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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被 告 甲○○

寅○○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丑○○

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天○○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 告 丁○○

己○○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壹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之。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及電源線壹條),沒收之。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丑○○無罪。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前科: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

7 日執行完畢。天○○(綽號「阿丁」)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8 日以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第73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

貳、犯罪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彰化縣○○鎮○○段第1377、1381地號土地所有人,其與甲○○(綽號『鐵管』)、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庚○○、亥○○(綽號『檸檬』)、劉家銘【劉家銘業經本院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午○○所有、坐落於同上段第138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鎮○○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及申○○為共有人、坐落於同上段第1378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鎮○○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與系爭A 房屋統稱為系爭2 間房屋】,均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乙○○、甲○○、庚○○、亥○○、劉家銘

5 人為圖整地以利銅牆建設有限公司於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上開工興建建案名稱為「和美華府」之住宅,竟未經午○○、申○○之同意,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及為系爭工地負責人之甲○○於94年1 月25日之前2 、3 日某時,找來亥○○至庚○○住處,告知亥○○毀損他人建築物並不嚴重,只要事後賠償和解即沒問題後,詢問亥○○是否願與地主乙○○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受託進行系爭工地拆除房屋及地上雜物清除之工程,並於午○○、申○○及警方事後究責時,出面將該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一肩扛起,亥○○聽聞後應允,即與乙○○簽訂系爭委託書《惟系爭委託書上註明日期為94年1 月15日,受託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後因亥○○無挖土機可供拆屋使用,甲○○乃與亥○○再於同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僱用劉家銘駕駛挖土機

1 部,並在現場指示劉家銘進行房屋拆除之工作,而於同年

1 月24日晚上8 時許、1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連續拆毀系爭2 間房屋後即離開現場,之後,甲○○、庚○○再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前某時(即94年1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之前某時),與亥○○一同到現場,教導亥○○屆時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嗣因乙○○、亥○○、劉家銘所涉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1802號案件審理時,亥○○自該案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後即未再到庭,經本院發佈2 次通緝,於96年2 月9 日第2 次緝獲亥○○並裁定收押後,亥○○因未料到會遭收押,思有未甘,乃於該案96年3 月7 日審理時供出庚○○、甲○○,而查悉上情。

二、庚○○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不知為人民表率,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3 月22日之前某日起,自任美國花旗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之對賭,以經營該簽賭網站(係包括以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美式足球等運動競賽,及六合彩為簽賭標的之綜合性簽賭網站)後,其見友人寅○○(綽號阿寬)無業,乃同意寅○○加入共同經營其簽賭網站,而自96年3 月22日起,迄寅○○為警查獲之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與寅○○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將其經營之簽賭網站帳號G967203 號、密碼6868號開放予寅○○登入,約定由寅○○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即下線組頭),寅○○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協助對外招攬賭客上網簽賭,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之對賭,庚○○與寅○○復約定以1 星期為1 期,每星期拆帳結算1 次,由寅○○負責支應20%之輸贏,庚○○負責支應80%之輸贏,嗣因寅○○見賭客簽賭輸贏之金額不大,遂與庚○○約定賭客下注金額10萬元以下之輸贏,由寅○○負責支應,下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則由庚○○負責支應,然寅○○仍可從簽注金額中收取5 %之佣金(俗稱「水錢」),充作其擔任庚○○簽賭網站代理商之代價,而與庚○○共同經營該簽賭網站,其等簽賭網站賭博之方式為提供賭客會員帳號、密碼,由賭客利用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自行上網選擇簽賭標的或撥打電話告知簽賭金額、標的之方式押注,簽賭勝者扣除5 %之佣金(水錢)後取得彩金,簽賭輸者之賭金則全歸經營賭站者所有,庚○○與寅○○嗣再依上開約定之方式拆帳結算。寅○○於上述經營期間,提供該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賭客鄭為澤【會員帳號u922006 《阿為》,所涉普通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14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顏志華【會員帳號u922011 《華哥》,所涉普通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13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宏義【會員帳號u922010 《宏義》,所涉普通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2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紀坤男(會員帳號u922005 ),供其等簽賭,紀坤男自己未簽賭,將其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建州供陳建州【所涉普通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23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簽賭,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陳建州遂於附表三所示簽賭期間,以附表三所示之簽賭方式、簽注金額向寅○○簽賭。寅○○復於96年3 月22日之後,在96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之前某日,提供該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丙○○,並協助將該簽賭網站之網址加入丙○○電腦中之「我的最愛」資料夾後,丙○○即基於普通賭博之個別犯意,自該日起,迄96 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止,分別計向寅○○簽賭5 次,每次簽注金額為2 千元至5 萬元不等。嗣經警方持本院針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96年4 月24日上午8 時30 分許、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 號、寅○○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戶籍址搜索,查扣得丙○○所有供其上開簽賭所用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電源線1 條),及非被告丙○○所有,與其簽賭無關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

1 條);查扣得寅○○所有供其與庚○○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寅○○所有,然與其及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無關之無線電6 組、無線電插充1 條、電池4 顆、棍棒5 支,及非寅○○所有,與其及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無關之本票1 張,而查悉上情。

三、緣黃慶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1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06、1007、1008、1009、1039地號【下稱此5 筆土地為「系爭5 筆土地」】○○○鎮○○段地號第232 號共6 筆土地【該6 筆土地於82年間,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丑○○及其子陳皇君,且於83年6 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出租予丑○○使用,丑○○復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子○○,子○○乃於86年間,在其中之第1007、1008地號土地上【下稱此2 筆土地為系爭土地】興建「聖漢堂」【下稱系爭廟宇,係鐵皮搭建之神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使用,嗣黃慶讚上開6 筆土地經黃慶讚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4593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執行程序】,其中系爭5 筆土地於95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7 日)第1 次拍賣時,由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成公司)負責人酉○○委託其妻謝菜卿以1560萬元之價格拍定標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95年12月29日至現場執行履勘、點交。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上開執行程序時,與丑○○、黃慶讚均交好之丙○○自丑○○處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承租人子○○搭建之系爭廟宇,乃思他人投標之意願應不高而有利可圖,遂介紹巳○○待拍賣價格減低時前往投標購買以開發該等土地,巳○○亦曾前往該等土地評估過而有意等待時機投標,詎料上開執行程序進行第1次拍賣時,即為謝菜卿標得並定於95年12月29日點交,丙○○獲悉此情後甚為吃驚,思及若可取得子○○委任處理系爭廟宇拆遷事宜,即可憑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廟宇係在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之前所搭蓋而非無權占有,或可使法院撤銷上開拍定程序,丙○○明知子○○在謝菜卿拍定後,並無拒絕自動搬遷以配合法院順利執行點交之意思,竟與巳○○、庚○○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8 日晚上8 時許,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至系爭廟宇找子○○,推由巳○○先向子○○、戌○○稱渠等向丑○○承租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等語後,繼由丙○○、庚○○遞出自己之名片,向子○○、賴彩絨表示是受丑○○之託前來處理,「系爭廟宇係丑○○所有,你們沒有權利」之詞,再由丙○○向子○○、戌○○恐嚇稱「你們要搬出去,否則要綁架你們的小孩及對你們全家不利,你們要配合」等語,使子○○、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戌○○夫妻及其子女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丙○○、庚○○、巳○○見子○○、戌○○已有害怕之意,旋駕車離去,未久,再返回上址,將手寫內容為「茲本人子○○承租於○○鎮○○段地號:1006 、1007、1008、1009、1039號之地上物(聖漢堂)從即日起一切事宜含(整修、搬遷)之附帶條件,全權委任丙○○、庚○○先生處理,自95年11月起,不用再給付租金,至地上物處理問題解決後,所有建物委任人子○○得拆搬,且搬遷之費用由受任人給予合理補償。受任人:丙○○、庚○○」之「特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1 紙交付子○○,推由丙○○喝令子○○在該委任書上「委任人」欄處簽名,將系爭廟宇之搬遷相關事宜全權委任丙○○、庚○○處理,子○○因甫受丙○○、庚○○、巳○○等人恐嚇上情,心裡受壓制而按指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指印,丙○○、庚○○、巳○○等人即以上開恐嚇之手段,以強制子○○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丙○○、庚○○取得上開經子○○簽名之系爭委任書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

12 月8日、95年12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春亮,冒用子○○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以子○○為「聲明人」、「異議人即第三人」,偽造撰寫:不服法院定期於95年12月29日至現場履勘、點交之通知,及系爭廟宇早於82年間,經黃慶讚同意,查封前建造,拍定人謝菜卿明知買受之土地有上開建物存在,故意買受,自應同意異議人繼續使用,不應點交等內容之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按其上並無子○○之蓋印或簽名、署押,僅有具狀人欄處有電腦打字之「子○○」字樣),並於各該日,接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子○○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企圖以此不法之手段阻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廟宇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受人。然於95年12月20日子○○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系爭廟宇係其於86年間搭建,並提出搭建系爭廟宇帳冊資料後,本院乃如期於95年12月29日完成履勘、點交程序。

四、天○○、丁○○、己○○3 人平日常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林鎮活動,見寶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負責人陳進財,設址臺中市○區○○○ 街○○號)係外來建商,前未曾在彰化縣二林鎮推出建案銷售,對二林人地生疏,於95年

10 月間,在位於重劃區之彰化縣○○鎮○○里○○段○○路與太平路口交岔路口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推出名稱為「青年財郡」之建案(係由系爭建商總經理卯○○負責興建及銷售推案,銷售中心設於彰化縣○○鎮○○路與力行路口,預計96年9月1日完工交屋),天○○、丁○○、己○○3人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之方式詐取財物,乃由天○○先於95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以10幾萬元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購入輾轉多手車況老舊,車齡已20餘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985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後,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推由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天○○及丁○○,沿系爭工地北側面臨之彰化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草湖段5-2Y12前靠近系爭工地北側時,見辰○○放置於該處路旁之貨櫃屋(位處系爭工地北側對面,辰○○在該貨櫃屋內,經營檳榔、飲料零售)有突出路面,以為該貨櫃屋係系爭建商之工務所,即故意衝撞該貨櫃屋突出路面之一角後,復再故意衝撞系爭工地北側所設之簡易鐵皮圍籬,以製造係「意外」車禍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丁○○受有胸壁挫傷,己○○、天○○各受有胸部挫傷(輕微受傷)之情形,並為使上開車禍事故更為逼真以取信於人,復以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將丁○○、己○○先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醫院)急診,由天○○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已更名為芳苑分局,下稱二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辛○○據報前往處理,天○○在現場向辛○○說明車禍如何發生後,未向辛○○提及車內財物有何損失,即託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之洪氏茶莊旁路邊停放,待辛○○前往二基醫院欲查明上開事故發生原因時,己○○與丁○○乃當場向辛○○表示其等係自撞,不願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僅請警方查明上開貨櫃屋係何人所有,並留下聯絡電話予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辰○○經由系爭工地工人通知趕往現場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並聯繫警員辛○○,得悉其貨櫃屋突出路面及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及車受損,經由辛○○告知己○○電話而聯繫己○○,己○○乃帶同辰○○至洪氏茶莊與天○○見面,由天○○帶辰○○檢視系爭車輛,向辰○○詐稱因其貨櫃屋放置突出路面造成此次事故,致其車損壞及車內駕駛、乘客均受傷,辰○○聞後,不疑有他,誤以為此次事故確實係因其貨櫃屋擺放突出路面,導致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不慎」撞上貨櫃屋而致駕駛、乘客均受傷及車損壞之意外車禍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賠償車輛損失及醫藥費,天○○見辰○○已落入其等圈套,隨即打開放置有破損古物(包括有瓷器、玉器、玉石等,以下統稱古物)之系爭車輛後車廂請辰○○查看,繼而向辰○○訛稱該車後車廂內放置之貴重「古董」亦因此次事故而毀損應予賠償,請辰○○轉告系爭建商此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系爭建商亦應連帶負責,並向辰○○提議至二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使辰○○感覺事態嚴重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嗣辰○○返回系爭工地,向系爭建商總經理卯○○轉知上情,卯○○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辰○○一樣誤以為此次事故係真的意外車禍事故,而與辰○○討論後,因擔心倘依天○○所言,上開事故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屆時系爭工地即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危險,損失將難以計數,遂答應協助辰○○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並請託其公司外包營造商友人黃上揚及彰化縣議員洪進南幫忙調解,黃上揚復請託彰化縣二林鎮前代表會主席林純烈到場協助調解,雙方陸續在系爭建商上開銷售中心、洪進南服務處調解商談賠償事宜多次,期間,天○○復出示其上有列舉記載其損失古物每件3 、4 千元至20幾萬元不等之收據(其上記載共計1 、20件古物名稱及金額),接續向辰○○、卯○○詐稱其古物因此次「意外」車禍事故損失慘重,要求包括車損、人員受傷及古物損失,應賠償500 萬元,最後經在場之人調解,辰○○、卯○○乃答應支付天○○、丁○○、己○○計160 萬元之賠償金而與其3 人達成和解,並因辰○○無力支付賠償金,卯○○亦希望事件趕快解決落幕,乃報告其公司同意借予辰○○160 萬元和解金(包括出借現金10萬元及其公司所有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3 日;發票人分別為:陳國楨、林秋鋐、陳德勝,帳號分別為:2879-6、000000-0、000000-0,票號分別為:

FR0 000000、FT0000000 、F R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並陪同辰○○於95年11月7 日,與天○○、丁○○、己○○在彰化縣議員洪和爐議員服務處簽寫調解書,及當場交付上開10萬元現金與支票3紙予丁○○、己○○,丁○○、己○○收受上開支票後,乃將現金及支票全數交付天○○收受,天○○旋於翌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壬○○(原名為連彗庭)以壬○○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上開支票後,壬○○即於95年11月9日某時,將該150 萬元票款全數領出後交給天○○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聽聞上開事件,通知辰○○、卯○○到場詢問,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於96年5 月1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鄉路○路○○號拘提天○○到案,並經天○○同意警方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該車上查扣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之木製棒球棒1 支、頭套1 個;至彰化縣○○鎮○○路○○○ 號拘提丁○○到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前拘提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五、緣戊○○前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2樓之2號房屋及其下基地(基地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以下統稱該房屋及其下基地為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嗣因無法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減價後,於95年12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即第4次拍賣),由未○○以其妻莊迎霞名義,以89萬900 元拍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繳足價金,本院即於95年12月25日發給莊迎霞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日公告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書狀均宣示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移轉由莊迎霞取得。

嗣未○○因急欲搬入居住,乃主動聯絡戊○○表示願意包1個紅包給戊○○作為搬遷補貼費用。與戊○○熟識之丙○○在知悉系爭房屋業經他人標得之消息後,於96年1 月17日上午9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戊○○係遭何人標得,戊○○乃告以:得標人係一位姓「黃」之人,該人曾表示要包1 個紅包予渠,地○○(即當時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廣福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復詢問渠是否可於2個禮拜內讓得標人搬入等詞後,丙○○乃心生不悅,教唆戊○○不要搬遷,將教導戊○○如何處理等語,旋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地○○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地○○系爭房屋係遭何人標得,經地○○告以係1 位「屏東人」標得後,丙○○思及系爭房屋歷經3 次拍賣均流標,減價後第4 次拍賣之拍賣價金已不高,竟遭「外地人」標得,更感不快,竟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圖以拒絕搬遷及破壞系爭房屋為要脅之方式,向得標人恐嚇取財,欲迫使得標人支付高額補償費。丙○○在知悉戊○○已與得標人未○○相約於96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在戊○○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火鍋店內商討前述搬遷補貼事宜,即於96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至該火鍋店,向未○○恐嚇稱:「你敢標這間房子,你敢住嗎?你是找那一家仲介商標的,你沒去打聽看看,這間房子可以標嗎?該間屋房價不止你標得的價錢」等語,並恐嚇未○○須交付50萬元作為補償費,使未○○心生畏懼,答應回去考慮,未○○並於同日以莊迎霞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3 月7 日下午

