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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張奕群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己○○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C○○

弄14之1號2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玄○○

(現因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天○○E○○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黃○○

8號寅○○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5121號、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玄○○、E○○、黃○○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年 減為6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途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之後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中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13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係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構成累犯)。

(二)天○○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戊○○、己○○分別從事土地開發及土地仲介,丁○○為代書並於彰化縣○○鎮○○里○○街○○○ 號開設「巨成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亦從事土地開發等事宜,戊○○、丁○○及己○○三人因故認識。緣其等多從事與土地開發有關之事業,且己○○於86、87年間,曾參與辦理其他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亦即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代辦向地方政府民政機關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而從中利用派下員因知識淺陋、不明內情,不知遲遲未能准予核備之原因僅在於派下系統表尚未依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製作而已,竟訛稱申請核備案繁瑣、複雜,並需打點相關機關及人員,而向派下員詐得將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暴利(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 號判決,己○○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是以其等均知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繁雜,派下員意見有時甚難整合,有時地上物復遭他人佔用,如有不法暴力份子介入,除可順利解決上開問題外,尚可利用多數派下員年紀老邁,且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瞭解之機會,從中獲致暴利。適己○○知悉友人壬○○係「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而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等精華地段,面積更有4000多坪以上,且派下員僅有10餘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務曾委託其他土地代書辦理,然因故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駁回等情,己○○乃將壬○○介紹予戊○○認識,戊○○因而知悉上情,是時,己○○、戊○○認如由具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驗之代書將此祭祀公業土地加以清理,大可獲利,戊○○乃建議邀請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驗之代書丁○○協助,丁○○受邀後,因認有利可圖而參與。於94年間,戊○○、己○○與丁○○三人先行討論,並由丁○○先行調查派下員人數及土地面積,發現派下員僅12人,而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1041、10 46 、1047、1057、1

059 、1062地號,總面積高達15871.73平方公尺,辦理登記完成後,扣除相關辦理費用,每一派下員至少可分得280 坪以上之土地,而當時每坪土地市價至少2 萬元以上,於是共同計畫由己○○出面聯合派下員壬○○,負責說服其他派下員同意由丁○○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並欲以該祭祀公業土地每位派下員可分得面積不大等不實事項矇騙多數派下員,使渠等將派下權利以極低之價格(約30萬元上下)讓渡予丁○○、戊○○2 人後,再高價出售土地牟利。事成之後,由己○○與戊○○、丁○○三人均分土地販賣所得利潤外,未售出之土地部分亦由三人均分,壬○○則得以45

0 萬元價格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遠高於其他派下員所取得之30萬元上下之價格,以此方式作為己○○、壬○○配合之代價,至戊○○則負責在遇到派下員或地上物佔有人不配合時,出面以暴力方式解決。謀議既定後,先由己○○拉攏壬○○,經壬○○同意,己○○、戊○○、丁○○、壬○○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得利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所示之詐術,使下列各該派下員陷於錯誤,而將派下權利讓渡予戊○○、丁○○等人,致損害各該派下員之利益,並使戊○○、丁○○不法獲得派下權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戊○○、丁○○、己○○並共同扶植壬○○擔任祭祀公業張添總之管理人,以利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完成後,得順利以管理人壬○○之名義出售土地獲取利益。其後丁○○、戊○○、己○○等人隨即將上開取得之祭祀公業土地,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主,所得價款扣除支付之費用外,戊○○、丁○○及己○○三人各分得0000000 元,尚未售出部分則由戊○○、丁○○及己○○三人各分得172.9 坪之土地(150坪+22.9 坪=172.9 坪),而獲取不法暴利。至其餘派下員張金魚(由其子張永錄代為處理)、張森桂、張家瑋(由其母董玉英代為處理)等人,因無意願讓渡派下權利,戊○○、丁○○、己○○及壬○○乃未對渠等施用詐術,並按各該派下權持分將祭祀公業張添總清理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揭派下員張金魚、張森桂及張家瑋:

(一)於94年12月間某日,己○○偕同丁○○及壬○○共同前往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 號之住處,由壬○○向辛○○表示「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有筆土地面積不大,如欲辦理分割很難辦成,現該筆土地處理由丁○○幫忙,就算辦成可分得之土地也沒幾坪,使辛○○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證明予丁○○。嗣己○○與丁○○、壬○○於同年月12日再度至辛○○住處,由丁○○擬具讓渡契約書,其上載明辛○○將派下權利以30萬元價格讓渡予丁○○,己○○及壬○○則在旁向不識字之辛○○訛稱:「大家都蓋好了,只剩你還沒蓋,趕快蓋一蓋,好讓丁○○辦理土地分割」,惡意隱瞞每一派下員可分得約

280 坪土地,每坪土地市價約2 、3 萬元之事實,致辛○○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之代價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

(二)於94年12月間某日,丁○○及壬○○偕同前往午○○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之住處,表示欲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清理,丁○○並向午○○強調,詐稱:因辦理程序困難,若辦理完成,午○○大約可分得10幾坪云云,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土地價格,使午○○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丁○○辦理,嗣丁○○及壬○○再度至午○○上開住處,要求午○○簽訂將自己派下權利讓予丁○○之讓渡契約書,期間己○○及戊○○均曾至午○○家中遊說,接續詐稱:「大家印章都蓋好了,只剩你沒蓋,趕快蓋一蓋好方便丁○○辦理」,使午○○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12日在上揭自己住處將自己之派下權利簽訂讓渡契約書以30萬元代價讓予丁○○。

(三)於94年12月間某日,己○○偕同丁○○、壬○○共同前往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 號住處,向癸○○訛稱:「土地是派下員的,早晚也要辦回來,現在放在那裡也是長草,趁現在有人要辦可以賣掉就順便賣一賣,不然也分不到幾坪,將來要賣也賣不出去」等不實事項,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價格,使癸○○陷於錯誤,而於95年3 月6 日在丁○○位於上址之巨成公司內,簽具讓渡契約書將派下權利以30萬元價格讓渡予丁○○。

(四)於94年12月間某日,由己○○向酉○○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不好辦理,會不會核准無法確定,且公業土地範圍就是派下員張金魚所經營之鐵材行範圍,而其他派下員均以30萬元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等語,完全隱匿每一派下員實際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真正價格,使酉○○陷於錯誤,而於95年3 月2 日前往丁○○位於上址之巨成公司,與戊○○簽訂讓渡契約書,以35萬元價格將派下權讓渡予戊○○。

(五)於95年2 月間某日,己○○偕同壬○○前往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住處,由己○○向申○○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清理不好辦理,況土地分一分剩下一點點,且午○○(申○○之胞弟)也只有拿30萬元云云,要求申○○在派下權讓渡契約書上簽章,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價格,使申○○陷於錯誤,而在空白之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己○○隨即支付30萬元予申○○,並在讓渡契約書上受讓人欄代為簽上戊○○之姓名,並由壬○○擔任見證人。

(六)於95年5 月某日間,壬○○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向前來之派下員張灶之子庚○○惡意隱瞞每一派下員可分得土地之實際坪數及土地真正價格,並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每個派下員分得之金額均同,使庚○○不疑有他,於95年5 月24日至丁○○前揭所開設之巨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內,由己○○、壬○○擔任見證人,簽訂派下權讓渡契約書,代為將張灶之派下權以30萬元讓渡予戊○○。

三、戊○○、己○○於95年5 月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期間,因派下員子○之子辰○○由己○○告知丁○○辦理該祭祀公業之費用為土地出售總價之3 成,與前次祭祀公業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時約定之2 成費用高出1 成,辰○○與其父子○認為費用過高,不同意配合辦理土地清理,己○○、戊○○得悉上情,認全係子○之子辰○○從中阻撓,二人為使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順利進行,並教訓辰○○,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數名共同基於強制之不法犯意聯絡,決定翌日下午約子○、辰○○父子至丁○○上開巨成公司洽談,再輔以戊○○及其他成年男子以暴力方式迫使從中阻撓之辰○○同意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嗣己○○即以電話與子○父子約定翌日前來丁○○上開巨成公司之時間。迨至翌日約定之時,子○父子透過己○○電話指引,到達丁○○上開公司。是時,除己○○外,尚有不知情之丁○○及壬○○在場,詎子○父子甫坐下欲商談土地清理一事,戊○○隨即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數名衝入巨成公司內,並由其中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男子二人拉槍機示威,問辰○○是否即為綽號「阿嘉」之人,待辰○○回答:「是」之後,戊○○即指示該二名男子持槍押住辰○○,由戊○○及其餘男子圍毆教訓辰○○,席間,與戊○○、己○○等人無犯意聯絡之丁○○畏於戊○○人多勢眾,為免惹事,不敢出聲制止,同樣無犯意聯絡之壬○○雖有前往護衛辰○○仍不敵,嗣辰○○倒地,戊○○、己○○及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出言向辰○○表示:「叫你簽就簽」,迫使辰○○於無須其簽名同意之委任契約書上簽下辰○○之姓名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

四、戊○○於97年6 月25日,因借款予債務人陳洞欽550 萬元,而要求陳洞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陳洞欽於是商請友人王永成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799 、820 、

820 —1 地號土地3 筆,並委請代書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陳洞欽所經營之「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戊○○因無法聯絡陳洞欽,於是找上地○○負責,以地○○辦理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一併請陳洞欽簽具本票,以致求償無門等理由,要求地○○賠償或找人購買該3 筆土地,然因地○○認其僅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並無義務負責,而拒絕戊○○之要求。詎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單獨或與丙○○(已於99年4 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C○○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9 月3 日13時30分許,戊○○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致電地○○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工務所,待地○○抵達後,戊○○即捶打地○○左肩2 下(未成傷),並恐嚇地○○:小心一點,一定會讓地○○出事等語,使地○○心生畏懼。

(二)於97年9 月4 日某時許,C○○見戊○○生氣地○○一事,乃與承上接續恐嚇犯意之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C○○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地○○之不詳電話,向地○○嚇稱:趕快找人來買土地,不然帶一群人到你代書事務所,看到你就打你等語,使地○○心生畏懼。

(三)於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戊○○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地○○,向地○○恐嚇稱:要打死地○○、全家死光光等語,同樣使地○○心生畏懼。

(四)於同日下午1 時許,戊○○、C○○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由C○○駕車載戊○○至彰化縣員林鎮各處尋找地○○之座車,發現地○○之座車停放於D○○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及大仁南街交岔路口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前,戊○○於是與C○○進入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內找尋地○○,然因D○○告知戊○○等人關於地○○已先一步離去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一情,戊○○因此告知D○○轉達:「地○○去那個分局報案,就要去該分局毆打地○○」等恐嚇言詞予地○○,事後經D○○轉告地○○知悉,使地○○心生畏懼。

