┼─────┤│25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9 月30日至10│1冊 │林治彬 │1-7-5 ││ │月27日之復源碾米廠資料) │ │ │ │├───┼──────────────────┼──┼────┼─────┤│26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2 月2 日至2 │1冊 │林治彬 │1-7-6 ││ │月16日之復源碾米廠資料) │ │ │ │├───┼──────────────────┼──┼────┼─────┤│27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12月24日至12│1冊 │林治彬 │1-7-7 ││ │月29日之復源碾米廠資料) │ │ │ │├───┼──────────────────┼──┼────┼─────┤│28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9 月27日至10│1冊 │林治彬 │1-7-8 ││ │月16日之繹源碾米廠資料) │ │ │ │├───┼──────────────────┼──┼────┼─────┤│29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2 月14日至2 │1冊 │林治彬 │1-7-9 ││ │月23日、3 月25日至4 月3 日之繹源碾米│ │ │ ││ │廠資料) │ │ │ │├───┼──────────────────┼──┼────┼─────┤│30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度之復源碾米│1冊 │林治彬 │1-7-10 ││ │廠資料) │ │ │ │├───┼──────────────────┼──┼────┼─────┤│31 │昌鎮、太源等車輛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1冊 │林治彬 │1-8 ││ │92-94 年度) │ │ │ │├───┼──────────────────┼──┼────┼─────┤│32 │下游廠商銷售統計表(92-94 年度) │1冊 │林治彬 │1-9 │├───┼──────────────────┼──┼────┼─────┤│33 │繹源碾米廠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94│1冊 │林治彬 │1-10 ││ │年度) │ │ │ │├───┼──────────────────┼──┼────┼─────┤│34 │昌鎮、太源等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1冊 │林治彬 │1-11 ││ │記簿 │ │ │ │├───┼──────────────────┼──┼────┼─────┤│35 │繹源碾米廠95年度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1冊 │林治彬 │1-12 ││ │細登記簿 │ │ │ │├───┼──────────────────┼──┼────┼─────┤│36 │標售表等資料(98年度) │1冊 │林治彬 │1-13 │├───┼──────────────────┼──┼────┼─────┤│37 │筆記本(96年度) │1冊 │林治彬 │1-14 │├───┼──────────────────┼──┼────┼─────┤│38 │進出登記簿(一)(94年10月至98年1 月│1冊 │林治彬 │1-15-1 ││ │) │ │ │ │├───┼──────────────────┼──┼────┼─────┤│39 │進出登記簿(一)(98年1 、2 月) │1冊 │林治彬 │1-15-2 │├───┼──────────────────┼──┼────┼─────┤│40 │流向客戶表等資料(一)(97年5 月10 │1冊 │林治彬 │1-16-1 ││ │日至5 月30日) │ │ │ │├───┼──────────────────┼──┼────┼─────┤│41 │流向客戶表等資料(二)(免用統一發票│1冊 │林治彬 │1-16-2 ││ │收據) │ │ │ │├───┼──────────────────┼──┼────┼─────┤│42 │核定表等資料(94年度、復源碾米廠) │1冊 │林治彬 │1-17 │├───┼──────────────────┼──┼────┼─────┤│43 │撥售合約書(繹源農產品加工廠,97年1 │1冊 │林治彬 │1-18 ││ │月1 日至12月31日有效) │ │ │ │├───┼──────────────────┼──┼────┼─────┤│44 │公糧合約(97年4月15日簽定) │1冊 │林治彬 │1-19 │├───┼──────────────────┼──┼────┼─────┤│45 │出倉單資料 │1冊 │林治彬 │1-20 │├───┼──────────────────┼──┼────┼─────┤│46 │履約保證金等資料(一)(繹源農產品加│1冊 │林治彬 │1-21-1 ││ │工廠之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免用統│ │ │ ││ │一發票等) │ │ │ │├───┼──────────────────┼──┼────┼─────┤│47 │履約保證金等資料(二)(復源碾米廠,│1冊 │林治彬 │1-21-2 ││ │97年3 月1 日至3 月10日) │ │ │ │├───┼──────────────────┼──┼────┼─────┤│48 │雜記資料(一) │1冊 │林治彬 │1-22-1 │├───┼──────────────────┼──┼────┼─────┤│49 │雜記資料(二) │1冊 │林治彬 │1-22-2 │├───┼──────────────────┼──┼────┼─────┤│50 │帳戶明細表資料(國泰市○○○○路交易│1冊 │林治彬 │1-23 ││ │回條) │ │ │ │├───┼──────────────────┼──┼────┼─────┤│51 │到貨明細登記簿(98年1 月、2 月) │1冊 │林治彬 │1-24 │├───┼──────────────────┼──┼────┼─────┤│52 │筆記本 │1本 │陳炯同 │4-1 │├───┼──────────────────┼──┼────┼─────┤│53 │記事本 │1本 │陳炯同 │4-2 │├───┼──────────────────┼──┼────┼─────┤│54 │公函資料 │1份 │陳炯同 │4-3 │├───┼──────────────────┼──┼────┼─────┤│55 │地磅傳票等資料(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1份 │陳炯同 │4-4 ││ │公司、復源碾米廠) │ │ │ │├───┼──────────────────┼──┼────┼─────┤│56 │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購書及加工進出登│1紙 │陳炯同 │4-5 ││ │記簿(99年度第4 批、廠商- 繹源農產加│ │ │ ││ │工廠) │ │ │ │├───┼──────────────────┼──┼────┼─────┤│57 │榖豐合約書(94年5 月1 日簽定,委託辦│1份 │林治中 │5-1 ││ │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 │ │ │├───┼──────────────────┼──┼────┼─────┤│58 │匯款資料(94-98年度) │1冊 │林治中 │5-2 │├───┼──────────────────┼──┼────┼─────┤│59 │筆記本(一)(工資、米類進貨、加工數│1冊 │林治中 │5-3 ││ │量、銷貨名單) │ │ │ │├───┼──────────────────┼──┼────┼─────┤│60 │米帳(一) │1冊 │林治中 │5-4 │├───┼──────────────────┼──┼────┼─────┤│61 │米帳(二)(94-98年度臺南... │1冊 │林治中 │5-5 ││ │等各農會米商銷貨明細、運輸明細) │ │ │ │├───┼──────────────────┼──┼────┼─────┤│62 │米帳(三)(北北基... 等地各商行進出│1冊 │林治中 │5-6 ││ │明細) │ │ │ │├───┼──────────────────┼──┼────┼─────┤│63 │米帳(四)(94-97 年度銷貨給桃竹苗等│1冊 │林治中 │5-7 ││ │各地碾米廠、商行資料) │ │ │ │├───┼──────────────────┼──┼────┼─────┤│64 │帳冊(一)(需求零售客戶名單、日常費│1冊 │林治中 │5-8 ││ │用、稅金、工廠支出等) │ │ │ │├───┼──────────────────┼──┼────┼─────┤│65 │糧食出倉單(91-95年) │1冊 │林治中 │5-9 │├───┼──────────────────┼──┼────┼─────┤│66 │匯款單(97年度) │1冊 │林治中 │5-10 │├───┼──────────────────┼──┼────┼─────┤│67 │匯款單(98年度) │1袋 │林治中 │5-11 │├───┼──────────────────┼──┼────┼─────┤│68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記簿(90年6 月至│1冊 │林治中 │5-12 ││ │97年7 月) │ │ │ │├───┼──────────────────┼──┼────┼─────┤│69 │倉庫收購稻穀付款憑證(一)(97年度)│1冊 │林治中 │5-13 │├───┼──────────────────┼──┼────┼─────┤│70 │倉庫收購稻穀付款憑證(一)(96年度)│1冊 │林治中 │5-14 │├───┼──────────────────┼──┼────┼─────┤│71 │倉庫收購稻穀付款憑證集計表 │1冊 │林治中 │5-15 ││ │(三)(95年度) │ │ │ │├───┼──────────────────┼──┼────┼─────┤│72 │糧食清查數量報告表(89-98 年度) │1冊 │林治中 │5-16 │├───┼──────────────────┼──┼────┼─────┤│73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一) │1冊 │林治中 │5-17 │├───┼──────────────────┼──┼────┼─────┤│74 │公糧委託倉庫銷售糧食旬報表(91-98 年│1冊 │林治中 │5-18 ││ │度出倉單) │ │ │ │├───┼──────────────────┼──┼────┼─────┤│75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二)(95年1 │1冊 │林治中 │5-19 ││ │期) │ │ │ │├───┼──────────────────┼──┼────┼─────┤│76 │白米加工費領款明細表(一)(96年9 月│1冊 │林治中 │5-20 ││ │至98年4 月) │ │ │ │├───┼──────────────────┼──┼────┼─────┤│77 │白米加工費領款明細表(二)(90年1 月│1冊 │林治中 │5-21 ││ │至96年8 月) │ │ │ │├───┼──────────────────┼──┼────┼─────┤│78 │總表(89年1 月至98年5 月臺灣省政府糧│1冊 │林治中 │5-22 ││ │食局倉庫及撥存糧食旬報總表) │ │ │ │├───┼──────────────────┼──┼────┼─────┤│79 │倉庫別存倉糧食月報表(82年1 月至98 │1冊 │林治中 │5-23 ││ │年2 月) │ │ │ │├───┼──────────────────┼──┼────┼─────┤│80 │公糧委託倉庫稻米加工報表(89年1 月至│1冊 │林治中 │5-24 ││ │98年4 月) │ │ │ │├───┼──────────────────┼──┼────┼─────┤│81 │食米裝具收撥存倉旬報表(89年1 月至98│1冊 │林治中 │5-25 ││ │年5 月) │ │ │ │├───┼──────────────────┼──┼────┼─────┤│82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三)(95年2 │1冊 │林治中 │5-26 ││ │期) │ │ │ │├───┼──────────────────┼──┼────┼─────┤│83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四)(97年2 │1冊 │林治中 │5-27 ││ │期) │ │ │ │├───┼──────────────────┼──┼────┼─────┤│84 │糧食進出登記簿(93-98年) │1冊 │林治中 │5-28 │├───┼──────────────────┼──┼────┼─────┤│85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五)(94年)│1冊 │林治中 │5-29 │├───┼──────────────────┼──┼────┼─────┤│86 │旬報(90年1 月至98年5 月期別表) │1冊 │林治中 │5-30 │├───┼──────────────────┼──┼────┼─────┤│87 │倉庫間糧食收撥旬報表(交接單)( │1冊 │林治中 │5-31 ││ │82-98 年) │ │ │ │├───┼──────────────────┼──┼────┼─────┤│88 │合約書 │1冊 │賴炘佢 │6-1 (已發││ │ │ │ │還) │├───┼──────────────────┼──┼────┼─────┤│89 │搗碎米日報表 │1冊 │賴炘佢 │6-2 (已發││ │ │ │ │還) │├───┼──────────────────┼──┼────┼─────┤│90 │原料米到貨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3 (已發││ │ │ │ │還) │├───┼──────────────────┼──┼────┼─────┤│91 │搗碎糙米提貨明細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4 (已發││ │ │ │ │還) │├───┼──────────────────┼──┼────┼─────┤│92 │米製品原料用米提貨明細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5 (已發││ │ │ │ │還) │├───┼──────────────────┼──┼────┼─────┤│93 │飼料用碎米提貨單(1) │1冊 │賴炘佢 │6-6 (已發││ │ │ │ │還) │├───┼──────────────────┼──┼────┼─────┤│94 │飼料用碎米提貨單(2) │1冊 │賴炘佢 │6-7 (已發││ │ │ │ │還) │├───┼──────────────────┼──┼────┼─────┤│95 │切碎白米日報表 │1冊 │賴炘佢 │6-8 (已發││ │ │ │ │還) │├───┼──────────────────┼──┼────┼─────┤│96 │發送到達肥料登記簿(現場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9-1 (已││ │ │ │ │發還) │├───┼──────────────────┼──┼────┼─────┤│97 │發送到達肥料登記簿(現場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9-2 (已││ │ │ │ │發還) │├───┼──────────────────┼──┼────┼─────┤│98 │內銷加工米糧食出倉單 │1冊 │賴炘佢 │6-10(已發││ │ │ │ │還) │├───┼──────────────────┼──┼────┼─────┤│99 │飼料用米糧食出倉單 │1冊 │賴炘佢 │6-11(已發││ │ │ │ │還) │├───┼──────────────────┼──┼────┼─────┤│100 │米製品加工用米糧食出倉單 │1冊 │賴炘佢 │6-12(已發││ │ │ │ │還) │├───┼──────────────────┼──┼────┼─────┤│101 │糧食交接單 │1冊 │賴炘佢 │6-13(已發││ │ │ │ │還) │├───┼──────────────────┼──┼────┼─────┤│102 │飼料米加工標籤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14(已發││ │ │ │ │還) │├───┼──────────────────┼──┼────┼─────┤│103 │糧食進出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15(已發││ │ │ │ │還) │├───┼──────────────────┼──┼────┼─────┤│104 │原料米入庫登記簿(94年3 月4 日-94 年│1冊 │林順來 │8-1 ││ │7 月29日,孝威倉庫) │ │ │ │├───┼──────────────────┼──┼────┼─────┤│105 │原料米入庫登記簿共5 本(94、96-9 8 │1冊 │林順來 │8-2 ││ │年,孝威倉庫) │ │ │ │├───┼──────────────────┼──┼────┼─────┤│106 │存摺(五結鄉農會存摺27本) │1本 │林順來 │8-3 │├───┼──────────────────┼──┼────┼─────┤│107 │飼料米提貨明細 │1冊 │林順來 │8-4 │├───┼──────────────────┼──┼────┼─────┤│108 │通知單、驗收證、出倉單、日報表 │1袋 │林順來 │8-5 │├───┼──────────────────┼──┼────┼─────┤│109 │91-95 年資糧委託倉庫pp袋收撥存量旬報│1份 │葉子民 │10-1 ││ │表等資料(91年1 月至95年12月) │ │ │ │├───┼──────────────────┼──┼────┼─────┤│110 │96-98 年資糧委託倉庫pp袋收撥存量旬報│1份 │葉子民 │10-2 ││ │表等資料(96年1 月至98年5 月) │ │ │ │├───┼──────────────────┼──┼────┼─────┤│111 │96年收撥存糧食旬報總表(96年1 月至12│1份 │葉子民 │10-3 ││ │月) │ │ │ │├───┼──────────────────┼──┼────┼─────┤│112 │公糧稻穀旬報表(一)(96年12月至97年│1份 │葉子民 │10-4 ││ │12月) │ │ │ │├───┼──────────────────┼──┼────┼─────┤│113 │公糧稻穀旬報表(二)(96年6 月至97 │1份 │葉子民 │10-5 ││ │年12月) │ │ │ │├───┼──────────────────┼──┼────┼─────┤│114 │公糧稻穀旬報表(三)(98年1 月上旬至│1份 │葉子民 │10-6 ││ │4 月) │ │ │ │├───┼──────────────────┼──┼────┼─────┤│115 │公糧稻穀旬報表(四)(98年1 月至5月 │1份 │葉子民 │10-7 ││ │) │ │ │ │├───┼──────────────────┼──┼────┼─────┤│116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一)(96年1 月至4 │1份 │葉子民 │10-8 ││ │月) │ │ │ │├───┼──────────────────┼──┼────┼─────┤│117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二)(96年4 月至6 │1份 │葉子民 │10-9 ││ │月) │ │ │ │├───┼──────────────────┼──┼────┼─────┤│118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三)(96年7 月至10│1份 │葉子民 │10-10 ││ │月) │ │ │ │├───┼──────────────────┼──┼────┼─────┤│119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四)(96年10月至12│1份 │葉子民 │10-11 ││ │月) │ │ │ │├───┼──────────────────┼──┼────┼─────┤│120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五)(97年1 月至3 │1份 │葉子民 │10-12 ││ │月) │ │ │ │├───┼──────────────────┼──┼────┼─────┤│121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六)(97年4 月至6 │1份 │葉子民 │10-13 ││ │月) │ │ │ │├───┼──────────────────┼──┼────┼─────┤│122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七)(97年5 月至12│1份 │葉子民 │10-14 ││ │月) │ │ │ │├───┼──────────────────┼──┼────┼─────┤│123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八)(98年1 月至3 │1份 │葉子民 │10-15 ││ │月) │ │ │ │├───┼──────────────────┼──┼────┼─────┤│124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九)(98年4 月、5 │1份 │葉子民 │10-16 ││ │月) │ │ │ │├───┼──────────────────┼──┼────┼─────┤│125 │稻穀清倉表(88-98年) │1份 │葉子民 │10-17 │├───┼──────────────────┼──┼────┼─────┤│126 │傳真及雜記等資料(戴清添)(96、97年│1份 │葉子民 │10-18 ││ │度) │ │ │ │├───┼──────────────────┼──┼────┼─────┤│127 │飼料用碎米提貨單(96、97年度) │1冊 │葉子民 │10-19 │├───┼──────────────────┼──┼────┼─────┤│128 │米製品原料用米提貨明細登記簿(94-97 │1冊 │葉子民 │10-20 ││ │年度) │ │ │ │├───┼──────────────────┼──┼────┼─────┤│129 │大甲鎮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一)(94 │1冊 │葉子民 │10-21 ││ │年9 月至12月) │ │ │ │├───┼──────────────────┼──┼────┼─────┤│130 │大甲鎮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二)(96 │1冊 │葉子民 │10-22 ││ │年1 月至12月) │ │ │ │├───┼──────────────────┼──┼────┼─────┤│131 │大甲鎮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三)(97 │1冊 │葉子民 │10-23 ││ │年1 月至5 月) │ │ │ │├───┼──────────────────┼──┼────┼─────┤│132 │白米加工命令(一)(96年1 月1 日至8 │1冊 │葉子民 │10-24 ││ │月15日) │ │ │ │├───┼──────────────────┼──┼────┼─────┤│133 │白米加工命令(二)(95年1 月1 日至12│1冊 │葉子民 │10-25 ││ │月20日) │ │ │ │├───┼──────────────────┼──┼────┼─────┤│134 │白米加工命令(三)(94年1 月2 日至11│1冊 │葉子民 │10-26 ││ │月29日) │ │ │ │├───┼──────────────────┼──┼────┼─────┤│135 │公糧稻米檢驗報告表(95-97 年度) │1冊 │葉子民 │10-27 │├───┼──────────────────┼──┼────┼─────┤│136 │公糧稻米檢驗報告表(白米、95 -97年度│1冊 │葉子民 │10-28 ││ │) │ │ │ │├───┼──────────────────┼──┼────┼─────┤│137 │雜記資料(葉子民)(一)(匯款資料、│1份 │葉子民 │10-29 ││ │手寫雜記) │ │ │ │├───┼──────────────────┼──┼────┼─────┤│138 │雜記資料(葉子民)(二)(聯絡電話 │1份 │葉子民 │10-30 ││ │... 