2 時40分許,至現場履勘、點交,並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完成履勘、點交程序(當時戊○○仍留有冷氣4 台、木製書桌1 個、烘碗機1 台在該屋未搬遷)。丙○○見於96年1 月18日上午對未○○恐嚇上開話語,未○○仍遲未答應支付高額「補償費」,乃於96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上述履勘、點交程序之後約10分鐘,獨自前往系爭房屋找未○○,邀未○○至地○○住處(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4 樓之2 號)商討上開補償事宜,俟未○○隨其前往地○○住處後,丙○○竟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未○○恫嚇稱:「你要開個價錢補貼,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有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只這些了,如果跟你拿8 萬、10萬,伊會很沒面子」等語,使未○○心生畏懼,當場向丙○○表示明日會給其消息而離開該處,然未○○離開後思及若找原屋主戊○○談,可能會比較順利,旋於同日某時,前往戊○○經營之上開火鍋店,欲以包紅包之方式予戊○○,請戊○○搬離,惟戊○○並未在場,僅有戊○○之妻癸○○在場而未收下該紅包,癸○○並撥打電話通知丙○○前來協調,未久,丙○○至上開處所後,丙○○乃與癸○○向未○○要求支付40萬元之補償費,及要求未○○一定要出個價錢做補償,未○○則表示最多僅能支付10萬元,且須分期付款,雙方乃自40萬元談起,最後談到16萬元,惟未○○並未當場接受。嗣未○○回家考慮後,認為丙○○恐嚇取財16萬元實在無法接受,乃於95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回電給丙○○拒絕支付16萬元,丙○○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嗣經警方持本院針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主動通知未○○到場詢問,始查悉上情。

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證據能力之規定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判決下列所引以認定事實欄貳、一至五所述各事實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事實欄貳、一部分:

(一)證人乙○○、劉家銘、林仁章、謝張玉英、亥○○(指亥○○96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王金郎、王游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乙○○、劉家銘、林仁章、謝張玉英、亥○○、王

金郎、王游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亥○○亂講等語,然應僅係爭執亥○○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亥○○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未爭執其他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認定被告庚○○部分,證人亥○○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在此論述不包括此部分),本院復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警詢之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庚○○固爭執證人亥○○於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查,證人亥○○於96年3 月8 日警詢所證:係被告甲○○、庚○○叫伊頂下本件毀損案,就不用償還所積欠之賭債,甲○○、庚○○開車載伊去系爭工地,並分別教導伊如何回答警方之詢問,到達後不久,警方就來現場帶伊回去製作筆錄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庚○○並未親口對其說若其願意扛罪的話,所積欠他的賭債即可抵銷,於94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僅被告甲○○帶其至現場教導其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等情已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亥○○該警詢筆錄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面】,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且與其同日出於自由意識所言之偵訊筆錄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其上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證人亥○○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認定被告庚○○之事實,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劉家銘、林仁章、亥○○、謝張玉英、謝旻洲、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劉家銘、林仁章、亥○○、謝張玉英、謝旻洲、寅○○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亥○○亂講等語,然應僅係爭執亥○○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劉家銘、午○○、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審理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劉家銘、午○○、申○○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證人亥○○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案件在押期間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10 至213頁】及接見錄音光碟,係依羈押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監聽錄製所得之紀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而依該等錄音光碟所製之會客譯文【見偵卷一第214 至

22 6頁】,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均未對之表示爭執,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其為充分辯論,被告甲○○、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亦均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會客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貳、二部分:

(一)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丙○○坦認本件賭博之犯行,被告寅○○、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各該證人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證而得,且其等證詞係有關如何取得上述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如何在該網站上簽賭之情形,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寅○○於96年4 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寅○○於96年4月24日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庚○○係其經營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係被告庚○○開放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其經營乙情(見警卷第36至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係其請庚○○幫忙拿取的,因庚○○認識有辦法拿到賭博網站帳號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均背面),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寅○○上開警詢之陳述係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該次警詢中亦坦認本身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之情節相同,其警詢之供述復係在甫為警查獲後所為,應較無權衡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而陳述,復與其同日偵訊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警詢所述之憑信性甚高,又因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庚○○,衡諸常情,其當時來自被告庚○○之心理壓力應較小,亦無為迴護被告庚○○而事後串謀之可能,自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證人寅○○與被告庚○○並無何怨隙或財務糾紛,此經被告庚○○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正面),證人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庚○○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寅○○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洵堪認定,復參酌證人寅○○於警詢之陳述乃相關其如何與被告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情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陳建州、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陳建州、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均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所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丙○○持用)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96年2 月27日偵查中以96年彰檢榮和聲監(續)字第108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迄96年3 月30日止(見警卷第326 至327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依法核發,且業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其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自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為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其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貳、三部分:

(一)證人子○○、戌○○、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庚○○、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正面】;被告巳○○於準備程序委由其選任辯護人就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同上處】,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酉○○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供而得,且其證詞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證人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第查,被告丙○○、庚○○、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

均否認證人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子○○於警詢證稱:系爭5筆土地原地主是黃慶讚所有,為丑○○假扣押,於95年10月17日為酉○○所拍賣標得,而上揭土地是我以每月5000元向丑○○承租,做為「聖漢堂」廟宇及住家用途。丙○○、庚○○、巳○○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部車至我住處《聖漢堂》,告知我說是丑○○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向丑○○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丑○○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布利,並要我配合,...是丙○○揚言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見警卷第29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名當場是何人告訴你要對你不利等語?)是巳○○告訴我的,他說我十年沒有付租金給丑○○,要把我的神明請走,叫我搬走。(問:《提示彰警刑偵二字第9600號警卷第292頁》為何你之前稱是丙○○向你稱要綁架你的小孩,及對你全家不利,並要你配合等語?)時間已久,我現在的記憶已經模糊。(問:你到底是租「聖漢堂」的建物,還是租「聖漢堂」下的土地,另你太太戌○○於偵訊時稱是你們自己加建半樓,究竟何情形?)時間很久,我真的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頁、第7頁背面】已有不符之處,本院審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子○○之警詢陳述係遭非法取供,且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就其被害之經過詳為陳述,並與其同日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徵以證人子○○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顯相較於本院作證時近,對於案發經過自較於本院作證時記憶深刻,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子○○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查,被告丙○○、庚○○、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

均否認證人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賴彩絨於警詢證稱:於95年11月8日20時許,丙○○、庚○○、巳○○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部車至我住處《聖漢堂》,告知我先生說是丑○○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們向丑○○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丑○○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並要我們配合等語【見警卷第29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彰警刑偵二字第9600號警卷第295 頁證人戌○○警詢筆錄》妳稱他們有說要對妳們不利的話,有無說過這些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問:妳現在是否記得是何人說要綁架妳的小孩,要對妳們全家不利?)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背面】已有不符之處,本院審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戌○○之警詢陳述係遭非法取供,且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就其被害之經過詳為陳述,並與其同日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徵以證人戌○○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顯相較於本院作證時近,對於案發經過自較於本院作證時深刻,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證人戌○○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戌○○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子○○、賴彩絨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陳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子○○、戌○○於偵查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均經具結,復查無證據顯示係經非法取供而得,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所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事實欄貳、四部分:

(一)證人陳進財、卯○○、辰○○、壬○○(原名連彗庭)、天○○、丁○○、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進財、卯○○、辰○○、連彗庭、天○○、丁○○、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天○○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己○○對於該等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各該證人等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證而得,且其等證詞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卯○○、辰○○、連彗庭、天○○、丁○○、己○○、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卯○○、辰○○、連彗庭、天○○、丁○○、己○○、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均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所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事實欄貳、五部分:

(一)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背面),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未○○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證而得,且渠證詞係陳述被害之經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未○○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證詞係陳述被害之經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於96年1 月3 日偵查中核發96年彰檢榮和聲監(續)字第4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起迄96年2 月2 日上午10時止(見警卷第320 至321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依法核發,且業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其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自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為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其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貳、一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對於乙○○係彰化縣○○鎮○○段第1377、1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午○○為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申○○為系爭B房屋之共有人,乙○○、亥○○、劉家銘於上揭時、地,為圖整地以利銅牆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和美華府」之住宅,未經午○○、申○○同意,乙○○與亥○○簽訂系爭委託書,契約上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亥○○拆屋、整地,亥○○乃於94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僱用劉家銘連續於94年1 月24日晚上8 時許、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系爭

2 間房屋拆毀,乙○○、亥○○、劉家銘3 人因上開共同連續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1900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貳、一、所述);亥○○經本院94年度訴字1802號案件第2 次通緝到案後裁定收押,於該案96年3 月7 日審理時乃供出甲○○、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卷宗(包含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案件卷宗及該案之偵他卷、警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訴字1802號判決書及該等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固承認其綽號為「鐵管」,認識庚○○、乙○○及綽號為「檸檬」之亥○○,其於上揭時間,介紹亥○○與乙○○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介紹亥○○雇用劉家銘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工地整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卷三第158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是地主乙○○找伊,伊才找亥○○幫乙○○整地,伊沒有拆別人的房子,亦沒有到現場,劉家銘不是伊雇用的云云。訊據被告庚○○固承認在亥○○遭羈押期間,謝張玉英曾要求其支付50萬元予亥○○,其乃託寅○○至看守所面會亥○○並匯款8千元予亥○○(後來寅○○委由謝旻洲前往面會亥○○時,僅匯款6千元予亥○○),及曾於96年3月6日交付2萬元予謝張玉英作為亥○○交保之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毀損案與伊無關,他們去拆房子我沒有參與,也不在場,伊叫寅○○去找亥○○並匯6千元給亥○○,是因亥○○的母親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見面,說亥○○在押身無分文,伊基於朋友立場委託寅○○前往會客時匯

6 千元給亥○○,伊會給謝張玉英2萬元是因為謝張玉英打電話給伊,說亥○○沒有錢可以交保,伊是基於幫助他的意思給她錢的云云。惟查:被告甲○○、庚○○確有事實欄貳、一、所述與乙○○、亥○○、劉家銘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拆除系爭2 間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與亥○○簽委託書時,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

⒉而上開拆屋工程,係被告甲○○與證人劉家銘聯絡後,至

現場指示劉家銘拆除範圍,並將拆屋之報酬交付劉家銘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家銘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審理時證述:包括拆屋、清運,共10萬元是「鐵管」《指被告甲○○》交給我的。(問:現場要拆哪一間房子及拆除範圍是誰指示的?)「鐵管」。我的朋友介紹承包「鐵管」的工作,我只負責去拆房子,錢也是「鐵管」給我的... 從頭到尾我都是與「鐵管」接洽... 「鐵管」說他與「檸檬」都是老闆... 我確實與「鐵管」聯絡。(問:何人指示晚上拆屋?)「鐵管」,他說要趕工,工地有燈火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卷三影卷第77頁右方】,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乙○○說要整地,乙○○本來不認識亥○○,是透過我才找到亥○○... 我是經由朋友介紹雇用劉家銘來整理系爭工地....是我去找劉家銘來整理該工地的,我去過系爭工地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50、158 頁、卷二第88頁】,堪為憑採。

⒊又證人即至系爭工地處理斷電後續工程之勝邦水電行負責

人林仁章於警詢及偵訊復具結證稱:是該地工程主任綽號「鐵管」的男子委託我○○○鎮○○街與和平街口(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我到現場時,看到1 條高壓電線暴露在外面,然後該工地主任「鐵管」要求我將該高壓電線重新架空,都是「鐵管」找我們的... 他是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跟我們說他在和美國小附近施作工程,有1 條電線暴露在外面,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施工,於是我就過去施工了,重新架空工程費用3,000多元,是該工地主任在我們當天施工完畢後當面支付我們現金的。(問:你去工地幾次?)當天下午《應係指94年1月24日下午》去1次,我當天遇到申○○,當天申○○房屋還沒有倒...申○○叫我不要動工,因為他跟工地負責人還沒談妥,我當時是去斷電,是工地負責人「鐵管」叫我去的,我去時有見到「鐵管」及開挖土機的1名工人..我有跟工地主任《指綽號「鐵管」之被告甲○○》講,要他們之間的糾紛先解決,我再動工,隔天早上(按:應即係94年1月25日早上),「鐵管」打電話給我,說有1條電路露到外面,請我趕快去處理,我去時申○○的房屋已經倒了等語【見94年度偵卷第1348號影卷第89至90頁、第117 至118 頁】,益見被告甲○○乃為系爭工地負責人。

⒋證人亥○○⑴於96年3 月8 日警詢、同日偵訊時再證稱:

我不認識乙○○,因為這案件我係欠庚○○及甲○○2人債務,他2人就叫我以人頭來償還債務。甲○○有拿委託書叫我簽名。我是幫人頂罪,情形是我自93年6-7月間開始,就向庚○○及甲○○2人簽賭職棒,而積欠該2人53萬元無法償還,庚○○及甲○○2人就叫我頂下這件毀損案,就不用償還我所積欠的款項。當時是庚○○及甲○○2人先開車載我去毀損案之工地現場,途中該2人並教我如何回答警方之詢問筆錄扛下本案罪嫌,到達後不久,和美分局警方就來工地現場帶我回去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正面】。(問:你有在94年1月15日與乙○○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委託書是甲○○在我前往和美分局作筆錄的2、3天前下午3、4點,拿去二林鎮庚○○的住處給我簽的,當天是甲○○要我去庚○○的家中,因為之前我與他們2人簽賭職棒有欠他們2人53萬無法償還。在前往和美分局製作筆錄當天(按指94年1 月25日)稍早,庚○○及甲○○2 人開車載我到現場並且指導我警詢中要如何回答警察的問題。(問:你為何事後反悔不願意替庚○○及甲○○頂罪?)在過年後庚○○有叫謝旻洲來給我會客,叫我不可以咬出他們,說有寄6000元到看守所要給我使用,而且還說和解的部份他們會處理,但是都沒有處理,我才會愈想愈覺得不對。(問:到和美分局作筆錄之前,庚○○及甲○○如何指導你回答警方的問題?)...庚○○及甲○○2 人分別指導我要跟警方說是我請劉家銘去拆房子的,並且向警方表示委託書上記載10萬元,如果要跟對方和解的話最多是8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⑵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簽署壹份「整地工程委託書」是甲○○拿給伊簽的... 簽的時候,庚○○有在場,他說簽了沒關係,甲○○不會害伊。伊第1 次到現場是由庚○○、甲○○開車載伊一起去,那時候房子還在,沒有倒下,與甲○○去系爭工地看時,房子已經倒下,是指第2 次伊到現場。第1 次他們2 人就有叫伊要頂罪,第二次也有叫伊要頂罪,只是第2 次說得比較詳細。

他們是叫伊說是伊晚上趕工不小心把房子弄倒,他們是說這個賠一賠就好,沒有什麼大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1頁】。