上揭接續恐嚇致生危害於地○○之安全,使地○○因心生恐懼而避走他處。

五、戊○○得知兒子張顥譯因缺錢吸毒,而於97年11月28日向彰化縣○○鄉○○路○ 段○○○ 號「六合當舖」向當舖員工甲○○辦理汽車借款1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JW號自用小客車(當舖未留車)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作為擔保之情,竟與C○○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指示C○○糾眾前往「六合當舖」取回張顥譯之前質押之行車執照等文件,意即欲不清償借款逕自取回擔保文件,嗣C○○找來與之有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丙○○、E○○、玄○○、天○○、黃○○等人,於98年1 月10日16時許,共同前往「六合當舖」。C○○等人一進入當舖,C○○隨即當該當舖負責人A○○之面,假意對隨行之丙○○、E○○、玄○○、天○○、黃○○等人說:「我沒有說動手,你們就不要動手」云云,當場予A○○下馬威,嗣C○○向A○○說明張顥譯之所以向「六合當舖」借款,係因甲○○貸放款項供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並揚言渠等老大戊○○對此很不高興,若不是看在雙方共同友人F○○面子上,早就不客氣了云云,A○○因不明究底,乃要求員工甲○○回當舖說明,待甲○○返回當舖後,甲○○堅決否認所貸放予張顥譯之款項係欲使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乙節,並要求一同前往戊○○住處與張顥譯對質,然為C○○所拒,C○○並出言恐嚇甲○○稱:如前往戊○○住處,將會被「處理」(亦即遭痛毆),並要甲○○將張顥譯之前典當汽車質押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交出,否則店就不要開了云云,使A○○、甲○○2 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由A○○電請F○○前來協調,F○○到場了解狀況後,勸說A○○、甲○○2 人認賠了事,A○○不得已乃請F○○轉告C○○,其願意在當日晚間9 時許,將行車執照等文件交還C○○,等於免除上開債務,經F○○告知C○○後,C○○始率領上開丙○○等人離去。嗣因A○○決定報警處理,未將行車執照等典當文件交予C○○。

戊○○等人始未能獲致免除債務之利益而恐嚇得利未遂。

六、丁○○另承辦「公業張美器」土地清理一案,於辦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公業張美器」派下員、管理人及土地申報登記,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權利證明,而公業管理人因乙○○年邁、未○○死亡而經派下員會議決議迭次更易,最後全體派下員選任由巳○○擔任公業管理人,並由巳○○代表派下員全體與丁○○約定,由丁○○出資3600萬元買下公業所有派下權利,每一房可分得1200萬元。契約成立後,丁○○、戊○○為順利出售公業土地,隨即展開地上物占有人搬遷事務之處理,因公業土地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15地號土地上,早年經趙坤成、宙○○、趙敏雄等3 人之先人向「公業張美器」後代子孫約定承租約300 坪左右之土地,合夥經營「建興水泥實業社」,並在該承租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宙○○等人亦居住在該處。丁○○與戊○○認為如欲出售土地,非得要求宙○○等人搬離不可,戊○○與丁○○經商議後,決定由丁○○出資300 萬元作為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之搬遷費,並由戊○○指示C○○、顧孝義等人負責上開土地占有人搬遷一事,言明300 萬元為搬遷費用上限,如C○○及顧孝義2 人有辦法以更低代價使宙○○等人搬離,剩餘款項即為C○○及顧孝義2 人所得。C○○因而與公業管理人巳○○簽具委任書,由公業委任C○○負責代表公業向宙○○等占有人催討土地。嗣於97年8 月11日凌晨2 時14分許,C○○先帶領顧孝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約10人前往「建興水泥實業社」之廠房要求宙○○等人搬遷,並先探詢宙○○等人搬遷之條件,因雙方對搬遷補償方式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共識,之後陸續每隔數日,C○○即帶同數名小弟前往上址要求宙○○等人儘速搬遷。之後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C○○再次前往上址協調搬遷事宜時,宙○○向C○○表示因居住該處人數眾多,拆遷補償費須補償750 萬元才夠等語,而在場之宙○○堂弟趙坤隆也表示該廠房有承租契約,詎C○○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宙○○揚言:「什麼是租的,拳頭才是租的,再多說就把你丟到前面排水溝…3 、5 萬元拿去搬一搬」等語,使在場之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宙○○即透過友人出面與C○○協調,無奈之下同意接受150 萬元補償,並於97年9 月19日搬遷他處。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之主張: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

⑴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壬○○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午○○、申○○、癸○○

、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五第202頁):

⑴證人酉○○、辛○○、癸○○、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五第324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午○○、申○○、酉○○

於警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5.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午○○、申○○、癸○○

、酉○○於警、偵訊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

⑴被告丁○○、己○○及壬○○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五第324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93頁):

⑴共同被告C○○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C○○、地○○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卷五第204頁)。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93頁):

⑴證人A○○、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無證據能力。

3.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卷五第204頁)。

4.被告玄○○、天○○、E○○、黃○○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頁)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卷五第204頁)。

二、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經查,證人辛○○、庚○○、午○○、申○○、癸○○、酉○○、辰○○、地○○、A○○、甲○○,共同被告己○○、壬○○、C○○(上開三人對於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共同被告丁○○(指對於被告戊○○、己○○犯罪事實所為陳述)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等於警局之證述有所出入、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警局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係於甫遭調查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該證人於詰問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背面),並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經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2.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651、3728號二判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

9 條之2 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3.查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證人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及壬○○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之所以會買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派下權,係被告己○○無法買,才介紹戊○○去買,整個過程都是己○○接洽完後,買賣契約再拿來給戊○○簽名,己○○如何與派下員接洽買賣,戊○○不清楚,至於被告丁○○如何購得派下權,戊○○亦不清楚。又祭祀公業應如何清理,戊○○不懂,亦不清楚,且祭祀公業土地辦理清理,本即有其困難度,需耗時很久,能否辦成,亦在未定之天,故一般派下員均不抱多大希望,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派下關係複雜且模糊,往往過程會有許多異議、訴訟,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土地清理,前已委託林代書辦理,久久無法辦成,才改委由丁○○辦理,原先委託林代書辦理時,已知派下員為12人,派下員開會常常接觸有關資料,不可能不知情,況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之地號、面積,土地登記謄本均有登記,派下員隨時可以查知,將來若辦成,派下員每人可以分到多少土地,不可能不清楚,然將來若辦不成,則派下員無法分到土地,此亦為派下員所明知,後果之不確定,應是派下員願以3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其派下權之原因,是以有關資料既均為派下員所知悉,自不會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祭祀公業張添總二十餘年來,多次委託代書辦理申報,卻無法完成申報,且該祭祀公業土地長期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佔用,為大部分派下員所知悉,被告丁○○向派下員購買土地,係從事一項風險性極高之投資行為,派下員則同意以無風險低獲利了結,此種純為買賣之商業投資行為;況被告丁○○確有召開派下員會議2次,討論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宜及報告財產狀況,所有關於祭祀公業張添總之資訊均有公開,並無隱瞞派下員資訊之情云云。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從94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就委任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當時即需要承諾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就記明派下員12人、土地6筆、面積為何,故派下員均清楚土地及派下員人數,渠等表示不清楚並非實情,且待事情經過3年後才表示受騙顯與事實不符,丁○○於辦理過程均公開透明,且讓渡契約書內亦明確表示土地坐落地號及筆數,亦曾於98年2月18日改選派下員管理人,原先派下員酉○○亦於94年12月20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呈報有關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資料,有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單,故派下員不可能不知財產及派下員人數,是以縱有取得利益亦係付出心力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報酬,並非詐騙所得云云。

4.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壬○○並未欺騙他人,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事,均係欲購買土地之人與派下員洽談,壬○○為管理人,所做所為均依照程序來,且壬○○之派下權之所以高於其他派下員,係因出售時間不同,壬○○係在管理人變更後,才將土地出賣,所訂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其他派下員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不同。又壬○○於當時已知各派下員可分得約280坪土地,每坪以2萬元計算,280坪土地應為560萬元,壬○○如與其他人共同詐騙,為何僅以450萬元出售,低於市價1百餘萬元,較之其他被告所得利益均在千萬元以上,差之甚鉅,是以並非共犯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戊○○、丁○○、己○○三人多從事土地開發及土地仲介,三人因故相識;其中被告丁○○為代書並於前揭址開設「巨成公司」,此情為被告戊○○、丁○○、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陳稱屬實,有各該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背面、卷五第258頁背面),互核其等供述相符,應為事實。又被告己○○之前受其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委託代辦向地方政府民政機關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竟從中利用派下員因知識淺陋、不明內情,不知遲遲未能准予核備之原因僅在於派下系統表尚未依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製作而已,訛稱申請核備案繁瑣、複雜,並需打點相關機關及人員,而向派下員詐得將近60

0 萬元之暴利,此情已詳載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 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毋庸舉證(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此事實訊問被告戊○○、丁○○、己○○、壬○○,而予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5

9 頁及背面)。被告戊○○、丁○○、己○○三人相熟,又均從事土地開發、仲介相關事宜,是以己○○上揭因辦理其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而獲暴利之情,當為相熟復同為從事土地開發之圈內人即被告戊○○、丁○○所知悉。參之民間祭祀公業多有龐大田產,然因年代久遠、子孫遷居、死亡、婚嫁等因素,導致具有派下員身分者不明,或者雖派下身分、人數清楚,然因派下員多已年邁,識字無多,不諳法令規章,而不知如何處分龐大之公業財產等情形產生,有心人士即可利用代為清查派下員、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機會予以牟利,對照己○○前所承辦之案件,即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知識未足,不明內情,以致讓己○○及其他人有機可乘,從中搞鬼牟取不法利益,因此被告戊○○、丁○○、己○○三人由己○○上揭案件中早已獲知清理祭祀公業土地隱藏有龐大利益,若遇派下員年邁無知、或知識淺陋不足,更得以上下其手,從中獲取暴利一事至為明確。

2.被告壬○○為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94頁)。又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務曾透過被告己○○從中居間協調、委託其他土地代書辦理,然因故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駁回等情,分別為被告己○○於警詢中、被告壬○○於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一第167頁),互核其等之證述相符,自足採信。由上揭事實可知,被告己○○對於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已早有參與,再加上原先曾承辦類似公業土地清理獲利乙節,已如前述,對於如何利用派下員不熟悉法令,任由代辦人員處理,而從中牟利,深諳其道,然被告己○○因故並無資力,無法購買該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派下權利,故將此機會告知同樣從事土地開發牟利、現時有資力之被告戊○○,冀圖合作清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牟利,是為當然,此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5及背面、187頁)。