等) │ │ │ │├───┼──────────────────┼──┼────┼─────┤│139 │碎白米出貨登記(97年9 月至98年5 月)│1冊 │葉子民 │10-31 │├───┼──────────────────┼──┼────┼─────┤│140 │切碎白米日報表(97-98年1月) │1冊 │葉子民 │10-32 │├───┼──────────────────┼──┼────┼─────┤│141 │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92-93 、96年) │1冊 │葉子民 │10-33 │├───┼──────────────────┼──┼────┼─────┤│142 │原料進貨登記(內銷米製品)(94年8 月│1冊 │葉子民 │10-34 ││ │至98年5 月) │ │ │ │├───┼──────────────────┼──┼────┼─────┤│143 │委託辦理切碎米加工業務合約(98年4 月│1冊 │葉子民 │10-35 ││ │1 日簽定,委託大甲鎮農會) │ │ │ │├───┼──────────────────┼──┼────┼─────┤│144 │稻米驗收申請暨路管報告單(97-98 年1 │1冊 │葉子民 │10-36 ││ │月5 日) │ │ │ │├───┼──────────────────┼──┼────┼─────┤│145 │農糧署撥售搗碎飼料米提貨明細登記簿(│1份 │葉子民 │10-37 ││ │97年4 月29日至5 月8 日) │ │ │ │├───┼──────────────────┼──┼────┼─────┤│146 │搗碎飼料用米標籤登記簿(91年2 月19 │1冊 │葉子民 │10-38 ││ │日至97年5 月7 日) │ │ │ │├───┼──────────────────┼──┼────┼─────┤│147 │飼料米出貨登記(供貨農會:大甲鎮農會│1冊 │葉子民 │10-39 ││ │,97年5月明細) │ │ │ │├───┼──────────────────┼──┼────┼─────┤│148 │進出倉糧食登記卡(95、及97年1 、2 期│1冊 │葉子民 │10-40 ││ │,96年1 期) │ │ │ │├───┼──────────────────┼──┼────┼─────┤│149 │白米庫存出入明細表(98年1 月6 日至98│1冊 │葉子民 │10-41 ││ │年5 月15日) │ │ │ │├───┼──────────────────┼──┼────┼─────┤│150 │稻米加工廠工作日誌(95年1 月2 日至96│1本 │葉子民 │10-42 ││ │年4 月14日) │ │ │ │├───┼──────────────────┼──┼────┼─────┤│151 │95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一) │1本 │葉子民 │10-43 │├───┼──────────────────┼──┼────┼─────┤│152 │96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二) │1本 │葉子民 │10-44 │├───┼──────────────────┼──┼────┼─────┤│153 │97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一) │1本 │葉子民 │10-45 │├───┼──────────────────┼──┼────┼─────┤│154 │98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一) │1本 │葉子民 │10-46 │├───┼──────────────────┼──┼────┼─────┤│155 │米糧數量清查登記筆記本(戴清添, │1本 │葉子民 │10-47 ││ │89-92 年度) │ │ │ │├───┼──────────────────┼──┼────┼─────┤│156 │糧食進出登記簿(88-98年度) │1本 │葉子民 │10-48 │├───┼──────────────────┼──┼────┼─────┤│157 │米糧統計筆記本 │1本 │葉子民 │10-49 │├───┼──────────────────┼──┼────┼─────┤│158 │雇工簿 │1本 │葉子民 │10-50 │├───┼──────────────────┼──┼────┼─────┤│159 │名片簿 │1冊 │葉子民 │10-51 │├───┼──────────────────┼──┼────┼─────┤│160 │2009筆記本 │1本 │葉子民 │10-52 │├───┼──────────────────┼──┼────┼─────┤│161 │2007桌曆(一) │1冊 │葉子民 │10-53 │├───┼──────────────────┼──┼────┼─────┤│162 │2008桌曆(二) │1冊 │葉子民 │10-54 │├───┼──────────────────┼──┼────┼─────┤│163 │2009桌曆(三) │1冊 │葉子民 │10-55 │├───┼──────────────────┼──┼────┼─────┤│164 │96年1期收購證明單(一) │1冊 │葉子民 │10-56 │├───┼──────────────────┼──┼────┼─────┤│165 │96年2期收購證明單(二) │1冊 │葉子民 │10-57 │├───┼──────────────────┼──┼────┼─────┤│166 │97年1期收購證明單(三) │1冊 │葉子民 │10-58 │├───┼──────────────────┼──┼────┼─────┤│167 │97年2期收購證明單(四) │1冊 │葉子民 │10-59 │├───┼──────────────────┼──┼────┼─────┤│168 │96年1期過磅單(一) │1冊 │葉子民 │10-60 │├───┼──────────────────┼──┼────┼─────┤│169 │96年2期過磅單(二) │1冊 │葉子民 │10-61 │├───┼──────────────────┼──┼────┼─────┤│170 │97年1期過磅單(三) │1冊 │葉子民 │10-62 │├───┼──────────────────┼──┼────┼─────┤│171 │97年2期過磅單(四) │1冊 │葉子民 │10-63 │├───┼──────────────────┼──┼────┼─────┤│172 │稻米磐碾通知單(一) │1份 │葉子民 │10-64 │├───┼──────────────────┼──┼────┼─────┤│173 │稻米磐碾通知單(二) │1份 │葉子民 │10-65 │├───┼──────────────────┼──┼────┼─────┤│174 │稻米磐碾通知單(三) │1份 │葉子民 │10-66 │├───┼──────────────────┼──┼────┼─────┤│175 │地磅過磅單(97年5-11月) │1份 │葉子民 │10-67 │├───┼──────────────────┼──┼────┼─────┤│176 │李滄堯大甲鎮農會存摺(90年度) │1本 │葉子民 │10-68 │├───┼──────────────────┼──┼────┼─────┤│177 │戴清添使用磁片 │1片 │葉子民 │10-69 │├───┼──────────────────┼──┼────┼─────┤│178 │存摺 │3冊 │陳妟崇 │12-1 │├───┼──────────────────┼──┼────┼─────┤│179 │客戶簽貨單 │9張 │陳妟崇 │12-1 │├───┼──────────────────┼──┼────┼─────┤│180 │農糧署合約書(98年4 月1 日簽定,委託│1份 │卓竹雄 │14-1 ││ │信義豐碾米場) │ │ │ │├───┼──────────────────┼──┼────┼─────┤│181 │帳冊(96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 │1冊 │卓竹雄 │14-2 │├───┼──────────────────┼──┼────┼─────┤│182 │農糧署公文及公糧加工合約書(94年4 月│1份 │卓竹雄 │14-3 ││ │29日簽定,委託信義豐碾米場) │ │ │ │├───┼──────────────────┼──┼────┼─────┤│183 │97年1 月至98年4 月份日記帳(每月1本 │16本│卓竹雄 │14-4 ││ │共16本,物證緘封袋裝著) │ │ │ │├───┼──────────────────┼──┼────┼─────┤│184 │單據(97年9月至98年5月) │11張│卓竹雄 │14-5 │├───┼──────────────────┼──┼────┼─────┤│185 │單據(97年11月至98年5月) │31張│卓竹雄 │14-6 │├───┼──────────────────┼──┼────┼─────┤│186 │單據(98年1月至5月) │29張│卓竹雄 │14-7 │├───┼──────────────────┼──┼────┼─────┤│187 │支票登記簿(2003年) │1本 │卓竹雄 │14-8 │├───┼──────────────────┼──┼────┼─────┤│188 │地磅紀錄單 │3張 │林建甫 │17-1 │├───┼──────────────────┼──┼────┼─────┤│189 │2006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2 │├───┼──────────────────┼──┼────┼─────┤│190 │2007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3 │├───┼──────────────────┼──┼────┼─────┤│191 │2008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4 │├───┼──────────────────┼──┼────┼─────┤│192 │2009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5 │├───┼──────────────────┼──┼────┼─────┤│193 │張瑞峰華南銀行存摺 │1冊 │張瑞峰 │19-1(已發││ │ │ │ │還) │├───┼──────────────────┼──┼────┼─────┤│194 │出貨單 │1冊 │張瑞峰 │19-2(已發││ │ │ │ │還) │├───┼──────────────────┼──┼────┼─────┤│195 │雜記(1) │1冊 │張瑞峰 │19-3(已發││ │ │ │ │還) │├───┼──────────────────┼──┼────┼─────┤│196 │雜記(2) │7張 │張瑞峰 │19-4(已發││ │ │ │ │還) │├───┼──────────────────┼──┼────┼─────┤│197 │地磅、對帳單(1) │1冊 │張瑞峰 │19-5(已發││ │ │ │ │還) │├───┼──────────────────┼──┼────┼─────┤│198 │地磅、對帳單(2) │1冊 │張瑞峰 │19-6(已發││ │ │ │ │還) │├───┼──────────────────┼──┼────┼─────┤│199 │銷貨、進貨紀錄 │1冊 │張瑞峰 │19-7 │├───┼──────────────────┼──┼────┼─────┤│200 │銷貨、進貨紀錄 │1冊 │張瑞峰 │19-8(已發││ │ │ │ │還) │├───┼──────────────────┼──┼────┼─────┤│201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9(已發││ │ │ │ │還) │├───┼──────────────────┼──┼────┼─────┤│202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0 (已││ │ │ │ │發還) │├───┼──────────────────┼──┼────┼─────┤│203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1 (已││ │ │ │ │發還) │├───┼──────────────────┼──┼────┼─────┤│204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2 (已││ │ │ │ │發還) │├───┼──────────────────┼──┼────┼─────┤│205 │00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3 (已││ │ │ │ │發還) │├───┼──────────────────┼──┼────┼─────┤│206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4 (已││ │ │ │ │發還) │├───┼──────────────────┼──┼────┼─────┤│207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5 (已││ │ │ │ │發還) │├───┼──────────────────┼──┼────┼─────┤│208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6 (已││ │ │ │ │發還) │├───┼──────────────────┼──┼────┼─────┤│209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7 (已││ │ │ │ │發還) │├───┼──────────────────┼──┼────┼─────┤│210 │00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8 (已││ │ │ │ │發還) │├───┼──────────────────┼──┼────┼─────┤│211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9 (已││ │ │ │ │發還) │├───┼──────────────────┼──┼────┼─────┤│212 │980505-迄今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20 (已││ │ │ │ │發還) │├───┼──────────────────┼──┼────┼─────┤│213 │97年以前存款單副根 │1冊 │張瑞峰 │19-21 (已││ │ │ │ │發還) │├───┼──────────────────┼──┼────┼─────┤│214 │98年元月匯款回條 │1冊 │張瑞峰 │19-22 (已││ │ │ │ │發還) │├───┼──────────────────┼──┼────┼─────┤│215 │98年2月匯款回條 │1冊 │張瑞峰 │19-23 (已││ │ │ │ │發還) │├───┼──────────────────┼──┼────┼─────┤│216 │匯款回條(98年3月) │1冊 │張瑞峰 │19-24 (已││ │ │ │ │發還) │├───┼──────────────────┼──┼────┼─────┤│217 │匯款回條(98年4月) │1冊 │張瑞峰 │19-25 (已││ │ │ │ │發還) │├───┼──────────────────┼──┼────┼─────┤│218 │匯款回條(98年5月) │1冊 │張瑞峰 │19-25 (已││ │ │ │ │發還) │├───┼──────────────────┼──┼────┼─────┤│219 │匯款回條(97年11、12月) │1冊 │張瑞峰 │19-27 (已││ │ │ │ │發還) │├───┼──────────────────┼──┼────┼─────┤│220 │匯款回條(97年10月以前) │1冊 │張瑞峰 │19-28 (已││ │ │ │ │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