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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鄉○○村○○路○○○巷「源成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時有承包架設圍網等工程,對於施作該工程有關注意之事項,知之甚稔。緣於民國96年2月間,「上宜農畜牧行」之負責人黃菊向甲○○表示欲委由其施作「茂生畜禽飼養場」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豬舍維修工程」(該工程係指圍網項目),而甲○○為確保能履約能力(如依期履行等),乃於96年2月26日先行與乙○(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乙○施作該雞、豬、鴨舍等之圍網工程等。後甲○○再於96年3月5日與「上宜農畜牧行」之負責人黃菊,簽訂合約書,約定「承做上宜農畜牧行所指定之養豬畜牧場圍網安裝(此即上開茂生畜禽飼養場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豬舍維修工程)」。其後乙○乃僱用蔡朋志、蔡鴻文等於96年4月21日起至上開茂生畜禽飼養場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豬舍施工,因甲○○除提供主要材料網片、鋼管外,並為施作之工人投保意外險,且亦以本人名義開具收據予上宜農畜牧行,其對現場施工者亦有注意監督之責,其與乙○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供給蔡朋志等工人使用,致勞工即蔡徐卻之子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於上開地點之豬舍屋頂施作工程時,因不慎踩破屋頂石棉瓦,從高度約4.1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長期呈植物人狀態,並於97年12月19日下午12時42分許,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於彰化縣○○鄉○○鄉○○村○○路○○號自宅,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蔡徐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被害人蔡朋志業已死亡,且公訴人所認被告所涉之罪名,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對本件進行審理,自不因是否合法告訴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上宜農畜牧行之負責人黃菊,簽訂合約書,約定承做上宜農畜牧行所指定之養豬畜牧場圍網安裝工程(此即上開茂生畜禽飼養場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豬舍維修工程),其又與乙○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乙○施作該雞、豬、鴨舍等之圍網工程,嗣後乙○乃僱用蔡朋志至上開豬舍施工,且其本人除提供主要材料網片、鋼管外,並為施作之工人投保意外險,另亦以本人名義開具收據予上宜農畜牧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之犯行,並辯稱:伊向黃菊承包系爭豬舍維修工程後,即再將工程之施工部分轉包予乙○,蔡朋志係乙○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故伊對之無監督之權責,伊並不負責工地安全,有關安全問題應由乙○負責,再者,伊亦有向乙○說明工程哪些部分比較危險,故其當無任何過失,另蔡朋志係因褥瘡引發敗血而死亡,與該工地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伊不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蔡朋志因本件工地安全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脤之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後因褥瘡發炎引發敗血症,而於97年12月

19 日死亡,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卓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本件有關被害人蔡朋志死亡是否與系爭工安意外事件有因果關係,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二、由死者左、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頂葉實質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傷。且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吸輔助、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醫學經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地面)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管切開術之呼吸輔助、肺炎、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四、綜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有該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134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害人蔡朋志之死亡確係與系爭工安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推諉。

(二)被告甲○○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就系爭工程,有提供網片、鋼管,並以本人名義開具收據予上宜農畜牧行等語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劃好施工圖交給乙○,由乙○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是由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乙○自己決定」「乙○若有事通知我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見

97 年度偵續字108號第23頁),是被告甲○○雖將該豬舍維修工程發包給乙○承作,惟就圍網設置之位置、範圍等事項,於施工前提供施工圖給乙○,於乙○施作工程時,隨時應乙○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尚須檢查工程之品質,顯然對於該工程之施作,並非無實質參與。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你與被告之約定,是誰該做該安全設施?)被告如果有交代我,我就會做。」「(問:本件被告到底是否有要你做安全網?)沒有,因為報酬中沒有包含此部分之代價。」「工程期間被告曾向我問工程進度」「(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提及工地工程安全要你自己負責,且若發生問題要你自己負責的話?)沒有。」「(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提及何以工地並無安全設備等語?)沒有。」「(問:你的工地施工時並無安全網或安全索此事是被告所知曉?)是的。」「(問:被告知道之後,也沒有交代你要設置安全網及安全索?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在在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安全設施部分,並未委由施工承包者即證人乙○承作,否則於知曉承包施工者之乙○就系爭工程未為任何安全設施之情況下,焉有不出言要求改善之理。另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為前來系爭工程施工之被害人蔡朋志投保意外險等語,按保險契約以要保人對被保險者具有保險利益為效力要件,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被害人蔡朋志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工程之意外險,則無論表彰於外之客觀上或被告之主觀意識上,均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蔡朋志有指揮及監督之關係,故被告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規定,雇主所負有就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責任,當無免除之理。且如被告此類之工程承攬人,通常係最有資力設置安全保護設備之人,如其等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反以死亡者係何人所雇勞工以決定工作場所需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有失立法本意。(此參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被告所應注意,被告有承包架設圍網等工程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稔,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被害人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生本件意外(即長期呈植物人狀態,後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認本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此有卷附該所96年11月7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19153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可佐。

是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輕率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造成被害人因工安意外事件而死亡,且非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予以賠償損害,尤推諉本件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