3.被告戊○○獲此訊息後,認為如由具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驗、並有資力之代書即被告丁○○將此祭祀公業土地加以清理,大可獲利,被告戊○○乃建議邀請被告丁○○參與,被告己○○、戊○○及派下員即壬○○因而找被告丁○○承辦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土地之清理,被告丁○○予以應允之事實,亦分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見同上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及背面、第3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9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86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7 頁)、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

130、131 、138、本院卷三第187頁)。

4.被告丁○○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土地清理,依法需查明派下員為何人,製作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並製作該公業之財產清冊等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嗣被告丁○○檢具相關文件持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於95年2月9日經該公所以函文通知獲准,有該相關申請及核備文件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98-106頁)。則被告丁○○於申辦過程中,對於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實際派下員有幾位,公業土地有幾筆、坐落位置及面積自知之甚詳,其餘合作共事之被告戊○○、己○○當因而亦明瞭此事。

5.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土地6 筆、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1041、1046、1047、1057、1059、1062地號,總面積高達15871.73平方公尺(約4000多坪),有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總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9、104-115 頁)。又上開土地市價約每坪2 萬元以上,此可由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事後購得上開土地之價格窺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收據、土地讓渡協議書、張添總案收支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移轉明細表扣案可考(見扣案證物編號1-1 至1-10、

4 、5 、6 、7 、8 、10、11)。徵之被告丁○○、戊○○及己○○均為彰化縣員林鎮在地從事土地開發仲介之人,已據其等前述在卷,並由其等之設址可知均為員林鎮在地之人,是以其等對於員林地區土地之市價更是較一般人熟知,準此,被告戊○○、丁○○及己○○對於當地土地市價約有每坪2 萬元以上之行情自是相當清楚。

6.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經清查後為12人,已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備在案,有上開95年2月9日該公所函文後附派下員名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予以分配,扣除相關費用支出,每一派下員至少可分得280 坪以上,因而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乃分得土地280 坪一情,業據證人即未讓渡派下權利之派下員張森桂、或實際代為處理事務之派下員家屬張永錄(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張金魚之子)、董玉英(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張家瑋之母)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103 、99-101、130-131 頁),是為事實,並為被告丁○○、戊○○、己○○所明知,已如上認定。又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該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六)所載之說詞,以致派下員辛○○、午○○、癸○○、酉○○、申○○及派下員張灶之子庚○○誤以為真,而低價讓渡其等及張灶之派下權利等情,分據證人辛○○、午○○、癸○○、酉○○、申○○、庚○○(張灶之子)迭自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無訛(見同上第4512號偵查卷二第7-9 、25-27 、36-38 、14-17 、29-32 、18-2

0 、218-220 、229-231 、223-224 、237- 239、214-21

6 、本院卷三第34-69 、89-113頁),並有各該讓渡契約書附卷可信為真實(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

12、22、24、25頁)。第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謂「每一派下員可分得土地坪數不多,只有一點點,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云云之說詞,明顯與前所認定之每一派下員實際可分得約280 坪之土地、市價約560 萬元、及並非每位派下員均簽名同意以30或35萬元低價讓渡權利之事實不符,顯為欺罔手段。雖被告戊○○、丁○○、己○○及壬○○均否認有為該等言詞,辯稱:辦理土地清理過程,有多次開會及書面資料,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土地幾筆、坐落位置、渠等早已知情,渠等之所以會以30、35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係因渠等了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是否能夠完成,仍在未定之天,況且先前曾委託其他代書申辦未能成功,渠等為避免日後風險,乃願以如此價格讓渡,此純為高風險之投資行為而已云云。然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派下關係複雜且模糊,財產狀況因而未明,一般派下員不具備專業知識、亦無如此心力,故多賴專業人士諸如律師、代書等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請核備、土地清理甚至分配或出售等相關事宜,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即為如此,因派下員年邁或知識程度不足,無法自行完成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而先後委由代書辦理,因此該等派下員自是信賴所委任之專業人士亦即代書之說法及處理,縱有開會及書面資料可以參考,但對於教育程度不高、專業知識嚴重不足之部分派下員而言,那些記載有公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之書面無異於無字天書,如何換算每一派下員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根本就非渠等能力所及,何能單憑書面即明瞭祭祀公業財產狀況及所得分配之利益,況申辦及清理過程,需支出相關費用、例如拆遷、補償甚至訴訟及執行費用等,派下員得以分配之範圍尚需扣除此部分費用支出,而此部分費用僅有承辦之專業代書了解,是以派下員亦無法僅憑上開所謂詳載有派下員人數、土地幾筆、坐落位置等之開會會議內容或書面資料即得知個人所得分配利益,故而渠等端賴代書或代書委託之人說明,未重視書面資料,自屬事理之常,由此除徵被告等人上開辯稱派下員透過開會或書面資料,早對可得分配之利益為何,清楚了解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殊不值採外,益證前揭證人辛○○、午○○、癸○○、酉○○、申○○、庚○○證述係因被告等人告知可分得土地坪數不多,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渠等誤信為真,才會以如此低價讓渡派下權利等語為真實可信。又被告等人雖辯稱本件純為高風險投資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自行評估認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案,雖有未能清理完成之風險,然若順利清理完成,將有利可圖,因而意欲出資購買派下權利,待日後清理完成再將土地出售牟利,本非法所不許,但此所謂出資購買之過程仍要求被告等人係以合法方法購得派下權利,若以不當之欺罔或暴力手段使對方低價讓渡派下權利,仍為違法,自不待言。今被告等人對上揭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以上揭訛稱派下員可分得土地不多,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佯稱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云云為說詞,顯已事涉詐騙,復使上開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陷於錯誤,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委不足採。

7.被告戊○○、己○○、丁○○約定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所出售之土地價款,應得部分(被告等人購得之派下權利約佔3 成),先扣除總額3%,補償被告丁○○先支出之稅金、測量費、事務費及購買派下權利讓渡等相關費用後,剩餘97% 由被告戊○○、丁○○、己○○三人均分,此情為被告丁○○、己○○於警詢中、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及背面、41、132 頁),互核相符,應為事實。又被告戊○○僅出資95萬元(購買派下員張灶、申○○、酉○○之派下權利),被告己○○完全未出資、被告丁○○則出資590 萬元之多(以450 萬元購買被告壬○○之派下權利、以各30萬元購買派下員辛○○、癸○○、午○○之派下權利,以50萬元購買派下員子○之派下權利【不含付與被告寅○○之佣金酬勞30萬元】),亦為被告戊○○、己○○、丁○○分別供明,並有各該派下員讓渡契約書(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12、22、23、24、25頁)及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 8頁、4512號偵查卷二第194 頁),詎被告戊○○、己○○二人竟得以與被告丁○○均分出售土地所應得價款,足見被告戊○○、己○○對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出力及著力之深,被告戊○○辯稱整個過程均未參予云云,顯不可取,三人對於上開詐騙派下員一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

8.再查,被告戊○○、己○○及丁○○三人合作,由被告戊○○、丁○○出資購買上揭低價讓渡之派下權利等情,前已敘及,然其等均非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為其等所供明,亦有前開派下員名冊足核。是以其等為遊說派下員以低價讓渡派下權利,而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壬○○配合參與遊說,以使其他派下員無防備之心,益加相信上開被告所言,符合情理,就此,被告壬○○亦供承有陪同被告丁○○前往各派下員處協調,且由其擔任讓渡契約見證人等情不諱(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背面),是以證人辛○○、午○○、癸○○、申○○、庚○○上揭證述被告壬○○有出言詐稱或陪同其他被告前往詐騙一情,並未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況被告壬○○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一案,獲得450 萬元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壬○○陳明(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5 頁),衡諸被告壬○○同為派下員,前往其他派下員處遊說渠等以30或35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利,若被告壬○○相信只能分得十幾坪土地之說詞,何以其事後竟可獲得450 萬元?況被告壬○○已於偵查中供明:(問:公業土地買賣你拿到多少好處?)丁○○問我要多少,我暗中聽到己○○說可以分得280 坪,丁○○說要給我300 萬元,我表示太便宜,後來他同意給我450 萬元云云(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可見被告壬○○已知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約有280 坪,詎其任由陪同前往上開派下員處之其他被告誑稱每一派下員僅可分得一點點土地,沒幾坪或僅十幾坪云云,甚且自己猶以該說詞向派下員表述、遊說,事後更因此敢要求450 萬元之報酬,若謂被告壬○○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 被告壬○○與被告戊○○、己○○、丁○○就詐騙上開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未與其他人共犯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被告戊○○、己○○及丁○○三人獲取之不法利益,就出售土地部分為1000坪,所得價款約為00000000元,經扣除之支出之費用0000000 元後,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3 =0000000 );未出售之土地另由三人均分,每人分得172.9 坪(150+22.9=

172.9 坪),此有被告丁○○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張添總案收支費用明細表1 件得證(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78-179 頁),應屬事實,足以採信。被告戊○○、丁○○及己○○三人確實獲得相當之暴利至為明顯。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戊○○故不否認當日在場,惟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95年間受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清理工作時,派下員即同意其辦理費用為土地出售總價之3 成,並無2 成提高為3 成之事,更無強迫子○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且被告戊○○並無率姓名不詳之人衝進被告丁○○之公司,並由其中二人持槍押住被害人辰○○,強迫辰○○簽立委任契約書。又被告戊○○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因被告並未因強暴行為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2.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害人辰○○向被告己○○表示關於土地清理部分,辰○○要多分一些,被告己○○表示無法做主,辰○○即要求能作主之人於翌日前往被告丁○○之上揭公司,隔天被告己○○雖有連絡被告丁○○等人,但並未告知要做何事,待辰○○等人至上開公司後,被告己○○即行離開,之後發生之事被告己○○均不了解。又本件並無缺辰○○之父子○印章,因已經過半數,本即可以辦理祭祀公業清理。被告己○○僅負責聯繫相關人員前往巨成公司進行協商,被告己○○到達之後隨即有電話,因此即離開現場,故對於後來有人持槍鬥毆毫無所悉,沒有參與、更無犯意聯絡。又縱辰○○有簽署委任契約書,亦無不法利益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88-89 頁、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62-63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07-108 頁、本院卷三第220-2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壬○○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000000 0000 號警卷第40-41 、86頁背面-87 頁、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9-50、202-204 、168 、169 、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 193頁),並有祭祀公業張添總委任契約書1 紙扣案可資為憑(該契約書內關於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簽章欄甲方:子○簽名下方有「辰○○」之簽名,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274-276 頁)。