⒌佐以依照⑴卷附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6年6 月25日之彰所戒

字第0960002305號函檢附之亥○○在本院94年度訴字1802號所涉毀損案件羈押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會客譯文【見偵一卷第210 頁至226 頁】,其中於96年2 月14日亥○○在看守所與其母親謝張玉英,及於96年2 月15日與謝旻洲之會客內容,在亥○○於96年2 月14日向其母親提及「你跟他(指被告庚○○)講,看他要不要來會客,否則開庭要全講啦....要死大家一起死... 這毀損不是什麼大案子,是之前替他們做事情的,看他們要不要拿來開,否則開庭會全講啦... 這是對方告我們的,賠人家就沒事了.. 這是勇ㄚ他們拿錢出來跟人和解就沒事了」(見96年2 月14日會客譯文- 見偵一卷第214 頁)等語後,證人謝旻洲旋於96年2 月15日與亥○○面會,向亥○○稱「我有寄錢進來,你收到了嗎?... 那邊交代說,當初叫你出庭,你不出庭,另外就是一些不相關的人,不要牽扯講出來這樣」等語,亥○○乃回稱「你回去跟他講,看大家要怎麼互相彌補,大家說好我都會處理,如都沒有什麼,就大家進去關...我沒要求他們什麼,要怎樣彌補,大家說明白...這件事發生..可以我1 個人面對,也可以大家一起啦...其中1個你也要找他來」等語,⑵對照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問:你與亥○○母親謝張玉英聯繫後,指示何人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向亥○○辦理會客?交代何事?)因亥○○母親謝張玉英已數次電話聯繫要我去看守所辦理會客,所以我才拜託寅○○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向亥○○辦理會客,詢問亥○○是否有事情要交待。(問:你是否交代謝旻洲、寅○○等2 人於會客時匯6000元予亥○○?)謝旻洲我不認識... 我委託寅○○於會客時匯6 千元予亥○○。(問:亥○○媽媽有無提到因為你的關係叫你負擔費用?)亥○○媽媽確實有這麼說。(問:既然你急於撇清亥○○被羈押看守所與你毫無關係,為何又要託人拿8000元至看守所給亥○○使用?)因為他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不堪其擾,所以才委託他人寄錢給亥○○之情【見警卷第8 頁正背面、見偵一卷第173 頁】,⑶及證人謝旻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約於96年2 月中旬經寅○○打電話邀我前往員林一趟,當時..只有我帶身分證而進入彰化看守所與亥○○會客,並匯款新台幣6000元予亥○○本人等語,⑷及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於96年2 月15日跟謝旻洲共同前往彰化看守所會面亥○○?)有,第1 次我沒有與亥○○說到話,因為當時我的身分證是舊的,我以為舊的身分證不能用,所以沒有與他會面。(問:為何會過去跟亥○○會面?)是庚○○在會客前幾天打電話拜託我過去的,會客的前1 、2 天,庚○○在他服務處把8 千元給我,我把6 千元匯給亥○○,其中2 千留給自己加油等語。可知被告庚○○係在接獲亥○○母親謝張玉英電話告以亥○○所稱「於開庭時全講..要死大家一起死... 這毀損不是什麼大案子,是之前替他們做事情的,看他們要不要拿來開」之意指要向其索取「替他們做事情的補償費(應係指為被告庚○○、甲○○擔罪之事),否則將供出其亦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之詞後,旋交代寅○○匯款6000元予亥○○乙節,應可認定,當非如被告庚○○上揭所辯係單純基於朋友立場而匯款予亥○○。

⒍再自亥○○與謝張玉英於上開羈押期間後續之會客譯文「

B (謝張玉英):勇ㄚ《意指被告庚○○》我昨天有打電話問他,他說那個南部人《意指被告甲○○》,找不到人,A (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我已跟他們說好了,要怎麼做他們知道啦。B (謝張玉英):他們都沒來對不對?A (亥○○):開庭要怎麼說我知道啦,看他們打算要怎樣啦,沒來,勇ㄚ跟他們都同掛啦的,找得到人啦。B (謝張玉英):勇ㄚ昨晚又跟我推說那個南部人,找不到人。A (亥○○):你不用跟他說這些啦,勇ㄚ不是什麼善男信女啦」(見96年3 月1 日會客譯文- 偵一卷第

217 頁)、「A (亥○○):勇ㄚ,那天有去「伯ㄚ」家裡坐嗎?B (謝張玉英):有ㄚ。」、「A (亥○○):

勇ㄚ去怎樣說?A (謝張玉英):看要交保多少,他先那個,其他說你出來在跟他「測」。A (亥○○):出來在跟他「測」,意思就是還要『相找』,這你也不懂....跟我找1 間房子。B (謝張玉英):要做什麼?A (亥○○):我出去要住那裡,你要我出去住哪裡,等勇ㄚ來『相找』... 勇ㄚ說交保金他們要出,我沒辦法接受... 」、「B (謝張玉英):邱耶,判6 個月... 他和挖土機都判6 個月。A (亥○○):我怎麼還沒,哪有可能?B (謝張玉英):他要上訴,意思說要你全背起來。A (亥○○):我要全背起來,但我說的他們都沒做到ㄚ。」、「

B (謝張玉英):法官問怎樣?A (亥○○):我在關你不用煩啦,他們會花到底。B (謝張玉英):勇ㄚ有拿2萬元。A (亥○○):拿2 萬元給你,你也不講。B (謝張玉英):昨天晚上1 、2 點才叫人拿過來的。...A(亥○○):你錢跟人家拿了啦,不然就不要拿。B (謝張玉英):我還給他ㄚ」【見偵一卷第214 至226 頁】,佐以被告庚○○於警詢自承其因謝張玉英拜託,於96年3 月6日交付2 萬元予謝張玉英,欲供亥○○交保金之用等語而觀【見警卷第8 頁】,倘被告庚○○並未參與本件毀損犯行,在聽聞謝張玉英轉知亥○○要求其支付「補償費」,否則將供出其涉及毀損案時,以被告庚○○身為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遇此不法「敲詐」,且牽涉其是否涉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刑責問題,事關重大,當避之唯恐不及,甚至理應儘速報警,衡情焉有可能旋於94年2 月14日翌日交代寅○○匯款予亥○○之理?又豈有可能再交付2 萬元之交保金予謝張玉英供向其「敲詐」之亥○○交保之用?⒎徵以與系爭2 間房屋相同亦坐落於「和美華府」建案基地

上之被害人申○○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他屋,該屋係坐落於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1377、1381地號土地上),於93年8 月

7 日上午9 時50分許,曾遭案外人陳調臨雇用挖土機司機劉慶燈,無權拆除(毀損),此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陳調臨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劉慶燈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存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4 號影卷第55至56頁】,然在該他屋遭拆除前之93年6 月15日,即有他人雇用挖土機及持棍棒者計40餘人到場欲予強行拆除(嗣經警方到場而未拆除),當時被告庚○○亦在現場乙節,有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庚○○於警詢復稱:(問:於93年6 月15日在彰化縣○○鎮○○街○○巷,黃氏祖屋遭許武祥、林再生等人共同帶領手下約40餘人,雇用挖土機及準備數拾支木棍包圍,準備拆除地上物,為人處理土地糾紛,你有無前往?)我有前往,是陳調臨告知該土地有糾紛,約我一起前往去瞭解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面】,亦可證被告庚○○與「和美華府」建案關係匪淺,否則何須在強行拆除他人建物涉嫌犯罪之場合,特意與嗣後涉嫌之犯罪行為人「陳調臨」一同到現場「關心」?何況依本院上開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可知陳調臨、劉慶燈係以趁拆除別的建物時,「有意」不慎拆除申○○之該他屋,再與申○○和解之方式為毀損犯行,核與本件毀損案件之作案手法相近(被告亥○○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案件時亦辯稱不慎毀損,並證稱係被告庚○○、甲○○教導伊如此辯解),由此更可證明證人亥○○上開證以被告庚○○亦有於本案毀損事發前,在其住處叫其簽訂「系爭委託書」並叫其擔罪乙節,應屬有據,確可採信。被告庚○○空言辯稱其與毀損案無關,沒有叫亥○○擔罪云云,全然無稽。而被告庚○○、甲○○應係見陳調臨業因無權毀損他人房屋遭本院判刑後,為圖繼續整地以利銅牆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和美華府」,始思找亥○○簽訂系爭委託書無權毀損拆除系爭2 間房屋,並約定亥○○於事發後擔罪,屆時再與被害人和解即能全身而退,未料,因當時未能及時與被害人申○○達成和解,且亥○○亦遭羈押,致亥○○心生不滿,始供出被告庚○○、邱文彬亦有參與毀損之犯行至明。

⒏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甲○○、庚○○確於系爭2 間房屋遭

拆毀前,共同找亥○○至被告庚○○住處,要求其與乙○○簽約拆除系爭2 間房屋並一肩扛起罪責,被告甲○○復與亥○○出面雇用劉家銘至現場拆屋,之後於警方為亥○○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甲○○、庚○○又在系爭工地現場,教導亥○○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甲○○、庚○○既於事前參與謀議找亥○○簽約拆毀系爭2 間房屋,約定由亥○○一肩扛起罪責,被告甲○○繼之與亥○○出面雇用劉家銘駕駛挖土機毀損系爭2 間房屋,事後被告甲○○、庚○○復再教導亥○○如何應對警方詢問,堪認被告甲○○、庚○○自始即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謀議策劃整件毀損案件之進行,其2 人確有事實欄貳、一、所述之共同毀損犯行,至為灼然。其2 人所辯前揭之詞,俱屬不實,委無可採。

⒐至亥○○固否認其亦有雇用劉家銘,未於拆屋時在現場,

及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案件中陳稱甲○○拿給其簽的是「空白(似指該委託書之紙張,其上無任何文字,整張均空白之意)」委託書云云,此應均係其為自己脫罪卸責之詞,且其自己所涉共同毀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確定,該等卸責之詞,應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甲○○、庚○○確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

⒑證人亥○○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

甲○○叫伊簽系爭委託書,庚○○並未親口對其說若其願意扛罪的話,所積欠他的賭債即可抵銷,於94年1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僅被告甲○○帶其至現場教導其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云云(以下稱不一之證詞),及於上開羈押期間多次向其母親提及「這件事跟他(意指被告庚○○)無關」。然查,此不僅與上揭各項事證不符,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問:《請提示96偵字第4556 號卷二第64頁第3 行》,上面你是說庚○○有跟你說可以抵銷等語,為何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提示》?)因為我希望事情趕快落幕,不然他們會一直來找我,我自己也已經被判刑,我不想再惹事,我不想回答等語,參以證人亥○○係在被告庚○○託寅○○匯款予其6 千元後,始於謝張玉英會客時,向謝張玉英稱本件與被告庚○○無關之詞,並曾多次要求其母親不要再管其為被告甲○○、庚○○擔罪之事及表露擔心其母親及自己人身安危之情【亥○○羈押期間曾向其母親謝張玉英稱「...A(亥○○):勇ㄚ不是什麼善男信女啦... 你怎麼讓他知道你的住處... 他沒帶少年耶去?」(見96年3 月1 日會客譯文)、「A (亥○○):你知道他們那群人,是在做什麼的?是你要出事情,還是阿伯那裡出事情,你才高興嗎... 他們上面的人,之前有1 個在全省向人恐嚇的,都是他們上面的人在控制的」、「A (亥○○):跟我找1 間房子。B (謝張玉英):要做什麼?A (亥○○):我出去要住那裡,你要我出去住哪裡,等勇ㄚ來『相找』... 」、「... 對方是兄弟,你知道嗎?」等語,及曾向其友人吳明倫稱「A (亥○○):勇ㄚ他們有來,這是之前和他們的,很怕。」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至221 頁】,堪認證人亥○○上開不一之證詞及羈押期間向其母親所陳「這件事與被告庚○○無關」等語,應係擔憂其供出被告甲○○、庚○○,自身及母親可能有遭害之危險而有所顧慮,基於不願其母親再與被告庚○○接觸所為之不實陳述,均難採信。

⒒又證人乙○○雖於其為被告及證人身分之本院94年度訴字

1802號案件中,自警詢、偵訊至審理;證人亥○○於其為被告身分之本院94年度訴字1802號案件中,於96年3 月7日審理期日之前;證人劉家銘雖於其為被告及證人身分之本院94年度訴字1802號案件中,自警詢、偵訊至96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之前,其等均未提及被告甲○○、庚○○有參與共犯本案毀損之事實,然以證人乙○○、劉家銘、亥○○於該案中始終否認犯行,所述均避重就輕,為免節外生枝,而未將被告甲○○、庚○○供出,乃不違常情。另被告甲○○、庚○○前既與亥○○共謀由亥○○擔罪,嗣由亥○○出面與午○○以3 萬6 千元和解,亦屬當然,當無以係亥○○出面與午○○和解,即當然可推論被告甲○○、庚○○必定無為本案毀損之犯行。以上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甲○○、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⒓另證人劉家銘雖在本院94年度訴字1802號案件於96年4 月

18日審理時,除證稱:「包括拆屋、清運,共10萬元是「鐵管」《指被告甲○○》交給我的。(問:現場要拆哪一間房子及拆除範圍是誰指示的?)『鐵管』。我的朋友介紹承包『鐵管』的工作,我只負責去拆房子,錢也是『鐵管』給我的... 從頭到尾我都是與『鐵管』接洽... 『鐵管』說他與「檸檬」都是老闆... 我確實與『鐵管』聯絡。(問:何人指示晚上拆屋?)『鐵管』,他說要趕工,工地有燈火」之詞【下稱A部分證詞,此為本院採信為真之證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卷三第77頁右頁】外,其又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沒有留給亥○○,也沒有留其他電話。拆屋時還不認識亥○○,後來開庭才看到亥○○。從我受委託到拆屋間,我沒有看過亥○○」云云之不實證詞(下稱B 部分證詞)【劉家銘B 部分證詞,顯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其2人自94年1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49秒起,有連續6 通通聯紀錄,嗣又自同日17時13分3 秒起,至同日19時14分30秒,復有16次通話紀錄,有該等通聯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中之毀損案通聯紀錄資料卷2005年1 月25日部分》)不符,而有不實】。然本院審酌證人劉家銘A 部分之證詞,核與上揭各項事證相合,已詳如上述,堪信為真,其所為之B 部分不實證詞,應僅為協助共犯即於該案中為被告身分之亥○○脫免刑責,所為迴護亥○○之詞,復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甲○○、庚○○之依據。

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庚○○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前,共同找亥○○至被告庚○○住處,要求其與乙○○簽約拆除系爭2 間房屋並一肩扛起罪責,且帶亥○○至現場勘查,之後,被告甲○○復與亥○○出面雇用劉家銘至現場拆屋,被告甲○○、庚○○2 人雖均非親手為拆屋之行為,且被告庚○○與共犯乙○○均未於拆屋時在場,然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甲○○、庚○○對於亥○○、乙○○、劉家銘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使未親為前述部分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應認被告甲○○、庚○○與共犯亥○○、乙○○、劉家銘就本件毀損犯行屬共同正犯至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堪可認定。

⒕再查,本件系爭A 房屋(倡和街5 號房屋)係47年蓋的磚

造建物,有屋頂、四面有牆壁,且有水電設備、衛浴設備一情,業經證人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又系爭B 房屋(倡和街5 巷2 號房屋)係約在49年間蓋的磚造房屋,為平房,面積有5 、6 坪,81、82年租給他人,有屋頂亦有牆壁,房屋被拆之前,係轉租予一名姓黃之男子(應係姓王之誤)等情,亦經證人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本院卷一影卷第96頁背面至10

4 頁背面】,且證人王金郎、王游素珍於警詢中亦證稱原住於倡和街5 巷2 號(94年5 月13日、5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調偵字第351 號影卷第24頁、偵字第1348號影卷第92頁)。足見上開二屋上有屋頂,四週有牆壁,足以避風遮雨,供人居住出入,上開二屋確屬建築物無誤。

⒖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和美華府」銷售廣告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字第434 號影卷)、系爭委託書(見和警刑字第0940016461號影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4年5 月13日函、臺灣電力公司10月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3年8 月1 日水費收據、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40176007號函、彰化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及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庚○○確有於事實欄貳、一、所述時間,與乙○○、亥○○、劉家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其等共同連續毀損系爭

