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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3號),並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即附表編號之1 、之2 )之事實,本院併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綽號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由甲○○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俟詹文忠撥打電話聯繫甲○○後,由甲○○或乙○○與之約定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並持之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利達公司附近或員林鎮員林農工旁黃昏市場附近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文忠12次(詳細販毒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所載)。

二、乙○○或單獨,或與黃俊榮(黃俊榮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 月12日9 時28分許,林世昌以0000-000000 號電話

聯繫乙○○之0000-000000 電話後,於同日9 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文德宮附近,向乙○○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如附表編號所載)。

㈡乙○○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黃俊榮作為販

毒時之聯繫管道,於98年1 月2 日15時22分許,賴永豐(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聯繫乙○○,經有犯意聯絡之黃俊榮接聽後,黃俊榮隨即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監理站對面,販賣8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永豐1 次並收款後,將所得款項交給乙○○(如附表編號所載)。

㈢於97年11月初,林世昌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綽號「阿

森」之乙○○電話(為黃俊榮所有並使用0000-000000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黃俊榮前往,並在彰化縣花壇監理站對面巷內,販賣500 元、1000元各1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昌,並收款後,將所得款項交給乙○○(如附表編號之1 、之2 所載)。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間某日夜晚,賴正哲撥打電話聯繫乙○○(使用

0000-000000 號電話)後,乙○○在賴正哲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賴正哲(如附表編號所載)。

㈡於97年11月間,乙○○在黃俊榮位於○○鄉○○村○○街○○

○ 巷○○號住處,販賣500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俊榮2 次(如附表編號之1 、之2 所載)。

四、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轉讓他人,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98年上半年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約值800 元、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永豐、陳育駿各1 次(如附表編號之1 、之2 所載)。

五、乙○○明知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在黃俊榮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後,以每週

2 次之頻率,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黃俊榮20次(如附表編號所載)。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之1 、之2 )之事實,明確記載被告乙○○與黃俊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昌2 次之事實,但未見於犯罪事實欄內為引用附表之記載,此部分顯非起訴範圍所涵蓋,惟該部分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亦即同為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牽連案件,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1 月7 日之審判期日為言詞追加起訴,本院當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且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2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忠、林世昌、賴永豐、黃俊榮、賴正哲、陳育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載),被告2 人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甲○○、乙○○確有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2 人自承染有毒癮等情,顯然其等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以繼續購毒抵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指全部犯罪事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針對當次公佈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②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 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自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案被告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5、120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之1 、之2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之1 、之2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之1 、之2 所示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再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像),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或讓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

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所示之被告甲○○;編號、之1 至之2 所示之黃俊榮(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各與被告乙○○均為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被告乙○○轉讓毒品之各次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0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

2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轉讓禁藥除外)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各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甲○○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其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起訴檢察官就被告2人部分均求處無期徒刑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應量處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均稍嫌過重,併此說明。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之1 至之2 之19次販毒所得現金應於各次行為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附表編號之1 至之12所示係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之1 、之2所示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俊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是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乙○○2 人共同販毒所使用,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是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自行使用,或與另案被告黃俊榮共同販毒所使用,均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均未扣案,惟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單獨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⒊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另案共同被告黃俊榮所有並使用,且係供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俊榮共同販毒所使用,經另案被告黃俊榮供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225號偵卷第7 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均未於本案及另案中扣案,惟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 表:

┌─┬───┬───────┬──────┬────┬───┬──────────┐│編│ 時間 │交易地點與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所憑證據│買賣當│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次數與金額│ │事人 │ │├─┼───┼───────┼──────┼────┼───┼──────────┤││97年10│詹文忠以0970-2│海洛因1000元│被告2 人│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22日23│65282號聯繫曾 │1次。 │自白、證│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 │時24分│雅玲(使用0917│ │人詹文忠│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許。 │-008644號電話 │ │證述、監│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後,由甲○○│ │聽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或乙○○持海洛│ │0000-000│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因前往大村鄉美│ │644 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利達公司附近或│ │、指認照│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員林鎮員林農工│ │片。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前黃昏市場附近│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販賣第一級毒│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品海洛因給詹文│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忠。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3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 │23時20│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5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 │凌晨2 │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時29分│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許。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5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 │19時34│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7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 │21時42│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9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 │21時3 │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30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7 │12時36│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1│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1 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 │23時47│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1│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 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9 │20時45│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1│同上。 │海洛因1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 日│ │1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0│23時51│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2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6日│ │1 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1│21時8 │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同上。 │海洛因2000元│同上。 │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28日│ │1 次。 │ │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2│12時53│ │ │ │詹文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換││ │ │ │ │ │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 │ │ │ │ │ │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8年1 │98年1 月12日9 │海洛因500 元│被告楊換│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2日│時28分許林世昌│1次。 │森自白、│林世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時43│以0000-000000 │ │證人林世│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號電話聯繫楊換│ │昌證述、│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 │ │森之0000-00000│ │監聽譯文│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3 號電話後,於│ │(0970-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同日9 時43分許│ │42353 號│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在彰化縣花壇│ │)、指證│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鄉○○路文德宮│ │照片。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附近向乙○○購│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買海洛因。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1 │賴永豐以0919-5│海洛因800 元│被告楊換│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月2日 │63934號聯繫黃 │1 次。 │森自白、│黃俊榮│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15時37│俊榮(使用0970│ │證人賴永│賴永豐│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分許 │-342353號), │ │豐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在彰化縣花壇鄉│ │指證照片│ │幣捌佰元與黃俊榮連沒││ │ │監理站對面向楊│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換森購買海洛因│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俊││ │ │ │ │ │ │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1│林世昌以0986-3│海洛因500 元│被告楊換│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初某│94905號撥打「 │1 次。 │森自白、│黃俊榮│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 │日 │阿森」之電話(│ │證人林世│林世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為黃俊榮所有並│ │昌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使用0000-00000│ │共同被告│ │幣伍佰元與黃俊榮連帶││ │ │5號)聯繫購毒 │ │黃俊榮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事宜後,由同有│ │證述。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犯意聯絡之黃俊│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榮持毒品前往彰│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化縣花壇鄉監理│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站對面巷內販賣│ │ │ │壹張)沒收之,全部或││ │ │海洛因予黃俊榮│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並收款後將所│ │ │ │俊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 │得交予乙○○。│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7年11│同上。 │海洛因1000元│被告楊換│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之│月初某│ │1 次。 │森自白、│黃俊榮│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 │日 │ │ │證人林世│林世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昌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共同被告│ │幣壹仟元與黃俊榮連帶││ │ │ │ │黃俊榮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證述。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俊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97年10│賴正哲撥電話聯│安非他命3000│被告楊換│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某日│繫乙○○(使用│元1次。 │森自白、│賴正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夜晚 │0000 -000000號│ │證人賴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後,在賴正哲│ │哲證述。│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位於彰化縣大村│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鄉○○○路○○號│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住處,向乙○○│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購買安非他命。│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97年11│黃俊榮在花壇鄉│安非他命500 │被告楊換│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月間 │住處向乙○○購│元1次。 │森自白、│黃俊榮│,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 │ │買安非他命。 │ │證人黃俊│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榮證述。│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97年11│黃俊榮在花壇鄉│安非他命1000│被告楊換│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月間 │住處向乙○○購│元1次。 │森自白、│黃俊榮│,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 │ │買安非他命。 │ │證人黃俊│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榮證述。│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97年10│乙○○在彰化縣│海洛因約800 │被告楊換│乙○○│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月間某│大村鄉平和村山│元數量。 │森自白、│賴永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 │日 │腳路160 號住處│ │證人賴永│ │。 ││ │ │轉讓約值800 元│ │豐證述、│ │ ││ │ │之海洛因予賴永│ │指認照片│ │ ││ │ │豐。 │ │。 │ │ │├─┼───┼───────┼──────┼────┼───┼──────────┤││98年上│乙○○在彰化縣│海洛因1 小包│被告楊換│乙○○│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半年某│大村鄉平和村山│數量。 │森自白、│陳育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 │日 │腳路160 號住處│ │證人陳育│ │。 ││ │ │附近轉讓約1 小│ │駿證述。│ │ ││ │ │包之海洛因予陳│ │ │ │ ││ │ │育駿。 │ │ │ │ │├─┼───┼───────┼──────┼────┼───┼──────────┤││97年10│乙○○在黃俊榮│安非他命20次│被告楊換│乙○○│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月至12│位於彰化縣花壇│。 │森自白、│黃俊榮│讓,共貳拾罪,各處有││ │○○ ○鄉○○村○○街│ │證人黃俊│ │期徒刑肆月。 ││ │ │146 巷18號住處│ │榮證述、│ │ ││ │ │,將安非他命置│ │監聽譯文│ │ ││ │ │於玻璃管後,以│ │(0970-3│ │ ││ │ │每週2 次之頻率│ │42353 號│ │ ││ │ │無償轉讓予黃俊│ │)。 │ │ ││ │ │榮。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