2.被告戊○○係接到被告己○○之電話告知而前往丁○○所開設之巨成公司處理關於被害人辰○○反對一事,為被告己○○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30-133 頁、4512號偵查卷二第166-167 、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聯絡被告戊○○,因為戊○○、丁○○與伊有分到(指該公業土地清理後出售所得),有分到大家就要出來了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8-189 頁),是被告戊○○當日會前往巨成公司,顯非偶然,而係早經通知欲前往協商派下員子○之子辰○○表示不同意委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無疑。又被告戊○○一進入即與辰○○發生爭執,之後即有二名成年男子入內並持槍,壬○○見狀即上前護衛辰○○一情,為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實在(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62-63 頁、本院卷三第222 頁背面、2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4-165 、167-170、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237頁背面),衡之證人辰○○自始指陳如上,而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丁○○共同冀圖自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案中謀取不法暴利之壬○○,亦即與被告戊○○、己○○關係密切之壬○○猶自始至本院審理時同樣供證如此,益彰證人即被害人辰○○上開指訴之實在,當日確有陪同被告戊○○前來巨成公司之二人持槍進入至為明確。甚者,被告戊○○既有持槍之人陪同前往巨成公司,此舉更顯被告戊○○並非當日臨時經過該處而入內,反係事先已有計畫當日前往生事。

3.被告己○○當日自始在巨成公司,未曾離開,並於陪同被告戊○○前來之二人持槍押住被害人辰○○,辰○○因而遭毆打後,己○○猶出言要求辰○○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此情亦為證人辰○○於上揭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屬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亦確認被告己○○當時在場一情(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2頁);雖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己○○已離開或不清楚、未注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6 、248 頁),然時日久遠,丁○○記憶不清本為理所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為上開不清楚、未注意之證述,益見其於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今審理時深刻之警偵訊中陳述較為真實可採,足為憑信。況被害人辰○○並非將當日在場之人均指涉有強制之情事,反證稱同案被告壬○○有前來護衛、丁○○在旁未曾表示意見等語(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本院卷三第224 頁背面、225 頁),除可凸顯被害人辰○○並無欲將全體在場人羅熾入罪之故意,益發可證其此部份證述之實在。是以被告己○○辯稱未在場參與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委不可採。

4.被告戊○○因被告己○○之通知,即帶同持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巨成公司,且被告己○○一直陪同在場,並於被害人辰○○遭毆打後,出言喝令被害人辰○○簽具文件等情,已如上認定,是以被告戊○○、己○○於當日被害人辰○○前來巨成公司之前,顯早有預謀以上開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辰○○就範,故而被告戊○○、己○○二人就本次事件與持槍之該二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己○○前揭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5.又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之費用原為土地售價之2成,乃係該祭祀公業先前委託另一名林代書辦理時約定之費用報酬,此情為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背面),事後因林代書無法辦成,由被告丁○○接辦,費用報酬改為3 成一情,有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99頁背面、167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4 、245 頁),並有日期為94年12月1 日有辰○○之父子○簽具之委任契約書1 紙附卷(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273 頁)。是以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工作之費用報酬於委託代書丁○○時,丁○○即已要求為土地售價之3 成,至堪認定。另證人辰○○於警詢中已證述:(問:你與己○○見過幾次面?談論何事?)我與己○○見過3 次面,都是由我載我父親子○○○○鎮○○路的公寓(己○○說是他家)與己○○見面,談論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變更案是否同意及代書費用,另我父親如不便往返員林開會,可委任壬○○代理,當時我父親都有同意,亦有簽名蓋章委任壬○○代表開會等語(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復無子○委任辰○○之書面可查,顯見被害人辰○○並未受子○委任處理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整個過程全係子○自行處理,則被告戊○○、己○○於前揭時地,逼使被害人辰○○於無須其簽名同意、亦無權同意之委任契約書上簽下辰○○之姓名,警告之意味濃厚,卻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是以被告戊○○、己○○上開強迫辰○○簽名之行為,除彰顯二人之目的主要為警告及教訓辰○○意圖阻撓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之進行外,根本無法取得任何有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戊○○、己○○二人所為要與強盜取財或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認構成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C○○雖對於在上揭時地,有以電話出言恐嚇被害人地○○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被告戊○○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無恐嚇地○○,且本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戊○○並無表示要把他們全家打死,只是罵三字經而已,而被告戊○○雖以粗鄙言語辱罵質問地○○,然地○○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戊○○並無找人一同前往案外人D○○之工地,而係游欲閔叫被告戊○○去D○○之工地云云。另被告戊○○亦不可能要D○○轉達地○○去哪個分局報案,就要去該分局打地○○云云。

2.被告C○○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C○○有載被告戊○○去找地○○,亦有去D○○之工地,但被告戊○○要去做甚麼,與D○○說甚麼,被告C○○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前開97年度偵字第8910號不起訴處分係於97年11月11日確定,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地○○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12日(即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喚,證人地○○證稱:被告戊○○有於97年9 月3 日、9 月4 日及9 月5 日共4 次出言恐嚇,且其中97年9 月5 日係被告戊○○撥打電話予地○○時於電話中出言恐嚇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33-34 頁)。證人此部分所述已與前案證言相異,且證人地○○上開所指97年9 月5 日之電話恐嚇乙節,核與前案所憑之電話譯文證據亦即97年9 月5 日由證人地○○撥打予被告戊○○之該通電話非屬相同事實(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10號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二字第0970053281號警卷第5-8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98年5 月

14 日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於97年9 月4 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地○○,當時係因被告戊○○在生氣,故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代書(指地○○),上開言詞也是被告戊○○的意思,97年9 月5 日被告戊○○有打電話向地○○說「要把你打死,你全家死光」,當日也有前往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未遇見地○○,有遇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的人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所述係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並未違反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2.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6-8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33-35 頁、本院卷四第11-27 頁),核與證人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1624號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四28-34 頁),並與被告C○○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情節大致相合(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54-58 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聲羈字第

137 號偵查卷第11-12 頁、本院卷四第35-41 頁)。參諸證人D○○並非本案當事者,所言自較中肯,復查無構陷被告戊○○、C○○之動機及事實,其證言應最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地○○指訴之情節與證人D○○所述相符,顯然被害人地○○指證之證明力已有所補強,非單純欲入人於罪之片面瑕疵陳述,是亦足以憑採。況被告C○○於警偵訊中亦供證有與被告戊○○共同恐嚇被害人地○○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將有關被告戊○○授意部分以係自己猜測或自行判斷之意思規避,然本件糾紛係被告戊○○不滿被害人地○○而起,與被告C○○無關,而被告C○○自始於前揭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均坦認撥打電話與地○○交談時,被告戊○○在旁,且係被告戊○○要求其打電話予地○○等情,則被告戊○○在場,又查無任何不能自行接聽電話之情形,大可命被告C○○撥打電話後,自行與地○○於電話中洽談、討論,其何以要與本件糾紛無關之被告C○○打電話予地○○後,任由被告C○○在電話中對被害人地○○出言不遜甚至恐嚇,而被告C○○若非被告戊○○授意,又何以在不明詳情之情形下,胡亂出頭恐嚇被害人地○○,由此在在顯示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此部份證述之荒謬,並可證被告C○○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理可採及證人即被害人地○○前揭證述之實在。

3.本件起因乃被告戊○○於97年6 月25日,因借款予債務人陳洞欽550 萬元,而要求陳洞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陳洞欽於是商請友人王永成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799 、820 、820 —1 地號土地3 筆,並委請代書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陳洞欽所經營之「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戊○○因無法聯絡陳洞欽,於是找上地○○負責,以地○○辦理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一併請陳洞欽簽具本票,以致求償無門等理由,要求地○○賠償或找人購買該3 筆土地,然因地○○認其僅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並無義務負責,而拒絕戊○○之要求,此情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4 、5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地○○上揭證述相符,足以採信。衡之被告戊○○因高達550 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認為當時辦理債權擔保之代書地○○未能幫其注意保全日後債權之獲償,因而要求代書地○○負責,詎地○○竟予以拒絕,被告戊○○遂心生不滿,顯可理解,是以被告戊○○於心生不滿盛怒之下,出言恐嚇地○○,並未悖於常理;況被告戊○○於97年9 月3 日起密集於當日、翌日(97年9 月4 日)及97年9 月5 日共3 日內四次或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尋找地○○,並在電話中口出不遜,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五第265- 266頁),可見當時被告戊○○因上開陳洞欽積欠鉅款求償無門之下,欲找人負責又遭拒絕時,又急又氣之情形,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戊○○猶以粗鄙言語辱罵被害人地○○,若謂卻能心平氣和僅要求地○○幫忙找陳洞欽出面解決,未出言恫赫,孰能置信,是以被告戊○○上開辯稱未為恐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取。