2 間房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甲○○、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庚○○與乙○○、亥○○、劉家銘為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庚○○與乙○○、亥○○、劉家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與乙○○、亥○○、劉家銘先後毀壞午○○所有之系爭A房屋、申○○共有之系爭B房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庚○○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本應為民表率及為民喉舌,詎竟與被告甲○○(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找亥○○共犯本件毀損犯行,被告甲○○復與亥○○出面雇用劉家銘,執意拆除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權益甚大,且事前猶思謀議由亥○○擔起全部罪責,顯示被告甲○○、庚○○策劃犯罪計畫完整,居本件犯罪主導地位不下於地主即共犯乙○○,視法紀於無物,並圖操弄司法,心態可議,犯行可鄙,雖事後已由共犯亥○○出面與被害人午○○和解,賠償午○○損害3 萬6 千元(見1348號偵卷影卷第100 頁所附和解書),共犯乙○○事後於95年8 月24日亦與被害人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卷一影卷第132 頁),被告甲○○、庚○○均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甲○○、庚○○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共犯乙○○、劉家銘、亥○○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其中亥○○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詳如事實欄貳、一、所述,並參見各該案判決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甲○○、庚○○未謀議將本案毀損罪責全由亥○○承擔,並願意就其等所為表示完全悔意,或者堪審酌對被告甲○○、庚○○宣告與共犯乙○○、劉家銘、亥○○相當程度之刑罰,然考量乙○○雖為地主,然尚無確切跡證顯示其亦有參與要求亥○○擔罪之情,乙○○之惡性未必重於被告甲○○、庚○○,而亥○○、劉家銘僅係受被告甲○○、庚○○指示,非處主導地位,並慮及實不宜輕縱是類事前共謀犯罪,並找好擔罪者,將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推卸他人,再有恃無恐恣意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既定損害之事實,使被害人僅能接受以事後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損失者,是認若僅科予被告甲○○、庚○○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難收矯正、教化之效,因之,為使被告2 人能深切體認其等所為對他人造成之侵害,及更能尊重國家社會法治,並勇於承擔面對自己應負之責任,並期被告庚○○能回想其身為民意代表為人服務之初衷,反省其於本件所為欺負良善之犯行不可取,俾其將來能更謹言慎行、依法行事,是爰就被告甲○○、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定於96年7月16日日施行,且被告甲○○、庚○○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刑至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事實欄貳、二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擔任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其於上揭時間,自同案被告寅○○處取得同案被告寅○○經營之花旗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同案被告寅○○協助將該簽賭網站之網址加入其電腦中之「我的最愛」資料夾後,被告丙○○即分別向同案被告寅○○簽賭計5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96年5月17日偵訊具結證述:丙○○是今(96)年3 月20 幾 號開始向伊簽賭,簽賭次數5 、6 次... ,他是用「宏義」的帳號來簽賭,「宏義」只是1 個稱呼。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24日下午4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丙○○通話,談論伊幫他架設網頁的事情,伊幫丙○○安裝花旗運動網,是因為他不會用,伊在他家幫他把網址加入我的最愛,然後把帳號、密碼交給他簽賭等語(見偵卷第156 至158 頁),及證人陳宏義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伊是寅○○的下游賭客會員,伊本身在做道士,工作很忙,伊先答應玩兩次看看,後來伊跟寅○○表示不想再下注了,他就說要把帳號拿回去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204 至205 頁、第18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針對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26至

327 頁】、被告丙○○該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3 頁)、自被告寅○○所有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及註明賭客注單比數、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等資料之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至78頁)、自丙○○住處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1 至35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丙○○及被告寅○○固均稱被告丙○○每次簽賭金額係2 千元至2 萬元不等,然查,依上揭卷附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2 頁),顯示被告丙○○曾於98年4 月23日晚上22時許,至被告庚○○與寅○○共同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下注5 萬元,顯見被告丙○○向被告寅○○簽賭之金額最高曾達5 萬元,其與被告寅○○上開就此部分之供述,應非可採。從而,被告丙○○確有本案事實欄貳、二、所述普通賭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除就(1)其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係自被告庚○○處取得,(2)其與被告庚○○一開始約定輸贏之20%由其負責支應,80%由被告庚○○負責支應,(3)其與被告庚○○約定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其仍可抽取5%之佣金(水錢)之情否認外,對於其上揭時間取得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以經營簽賭網站,並與被告庚○○約定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下之輸贏,由其負責支應,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由被告庚○○負責支應,且曾提供該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賭客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丙○○,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陳建州、丙○○遂於上開時間,以上網方式或撥打電話方式,向其簽賭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為澤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稱渠自被告寅○○處取得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向被告寅○○簽賭之情節【見偵一卷第201 至202 頁、第185 頁】、顏志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渠自被告寅○○處取得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向被告寅○○簽賭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98 至199 頁、第183 頁】、陳宏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渠自被告寅○○處取得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向被告寅○○簽賭之情節【見偵一卷第204至205 頁、第187 頁】、紀坤男於偵訊具結證稱渠自被告寅○○處取得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並未簽賭,而將該帳號、密碼交給證人陳建州之情節【見偵一卷第

181 至182 頁】、陳建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渠自證人紀坤男處取得被告寅○○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向被告寅○○簽賭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81 至1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自被告寅○○處取得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向被告寅○○簽賭之情節【見警卷第88背面至8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被告寅○○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及註明賭客注單比數、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等資料之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至78頁)、自查扣丙○○所有電腦內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

1 至35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針對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26 至327 頁)、被告丙○○該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24日下午4 時29分許、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寅○○上開坦認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寅○○固否認上揭各情,辯稱:伊經營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係向1個朋友拿的,該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只知道綽號好像是「阿火」云云。惟查:被告寅○○否認上情及所辯均不足採信,詳如理由欄乙、貳、三所述。從而,被告寅○○確有事實欄貳、二、所述與被告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共同被告寅○○經營上述簽賭網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承認與共同被告寅○○約定被告寅○○經營之該網站其中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由其負責支應,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下之輸贏,由共同被告寅○○負責支應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寅○○經營簽賭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是寅○○自己去別的地方拿取帳號及密碼,且實際上從來沒有過10萬元以上的輸贏,伊沒有與被告寅○○拆帳過,伊認為10萬元以下的輸贏,伊並沒有與寅○○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寅○○所經營上述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係被告庚○○,共同被告寅○○經營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係被告庚○○開放予共同被告寅○○使用以經營該網站,共同被告寅○○僅為代理商,與被告庚○○嗣約定賭客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下之輸贏,由其負責支應,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由被告庚○○負責支應,然共同被告寅○○仍可從簽注金額中收取5 %之佣金(俗稱「水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背面至37頁】,核與其於偵訊具結證稱:(問:被告庚○○在何時、何地與你接洽,由你來擔任網路簽賭站的代理商?)今年3 月中旬,在彰化縣二林鎮庚○○住處,我跟他主動提起要擔任代理商,他同意並且給我帳號跟密碼。(問:當初是如何與庚○○約定?)我與庚○○約定下注金額10萬以下,由我與賭客輸贏,10萬以上由庚○○負責輸贏,但我仍可以抽取5%的「水錢」。我輸入帳號、密碼,只能看到我自己的部分。(問:在歷史總帳- 注單明細列印單中有代理商拆帳欄,代表何意思?)一開始,我跟庚○○約定我輸贏20%,他輸贏80%,後來我看金額不多,就都由我負責輸贏。本來我跟庚○○是約定簽注金在10萬元以下,其輸贏的20%由我負責,其餘由庚○○負責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庚○○復於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網站帳號及密碼都是我拿給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佐以上揭卷附自被告寅○○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歷史總帳列印資料上(見警卷第61至64頁),各該賭客簽注,復均有「投注金額」、「會員結果」、「代理商未拆帳」、「代理商結果」之欄位記載,及卷附上揭歷史總帳-注單明細列印資料上(見警卷第65至78頁),各該賭客簽注之各該筆,亦有「投注金額」、「會員結果」、「代理商未拆帳」、「代理商拆帳」、「代理商拆帳結果」欄位記載,且其中「代理商拆帳」之欄位均註明為20%,核與證人寅○○上開所證最初與被告庚○○拆帳負擔輸贏之比例相符,堪認證人寅○○上開所證,應為真實可信,則寅○○欲經營、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猶須被告庚○○同意並開放、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寅○○始得經營,且即使在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時,仍讓寅○○收取5%之佣金,足認被告庚○○對被告寅○○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且有實際參與;復依證人寅○○於警詢中稱其經營之簽賭網站賭法是依據電腦賭盤開盤下注,會員係透過網路在電腦下注簽賭,其不知道該網站之開盤分數、賠率是由何人開出之情,益見各該賭客表面上雖係透過共同被告寅○○提供之帳號、密碼向共同被告寅○○簽賭,然其等賭博之開盤分數、賠率,均非由共同被告寅○○決定及設定,各該賭客上網向共同被告寅○○簽賭,應僅是透過共同被告寅○○轉投注於該簽賭網站,灼然甚明。雖被告庚○○辯稱其並未與共同被告寅○○實際拆帳過,核與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同,然被告庚○○實際確已經提供1簽賭網站,供共同被告寅○○經營、招攬賭客前往簽注賭博,並與共同被告寅○○約定事實欄貳、二所述之拆帳方式拆帳結算,且確有賭客透過共同被告寅○○所給之會員帳號、密碼至被告庚○○、寅○○共同經營之網站簽賭,被告庚○○辯稱10萬元以下之輸贏與共同被告寅○○無犯意聯絡,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二)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係其請庚○○幫忙拿取的,因庚○○認識有辦法拿到賭博網站帳號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均背面)。惟查:證人寅○○翻異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偵訊前述所證之情節迥異,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經營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係向1個朋友拿的,該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只知道綽號好像是「阿火」云云差異甚鉅(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更與被告庚○○於本院98年

3 月4 日準備程序自承係其拿取帳號、密碼給共同被告寅○○之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足徵其翻異之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庚○○所為之不實證述,要無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庚○○確有事實欄貳、二、所述與被告寅○○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此外,復有查獲被告寅○○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寅○○所有,供其與被告庚○○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被告丙○○所有,供其上開簽賭所用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

1 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寅○○、庚○○確有事實欄貳、二、所述之共同圖利經營簽賭網站之犯行;被告丙○○確有事實欄貳、二、所述之普通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以,本案被告庚○○、寅○○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個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均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庚○○、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即普通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即普通賭博罪)。被告庚○○與寅○○間,就其等所犯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之圖利經營簽賭網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自96年3月22日之前某日起至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寅○○自96年3月22日之後至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庚○○、寅○○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於事實欄貳、二、所述之簽賭期間,共計簽賭5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庚○○、丙○○均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本應為人民表率及楷模,被告丙○○竟沈迷賭博,被告庚○○竟擔任總代理商經營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復吸收被告寅○○為其代理商,所經營之簽賭網站規模非小,其與被告寅○○所為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破壞職棒、足球運動之正常發展,並考量被告寅○○係因無業始擔任被告庚○○之代理商,其參與經營之期間、參與之程度、獲利金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利益、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犯罪後能坦認犯行;被告寅○○犯罪後,除為偏袒被告庚○○所為翻異之供述外,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庚○○自始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被告庚○○自己經營,及與被告寅○○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最後犯罪時間(期間)係至被告寅○○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丙○○簽賭之時間係至96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止,均已詳如前述,且核其3 人均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均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宣告沒收之物:⒈在被告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查扣

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

1 條),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上網簽賭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在被告寅○○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戶籍址查扣

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係被告寅○○所有,供其與庚○○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 判決參照),於其與共犯即被告庚○○宣告刑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在被告寅○○上開戶籍址查扣之無線電6組、無線電插充1條、無線電耳機3 條、電池4 顆、棍棒5 支,雖為被告寅○○所有,然與被告寅○○、庚○○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無關,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且從相關卷證,亦無法證實該等之物與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查扣之本票1 張,非被告寅○○所有,且與被告寅○○、庚○○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無關,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且從相關卷證,亦無法證實該本票與其等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查扣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1 條,非上開宣告沒收該組電腦),尚非被告丙○○所有,且與其賭博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裡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第145 頁),又從相關卷證,亦無法證實該等之物與其賭博犯罪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九、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尚交付其與被告庚○○共同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許家豪,供許家豪憑以登入寅○○負責代理之該網站簽賭,因認被告寅○○、庚○○此部分亦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訊之被告庚○○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認罪,然觀諸被告寅○○自警詢、偵訊均未就此部分即許家豪向其簽賭之事實為任何陳述;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任何證述,於偵訊則證稱:伊不曾透過網路向寅○○簽賭等語明確,又依上揭卷附自被告寅○○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及註明賭客注單比數、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等資料之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至78頁)及卷內所有證據,復均未見有何得證明許家豪曾向被告寅○○、庚○○簽賭之證據,是尚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佐證被告寅○○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寅○○、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事實欄貳、三部分:ㄅ、有罪部分(即被告丙○○、庚○○、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巳○○固均承認事實欄貳、三、所述時間,共同至系爭廟宇找被害人子○○、戌○○,被害人子○○乃與被告丙○○、庚○○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事實;被告丙○○、庚○○復就其2人委請不知情之李春亮以被害人子○○名義撰寫如事實欄貳、三、所述內容之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事實坦認在卷,然被告丙○○、庚○○、巳○○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丙○○、庚○○復均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庚○○、巳○○均辯稱:是子○○自願簽立系爭委託書予伊等,並沒有強迫他及對他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丙○○、庚○○復辯稱:因為伊等係受子○○委任,所以委請李春亮以子○○名義撰寫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無不法云云。

二、惟查:

(一)黃慶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1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5 筆土地○○○鎮○○段地號第232 號共6 筆土地【該6 筆土地於82年間,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丑○○及其子陳皇君,且於83年6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在案】出租予丑○○使用,丑○○復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被害人子○○,被害人子○○乃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使用,嗣黃慶讚上開6 筆土地經黃慶讚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4593號案件進行執行程序,其中系爭5 筆土地於95年10月17日第1 次拍賣時,由晨成公司負責人酉○○委託其妻謝菜卿以1560萬元之價格拍定標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95年12月29日至現場執行履勘、點交,期間之95年12月20日,子○○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系爭廟宇係其於86年間搭建,並提出搭建系爭廟宇帳冊資料後,本院乃如期於95年12月29日完成履勘、點交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9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下稱系爭執行卷影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二)次查,被告丙○○、庚○○、巳○○確有事實欄貳、三、所述對被害人子○○、戌○○以恐嚇手段,而強制子○○簽署系爭委任書,並於上揭時間,委請李春亮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上揭內容之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犯行,業經證人子○○①於95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因我遭受恐嚇並簽立特別委任書,而接受警方談話製作筆錄。(問:彰化縣○○鎮○○段1006、1007、1008、1009、1039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何人所有?上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何人搭建?做何用途?)系爭5筆土地原地主是黃慶讚所有,為丑○○假扣押,於95年10月17日為酉○○所拍賣標得,而上揭土地是我以每月5000元向丑○○承租,做為「聖漢堂」廟宇及住家用途,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我及信徒出錢搭建。(問:是何人於何時?何地向你恐嚇並簽立特別委任書?情形為何?)於95年11月8日20時許,丙○○、庚○○、巳○○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部車至我住處《聖漢堂》,告知我說是丑○○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向丑○○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丑○○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並要我配合,即駕車離去。於同日20時丙○○、庚○○、巳○○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返回,拿出一紙特別委任書要我配合及簽名捺印,我不得已,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紙特別委任書。(問:你為何簽立特別委任書?)因我怕他們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心裡害怕,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紙特別委任書。(問:何人拿出特別委任書要你簽名捺印?)是丙○○。(問:何人揚言要綁架你小孩及對你全家不利?)是丙○○。(問:你如何知道向你恐嚇並強迫簽立特別委任書是丙○○、庚○○2人?)因他們2人自稱是二林鎮民代表,且各鄉鎮都很有影響力。(問:你是否認識丙○○、庚○○、巳○○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等人?與渠2人有無財務糾紛或仇隙?)我與丙○○、庚○○2人不熟識,與渠幾人沒有財務糾紛或仇隙等語【見警卷第291至293頁】,及②於偵訊中證稱:9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所說均實在,我沒有說謊。(問:從何時開始向丑○○租廟?)從86年開始。

