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9、19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上開軍事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和審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6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拘役30日(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拘役60日(第5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嗣上開第1、2、3、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共5罪)、3月15日(共5罪)、拘役15日,且第1至3案減刑後與第6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4案減刑後與第5案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⑴於98年8月19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武聖宮」男用廁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即為警在上址「武聖宮」男用廁所門口外查獲,並在上址男用廁所內,扣得其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⑵於98年8月23日15時許,於上址「武聖宮」男用廁所,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於同年月26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嗣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接受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7日、98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針筒二支在卷可考。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追訴處罰,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其決心不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