4.被告C○○駕車載被告戊○○前往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欲尋找地○○時,一直在該公司內陪同被告戊○○,此情為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四31頁背面),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承認有進入在裡面乙節(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之後雖為被告C○○所否認,然查無證人D○○與被告C○○間有何糾葛,是其證言並無構陷之動機,應為實在,足以採信,被告C○○嗣後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不足為採。被告C○○已於前一日即97年9 月4 日依被告戊○○之意撥打電話恐嚇地○○,已如上認定,今日再陪同被告戊○○前往其他處所尋找地○○,教訓地○○之目的至為彰明,況被告C○○於被告戊○○出言恐嚇請證人D○○轉達予地○○時又一直陪同在旁,其因知情被告戊○○尋找地○○之目的而在旁為被告戊○○助勢之意味至明,是其就該次前往大強營造有限公司請D○○轉告地○○之恐嚇行為,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5.又被害人地○○之所以前往丙○○之辦公處所「泰極事務所」,係被告丙○○打電話邀約,待被害人地○○到場時,現場有被告戊○○、丙○○及地○○,席間,戊○○即捶打地○○左肩2 下(未成傷),並恐嚇地○○:小心一點,一定會讓地○○出事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前揭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清楚;再查,本件陳洞欽借款辦理設定之事多係被告丙○○代陳洞欽及被告戊○○聯絡被害人地○○辦理一情,亦為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15、24頁背面),以被告丙○○參與該債權債務處理程度之深,被告丙○○對於整件債權債務關係及案外人陳洞欽欠債未還、被告戊○○要求代書地○○負責遭拒一事自應已清楚明瞭,就被告戊○○對於代書地○○不出面負責甚為不滿之情緒自亦了然於胸。然被告丙○○亦因參予上開借款事宜,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代書地○○身上,知之甚詳,易言之,意即被告丙○○知悉代書地○○與本件無關,地○○不過為代辦手續之人而已,詎被告丙○○已知被告戊○○對地○○不滿,竟仍應被告戊○○無理之要求,聯絡地○○前來,其對於被告戊○○會以暴力或恐嚇手段對待地○○顯有預見,是其仍代為連絡地○○前來,其與被告戊○○就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又起訴書雖載明97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被告戊○○、C○○係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恐嚇行為,然此情為被告戊○○、C○○所否認,辯稱當時並無另外二名成年男子陪同等語。茲核上情雖曾據證人地○○於警偵訊中證稱在卷可查(見同上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42 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4頁);惟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說戊○○跟小弟在你座車旁等候,是有朋友告訴你的)是。(問:9 月5 日你說戊○○還帶了幾個年輕人到D○○的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前面,然後去問D○○你到哪裡去那件事情,那次你有看到戊○○帶哪些人嗎?)帶哪些人我不曉得,因為我那時候人在警察局,那時候我去警察局報案。(問:所以戊○○帶人去D○○那裡找你的部分,是D○○跟你講的)對。(問:你後來去牽車的時候,戊○○他們都走了是嗎?)對,晚上10點多去牽車的。(問:所以你等於那一天下午,根本就沒有跟戊○○和帶的人碰到面就對了?)對,沒有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第26頁背面及27頁、),參之另一證人D○○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天到你辦公室的,除了戊○○以外還有何人?)還有一個叫C○○。(問:戊○○到你辦公室帶著C○○,還有其他人嗎?)那不是辦公室,是貨櫃屋,進到貨櫃屋是只有二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則當時前往上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之人顯然除被告戊○○、C○○外,並無其他人員,故被告戊○○、C○○此部分辯解,應屬實在,足以採信,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C○○雖對於在上揭時地,有出言恐嚇被害人A○○、甲○○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亦否認有不償還借款欲獲取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E○○、玄○○、天○○、黃○○等人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六合當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係交付10萬元委託被告C○○去清償借款,並沒有指示C○○糾合E○○等人前往,亦未指示C○○對於六合當舖人員施以恐嚇或非法行為云云。

2.被告C○○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有講把資料交出來,要不然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又伊只有找被告丙○○、E○○、玄○○一起去當舖談典當事宜,找被告丙○○係因其開當舖比較瞭解內情,找被告玄○○、E○○是要壯膽。當天係被告戊○○麻煩伊去清償張顥譯典當之利息及本金云云。

3.被告E○○辯稱:當天是被告C○○找伊,要伊陪C○○去還錢,C○○只表示有人去六合當舖借10萬元,要去還錢,伊忘記C○○有沒有說是誰欠的10萬元,伊就陪C○○去;當時C○○與當舖人員在瞭解錢的來龍去脈,伊只有坐在旁邊,並沒有聽見他們交談內容,後來伊站起來要去上廁所時,C○○以為伊要動手,就說他沒有說動手,你們就不要動手等語,但其實僅是伊要去上廁所而已,伊沒有表示什麼,但伊就不敢去上廁所,只好繼續坐在那裡抽煙,他們就在那邊交談,談完就說要走了,伊等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云云。

4.被告玄○○辯稱:伊只是去了解事情的經過而已,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伊認識甲○○與張顥譯,伊想去了解,係被告E○○找伊去的云云。

5.被告天○○辯稱:伊原本在張顥譯的檳榔攤內,忘記是誰約伊出去逛一逛,伊等就坐一台車,後來到了當舖那裡,聽他們談事情,伊沒有做什麼。當時是伊認為當舖可能會很有錢,伊就去湊熱鬧,後來伊有離開去上廁所,等到回去當舖時,他們就要離開了,伊不知道他們要去當舖做什麼云云。

6.被告黃○○辯稱:伊是剛好去檳榔攤買東西,他們說要出去逛一逛,伊就跟他們一起去,伊不曉得他們去六合當舖要做什麼。原先到當舖時,伊等沒有下車,後來當舖裡有人叫伊等進去泡茶,伊等即下車進入當舖泡茶。進去之後就聽他們談話而已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同上1624號偵查卷第41-42 、43頁及背面,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164 、170-172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8-30 頁,本院卷四第93-104頁、本院卷五第125-135 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5-109 頁),及案發時、地六合當舖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17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72-78 頁)在卷可徵。

2.又被告C○○、丙○○、E○○、玄○○、天○○、黃○○等人當日均有前往六合當舖一情,除據上開證人A○○、甲○○、證人即被告玄○○於警詢時指認明確外(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 頁背面、171 頁、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1頁及背面),亦為被告C○○、E○○、玄○○、天○○、黃○○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同上1624號偵查卷第30-31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61頁背面-62 頁背面、81-82 頁),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查。且被告C○○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言詞恐嚇一情,亦據被告C○○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五第

26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A○○、甲○○上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場聽聞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62頁、81頁)情節悉相符合,應屬事實。再觀諸上開自六合當舖內錄影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其中被害人甲○○身穿白上衣背對鏡頭,立於其身後、同樣背對鏡頭、戴眼鏡者則為另一被害人A○○(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而被告C○○、丙○○、E○○端坐在沙發上,被告玄○○、天○○、黃○○站立一旁,渠等將被害人甲○○、A○○團團圍住,霸道且不壞好意,被告C○○更雙手抱胸、其餘被告則均以專注神情注視甲○○及A○○,明顯渠等係專為某事聚合而來,並非如渠等所言係沒事一起出去逛逛而來到六合當舖,不知為何而來云云,是渠等辯稱:不知前往六合當舖作何事云云,殊不可取,被告等人對於前往六合當舖之目的顯知之甚詳,渠等彼此間已有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3.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亦即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今被告C○○出言對被害人甲○○、A○○為言詞恐嚇,其餘被告則以團團圍住、不懷好意之惡劣態度陪同在旁,顯然暗示被害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是以被告等人當日所為即為恐嚇無疑。

4.又被告C○○等人之所以前往六合當舖,係為解決被告戊○○之子張顥譯向當舖借款一事,為被告C○○供明在卷,並有證人A○○、甲○○前揭證述可核。雖被告戊○○、C○○及E○○均供稱當日C○○有攜款要前往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被告C○○等人在六合當舖內與A○○、甲○○交涉時,從未曾提及要還款一事,有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先C○○先說毒品上的問題,後來才又講到最後說,叫我們把文件還給他就好,(問:重點是他們剛開始講到毒品的事情,他們的意思是要作什麼?)意思是說引用那個關係,我的感覺是覺得說那個錢就不用還的意思。(問:如果典當的文件讓他們拿回去,效果是什麼?)拿回去的話錢就拿不到了。(問:為何?)錢來文件才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背面、103 頁)明確。且被告C○○(通話內容中簡稱賴)與丙○○(通話內容中簡稱張)於當日案發過後之17時22分04秒即通過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73 頁):

賴:喂張:老大你在哪裡賴:檳榔攤,你過來ㄚ張:我冷死了,「阿方【應為阿風之誤,指F○○】」剛

載我回來,我跟你講賴:你等一下張:剛剛不是在那裡講好了賴:嘿張:他說晚一點,證件要拿來我這邊,你知道嗎賴:嗯張:結果我跟你講完,我也出來打電話給「叔ㄚ」,「阿

方」也跟「叔ㄚ」講賴:嘿張:都講好了,結果我跟「阿方」回來,他(指A○○)

告訴我說,他也要跟他少年查看看,要不然大家都用這樣,借一借都不還,他穩死的,我就跟阿方講他準備「背骨(指背叛之意)」不騙你賴:嗯張:不管他,今晚沒拿來「阿方」就會去「發落(指處理

)」賴:你說怎樣張:見面再跟你講由上開通話內容除徵被告丙○○確實知情及參與外,更已明白表示被告C○○及丙○○等人前往六合當舖根本無還款之意,而係要求當舖負責人A○○直接將典當文件歸還,認賠了事,是以證人A○○上開指訴被告等人乃欲賴債不還一情之證述,是為事實,足以採信。被告等人確實欲以上開恐嚇之方法獲取免除案外人張顥譯債務之不法利益乙節,洵堪認定,被告上揭辯稱本即有還款之意云云,衡為圖卸之舉,不足採取,故而被告C○○縱有攜款前往,亦無還款意圖及事實,渠等此部分所辯殊無解於罪責。

4.被告C○○等人係因被告戊○○之子張顥譯之借款問題而前往六合當舖生事,已如前述,設若僅單純為談借款或還款事宜,被告戊○○或其子張顥譯自行前往處理即可,何需不相關之被告C○○、丙○○糾眾前往處理?又被告C○○若非被告戊○○授意,何以前往六合當舖根本不提及還款之事反逕直要求被害人A○○、甲○○返還張顥譯原先典當之文件?渠等賴債意圖如此明顯,顯早已事先策畫,是以當天前往當舖根本並非欲與被害人A○○、甲○○商談債務問題,而係直接要求免除此筆債務! 參之被告C○○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戊○○報備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57頁),足證被告戊○○事先早已知情。

此外,再考諸被告戊○○(下列通話內容簡稱發)與被告丙○○(下列通話內容簡稱輝)同樣於當日案發後之16時56分09秒即行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

發:喂輝:叔ㄚ,你在哪裡發:我在台中輝:按內喔,那個「阿方」有處理好了,說證件晚一點會

拿過來我店裡給我們發:喔好ㄚ輝:因為證件現在發:你有跟「阿源(指C○○)」去嗎輝:有ㄚ,我在這裡發:你有跟「阿源」去嗎輝:有ㄚ,有ㄚ發:等一下我回去再過去輝:好ㄚ,「阿方」在這裡你要跟他講嗎,你等一下發:喔(之後為戊○○與阿方【指F○○】之對話)阿方:大仔發 :你好阿方:不好意思啦發 :不會啦,看你要不要跟他收回來阿方:有ㄚ,他說資料不在這裡,我叫他下午拿過來發 :我是說「牌」(指當舖執照)要不要收回來阿方:不要緊,讓他了解一下裡面跟他的事情發 :要我幫忙你再說我處理阿方:好啦謝謝發 :不會阿方:好謝謝上開通話中,被告戊○○一再詢及被告丙○○是否係與被告C○○同去,由此可見被告戊○○係授意予被告C○○,而非被告丙○○,否則被告丙○○向戊○○報告時,戊○○了解處理情形即可,無需一再確認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C○○一同前往,此舉亦可證被告C○○前揭證稱:有向被告戊○○報備一情屬實。又被告丙○○向被告戊○○報告之處理情形為「證件晚一點會拿過來」,以之與前揭被告丙○○及被告C○○之通話內容相比對,渠等於上開2 通電話中所指之拿回證件,意即不還錢而取回典當文件無訛,則被告戊○○對如此之處理情形未有質疑,適見被告戊○○本意即為如此,乃透過指示被告C○○,使被告C○○邀集其他人遂行目的,因此,被告戊○○與被告C○○等人就本件行為有犯意聯絡毋庸置疑。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C○○迭自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10-211 頁、220-223 、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190 、201-202 頁、卷五第270-2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偵訊中所述(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121-122 、242 頁)、證人趙坤成於警偵訊中所述(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128-130 、242-243頁)、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偵審中述(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72-174 頁、,同上第4512號偵查卷一第199-202 頁、第51-52 頁)情節相合,並有被告C○○取得之委任書、協議書各1 份、收據2 份扣案可證(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37-42 頁),堪認被告C○○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C○○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戊○○、丁○○、己○○、壬○○為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 、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等人數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同一罪名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其各次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⑺此外,下述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 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2.被告戊○○、丁○○、己○○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就多次對同一被害人詐稱部分,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4.被告等人所為對不同被害人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戊○○、己○○為強制罪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