(問:有幾個小孩?)2個,分別為16、17歲,現在就學中。(問:當初建廟的資金從何來?)是信徒捐錢,還有我去向別人勸募來的。【見他卷第67至6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何人拿「特別委任書」給你簽名?)是丙○○。(問:簽名當場是何人告訴你要對你不利等語?)是巳○○告訴我的,他說我10年沒有付租金給丑○○... 我在警局所述「因我怕他們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心裡害怕,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特別委任書」都是實在,但我現在是因為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問:當時你是否希望可以搬走「聖漢堂」?)我都可以,如果法院說已經有人標走,要我搬我就配合搬遷,我沒有意見。問:本件「特別委任書」上記載「聖漢堂」之事是委任丙○○、庚○○處理,你自95年11月起即毋庸支付租金,「聖漢堂」建物部分解決完,你就可以搬走,且你搬走的費用,丙○○、庚○○會給你合理補償,由此記載內容是否是對你有利?)我覺得土地既然是人家標走,我們就要搬走讓法院點交還給人家,該「特別委任書」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我不要這樣。(問:既然「聖漢堂」全部都是你所蓋的,你應該有出資蓋「聖漢堂」,當時要搬出「聖漢堂」,你是否心裡覺得需要有補償?)「聖漢堂」主要是信徒出資蓋的,我自己則是出資約30幾萬,我是抱著沒有貪念,既然人家標到,就是應該給人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戌○○於警詢所證相符,戌○○①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鎮○○里○○街○○號「聖漢堂」何時拆除?)是去年12月19日《應為12月29日之誤》拆除,當日法院有到現場點交,我先生有簽名。(問:9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均實在?)是,均實在... 之前我並不認識他們。(問:他們去找你們,有帶名片?)有。(問:子○○與庚○○、丙○○、巳○○簽特別委任書時,你有在現場?)是。之前租約到期時,我有跟我們廟裡的主任委員去找丑○○,請他讓我們延到今年農曆3 月,結果他說沒辦法,只願意讓我們延長3 個月,到去年新曆12月20日,意思叫我們趕快搬遷... 。去年11月月8 日,巳○○他有先來看,他說我們欠丑○○10年租金,我說哪有這回事.. ...然後過了一陣子,巳○○就和丙○○、庚○○等人過來,叫我們要搬走,不然要對我們家裡的人不利,而且還說要綁架我們小孩。之後,我先生叫我先跟小孩到旁邊,他們則在談論廟搬遷的事情,並且要我先生簽特別委任書,因為我先生不識字,所以我先生叫我過去看,問我簽這個要不要緊。簽完這個委任書後,他跟我說他嚇得要死,因為她們要求我們在12月20日前搬走,不然要把我們廟裡面的神明請走,還要把我們押走。(問:11月8 日是丙○○或其他人出言對你或你先生恐嚇?)是,當初被恐嚇後,我們會害怕,所以過了幾日後就趕快到警局備案,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提示彰警刑偵二字第9600號警卷第295 頁》證人戌○○警詢筆錄》妳稱他們有說要對妳們不利的話,有無說過這些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當時警察問我時,我說的是真的。(問:是何人拿本件「特別委任書」給子○○,叫子○○簽名?)當時在場約有3 、4 個人,我真的忘記是誰。我只記得其中有人叫庚○○、丙○○,是他們兩人其中比較高的該人將「特別委任書」交給子○○。(問:「聖漢堂」的土地後來遭法院拍賣,被別人拍定,妳們是否有想過要搬遷?)我們是想說既然被人標走,就要還人家。(問:妳們既然想過搬遷,是否有想過要拿搬遷補償費?)既然是別人標走,就要給人,為何要拿搬遷補償費,我們沒有想過要拿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300 頁】、子○○95年12月19日聲明書、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301 至308 頁及本院系爭執行卷影卷】、被告丙○○、庚○○、巳○○之名片各1 張【見警卷第299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子○○、戌○○就其等受害之經過均證述甚詳,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又渠等原與被告丙○○、庚○○、巳○○並不相識,衡無糾紛怨隙(詳如下述),堪認所證均應可憑採。

(三)被告丙○○、庚○○、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子○○、戌○○與被告丙○○、庚○○、巳○○在本案發生之前原均不相識,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賴彩絨於警詢證述在卷,被告巳○○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是丙○○介紹我跟黃慶讚買土地,我第1 次是去看地,因為看地才認識廟公,廟公子○○;我跟子○○他們都不認識,是朋友介紹我去看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佐以被告丙○○、庚○○於事發當時(95年11月8 日晚上8 時許),至系爭廟宇找被害人子○○、戌○○時,猶尚向被害人子○○、戌○○出示其2 人之名片自我介紹之情,此為被告丙○○、庚○○自承在卷,足徵被告丙○○、庚○○、巳○○與被害人子○○、戌○○雙方之陌生,應不待言,則被害人子○○、戌○○焉有可能於雙方初次見面拜訪,彼此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放心、願意,並旋而決定將與其等,甚至眾多信徒關係重大之系爭廟宇搬遷大事,交由被告丙○○、庚○○全權處理?被告丙○○、庚○○、巳○○所辯,衡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丙○○、庚○○、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以系爭委任書之內容,是對被害人子○○、戌○○有利,顯示被害人子○○是自願簽署的,並未為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而觀諸系爭委任書上固記載:「自95年

11 月8日起不用再給付租金至地上物處理問題解決後,所有建物委任人子○○得拆搬,且搬遷之費用由受任人給予合理補償」之看似有利被害人子○○、戌○○之內容。然查,被害人子○○、戌○○自承系爭廟宇係渠等於86年間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搭建系爭廟宇帳冊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系爭執行卷影卷),而系爭土地早在83年6 月

25 日 即遭假扣押查封,有附於本院系爭執行卷內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子○○、戌○○搭建系爭廟宇乃屬無權占有。按系爭土地為證人酉○○之妻謝菜卿依法定程序自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所有權,本院並依法定期進行履勘、點交程序,依法謝菜卿即可依照拍定之金額取得經法院點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需要再貼補任何費用予任何人包括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害人子○○、戌○○,被害人子○○、戌○○收受上開註明點交之拍賣公告時,即應知悉渠等並無何權利可向拍定人要求補償。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問:本件「特別委任書」上記載「聖漢堂」之事是委任丙○○、庚○○處理,你自95年11月起即毋庸支付租金,「聖漢堂」建物部分解決完,你就可以搬走,且你搬走的費用,丙○○、庚○○會給你合理補償,由此記載內容是否是對你有利?)我覺得土地既然是人家標走,我們就要搬走讓法院點交還給人家,該「特別委任書」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7 頁正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上開「特別委任書」的內容,是否看起來是對妳們有利的?)我不知道。(問:「聖漢堂」的土地後來遭法院拍賣,被別人拍定,妳們是否有想過要搬遷?)我們是想說既然被人標走,就要還人家。(問:妳們既然想過搬遷,是否有想過要拿搬遷補償費?)既然是別人標走,就要給人,為何要拿搬遷補償費,我們沒有想過要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頁】,核與證人酉○○所證:你在標得該土地後,該廟之廟祝或是住持是否曾經告訴過你們不願意搬遷?)均沒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6頁】,顯示被害人子○○、戌○○自始即未有不願搬遷系爭廟宇以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衡與系爭委任書內容是否對被害人子○○、戌○○有利,核屬無涉。況以本件係被告丙○○、庚○○、巳○○「主動」至系爭廟宇找證人子○○提及願為代渠處理系爭廟宇搬遷之事,並非被害人子○○、戌○○找被告丙○○、庚○○、巳○○處理,益可見請求拆遷補償費一事,應非被害人子○○、戌○○之主動發想,否則渠等應會主動找拍定人要求補償或積極找人代為「處理」,豈有處於被動之情況?何況,縱使被害人子○○、戌○○原有向拍定人要求補償費之意思,以被害人子○○、戌○○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不難知悉此種要求毫無法律依據,甚至遊走法律邊緣,更無可能在不瞭解被告丙○○、庚○○、巳○○等人行事作風之情況下,毫無顧慮委任被告丙○○、庚○○處理之理。

(五)又被告巳○○辯稱伊係單純建商,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查,被告巳○○於警詢供稱:是丙○○介紹我知道(指系爭土地經法拍為人拍定乙事),並與丙○○相約前往該處看地,當時該地仍在法院拍賣階段,尚未成交。...丙○○曾介紹我去看過,該地主是黃慶讚,不過該地已被標走,我並沒有買成等語【見警卷第109頁正面、第110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丙○○介紹我跟黃慶讚買土地,我第1次是去看地,因為看地才認識廟公....本來我有意思要買這個地,後來覺得沒有什麼利潤,因為該地在第一拍就被得標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是做土地開發的,我跟子○○他們都不認識,他們是朋友介紹我去看土地時,當時我和朋友、司機3 人去,第1 次去看,只有在門邊那裡看,當時只有看土地周圍有建物,第2 次是協調房子租金的問題,我總共去過2 次,第1 次去是單純看土地,第2 次就是廟公請我們喝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卷三第162頁背面】,可知被告巳○○於95年11月8 日晚上8 時許(案發時)與丙○○、庚○○等人至系爭廟宇找被害人子○○、戌○○時,前因有意標購系爭土地,已去看過系爭土地1 次,而於案發時再去,系爭土地早經謝菜卿拍得,被告巳○○亦自承「本來我有意思要買這個地,後來覺得沒有什麼利潤,因為該地在第一拍就被得標了」乙節,則系爭廟宇廟公子○○究竟有無積欠丑○○租金?系爭廟宇是何人搭蓋?子○○對系爭廟宇有無權利?及系爭廟宇何去何從?何時搬遷?拍定人是否補償被害人子○○搬遷費?等問題,自均與被告巳○○無關,被告巳○○實無須至現場湊熱鬧,浪費時間於無益之事上,其更與被害人子○○不熟,有何必要前往喝茶聊天?所為顯不合常情。加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巳○○說我10年沒有付租金給丑○○等語,核與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巳○○有向渠等稱積欠丑○○10年之租金等語(見他卷第69頁)大致相合;且其於被告庚○○、丙○○恐嚇被害人子○○、戌○○及令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時,始終在場,事發過程中,更與被告丙○○、庚○○同進同出,復足證被告巳○○於案發時,當非僅是單純要去與被害人子○○「喝茶」或看土地,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子○○、戌○○說何恐嚇的話,並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為受任人,然顯然就被告丙○○、庚○○恐嚇被害人子○○、戌○○,並強制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六)至被告丙○○、庚○○、巳○○3 人復辯稱證人子○○、戌○○於警偵所說的與至院審理時所證的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所證不實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證人子○○、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主要事實情節部分,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所證均大致相符,且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依證人子○○、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98年12月24日)已距離案發時(95年11月8 日)過約3 年餘之時間,實難期證人子○○、戌○○能將案發時每一細節均記憶清楚及仔細描繪,是其等該等前後不一之情況,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

(七)被告丙○○、庚○○、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時氣氛愉快,還很感激伊等,被害人子○○、戌○○係因拿取酉○○給的50萬元搬遷費,為使酉○○順利搬遷,始會對被告丙○○、庚○○、巳○○為不實指證,且被害人等於案發後過幾天才報案亦不合理云云為辯。惟查:證人子○○、戌○○均一致於本院證稱酉○○於系爭廟宇搬遷前(即95年12月29日前),所給予子○○、戌○○之錢約10幾萬元係給予廟宇搬遷之普渡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廟宇之會計楊雅堤,及酉○○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顯有誤認;又倘確真如被告3 人所辯簽署系爭委任書時氣氛愉快,被害人子○○、戌○○還很感激被告等之情形,子○○、賴彩絨於事後若有反悔,僅須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委任或向法院表示之前請被告丙○○、庚○○聲明異議之內容有誤而予更正即可,實無須更行指控遭被告庚○○、丙○○恐嚇、強制簽署系爭委任書,及否認授權被告丙○○、庚○○提出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理。顯見被告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害人等本即對於是否報案及何時報案有決定之權限,社會上一般人受害有時未即時報案,亦屢見不鮮,端不得僅以被害人子○○、戌○○未於受害當天報案即遽認渠等所述被害經過子虛烏有。

(八)復查,被告丙○○、庚○○既係以恐嚇之手段強制被害人子○○簽署委任其等處理系爭廟宇拆遷事宜,則顯然被害人子○○當無授權其等以被害人子○○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狀、民事異議狀之情,亦可認定,且其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子○○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九)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丙○○、庚○○、巳○○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3 人確有事實欄貳、三、所述,以恐嚇被害人子○○、戌○○之手段,強制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署系爭委任書,及被告丙○○、庚○○另有冒用被害人子○○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李春亮,偽造被害人子○○為聲明人、異議人即第三人之民事聲明狀、民事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子○○及本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丙○○、庚○○、巳○○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子○○、戌○○上揭之詞以迫使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核被告丙○○、庚○○、巳○○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庚○○、巳○○於前揭時、地,恐嚇子○○、戌○○,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子○○、戌○○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則其等所為之恐嚇犯行,應屬強制罪之手段,自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庚○○、巳○○就前揭強制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丙○○、庚○○委請不知情之李春亮冒用以被害人子○○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子○○及本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部分,核被告丙○○、庚○○2 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李春亮冒用子○○名義以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丙○○、庚○○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2 次冒用被害人子○○名義,偽造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相同之機會、方法,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丙○○、庚○○所犯上開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庚○○均為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及楷模,反與巳○○,共同以恐嚇之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恣意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他人安全,對被害人等造成心理上之恐懼非微,其等行為均有可議,且犯罪後,復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定於96年7月16日日施行,且被告丙○○、庚○○、巳○○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其3人均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均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

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四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然觀諸起訴書該犯罪事實記載「其(指丙○○)與丑○○在得知黃慶讚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由酉○○之妻標得後,認為買受人謝菜卿之夫酉○○係以鉅資買受上開土地,必不願見到上開土地點交過程有何波折,乃由丙○○於95年11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酉○○標到『一塊土地』,要求酉○○『出面處理』,並自稱其為『二林人』等語,使酉○○心生畏佈...以此方式...騷擾酉○○,欲藉此事端,向酉○○勒索財物(即俗稱之『卡油』)」之情,而有起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之意。訊之被告丙○○固承認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酉○○詢問系爭土地是否他標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取取財之犯行。經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該自稱『二林人』男子(指被告丙○○)沒有向我恐嚇取財..他電話中可能沒有惡意..丙○○、庚○○沒有拿子○○之特別委任書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287頁背面、偵二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通自稱為『二林人』的電話,該人有無在電話中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問:那你接到該通電話,是否有感到害怕?)接到電話還不會害怕,是後來楊英祺告訴我丑○○到楊英祺住處叫罵的事情時,我才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堪認縱使被告丙○○確有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酉○○表示起訴書所載上開話語,然該等話語並未致令被害人酉○○主觀上心生畏懼之情,且徵以該等話語,並未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內容,難認有致生何危害於安全,復未見有何向人要取財物之語意,是尚難認被告丙○○所稱上開話語,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305條恐嚇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僅論以一強制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ㄇ、無罪部分:(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黃慶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81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第1006號至1009號、同上段地號第1039號○○○鎮○○段地號第232號等6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丑○○使用,嗣被告丑○○復於86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害人子○○興建「聖漢堂」(係鐵皮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嗣黃慶讚所有上開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第1006號至1009號及同上段地號第1039號等5筆土地經債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晨成公司負責人酉○○委託其妻謝菜卿出面,以1560萬元之價格投標買受,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定於95年12月29日現場履勘或依法點交。丙○○(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父與黃慶讚、被告丑○○係世交,丙○○平日均以叔叔稱呼其2 人,丙○○因嗜賭,且經濟狀況欠佳(其所有之房屋甚至有遭債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聲請法院拍賣之情形),其與被告丑○○在得知黃慶讚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由酉○○之妻標得後,認為買受人謝菜卿之夫酉○○係以鉅資買受上開土地,必不願見到上開土地點交過程有何波折,乃由丙○○於95年11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酉○○標到「一塊土地」,要求酉○○「出面處理」,並自稱其為「二林人」等語,使酉○○心生畏佈。另被告丑○○則於丙○○電話聯絡酉○○後,數次前往酉○○之子楊英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住處,向酉○○嚇稱「聖漢堂」是伊蓋的,廟旁的樹也是伊種的,要酉○○拿1 千萬出來「處理」等語,丙○○與被告丑○○即以此方式,先後騷擾酉○○,欲藉此事端,向酉○○勒索財物(即俗稱之「卡油」)。嗣丙○○與被告丑○○見酉○○並未出面「處理」,又見上開拍賣之土地上有被害人子○○興建之「聖漢堂」廟宇,且法院並未公告上開廟宇應一併拆除點交予買受人,其等若可取得被害人子○○委任處理「聖漢堂」廟宇拆遷事宜,即可藉「聖漢堂」為談判籌碼,伺機向酉○○勒索財物,乃與庚○○、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子○○於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並無拒絕自動搬遷配合點交之意思,竟於95年11月8 日晚間

