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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係謝佳樺所有,而其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為卯○○、丑○○、陳進松、子○○、巳○○○、辰○○○、己○○○及寅○○等人所有,及其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中央祠堂部分為巳○○○、辰○○○、己○○○、寅○○、辛○○、壬○○、庚○○、戊○○○、丙○○○、甲○○、乙○○、王啟州、丑○○、癸○○、卯○○、子○○、陳謝幸純、陳俊男、陳俊達、陳靜儀、陳進銘、陳進揚、謝陳麗雀、蕭子堅、蕭惠文、蕭惠玲、蕭惠娟、謝偉政、謝貞冠、洪陳麗霞、謝陳麗盆、古松珍、陳俞君、陳韋少、陳韋仁所有,廂房部分為卯○○、丑○○、陳進松、子○○、巳○○○、辰○○○、己○○○及寅○○等人所有,且其等與謝佳樺間就上開建築物所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斯時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惟丁○○因意欲向謝佳樺購買上開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回收車,拆除上開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及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部分土竹造建築物(尚餘附圖二編號B 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

二、案經卯○○、丑○○、陳進松、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丑○○及許俊雄於警詢中及證人吳榮華、古松珍、謝佳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96年8 月15日、97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 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2日、97年5 月27日、98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民事案件98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有塌陷、傾斜之屋頂,主要構造竹柱部分明顯挫曲變形,外牆破損塌陷,而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主要構造竹柱部分明顯破損、挫曲變形,外牆破損剝落,且在原竹構造屋頂上方加蓋鋼浪板,有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 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之鑑定標的物拍攝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之建物,其雖結構危險,然主要結構、屋頂及外牆均尚存在,確屬建築物無訛。又被告丁○○雇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駕駛挖土機及回收車拆除上開建築物後,本院民事庭復於96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案件中,在97年3 月18日至前揭現場履勘,上開附圖一編號A 之建築物已全數傾倒,現場堆置倒塌後之廢棄物,附圖一編號B 之建築物亦部分傾倒,僅留存右側部份,但出口亦被廢棄物堵住之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即附圖二)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7 日複丈成果圖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丁○○並非系爭彰化縣○○鎮○○段7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拆屋還地訴訟尚有糾紛,竟為欲購買該筆土地之一己私利,逕自雇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拆除上開建築物(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之全部及附圖一編號B 所示建物之一部)之犯罪動機,且其所拆除者係被害人之祖厝,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附圖一編號A 、B所示之建物其結構危險、經濟價值非高(參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 號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