95 年11 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 、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⑸此外,下述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 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2.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3.被告戊○○、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按此部分事實,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8910號),然因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受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再予敘明。

2.被告戊○○、C○○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3.被告戊○○、C○○就該犯罪事實欄四之(二)(四)部分,被告戊○○與丙○○(現已死亡)就該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為共同正犯。

4.被告戊○○、C○○所犯前開恐嚇犯行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犯罪事實欄四之(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已據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且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戊○○、C○○、E○○、玄○○、天○○、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誤認為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2.被告同時對被害人A○○、甲○○為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又其等所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戊○○要C○○前往六合當舖以恐嚇方式賴債不還,C○○因而邀約丙○○(現已死亡)、E○○、玄○○、天○○、黃○○等人前往恐嚇作勢,雖被告戊○○與丙○○等人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C○○、E○○、玄○○、天○○、黃○○與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七、累犯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三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42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而前開三案雖於98 年7月2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13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係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仍不得謂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該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已執行完畢,因此被告丁○○本案所為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載為有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天○○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依法先加後減。

八、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戊○○、丁○○、己○○及壬○○,共同利用祭祀公業張添總部分派下員不諳法令、不熟悉程序,而從中欺瞞,牟取暴利;其中戊○○以暴力處事,丁○○昧於代書專業良心,壬○○不顧同為派下員之情誼、己○○前已有相類似案件纏身仍不知收斂,全為貪字而枉法妄為,造成被害之派下員相當程度之財產利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戊○○、己○○為求清理祭祀公業土地獲取不法暴利,對於阻撓之人不假顏色,直接動用暴力教訓,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亦重。再被告戊○○為求己利,稍有不順其意者,即起意教訓,以暴力相待,惡行惡狀,儼然無視於法律之存在,被告C○○則附從於被告戊○○,遇事完全以不法手段解決,惡性甚深;其餘被告玄○○、天○○、E○○、黃○○,更為盲從,血氣方剛,任性用事,惡性非淺。另斟之被告C○○雖坦承自己所為犯行,惟極盡能事為被告戊○○或其他共同被告隱瞞,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其等顯仍不知警醒,亦無悔意,此外,再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玄○○、E○○、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C○○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戊○○、己○○部分因有減刑與不得減刑部份,故敘述於下)。

九、減刑條例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被告戊○○、丁○○、己○○、壬○○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然被告戊○○、丁○○、己○○及壬○○四人所犯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份被告戊○○、己○○二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爰就被告戊○○、己○○所宣告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本案被告戊○○、己○○與其他十數名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持以逼迫被害人辰○○就範之槍枝,並未扣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屬違禁物,又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依法不予沒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C○○持以恐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持以恐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之物,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然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亦查無定需沒收之情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關於卯○部分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己○○及壬○○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丁○○前往被害人即派下員張炳坤之子卯○位於埔心鄉之住處,向當時已重病在床之被害人張炳坤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實之事項向張炳坤遊說,使張炳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萬元讓渡自己派下權利予丁○○,因認被告戊○○、丁○○、己○○及壬○○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起訴書認被告戊○○、丁○○、己○○及壬○○有上揭詐欺犯行,主要係以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有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且派下員張炳坤之派下權利同樣以30萬元讓渡與被告丁○○等語,證人即派下員張炳坤之子卯○之證述,及卷附證明派下員張炳坤以3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之讓渡契約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並無詐騙張炳坤等語。茲查,上開被告供述及書面證據,僅得證明派下員張炳坤確實以30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利予被告丁○○,然被告等人究有無對張炳坤施用詐術或施用何種詐術,則無法證明。至於證人卯○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壬○○有來找我,說要拿30萬元叫我簽署土地所有權讓渡同意書,但我母親認為此人不正派叫我不可以拿,所以我一直都沒拿錢,也沒有簽署任何土地所有權讓渡同意書或相關文書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父親張炳坤是派下員。又被告壬○○及己○○去找我,要我拿印鑑證明去辦,但是我沒有向他們拿30萬元,我也沒有簽訂讓渡派下權契約書給任何人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226 頁)。則上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其父即派下員張炳坤有遭被告詐騙一情。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拿到30萬元,因為我父親沒有跟我聯絡,我後來有拿到30萬元,拿到時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書上日期是98年8 月3 日,被告等人是在我簽協議書時,跟我說不拿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1 頁背面-112頁),可見證人卯○僅知悉事後自己與被告間之往來,對於其父張炳坤與被告等人如何往來根本毫無所悉,是其證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詐騙張炳坤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僅以派下員張炳坤生前係以30萬元之低價讓渡派下權利,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四人已有詐欺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對其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戊○○、己○○於95年5 月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期間,因派下員子○之子辰○○由己○○告知丁○○辦理該祭祀公業費用欲從原來與派下員約定之土地出售總價2 成提高為3 成,然子○及辰○○均反對,己○○將此情告知戊○○、丁○○等人,經渠等商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隔日下午約子○父子至丁○○位於彰化縣○○鎮○○街○○○ 號之事務所洽談,再由戊○○以武力方式脅迫子○父子同意。嗣經己○○以電話告知子○父子於約定時間至丁○○之事務所洽談,迨至約定之日期,子○父子透過己○○電話指引,到達丁○○上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己○○、丁○○及壬○○已在現場,詎子○父子甫坐下欲商談土地清理一事,戊○○隨即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旗下小弟約10人衝進事務所內,並由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小弟2 人拉槍機示威,問辰○○是否為綽號「阿嘉」之人,辰○○回答:「是」之後,戊○○即指示2 名小弟持槍押住辰○○,無視中風之子○哀求,至使子○父子無法抗拒,由戊○○及其餘小弟將辰○○圍毆倒地,並出言威脅辰○○:「叫你簽就簽」,丁○○見子○父子屈服後,即取出委任契約書交由辰○○簽署同意由被告丁○○受任辦理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及領取土地總面積3 成酬勞之契約,辰○○恐自己及父親子○遭不測,無奈之下只好簽署該委任契約,因而須按派下人數多分攤土地出售總價1 成為委任報酬,戊○○、丁○○、己○○因此從中獲取該不法利益。

二、被告寅○○於95年5 月間某日,因其配偶B○○(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辰○○之前妻,因而知悉辰○○因祭祀公業辦理登記費用與戊○○等人意見不合而遭毆打,寅○○夫妻2人認有機會可從中牟利,於是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計畫先由B○○先行致電子○表達關切之意,嗣寅○○夫妻2 人更進一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子○住處,向子○勸說將派下權利讓渡予丁○○,並由子○將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利處理一事委任寅○○辦理,因子○不願再因該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再招惹麻煩於是同意寅○○夫妻之提議,嗣寅○○復前往丁○○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向丁○○表示子○願意讓渡派下權利,丁○○於是同意以80萬元買下,而寅○○竟違背受任人之任務,向子○表示丁○○願意以50萬元購買派下權利,事成之後希望子○能給予該讓渡價金50萬元之百分之15(即75000 元)做為報酬,子○同意後,寅○○繼之向丁○○表示子○出價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而丁○○願意多付之30萬元則歸居間協調之寅○○所有,而讓渡契約書中價金則記載50萬元,上揭條件丁○○同意後,隨即於95年5 月20日上午要求寅○○至「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並要求寅○○在丁○○所擬具「讓渡契約書」中見證人欄位簽名後,將該契約書及50萬元支票交予寅○○攜往臺中市子○住處,交由子○在契約書讓渡人欄位簽名,丁○○另給付30萬元現金予寅○○,而寅○○夫妻隨即前往子○位於臺中市住處,將讓渡書交由子○簽名,因子○年逾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於是由B○○代子○在該讓渡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更有甚者,寅○○、B○○夫妻除對子○惡意隱瞞丁○○欲購買派下權利實際之價金而從中獲取30萬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子○外,尚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一次利用子○不知渠等已就本件土地清理事宜自丁○○處取得30萬元報酬之機會,向子○要求上揭約定百分之15報酬,子○不疑有他而自取得之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價金中支付了70000 元予B○○。

三、被告丁○○、戊○○及己○○等3 人於96年間,得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公業張美器」所有之土地,總計有6 筆分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2、15、26、33、34、4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8612.51 平方公尺,其中甚多土地地目為建地,甚具價值,可循上開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方式獲致暴利,經丁○○、戊○○、己○○共同決議由己○○與「公業張美器」三大房部分子孫接觸並遊說委託渠等辦理公業派下員登記及管理人變更事宜,以利公業土地後續清理買賣,然己○○於遊說期間因貪污案入監執行,而未再參與「公業張美器」土地清理等事務,而由丁○○、戊○○

2 人負責。嗣上開公業後代子孫由乙○○、張新昭、張森陸各代表其中一房,經公業三大房子孫開會決定後由乙○○此一房子孫成員即乙○○、巳○○、未○○、張溫憲、戌○○等5 人擔任公業派下員,其中由乙○○擔任管理人,於96年

3 月14日前往丁○○所開設位於上址之「巨成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代表公業派下全體成員與丁○○所雇用之亥○○代書簽訂委任辦理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然實際業務處理仍由丁○○負責,迨至同年4 、5 月間,亥○○為避免承擔辦理此一公業土地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於是向丁○○表明不願在擔任名義上受任人,詎丁○○、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及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擅自將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亥○○之簽章及契約簽訂地點劃除,改由戊○○在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欄簽章,並將契約簽訂地點改為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表彰乙○○等派下員委任戊○○辦理「公業張美器」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以及同意支出公業土地全部出售總額價金之3 成5 為委任酬勞,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公業其他全體派下員。