8 時許,由丙○○、庚○○、巳○○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出面前往「聖漢堂」,丙○○、庚○○到場後,即交付其2 人之名片,表示其等係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並向被害人子○○、戌○○夫妻表示「係丑○○要他們來處理,你們欠丑○○10年租金,聖漢堂鐵皮屋是丑○○所有,你們沒有權利」等語,復由丙○○出言對被害人子○○、戌○○夫妻嚇稱: 「你們要搬走,否則要綁架你們的小孩,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子○○、戌○○夫妻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旋丙○○、庚○○、巳○○等人旋即駕車離去,未久,丙○○等人又返回上址,並將內容為「茲本人子○○承租於○○鎮○○段地號:1006 、1007、1008、1009、1039號之地上物(聖漢堂)從即日起一切事宜含(整修、搬遷)之附帶條件,全權委託丙○○、庚○○先生處理,自95年11月起,不用再給付租金,至地上物處理問題解決後,所有建物委任人子○○得拆搬,且搬遷之費用由受任人給予合理補償」之「特別委任書」1 紙交付被害人子○○,喝令被害人子○○在該委任書上簽名,將「聖漢堂」之搬遷相關事宜全權委託丙○○、庚○○處理,因被害人子○○、戌○○甫受丙○○、庚○○、巳○○等人脅迫,且渠等人多勢重,被害人子○○並無拒絕之餘地,因被害人子○○並不識字,乃由其妻戌○○看過後,由被害人子○○在上開「特別委任書」上簽名、蓋指印,丙○○、庚○○、巳○○等人即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依起訴書上開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應認亦有起訴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恐嚇、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酉○○、證人酉○○之子楊英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戌○○之證述、共同被告丙○○、庚○○、巳○○之證述、系爭委任書、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聲明書為主要論據。惟查:訊之被告丑○○固承認系爭土地係其前向黃慶讚承租,其後承租予被害人子○○、賴彩絨,曾經委託別人書寫聲明異議狀給法院,請法院不要點交系爭廟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酉○○及其子楊英祺恐嚇稱上開話語,對丙○○、庚○○、巳○○去找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及向子○○說渠積欠10年租金的事均不知情,伊僅有向丙○○表示如果聖漢堂(即系爭廟宇)搬走,再幫我處理一下,重新裝潢,並不認識庚○○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酉○○固於96年5 月14日、97年9 月24日偵訊及本審理時證稱:丑○○○○○鎮○○里○○街○○號我兒子楊英祺的住處,要找我過去廟裡,都是晚上去的,丑○○在廟裡及在我兒子住處叫我要拿1 千萬出來處理我去投標上開土地的事情,他有跟我兒子、子○○說。我雖然知道這件事,但是並沒有跟他處理,丑○○說廟是他蓋的,廟旁的樹是他種的,要我拿1000萬出來處理。丑○○到我兒子楊英祺住處,跟我談廟如何處理的事情,我當時不在,我是聽我兒子轉述,說丑○○有過去他那裡,對他很兇的表示,要我拿1000萬元出來處理。有因此感到恐懼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91頁、偵二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三第17頁正面】,然證人酉○○於96年5 月14日偵訊時亦曾證稱:(問:丑○○叫你拿1000萬出來處理,是否有恐嚇你?)沒有,他只有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觀諸被告丑○○向楊英祺告以上開話語,僅有要求證人酉○○付款之意思,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難認有致生何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難認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之情,是難認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及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科以其此部分之罪責。

(二)次查,證人子○○、戌○○固均證稱:95年11月8 日20時許,丙○○、庚○○、巳○○及2 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 部車至我住處( 聖漢堂) ,告知我說是丑○○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向丑○○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丑○○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並要我配合,即駕車離去。於同日20時,丙○○、庚○○、巳○○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返回,拿出一紙特別委任書要我配合及簽名捺印,我不得已,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紙特別委任書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然核其上開證詞,可知95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被告丙○○、庚○○、巳○○向渠2人恐嚇及強制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任書時,被告丑○○並未在場,證人子○○、戌○○所以認被告丙○○、庚○○、巳○○至渠等住處對渠等犯恐嚇及強制犯行,係受被告丑○○之託,純係因被告丙○○、庚○○、丑○○之告知,然被告丑○○否認委託被告丙○○、庚○○、巳○○前往恐嚇被害人子○○、戌○○及強制被害人子○○簽署系爭委託書,供稱僅是委託被告丙○○前往處理搬遷整修系爭廟宇事宜等語,則究竟被告丑○○委託被告丙○○出面處理系爭廟宇之事,委託之詳細事項、範圍為何?是否包括丙○○、庚○○、巳○○所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恐嚇、強制部分)?非無疑問,蓋社會上乃不乏有受託者所為逸脫委託者委託之事項、範圍。是以,本院認尚無從排除被告丙○○、庚○○、巳○○所為已逸脫被告丑○○委託丙○○之事項、範圍之可能。此外,系爭委任書上並未有被告丑○○之簽名,證人子○○95年12月19日之聲明書【見警卷第301 頁】,亦僅提及遭被告丙○○、庚○○等暴力威脅強迫簽立神壇建物讓渡書等文書,而未提及被告丑○○之人。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丑○○有與被告丙○○、庚○○、巳○○就上開論罪科刑(恐嚇、強制罪)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本院就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被告丑○○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丑○○聲請與證人子○○、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對質,因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事實欄貳、四部分:ㄅ、有罪部分(即被告天○○、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丁○○、己○○固均承認及不爭執被告天○○購得系爭車輛後,其3 人於96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由被告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天○○乘坐於副駕駛座、丁○○乘坐於後座,行經事實欄貳、四、所述地點時,撞及被害人辰○○放置該處之貨櫃屋,又撞上系爭工地之簡易鐵皮圍籬,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及被告天○○、丁○○、己○○均受有事實欄貳、四、所述之傷害,其等報案並叫救護車到場先將被告丁○○、己○○送二基醫院急診,留被告天○○在現場待警員辛○○到場並向辛○○說明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天○○乃請人將其車拖吊至其經營之洪氏茶莊旁路邊停放,惟被告天○○並未向辛○○警員提及其車內之古物亦有毀損。俟辛○○至二基醫院,被告丁○○、己○○則在警員辛○○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下稱現場圖草圖)上簽名捺指印,並請辛○○代為查明貨櫃屋係何人所有及留下聯絡電話予辛○○,之後被害人辰○○聯繫辛○○警員得悉係其貨櫃屋擺放突出路面而發生車禍事故,乃與被告天○○在洪氏茶莊旁見面、檢視系爭車輛,在被害人辰○○表示願意賠償車損及醫藥費時,被告天○○繼而打開系爭車輛後車廂出示放置其內已損壞之古物予被害人辰○○查看,告知被害人辰○○其內之部分古物亦因上開事故致毀損亦應予賠償,被告天○○、丁○○、己○○與被害人辰○○、卯○○嗣經黃上揚、洪進南、林純烈協助調解,被害人辰○○、卯○○最後答應願意賠償160 萬元而達成和解,雙方並於95年11月7 日在彰化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簽寫調解書,被害人辰○○、卯○○乃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事實欄貳、

四、所述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 張作為和解金交予被告丁○○、己○○,被告丁○○、己○○再將該10萬元現金及3 張支票交給被告天○○,被告天○○旋委由壬○○代為將該3 張支票以壬○○如事實欄貳、四、所述帳戶提示兌現,壬○○即於事實欄貳、四、所述時間提示該3 張支票並提領出150 萬元票款交付被告天○○收受花用殆盡之事實,然被告天○○、丁○○、己○○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是駕車一起出門從二林去苗栗看古物,後來回來二林的路上行經事發地點而真的發生車禍,不是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丁○○、己○○復均辯稱並未向警員稱其等係自撞,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云云;被告天○○復辯稱:500 萬元不是伊開價的,現場都是一些議員身分的人,我們哪有講話的餘地,價錢都是他們去談的,只有在最後他們拉我出去,問我160 萬元好不好,我就說好云云;及被告己○○另辯稱係因其精神不佳,才會撞上貨櫃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貳、四、所述之事實,除被告天○○、丁○○、己○○3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故意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以外之其他客觀確有發生碰撞事故及被告3人後續如何處理該事故、其等如何與被害人辰○○、卯○○達成以160 萬元和解金和解之過程,及該160 萬元(現金10萬元及支票3 張面額各50萬元)全數由被告天○○取走,其中150 萬元之票款係其透過證人壬○○代為提示兌現上開支票3 張並領取150 萬元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財、辰○○、卯○○、辛○○、壬○○等人證述明確,其等證詞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系爭建商負責人陳進財於警詢證述:我是寶崧建設

公司負責人,寶崧建設公司於彰化縣二林鎮有投資「青年財郡」計畫興建房屋,該「青年財郡」... 由我們公司卯○○總經理負責等語【見警卷第237頁】。

⒉證人辰○○⑴於96年2 月2 日警詢證稱:我目前隨寶崧建

設公司在彰化縣○○鎮○○路○○路口《二林工商後方》所投資青年財郡興建之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檳榔飲料零售,主要客戶是工地工人為主,於95年10月30日零時40分許,我經營之貨櫃屋遭人駕車撞擊,發生時已打烊未營業,是工地工人於隔日《註:應係指95年10月30日》10時通知我,我才知道,但到達後肇事車輛已拖離現場,工人交付我一張處理車禍員警之電話,我即以電話跟處理車禍員警辛○○聯絡,他表示我擺放之貨櫃屋有超過路線,於昨晚導致車禍,並將對方電話給我,我即與對方聯繫,他表示車子是他駕駛但他並非車主,所以他要來工地帶我去見車主,聯繫後1-20分鐘,該男子即來工地並自稱叫「阿斌」,帶我至二林鎮某店面見綽號「阿丁」之車主天○○,當場與我檢視該肇事車輛KU-0055 自小客車,並表示車輛已毀損、駕駛及乘客也受傷,放置於車後行李箱之古董《瓷器、玉石、酒杯等》亦毀損,我原意是要賠償車輛及受傷人員,但見到綽號「阿丁」之天○○出示該毀損古董,我即知道事情嚴重,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天○○即提議先到二林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後我返回工地向寶崧建設公司總經理卯○○報告此事情,請託其出面幫我處理,當日游總經理即請託議員洪進南聯絡天○○、己○○到青年財郡預售屋○○○鎮○○路○○路口》調解,洪進南議員即提議到其服務處繼續調解,起先洪議員在場之朋友林純烈及大強營造商《寶崧建設公司之外包營建公司》黃上揚與天○○、己○○協調,天○○等人要求賠償車損、人傷及古董需500 萬元,在場協調之人表示,是否以150-160 萬和解,對方表示可接受,協調3-4 日後,我及游總經理才由黃上揚、林純烈約在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以160 萬元與車主天○○、駕駛己○○、乘客丁○○達成和解。由游總經理先行借我現金10萬元並支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陳國楨《帳號2879-6》、林秋鋐《帳號000000-0》、陳德勝《帳號000000-0》面額各50萬元等3 張支票,共計

16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42 背面至243 頁】;⑵證人辰○○於96年5 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放貨櫃屋的地方是產業道路,而且就在建築工地(指系爭工地)後方,平常入夜後,附近並沒有住什麼人家,幾乎不會有車經過該處。發生事故的時間是在深夜,我天亮早上10時才被通知到場... 我先去找對方一位叫「阿斌」的人帶我去二林找天○○,天○○說他的車子毀損,還有我的貨櫃屋有佔用到路面,看我要如何處理。一開始他並沒有說車內有何財物損失,我向他表示,不然車子我幫你修理,他說車子修理是小事,車內的財物損失才嚴重,然後他就打開後車廂,裡面有很多包用報紙包裝起來,再用塑膠袋綑綁或膠帶黏貼的東西,我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向別人收的,意思是他要做生意,並且說如果打開有破的話,你要賠償我,然後就一件一件從車內取出打開來給我看,發現有的有破,有的沒有破,破掉的東西是手環、花瓶、碗、瓷器神像、玉等等,總共約有1 、20件破掉,我沒有當場拍照或攝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天○○、及「阿斌」三人。我當場有問天○○損壞的東西價值多少錢,但他並沒有跟我說上開損壞的瓷器等物價值多少錢,不過他有拿2 、3張收據給我看,每一張收據上都有好幾樣東西價錢,收據上記載的價錢從每件3 、4 千元到20幾萬都有,但收據上只有記載物品名稱及價錢,並沒有蓋出具收據人的章或是簽名。收據的格式是一般在文具店購得的收據格式。(問:綽號「阿斌」之人是否就是被告己○○?《提示警卷

127 頁照片》?)是。(問:你的貨櫃屋有佔用到產業道路?)有佔用約1 尺的寬度。(問:你所有貨櫃屋遭撞擊後,情況如何?)因為碰撞點是在貨櫃的角,所以貨櫃有朝車子行進的方向稍微位移。我所述均實在,因為警察跟我說我的貨櫃屋有突出產業道路,而且夜間沒有放警示燈,如果沒有跟對方和解,可能會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對工地也會有影響,然後我做完筆錄後,就跟游總報告上開情形,游總說如果我這件沒有跟他和解的話,他擔心可能會因為公安意外,被相關單位勒令停工,所以游總才會願意協助我與對方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 頁】;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開始的和解金額就是160 萬元嗎?)一開始是多少我忘了,但最後就是這個價錢。(問:是哪些損害會造成金額高達160 萬元?)車子、骨董《包含瓷器、玉器》等。(問:該骨董等,有無經過鑑價?)沒有,他跟我這樣講金額,我就照這樣賠。(問:《請提示警卷第242 頁以下辰○○警詢筆錄》,該筆錄內容是否是你所述?內容是否是基於你的意思《提示》?)是的,內容是照我的意思陳述。(問:游總有無鼓勵你與對方談和解?)是的,因為我的貨櫃屋是擺在工地圍籬裡,但那一天因故有拖到產業道路上,我與游總是擔心發生本件事故後,會因為公安意外而遭勒令停工,停工之後的損失就會很大,所以我與游總會擔心這個。(問:你在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如何談和解?)我依照警員給我的電話打過去給對方,說我是貨櫃屋福利社的老板,我們就約在一家茶葉行,當時該車子已經被拖到該茶葉行門口,我當時有看到該車,該車的右前方車頭全毀,且對方車上載的一些東西也都壞掉。(問:對方如何與你談?)一開始他只跟我說車損的部分,我說我可以賠償他車損,他說好,並沒有談到骨董的部分,後來對方就去開該車後車廂的門,對方才看到該車所載的骨董等物也有受損... 是因為我們在該茶行檢查該車的車損時,對方就打開後車廂,才會發現有骨董等物受損的事情,當時對方的表情是嚇了一跳的樣子。(問:你當時在對方該茶行,裡面有無擺放古物?)沒有,茶行只有擺放櫃子、桌椅、茶葉、茶壺等物,但沒有擺古物,茶行的櫃子都是空的,該茶行看起來像是有在經營,對方說他們該車上的骨董等物才剛買回來要擺在茶行賣,但還沒有擺上去。(問:對方有無說他該車內骨董等物《古物》價值多少?損壞多少?)他沒有說總共價值多少,但他說有6 、7 成的骨董等物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損,現場看也是這樣,當場他沒有說損壞的該古物價值多少或他買了多少,對方說他還要再去核對帳單才知道,對方當場有無拿帳單給我看,我忘了,但我只記得後來對方有拿帳單出來給我看,上面就有損壞的古物有勾起來給我看。(問:你在警詢時有稱對方一開始要求的金額是500 萬元,是否實在?)是,那時候我們還在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

