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含分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而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戒,92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或2 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鎮○○○道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裡崙尾巷7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85 公克,含分裝袋2 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D-212 號,98年9 月3 日14時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謝育青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D-212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4860ng/ 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40ng/ml )。
㈢查獲現場照片4 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照片2 張:扣案毒品經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
22號鑑定書:送驗白色粉末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085公克。
㈥扣案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085 公克,含分裝袋2 個)。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㈨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戒,92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
9 月1 日或2 日中午某時之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而被告於98年9 月3 日14時許為警採尿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9 月3 日14時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鐵工專長,家裡
有父母親,僅因環境因素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考量被告有心戒毒、前次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係為連續犯,及上揭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
淨重0.085 公克,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22號鑑定書可參,而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085 公克)及分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