因認被告丁○○就上開一部份涉有共同強盜取財罪嫌,被告寅○○就上開二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及戊○○就上開三部分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丁○○被訴共同強盜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日,有不明人士在其巨成公司內與被害人辰○○發生衝突,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對於該衝突事件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丁○○自己之供述及被告戊○○、己○○、壬○○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之指訴,及前揭有辰○○簽名之委任契約書為論據。

三、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係供稱:因辰○○表示辦理公業土地清理之費用為土地總價3成不合理,由己○○約子○父子到其事務所談,戊○○進來事務所後,跟著戊○○進來之人拿槍押住辰○○,接著其他跟戊○○進來之人開始打辰○○,之後子○父子有當場簽署一些同意文件,扣案之委任書中,在子○簽名下方有辰○○之簽名,可能即為戊○○率人前來事務所毆打辰○○那一次,戊○○叫辰○○簽署的等語(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背面-41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背面、50、204 頁)。而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係供證稱:於95年中,子○父子曾前往丁○○之事務所談公業土地處理費用成數之事,因其與辰○○意見不合而與辰○○發生拉扯爭執,當時中風的子○及丁○○、壬○○、己○○也在現場等語(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2頁)。被告壬○○於警偵訊中證稱:己○○打電話告知其有關子○父子要到丁○○事務所一事,要求其也要到場,當時戊○○尾隨子○父子進入事務所後,戊○○之小弟2 人各持1 把槍抵住辰○○,並由其他小弟圍毆辰○○,經其喊叫不要打,渠等才住手,戊○○接著要求子○父子簽署文件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99-100、164-165 、168-169 頁)。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係證稱:係其與辰○○約定到丁○○事務所談,因辰○○表示在公業土地處理要多分一點,其表示無權決定,辰○○表示要與有權決定的人談,其於是通知丁○○、壬○○、戊○○等人隔日下午至丁○○之事務所與子○父子協商,翌日並由其帶子○父子到丁○○之事務所等語(見同上45 12 號偵查卷一第131-132 頁、139 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證述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於被告戊○○與其他人衝入巨成公司(即上揭所稱被告丁○○之事務所)持槍對被害人辰○○暴力相向時在場,然單純在場顯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丁○○即與被告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雖上開證述中另提及被告己○○事先有通知被告丁○○關於子○、辰○○父子欲前來巨成公司討論公業土地處理費用成數一事,惟被告丁○○身為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承辦代書,本應出現在公司內對被害人辰○○等人說明費用問題,是以此部分證述除無法直指被告丁○○事先已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外,反適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在場之理所當然,故被告己○○之事先通知及被告丁○○當時在場之客觀情事,並無法逕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己○○等人就本件持槍押被害人辰○○、強逼其簽名於委任契約書上之不法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第查,被害人辰○○雖曾於98年5 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戊○○等人強逼伊簽名時,即由被告丁○○拿一堆文件讓伊簽名云云(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07 頁背面)。

然除此之外,被害人辰○○自警詢及偵審中歷次陳述即未曾證稱係被告丁○○當日拿文件要其簽名乙節。核其於98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戊○○小弟二人各持文件要伊及父親簽署不明文件(因當時懼怕不敢看內容),當時己○○在旁幫腔要我簽,並不讓我坐椅子簽署文件,壬○○當時以身體護衛我被打,又說不要打,會打死人,丁○○當時沒有幫腔,只是在一旁等語(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被告己○○引導進入被告丁○○之事務所,進去以後,己○○就跟我介紹丁○○,說這一位是代書,之後丁○○就拿文件出來,要跟我說他們辦的費用這個事情,但是講一、二句,就是開頭這樣子,沒講到甚麼,戊○○還有十幾個人就衝進來打我,當時丁○○在旁邊都沒有做甚麼,大家都說簽啦,己○○也叫我簽,壬○○、丁○○沒有叫我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背面-222、224 、225 頁),則當時逼迫辰○○簽署文件者有無被告丁○○,顯有疑問,被告丁○○究竟有無分擔本件行為,自難遽以認定。參諸被害人辰○○係在與被告丁○○就費用報酬開始討論後不久遭被告戊○○率眾闖入而打斷,設若被告丁○○早知悉被告戊○○有此一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又何需對辰○○詳加說明費用成數問題,直接逼迫辰○○等人認同即可,況被告丁○○為專業代書,對於被害人辰○○就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一事並無權利表示同意與否,知之甚明,此可由被告丁○○於98年7 月2 日偵查中供述:委任書本來子○簽完就可以了等語可考(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4 頁),然本件衝突竟係動用暴力逼迫並無權利之被害人辰○○,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契約書上突兀的簽上其非派下員身分之姓名,除了要堵住被害人辰○○之口(意即你已同意此費用成數,不能再反悔插手阻撓之意)警示教訓外,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被告丁○○又何以會同意被告戊○○等人以如此嚴重暴力之方式作此徒勞無功、毫無法律上意義之事?由此除徵被告丁○○辯稱不知情等語之合理可採外,更可證明此乃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戊○○、己○○自行起意逼使辰○○不插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舉。另查,本件衝突發生地點竟係在被告丁○○所開設之公司內,衡情被告丁○○若果與被告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又何以會允許此種持槍強迫之嚴重暴力情節發生在自己執代書業務之公司內,徒使商譽受損影響業務?是以被告丁○○辯稱:並無參與等語,並未悖於事理,應堪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丁○○當時在場,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被告丁○○有何不法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寅○○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子○同意收50萬元,另外30萬元跟子○沒有關係,是丁○○給我說是辦這件事情的酬勞。丁○○當時也是說好要以50萬元買下子○的派下權利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①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已供述:其妻B○○係被害人辰○○之前妻,因得知辰○○在丁○○之事務所遭天道盟副會長戊○○等人毆打,其於是偕同B○○前往子○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事後有一次其前往丁○○事務所,丁○○表示子○派下權讓渡一事,其願意以80萬元買下,並委託其前往處理,其於是前往子○住處,表示其他派下員均只拿30萬元,而丁○○願意以50萬元購買子○派下權利,經子○同意後,其與B○○將丁○○擬具之讓渡契約書交予子○並將丁○○所開具之50萬元支票給付子○,B○○則代子○在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其並取得丁○○願意買受該派下權利80萬元價金中之30萬元現金等語。②證人辰○○於警、偵訊時之結證稱:其遭毆打後,其前妻B○○(本名賴淑惠)有拿1張丁○○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給其父親子○,渠等因為遭毆打所以不得不接受以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如寅○○向渠等表示丁○○願以80萬元買受派下權利,渠等不可能僅以50萬元受讓派下權,其他30萬元給寅○○做為酬勞,況寅○○、B○○將50萬元支付給其父子○後,B○○有向子○要求從50萬元價金中拿取百分之15之酬勞,子○有給B○○7 萬元;於98年7 月24日其與寅○○至地檢署就本案出庭時,寅○○表示丁○○買下子○派下權價金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子○同意給寅○○作為辦理其他祭祀公業手續之代價,並表示其子張宏賓在場可資傳喚作證,詎開完庭後,寅○○約其至家中泡茶,要求其幫忙回去跟張宏賓講,如果檢察官傳喚時,要說有聽見子○同意將30萬元給寅○○,伊因念及前妻與其生有3 名小孩所以同意幫忙,並依檢察官指示先向本案承辦員警謊稱「張宏賓有目睹子○同意給寅○○30萬元」等不實事項。其實其於98年7 月24日開完庭,就曾回去向張宏賓求證,張宏賓向其表示從沒聽過子○同意給寅○○30萬元一事等語。③證人即丁○○於警、偵訊時之結證稱:子○之派下權利讓渡一事,其是要以80萬元購買,而寅○○向其表明子○願意以50萬元讓渡,後來契約書價金寫50萬元,80萬元中之30萬元由寅○○取得等語。④扣案編號12、內容為寅○○受子○委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事宜之委任書2 紙為論據。

三、惟查:

(一)上開證人亦即買受子○派下權利之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願以80萬元購買該派下權利,然亦同時證稱:寅○○後來跟我說,子○要賣50萬元,並向我說剩下的30萬元歸他所有,所以讓渡書才會簽署50萬元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204 頁),顯見子○之派下權利係以50萬元讓渡一情,為買方即被告丁○○所明知。又被告丁○○何以在知悉子○願以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之情形下,仍支付80萬元,其中50萬元予子○、30萬元予被告寅○○,對此,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80萬元是指在80萬元範圍內給寅○○處理;當時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指前開子○之子辰○○在被告丁○○之巨成公司內遭持槍逼迫並毆打一事),其實我壓力也很大,別人的財產是否要賣是人家的自由,我也想說有可能要賣嗎?寅○○就說子○要賣,我說證件要準備齊全給我看之後,都屬實,子○都有簽了,印鑑證明都申請出來了,這時候再講,後來寅○○都準備這些資料給我看;我說子○如果要賣,只要證件都齊全,我願意跟子○買,我第一次就跟寅○○說,要用80萬買你去跟子○協調好,因為我不可能去跟子○接洽,我怎麼還敢跟子○他們談,(問:當時寅○○跟B○○夫婦去找你的時候,他們跟你提到可能可以幫你把子○的派下權買過來,那時候你是認為說你願意全部由寅○○來處理,你都不用再去跟子○接洽嗎?)是;我認知30萬元應該是給中間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