⒊證人卯○○⑴於96年2 月2 日警詢證稱:我任職於寶崧建

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寶崧建設公司目前是否有在彰化縣二林鎮有投資「青年財郡」計畫興建房屋一案?)有,在彰化縣○○鎮○○里○○段○○路太平路口,以「青年財郡」為銷售案名興建房屋,銷售中心設立在彰化縣○○鎮○○路(與)力行路口。(問:貴公司投資「青年財郡」計畫於何時籌備興建銷售?由何人負責?)該「青年財郡」計畫於95年10月1 日開始籌備進場興建銷售,由我本人負責。(問:貴公司「青年財郡」建屋銷售案於95年10月1 日至今有無遭受不法人士假藉事故侵害權益之事故發生?)有,有隨工地移轉經營檳榔、香煙、飲料之擺設貨櫃遭車輛撞擊,曾被誤以為工務所,來要求賠償之事。(問:你上揭陳述之事故於何時、何地發生?兩造當事人為何人?)該事故於95年10月30日凌晨,在我彰化縣二林鎮「青年財郡」建屋工地北側6 米寬之產業道路,發生,我於隔日(註:應是指95年10月30日)9 時許工地主任以電話告知,我才知情... 擺設貨櫃屋福利站業者是辰○○、肇事車輛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上揭事故後來如何處理?)工地主任告知我之後,我以電話通知業者辰○○前來處理,辰○○到達後與處理員警聯繫,取得肇事者電話,經辰○○與其聯繫後,對方先委託朋友帶辰○○前往查看受損車輛,並要求辰○○轉告本公司三件事情,一、賓士車輛損壞修理費、二、車後行李箱古董、玉石損壞賠償費、三、駕駛、乘客1 人在加護病房、2 人在急診之醫療費,因對方誤以為辰○○擺設貨櫃屋福利站是本公司營造工務所,要辰○○轉告我這是工地公安問題需負責,辰○○告知我時,我即要求辰○○與對方友人開啟貨櫃屋察看確實為辰○○私人擺設之貨櫃屋福利站,並非本公司工務所,我並告知對方友人此為交通意外,非為工地公安問題。事過數日,辰○○請託我協助處理此事故,我即請託本公司外包營造商之友人黃上揚及縣議員洪進南進行調解,起先約在「青年財郡」預售屋銷售中心○○○鎮○○路○○路口》,我與黃上揚、辰○○、縣議員洪進南與天○○及其他3-4 名友人會合後,轉至洪進南議員服務處繼續調解,到達後黃上揚聯絡請託二林鎮代表會前主席林純烈前來幫忙調解,黃上揚與在場協調之人士與天○○調解,初步要求賠償500 萬元,後經在場人士折衝協調以160 萬解決賠償車損、人傷及古董損壞,達成共識,取得共識後即離開,後於95年11月7 日雙方約在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以160 萬元與車主天○○《未到場) 、駕駛己○○、乘客丁○○達成和解,由辰○○與己○○、宏銘東簽立和解書,辰○○先向我借現金10萬元整,並由我支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 陳國楨《帳號:2879-6 》、林秋鋐《帳號:000000-0 》、陳德勝《帳號000000-0》面額各50萬元等3 張支票,共計160 萬元達成和解。(問:實崧建設公司在彰化縣二林鎮興建「青年財郡」房屋案有無與人結怨或發生糾紛?)沒有與人結怨或發生糾紛。(問:辰○○與己○○等人簽立調解書,你是否全程在場?)有等語【見警卷第239 至240 頁背面】;⑵證人卯○○於偵訊證稱:(貴公司是否曾在彰化地區推出建案?)沒有,這是第1 次。(問:二林鎮「青年財郡」建案的銷售中心何時搭建完成?)我們95年10月1 日進場銷售。(問:該建案完工日期?)完工日期預計於今《96》年9 月1 日完工交屋。該建案總共蓋47戶,銷售金額約2 億7 千萬元。(問:你們公司進場銷售後,辰○○就在工地的產業道路旁擺設貨櫃屋做小生意?)是。(問:9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天○○等人撞上辰○○的貨櫃屋後,是劉鴻銘打電話與你聯絡?)是。劉鴻銘是工地主任。我在事故隔天(註:應係指95年10月30日)有打電話請辰○○過來工務所,跟他說對方受傷,你要處理,辰○○有過去看車損與物損,辰○○看完後,在同日上午在工務所跟我說車輛損壞、車內古董、玉石損壞以及人員受傷,要我們公司賠償。我聽辰○○這樣跟我說後,有要求辰○○連絡對方過來工地,確認貨櫃是辰○○私人經營的福利站,事故損壞責任與本公司無關。對方經辰○○聯絡後,有在同一日過來看,但當時我在工務所沒有出去,不知道對方是哪一個人過來。(問:辰○○所擺設的貨櫃屋有佔用到產業道路?)有佔用到一點點。(問:辰○○的貨櫃屋的哪一個部分被車子撞倒?)車子是撞到貨櫃屋的角緣,只有擦撞到一些(並繪製現場圖)。(問:青年財郡建案是否是在重劃區內?)是,該重劃區目前只有我們公司推出建案。(問:推出上開建案前後,你本身或是你們公司跟二林地區當地人士有任何結怨的事情?)沒有,我們是第一次到彰化來推案,公司已成立14年,一切講求以和為貴。(問:既然該事故與貴公司無關,為何你願意出面與被告天○○等人協調賠償事宜?)雖然貨櫃屋不是我們公司所有,但被告天○○還是認為我們要跟辰○○負連帶責任,最初是要求公司賠償500 多萬元,但是經過協調後才以160 萬元取得共識。(問:何時達成160 萬元賠償的共識?)是在95年11月

7 日簽和解書的前2 、3 天達成共識。(問:賠償被告天○○等人的160 萬元是由寶崧公司支付?)是由公司先行協助辰○○支付。(問:從事故發生到和解,你有無看到損壞的古董及玉石?)我沒有看到,包括車損情形、車子顏色如何,我都不清楚,連照片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至104 頁】;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提示警卷第239 頁以下96年2 月2 日卯○○警詢筆錄) ,該筆錄是否是基於你自己的意思陳述《提示》?)是。(問:《請提示警卷第239 頁以下96年2 月2日卯○○警詢筆錄》,辰○○轉告你的損害內容,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提示》?)是。(問:你們公司為何要協助辰○○談本件車禍後的後續賠償?)就我所了解,辰○○在我們公司的許多工地都是讓他去擺設福利社,且我們擔心如果因為這件事造成公安意外,我們會被勒令停工,最主要是這個影響。(問:你們的「青年財郡」是在何處?)是在彰化縣○○鎮○○路與太平路口的交岔口,車禍發生時,貨櫃屋是在該工地後方的產業道路。(問:你剛才稱如果有公安危險會遭勒令停工,一般而言,會停工多久?)一般都是到和解之後才能復工,本件因為該貨櫃屋是在我們工地旁,所以我們會擔心怕會有連帶責任,而會將本件車禍也列為公安糾紛。(問:如果有停工,你們的損失為何?)會有很大的損失,因為工地無法如期完成,會有違約賠償客戶的問題,也會有與小包廠商的契約時效問題,因為我們有規定小包廠商的完工期,如果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會有報酬、工期重新協調計算,及原物料上漲的等問題,小包廠商備好的工料也會維護上的問題。我們會為了儘量避免公安問題被勒令停工,而趕快和解,因為損失很大,很難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7 頁】。

⒋證人辛○○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是接獲二

林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立即過去現場處理,我抵達現場後,發生事故的小客車包括駕駛在內,共有1 人,其他人先送醫院,當時該人已經下車,我不知道他是否為駕駛。(問:該人是否有向你陳述車禍發生情形?)有,他說他是撞到貨櫃屋。(問:你在製作駕駛人己○○筆錄時,他有提到車內有貴重物品《提示己○○談話筆錄》?)有,他在筆錄中有提到他有載古董約120 公斤。(問:己○○當時有跟你說他載的是何種古董?)沒有。(問:他是否有提供損壞的古董的照片給我參辦我忘記了。(問:警卷內所附之事故現場照片是否為你拍攝《提示警卷內事故現場照片》?)是。(問:為何你會在事故現場圖的草圖中註記「該案自撞案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自行處理,簽名以示負責」?)丁○○、己○○簽名的這兩個人有表示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我印象中他們是在二基醫院向我說的,因為他們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說要自己去跟對方處理,但有堅持警方幫他們查明現場的貨櫃屋是何人所有,所以我才會在現場圖上做該註記等語【見偵二卷第161 至162 頁】。

⒌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上開支票

3 張是被告天○○委由伊在伊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兌現,伊本人親自提領150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天○○等語。

(二)復有系爭建商(寶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張【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及歷任車主資料【見警卷第284至28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6年7月3日96彰基二字第09 6070006號函【見偵一卷第228 頁】、該醫院出具之丁○○診斷書【見警卷第162 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5年12月25日二鎮民字第0950019111號函檢附之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警卷第161 、163 至164 頁背面】、連彗庭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92 至206 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各1 張、肇事現場照片共9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計3 張【見警卷第245 至254 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當事人天○○、丁○○、己○○)自首情形紀錄表共3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天○○、己○○)共3 張、辰○○、己○○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均見警卷第252 至259 頁】、上開3 張支票影本【見警卷第

277 至279 頁】、上開3 張支票發票人陳國楨、林秋鋐、陳德勝帳戶資料及兌現人連彗庭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74 至276 頁、第281 至283 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己○○雖否認曾向辛○○警員表示本案係自撞案,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云云。惟查,其

2 人確有向警員辛○○表示上情,此經證人即辛○○警員於偵訊具結證述如上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他們所受的傷勢如何?)看起來不是很嚴重,其餘我不記得。他們當時說沒有要告,他們說是他們自撞的,不願意警方處理,他們也沒有說車禍是貨櫃屋的錯,也沒有說是貨櫃屋的位置突出,只有說自撞要自己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並有上揭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確有內容「該案自撞案,不願警方介入處理,自行處理,簽名(及捺印)以示負責」之記載及被告丁○○、己○○2人確認該內容之簽名、指印【見警卷第251 頁】可為證明,被告丁○○、己○○所辯上詞,委無足採。

(四)查,本件確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被害人辰○○、卯○○因相信上開碰撞事故係屬真實之意外車禍,經調解後,而支付160萬元和解金予天○○、丁○○、己○○以與其3人達成和解乙節,由上揭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證據,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被告天○○、丁○○、己○○是否基於詐欺犯意,故意衝撞被害人辰○○之貨櫃屋及系爭建商之簡易鐵皮圍籬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辰○○、卯○○誤信而與其等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或者其等確僅係「不慎」撞及該貨櫃屋及系爭建商之簡易鐵皮圍籬。經查:

⒈依據⑴係彰化縣二林鎮人之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該產業道路是否是要到二林或芳苑的主要或必經道路?)不可能是,還有仁愛路。(問:若是從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來要到二林或芳苑,是否要走該產業道路?)不可能走那條,太離譜了,應該是要走我所稱的仁愛路才對。(問:平常是何人會走該條產業道路?)平常不會有人,都只有要去那裡務農的人才會走,且那條路也沒有路燈,在地人不會走那條路,如果要我走,我也不會走。(問:該產業道路的車流量如何?)白天不會有什麼車,久久才會有一輛,晚上11、12點會有車的話,只有外地人迷路才有可能會開到那裡去。而且夜晚的車真的可說是少之又少,頂多是有一輛機車騎過去等語;及⑵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貨櫃屋是在工地後方的產業道路。(問:該產業道路的車流量如何?)白天的車流量很少,很久才會有一輛車經過,只有住在那邊有一個三合院的人才比較會走那條路。(問:該產業道路是否是從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要進芳苑或二林的主要道路?)不是,它只是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及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放貨櫃屋的該道路是否是主要道路?)不是,是小路,是在系爭工地後方的一條小路,車流量少,沒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正面】,對照上揭卷附由證人辛○○於事故發生當夜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5 頁至250 頁】,可知被告己○○駕車行駛及被害人辰○○放置貨櫃屋位處之產業道路路燈極少,深夜照明、視線不佳,連路名都沒有,事發當時係人煙稀少偏僻之地。據被告天○○供稱發生事故當時,伊累了在車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38 頁】;被告丁○○亦供稱發生事故當時,伊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157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大家都累死了... 當天我真的很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背面】,則被告己○○於深夜凌晨,疲倦駕車搭載亦很疲累之被告天○○、丁○○2 人返回二林,無論其等是如被告天○○、丁○○所稱係要○○○鎮○○路找「郭俊甫命理師」泡茶聊天,抑或如被告己○○所稱係要找其住於該產業道路旁之「洪先生」之情,一般人均理應會選擇平常熟悉,夜間照明良好之道路行駛,始較安全且符常情為是,然被告天○○、丁○○、己○○該時竟捨彰化縣○○鎮○○○○道路仁愛路或其他照明較佳之道路,反行駛該昏暗不明之產業道路,並果真發生事故,其等行為非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天○○車上有放骨董,我會很小心開,且因為我知道該產業道路沒有路燈,所以我會很小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又稱其係因精神不佳致撞上貨櫃屋云云,亦有矛盾。其次時值深夜凌晨,多半人家均已熄燈歇息,被告3 人復均很疲累之情況下,復殊難想像為何被告3 人還想到要再去拜訪他人,僅為要泡茶聊天?⒉又對於行駛上開產業道路而經過系爭工地之緣由,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有一個朋友「洪先生」住在該工地附近產業道路,我想要去看看那個朋友車子有沒有回來,結果還沒找到人,就撞到放在產業道路旁的貨櫃屋【見偵一卷第57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陳稱:

因為要經過仁愛路會有紅綠燈,所以我們才會改走產業道路... 如果是依照「我想走的路線」,並不會不方便云云,後竟改稱:我們是走中山高下溪湖交流道,我們回來是要回去天○○的家,我不知道他家怎麼走,天○○會給我報路... (問:你們當時如果沒有發生車禍,你們的行車路線如何?)如果沒有發生車禍,「我還要問天○○」,他才知道他家要怎麼走。(問:天○○也在打瞌睡,如何幫你報路?)我開一開會把他叫醒來問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正面】,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不一,復核與被告天○○於警局所供:我們3 人當日是由台中市○○路○○○鎮○○路,要到一位叫「郭俊甫」命理老師泡茶聊天... 不知己○○為何不走仁愛路,而將車子駛至事故地點云云【見警卷第138 頁】,大相逕庭,毫不相和。其等因何行駛上開產業道路並發生事故,益徵有異。倘被告3 人當時行駛該產業道路確實係為找「郭俊甫」,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郭俊甫,去過他那裡,他是○○○鎮○○路轉1 個巷子進去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背面】,被告3 人亦應是行駛仁愛路較為順路。

⒊再者,被告天○○、丁○○、己○○3人對於案發前1 日

其等駕車出門時起,到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止《即自95年10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之前止》的行程,從「一開始出發之時間、地點、如何相載出發」、「去苗栗是由何人駕車」、「在苗栗有何人下車」,「被告天○○到苗栗是購買何物品」,到「其等回程時有無先至台中及去紅茶店」等各重要情節,不是自己本身所陳前後不符,就是與另2人供述之情節,差異甚鉅【⑴被告天○○①於偵訊供稱:我們當天下午出發到苗栗買瓷器花瓶,我買了2件...我們3人走了2、3處私人收藏的地方看花瓶。在苗栗的路上是我開車,回來才改由己○○開車云云(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中午午睡起來從我的洪氏茶莊《在彰化縣○○鎮○○路》出發,我跟丁○○、己○○一起從我的該茶莊集合出發,是我當天午睡起來後打電話叫他們過來,那時候丁○○是住在我茶莊的隔壁,是同一個房東,丁○○比較早去那邊租屋。... 我們是下午2 、3 點出發... 在苗栗只有買一些茶壺,是在苗栗的「山上」買的,... 沒有買其他東西... 從頭到尾我買的東西就沒有瓷器、花瓶等物。去的時候是丁○○開車的,回來是己○○開車的,沒有買其他東西,買完後離開苗栗就到臺中的路邊攤吃晚餐... 吃完又去臺中的紅茶店聊天,聊到晚上11、12點就回二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正面)。⑵被告丁○○①於警詢供稱:當時該車是由己○○所駕駛,是己○○與天○○2 人,至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載我云云(見警卷第157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們是在當天下午約傍晚太陽快下山時出發的,是天○○

