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公克)、沾有摻水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8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與7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上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
5 月之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7 年2 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刑為6 月、5月,並與撤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甲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 月
24 日 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之廢棄鐵皮屋前,為警發現其手上握有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個(內沾有摻水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甲○○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詢問甲○○後,甲○○始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警方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 個(內沾有摻水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在甲○○褲子右邊口袋,查扣得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 161公克),經徵得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各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18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2日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塑膠袋1 個,內沾有摻水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檢驗照片
4 張【見警卷第12頁、第16、17頁】存卷可查,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 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沾有摻水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堪認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8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4 月、5 月,與7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上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4 月、5 月之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7 年2 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與撤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甲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減刑出監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61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
2 日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扣案之塑膠袋1 個,內沾有摻水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檢驗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頁、第16、17頁】存卷可佐,因事實上已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完全析離,應認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2 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使用後均沾染毒品已無法徹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應各與查獲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乃為當然,爰就此不贅在主文上宣示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