175 頁背面、176 頁背面、178 、179 、177 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所開80萬元之價格,除購買子○派下權利之款項外,尚包括與子○之聯繫、洽談,進而取得子○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證明以及中間牽線之酬金等,亦即指全權委由被告寅○○處理好與子○方面之買賣接洽聯繫事宜連同仲介之酬金,並非單指購買子○派下權利之價格至為明顯。則被告寅○○於80萬元之範圍內,與子○以50萬元談妥讓渡派下權利一事,乃單純利益考量之商業行為,難認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又查,被害人子○雖以50萬元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為被告寅○○供承無誤,並有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可佐,及讓渡契約書1 紙(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6 頁)在卷為憑。然被害人子○何以願意以此價格讓渡,公訴人引以為證據之上揭證人辰○○(即子○之子)於警偵訊中證述雖稱係因渠等遭毆打所以不得不接受以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如寅○○向渠等表示丁○○願以80萬元買受派下權利,渠等不可能僅以50萬元受讓派下權,其他30萬元給寅○○做為酬勞,況寅○○、B○○將50萬元支付給其父子○後,B○○有向子○要求從50萬元價金中拿取百分之15之酬勞,子○有給B○○7 萬元云云(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第139 、143-145 頁),然全非證人辰○○在場親見親聞之經過,蓋證人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你有無聽過子○生前出讓派下權的事情?)我是出讓之後,我父親有拿到50萬元,我才聽我四姐丑○○講的,我姐姐是聽我母親講的;(問:你有問你父親這50萬元的事情?)沒有;洽談過程是聽我姐姐講的;50萬元拿給我父親,然後我的前妻B○○要跟我父親拿7 萬,是說我跟B○○的小兒子要繳學費用,也是聽我姐姐講的(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背面、181 、183 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辰○○之母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我、三個孫及我女兒與子○住在一起(意即辰○○未與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所指辰○○當時未與子○同住,及證人即辰○○之四姐丑○○證稱:50萬元部分我有告訴我弟弟辰○○,7 萬元部分我忘記有無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所指係其轉告辰○○有關上開50萬元或含7 萬元部分之情節相合,顯見證人辰○○關於子○出讓派下權一事確實未在場聽聞,是以證人辰○○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純為自己臆測之詞,完全不可採信。又證人丑○○、宇○○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子○出讓派下權過程之證述,其中宇○○係證稱:不清楚子○派下權處理情形,子○只說過土地拿50萬,也不知道買賣派下權得到的錢有無給付一筆錢給寅○○、B○○;B○○跟我們感情不錯,好像50萬這筆領完後,B○○說要幫孩子繳學費,孩子住在我們家,要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14 頁),丑○○係證稱:我聽父母親在談50萬的事情,我問我媽媽甚麼50萬,我媽媽說員林的土地處理50萬,B○○拿來50萬,不知道誰簽線、誰去說;50萬拿完後,賴淑惠(即B○○)打電話給我媽媽說她那陣子較困難,她小兒子的註冊費6 萬多,看能不能幫她出,當時那小兒子好像跟我父母一起住,後來我有問我爸爸7 萬有無拿給賴淑惠,我爸爸說有;50萬元部分我有告訴我弟弟辰○○,7 萬元部分我忘記有無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及背面)。則其等證言除均無法證明B○○、被告寅○○在與子○接洽讓渡派下權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且可徵證人辰○○上揭指陳之B○○另收7 萬元酬勞部分,乃屬子虛烏有之事,所謂7 萬元實為B○○請求子○幫自己孫子亦即其與辰○○所生之子繳納之學費,根本非證人辰○○前揭所指B○○另行要求有關處理讓渡派下權之報酬云云,自亦難認B○○上開向子○要求給付7 萬元乙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子○施用何種詐術。

(三)另查,被告寅○○供認係其及妻B○○與子○商談讓渡派下權一事,而經傳喚B○○到庭作證,B○○係證稱:寅○○回來有跟我說50萬元,我就有先打電話問子○50萬元是否願意;子○知道派下都是30萬,如果50萬他願意賣;我有唸讓渡契約書內容給子○聽,唸完之後有跟子○說,你如果不願意也可以不要買賣,子○說願意,才叫我幫他簽名,然後子○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及背面、186 頁背面),則被告寅○○提出50萬元數目由B○○轉告子○,請子○決定是否出讓派下權,此舉不過為單純出價之行為,顯難認有何詐術在其內。同案被告丁○○雖願出80萬元,然此80萬元為寅○○處理本件子○派下權讓渡事宜之全部花費及酬金,此節已如上揭(一)所述,設若該80萬元悉數給付予子○,被告寅○○辛苦往返折衝等於徒勞,被告寅○○又何須如此出力,是以被告寅○○於80萬元範圍內,以50萬元收購子○派下權,將剩餘30萬元扣除原先勞費支出後,其餘作為酬金,是其能耐,尚非悖於常情,自無從逕認被告寅○○有何詐欺或違背何任務之行為。

(四)至於證人辰○○上揭另證稱:被告寅○○謊稱30萬元是子○同意給寅○○作為辦理其他祭祀公業手續之代價,並表示其子張宏賓在場可資傳喚作證,詎開完庭後,寅○○約其至家中泡茶,要求其幫忙回去跟張宏賓講,如果檢察官傳喚時,要說有聽見子○同意將30萬元給寅○○,伊因念及前妻與其生有3 名小孩所以同意幫忙,並依檢察官指示先向本案承辦員警謊稱「張宏賓有目睹子○同意給寅○○30萬元」等不實事項。其實其於98 年7月24日開完庭,就曾回去向張宏賓求證,張宏賓向其表示從沒聽過子○同意給寅○○30萬元一事云云。惟此部分縱若屬實,亦僅得認係被告寅○○為洗脫罪責,自以為是之不當作法,殊不得直接推論因此被告寅○○於前開時日與子○洽談讓渡派下權時,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寅○○以50萬元之價格使子○讓渡派下權,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寅○○有何不法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戊○○、丁○○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均辯稱:被告二人共同辦理祭祀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變更、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搬遷等事務。委任書受任人由亥○○,更改為被告戊○○,係經過派下員、管理人之同意,並非偽造文書。且受任人變更為被告戊○○,係經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將處理土地之後續行為均委由戊○○處理,因此受任人改為戊○○,並無不妥,該刪改行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且本案派下員原即同意委任丁○○之事務所辦理,並由丁○○與戊○○商議後,同意改變受任人為戊○○,但事實上仍由丁○○處理全部受委任事務,並無損害公業派下員之虞,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不成立犯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①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稱:祭祀公業張美器委任書原本是由丁○○所雇之代書亥○○擔任受任人,事後受任人變更為伊等語。②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稱:公業張美器之委任契約書係在96年3 月14日,由己○○、戊○○帶派下員乙○○、巳○○、戌○○、張溫憲等人至伊所開設之巨成公司,由伊所雇代書亥○○代表出任受任人,嗣亥○○不想擔責,始由戊○○出面擔任受任人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稱:其原本擔任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於96年3 月14日前往丁○○之公司代表公業與代書亥○○簽訂委任契約書,不知為何受任人會遭變造為戊○○等語。④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稱:公業張美器委任契約書其不曾看過等語。⑤扣案之祭祀公業張美器委任契約書1 紙可證該契約書上受任人本為亥○○,經刪除改為戊○○。

三、經查:

(一)祭祀公業張美器由案外人乙○○擔任管理人,於96年3 月14日前往被告丁○○所開設之巨成公司,代表公業派下全體成員與丁○○所雇用之代書即案外人亥○○簽訂委任辦理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然實際業務處理仍由被告丁○○負責,迨至同年4 、5 月間,亥○○為避免承擔辦理此一公業土地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於是向被告丁○○表明不願再擔任名義上受任人,之後由亥○○將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亥○○之簽章及受任人之地址劃除,改由被告戊○○在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欄簽章,並將受任人地址改為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之事實,有上段被告戊○○、丁○○之供述(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198 頁及背面、4512號偵查卷一第199-202 、203- 207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4頁、26頁背面)及委任契約書1 紙(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96 -99頁)扣案得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祭祀公業張美器之委任契約書上將受任人亥○○姓名刪除,改為被告戊○○之姓名,並將受任人地址劃除,改為被告戊○○之住處一事,係經祭祀公業張美器派下員於96年10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為未○○(現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8頁)後,接著召開之協調會,會中由被告丁○○提出亥○○不想擔任受任人、建議換成被告戊○○時表示同意,該協調會有紀錄,且上開在委任契約書上刪除及更換姓名地址,係在協調會同意後當場所為,此情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4-29 、76-78 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0月10日在你的住處有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是否記得?)記得。(問:當天會議除了改選管理人外,有無提到其他事情?)他們說本來亥○○和我們簽的,後續他們改戊○○。(問:那天有提到?)對,我後續整個派下有和戊○○打買賣契約。(問:當天10月10日改選管理人會議,有提到亥○○要改成戊○○?)他們有講,他們劃下去改掉而已。是開會完未○○跟我講的,那時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68-70 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業張美器案派下員及三大房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其中第六點即載明「未○○提議:本公業受任人亥○○變更為戊○○是否可行?決議:經出席者一致贊成通過,由戊○○接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開事項既經祭祀公業張美器派下員於協調會決議通過,則被告戊○○、丁○○逕自將原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之姓名及地址修改,不過為便宜行事之粗糙作法,並未影響事實,是以渠等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既然不影響事實,應亦無生損害之可言。至於證人乙○○前揭於警詢中雖證稱不知為何受任人會遭變造為戊○○等語,然96年10月10日原本即因證人乙○○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懇辭管理人職務而開會欲改選管理人,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得以查考(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100 頁),故而證人乙○○不知外界發生何事,當足以理解。又證人巳○○前揭於警詢中證稱公業張美器委任契約書,其不曾看過等語,以之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其等既對於變更受任人一事無意見而決議通過,則縱未見過修改後之該委任契約書,對被告等人亦不生影響;又證人乙○○、戌○○、張溫憲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及背面、74頁、63頁背面),準此,上揭證人乙○○、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戌○○、張溫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參、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 條、第11條。

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甲: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丙:

C○○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丁○○出售土地所得共計000000000 元,尚有部分土地

未出售┌──┬─────┬────┬────┬───────┐│編號│土地買受人│每坪價格│出售總價│備註 │├──┼─────┼────┼────┼───────┤│ 1 │吳敏惠 │25000元 │65萬元 │吳敏惠總計向張││ │ │ │ │良任分2次購買 ││ │ │ │ │「祭祀公業張添││ │ │ │ │總」名下土地 │├──┼─────┼────┼────┼───────┤│ 2 │劉昌崙 │35000元 │6千8百12│劉昌崙總計向張││ │ │ │萬6千元 │良任分2次購買 ││ │ │ │ │「祭祀公業張添││ │ │ │ │總」名下土地 │├──┼─────┼────┼────┼───────┤│ 3 │張原賓 │28000元 │2千1百27│ ││ │ │ │萬元 │ │├──┼─────┼────┼────┼───────┤│ 4 │蕭聰敏 │28000元 │9百零6萬│ ││ │ │ │8千元 │ │├──┼─────┼────┼────┼───────┤│ 5 │吳敏惠 │28000元 │1百68萬 │ ││ │ │ │元 │ │├──┼─────┼────┼────┼───────┤│ 6 │黃正盛 │每平方公│92萬5千7│ ││ │ │尺6千元 │百元 │ │├──┼─────┼────┼────┼───────┤│ 7 │王銀沛 │28500元 │9百83萬6│ ││ │ │ │千6百元 │ │├──┼─────┼────┼────┼───────┤│ 8 │劉昌崙 │25000元 │4千8百66│ ││ │ │ │萬1千5百│ ││ │ │ │元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