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99、2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其入所戒治後經評估認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再度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各判處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各判處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述3 案同獲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98年9 月9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住處,以同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8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盤查,見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於98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43之1 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其夫洪義明持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當時被告甲○○亦陪同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各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㈢採尿同意書2份。
㈣照片3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復曾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