1 人開車到我家接我,我家是在彰化縣○○鄉○○街○○巷○○號,然後我就上他的車,然後我與天○○就再去二林載己○○,載己○○的地方是在二林仁愛路旁邊他的租屋處,載了己○○後,天○○交代說他很累,就叫己○○幫他開車,然後就是由己○○載我們去苗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正背面)。⑶被告己○○①於偵訊供稱:我跟天○○在二林見面,他說很累要我幫他開車,大概傍晚時出發前往苗栗,他說要去做古董生意,我沒有下車... ,只有天○○與丁○○下車說要去做生意,說一下子就會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去苗栗,是天○○開車去我家《即我當○○○鎮○○街租屋處) 找我,要我幫他開車,是天○○1 人開車去我家找我,要我開車,我們再開車去找丁○○,是去丁○○的二林鎮租屋處《不知道路名,那是在後厝里... 》。天○○大約是在下午4 、5 點開車來找我,我們就再去找丁○○,就上中山高速公路去苗栗。我不知道我們是去○○○鄉鎮○○○道是去一個「市區」,天○○就下車,我及丁○○都沒有下車,天○○說要去買古董就自己下車。(問:當時天○○將所稱的古董放進後車廂後,你們還有去哪裡?)只有開車在苗栗市區繞一繞,沒有再下車去別的地方,我們就直接在溪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離開苗栗的時間約是晚上10、11點多,就直接開回二林從溪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去苗栗是我開車,回程也是都我開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正面)】,足徵被告3 人辯稱其等係行經事故地點不慎發生意外車禍云云,尚難採信。

⒋第查,被告天○○雖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均一再

供稱其放置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古物係其

1 、2 年來或2 、3 年來慢慢收購(蒐集)而得,有古佛、花瓶、銅器等古董1 批,價值約300 萬元之情;被告己○○亦附和供稱本件事故致被告天○○置放於系爭車輛後車箱之古玩毀損之詞;被告丁○○則於警詢及偵訊亦稱其出院後有聽說被告天○○後車箱內有古物遭車禍撞毀之情。然被告天○○卻於事故發生之同日上午10時許,帶證人辰○○檢視系爭車輛時,告知證人辰○○其該等受損之古物係「剛買回來的」,此經證人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一件一件從車內取出打開給我看...,破掉的東西..總共約有「1、20件」【見偵一卷第108頁】。

(問:你當時在對方該茶行,裡面有無擺放古物?)沒有,茶行只有擺放櫃子、桌椅、茶葉、茶壺等物,但沒有擺古物,茶行的櫃子都是空的,該茶行看起來像是有在經營,對方《應係指被告天○○》說他們該車上的骨董等物「才剛買回來」要擺在茶行賣,但還沒有擺上去【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等語明確;且被告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日至苗栗僅買「2 件」瓷器、花瓶(見偵一卷第58頁),至苗栗僅買一些茶壺,約買了幾千元云云。

則究竟該等損壞之古物來源為何?係如被告天○○當場向被害人辰○○所言之「剛買回來,有1 、20件」?抑或其「1 、2 年來或2 、3 年來慢慢收購(集)而得」?被告天○○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亦屬有疑。

⒌復查,以被告天○○於偵訊所述伊留在現場看車等拖車來

,當時伊並不知道車內的古物或花瓶有損壞或損壞情形如何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與被告己○○於偵訊供稱:

(問:現場《指事故現場》天○○有無檢查車內財物損失?)沒有,只有說他車子內的一些古物都壞掉了之情【見偵一卷第57頁】兩相對照,其2 人就被告天○○在事故發生現場,是否即已知悉其古物因本件碰撞事故遭損壞乙節,又陳述有別,被告天○○供稱其所有之古物價值高達

300 萬元,及該等古物是因本件碰撞事故而毀損乙節,恐非真實,蓋倘被告天○○當時車上確擺放其費時費工收購(蒐集)取得價值高達300 萬元之古物,依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之情,加上其坐車遭嚴重撞擊致車頭全毀,被告天○○焉會毫無想到該等古物可能也因而損壞?又倘其當時已想到、知悉該等「貴重」古物可能毀壞,復焉有可能絲毫無著急查看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聲稱:警員到場處理時,一直說該工地是誰的,要其趕快開走,是其一直堅持要報案,才有3 輛巡邏車來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則其既殷殷期盼警方能處理該車禍事宜,豈不更知應把握機會立即向警方反應並檢視其車內受損之古物,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保自己權益?而被告己○○既於車禍當時已知悉被告天○○之古董有損毀之情,且被告天○○堅持要報案,又怎會在二基醫院時,與被告丁○○旋向到場處理之辛○○警員表示其等係自撞,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之情?凡此種種,均悖離常情事理甚遠,在在顯示被告3 人所辯其等係意外發生車禍事故,及因該事故致被告天○○之「貴重」古物因而受損之情,要無可採。

⒍再查,據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來打算在何

處開古物店?)二林金瓜寮,事故發生前,店面已經裝潢了,也有放幾樣古物在裡頭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古物平常沒有放在車上云云;佐以被告天○○、丁○○、己○○一致稱其等當天行程係至苗栗看及購買古物,之後返回二林鎮時(不論中途有無經過台中)發生本件事故。可知被告所謂受損之其花費1至3年之時間慢慢購得(蒐集)之價值約300萬元之古物,平常並未置放於系爭車輛內,然被告天○○竟在事發前1日(95年10月29日)邀約被告丁○○、己○○一同出門至苗栗看及購買古物時,將該等價值高達300萬元,屬易碎品之古物全數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遠行至苗栗又折返,難道不怕有損壞之虞?又為何不存放原放置之處即可?所為更衡與常情相悖至鉅!再者,被告天○○聲稱該等古物價值300 萬元,卻又提不出任何單據或鑑定資料可資證明,此為被告天○○自承在卷,再其給予證人即被害人辰○○查看之收據,其上亦無收據出具人之任何店章或簽名,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8 頁】,俱均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3 人上開所辯被告天○○之古物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云云顯不可信。

⒎末查,被告天○○、丁○○、己○○雖均於95年10月30日

凌晨至二基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被告天○○、己○○分別受有胸部挫傷(據被告天○○、己○○稱係輕微受傷)、被告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上揭卷附二基醫院96年7 月3 日96彰基二字第096070006 號函、診斷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8 頁、警卷第162 頁】,然被告丁○○供稱其事發當時係乘坐於後座中間,被告天○○則稱事發當時被告丁○○係坐於後座「翻滾」至前座中央扶手造成氣胸云云,此不僅與被告己○○於警詢繪製被告丁○○係乘坐於右後座之情節不同,有該乘坐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 頁】,且被告丁○○倘真如被告天○○、丁○○所述之乘坐位置及往前「翻滾」受傷之情,被告丁○○理應不僅胸壁受傷,其四肢亦應會受有大小不一之傷,始為正常,然被告丁○○顯然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未見其四肢有何受傷之情,亦有違常情,難認其傷係因不慎之車禍意外所致。

⒏綜上所陳,顯見被告3 人所辯本件事故係意外車禍,致其

等受傷及系爭車輛、車內之古物受損等詞,均毫無可信,其等製造假車禍圖衍生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藉此以向系爭建商及辰○○詐取款項,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另依被告天○○經濟並不寬裕之情,購買系爭車輛花費約10幾萬元之金錢對其而言,應屬不小支出,然被告天○○對於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情節,毫無所悉,對系爭車輛係幾年車亦不甚了解,也不在乎,且購買前從未見過該車,此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顯然其對購買該車一事漠不關心,衡與一般人購車時無論係購買新車或中古車,均會小心謹慎,考慮再三,尤以購買中古車時更是如此,然被告卻對其所購買系爭車輛之情形毫不在意,參以其事後毫不吝惜其系爭車輛碰撞會生毀損之結果,毅然用以製造假車禍致該車毀損,以向被害人辰○○、卯○○詐騙財物,顯見被告天○○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當非如其所述真為代步所用,應認其購買之初,目的即是為遂行其嗣後之詐欺取財所為,於購車之時,應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再被告丁○○、己○○雖事後未取得任何款項,然以被告己○○於此次假車禍中,扮演駕駛之角色,被告丁○○則與被告天○○扮演受傷之乘客角色,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被告丁○○、己○○於事後商討和解後,均於調解書上簽名蓋印,有上揭卷附其等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4 頁),應認其3 人對於本件詐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行詐欺取財之實之犯行,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二、從而,本件被告天○○、丁○○、己○○確有於事實欄貳、

四、所述時、地,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使被害人辰○○、卯○○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天○○、丁○○、己○○真係因被害人辰○○放置之貨櫃屋突出路面而「不慎」發生意外車禍,致被告3 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暨車內之古物亦均損壞,而陷於錯誤,為避免該車禍事故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遂以賠償被告天○○、丁○○、己○○計

160 萬元之條件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天○○、丁○○、己○○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天○○、丁○○、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天○○、丁○○、己○○3 人以一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接續詐騙被害人辰○○、卯○○,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並係在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辰○○、卯○○,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天○○、丁○○、己○○3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記載,雖開頭敘明被告天○○、丁○○、己○○與丙○○(丙○○之部分,詳如下列ㄇ、所述,在此不論)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故意衝撞被害人辰○○之貨櫃屋(即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之方式,向被害人辰○○、卯○○要求賠償,然其後敘及其等要求被害人賠償之經過,可分為2 階段事實:

㈠第1 段事實,即在95年11月3 日系爭建商銷售中心遭砸毀之前,被告3 人係在被害人辰○○、卯○○已落入其等圈套,誤以為真的係被害人辰○○所放置之貨櫃屋突出路面,導致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天○○、丁○○「不慎」撞上該貨櫃屋而受傷及被告天○○並受有財物損失,而要求被害人辰○○、卯○○賠償,此段事實中,均未見被告3 人有何恐嚇之行為出現,其等所為均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起訴意旨認係構成恐嚇取財,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為此段事實之行為後,尚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迄至為第2 段事實之恐嚇行為時,始取得財物,惟被告天○○、丁○○、己○○於實施上開詐術後,被害人確實已陷於錯誤,考量避免衍生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下,因而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於95年11月7 日給付事實欄貳、四、所述之和解金160 萬元予被告天○○、丁○○、己○○,最後由被告天○○全數取得,已詳如前述,起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第2 段事實,係指被告3 人見被害人辰○○、卯○○雖表示可以接受協助調解人士提出之經被告天○○同意之和解條件160 萬元,然並未當場簽下和解書及支付和解金之情況下,始為一砸毀銷售中心之恐嚇犯行,欲迫使被害人辰○○、卯○○儘速與其等簽寫和解書並支付和解金,是起訴書所述被告3 人此段事實所為,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此第2 段事實,因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段事實與第1 段事實係同一恐嚇取財行為而成立單一恐嚇取財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列ㄆ、所述)】。

四、爰審酌被告天○○、丁○○、己○○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徒以詐欺手法向他人騙取高額金錢花用,投機之行為極不可取,又其等犯罪後,未向被害人辰○○、卯○○尋求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及犯後態度良好之處,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損失財物高達160萬元,全數均由被告天○○取得,被告丁○○、己○○並無分得,又被告天○○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8 日以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 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第7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不佳,復係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下本案,顯不知徹底醒悟悔改,漠視法紀並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天○○遭查扣之木製棒球棍1 支、頭套1 個,分別係被告天○○所有及其妻所有,各為被告天○○防身、其妻騎機車所用,此據被告天○○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 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 人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系爭車輛,業經被告天○○報廢,此經被告天○○供述在卷,並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存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被告天○○、丁○○、己○○3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 日 之前,且核其3 人均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均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

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即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第2段之事實):被害人辰○○、卯○○於95年11月7日與被告天○○、丁○○、己○○在彰化縣洪和爐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並支付上述和解金,乃因被告天○○、丁○○、己○○與共同被告丙○○(丙○○之部分詳如下列ㄆ、所述),見被害人卯○○、辰○○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率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10餘人,均頭套蒙面,身穿黑衣,且手持棍棒,於同年11月3 日19時許,侵入上開銷售中心,未告知何事,即出手搗毀該處之門面玻璃、展示模型屋、影印機等設備後,揚長而去,致被害人卯○○、辰○○心生畏懼,僅能低調處理,不敢向警方報案,使非本地人,與當地既無淵源,更未與人結怨,或有任何財務糾紛之被害人辰○○、卯○○唯一可以聯想到者,無非上開工地「工安意外」,是被害人辰○○、卯○○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被告天○○、己○○、丙○○等人進一步威脅,被害人卯○○尤恐其投資之建案血本無歸,被害人辰○○、卯○○始從速於上開銷售中心遭毀損後之同月7 日某時,共同至彰化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以160 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天○○、己○○、丁○○達成和解,因認被告天○○、丁○○、己○○均係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如上,無非係以被害人辰○○、卯○○之指述,及在被告天○○所有之9S-3363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有木製棒球棍1支、頭套1個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天○○、丁○○、己○○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辰○○、卯○○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道、無法確認系爭建商銷售中心遭人砸毀,是否與其等上開車禍事故案件有關。又證人被害人辰○○、卯○○復均未指稱被告天○○、丁○○、己○○與渠等商談和解當時,有暗示或明示上開銷售中心遭砸毀與其等有關,亦均未指稱被告3人有以恐嚇、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要脅賠償之情。且證人辰○○、卯○○最後所以與被告天○○、丁○○、己○○達成和解,係在認知本件「意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證人辰○○之貨櫃屋放置突出路面所致之情況下(即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的發生「意外車禍」事故),思為避免車禍事故之後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而願意與被告天○○、丁○○、己○○以16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難認其等支付和解金係因畏懼銷售中心被砸及遭恐嚇之情。另通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係被告天○○、己○○、丁○○持遭查扣或其他之木製棒球棍1支、頭套1個侵入並砸毀該銷售中心。依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公司在二林以外之地方,例如大里、太平等處,亦曾因土地開挖時損及隔壁圍牆或地基而與人有糾紛過等語,可知亦難排除其銷售中心遭人砸毀,係因其公司在他處與其他人因其他糾紛所致,證人卯○○雖又證稱該等糾紛均已處理賠償,然實務上仍不乏糾紛雖已和解之案例,當事人事後復反悔,希冀索賠更多或有記恨之情形,是尚不能以證人卯○○證稱均已處理賠償,即排除其他人仍對其公司不滿進而侵害之可能。綜上,被告天○○、丁○○、己○○是否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猶未能使本院就此部分達於有罪之確信,被告天○○、丁○○、己○○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恐嚇取財行為而成立一恐嚇取財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ㄇ、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陳進財擔任負責人之寶崧建設公司(址設臺中市○○○街○○號)於95年間,在彰化縣○○鎮○○里○○段○○路與太平路口(重劃區)推出「青年財郡」建案,銷售中心設於○○鎮○○路○○路口,並於同年10月1日開始籌備進場興建銷售,共計推出47戶,預計96年9月1日完工交屋。被告丙○○因見該公司係外地之建商,第一次在二林鎮推出建案銷售,認為可藉生事端向人生地疏之上開建商勒索財物,乃於95年10月1日上開銷售中心成立後某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佯向該公司總經理卯○○詢問空拍圖價格、銷售中心租期為何、租約到期是否拆除及伊欲在當地推案可否代為銷售等事項,被害人卯○○則表示其若有意在當地推案,可逕向地主承租等語,被告丙○○即以此探詢之方式,查悉上開公司推出建案之興建戶數規模及上開銷售中心租約到期是否拆除等項,從而評估若在該建案工地惹生事端,建商基於興建房屋之案量高達47戶,投資之金額甚鉅,為避免因發生「工安意外」而遭勞動檢查單位裁罰及影響建案銷售情形,致投資血本無歸等考量,當願花錢消災。嗣被告丙○○即與天○○、丁○○、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天○○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低價購入已輾轉多手車況甚為老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自小客車(1985年4月出廠)乙部,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天○○及丁○○,故意衝撞上開建案工地旁辰○○所放置位於寬度僅4.7公尺、長度不及百公尺之產業道路旁之櫃屋,該貨櫃屋經推撞後,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又撞向上開建案工地之簡易鐵皮圍籬。己○○等人故意衝撞後,僅己○○1人留在現場,另天○○及丁○○則逕行離去,嗣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即芳苑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辛○○(現於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任職)據報前往處理,己○○在現場並未向辛○○提及車內財物有何損失,待辛○○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欲查明上開事故發生原因時,己○○與丁○○雖當場向辛○○表示不願警方介入處理,惟堅持請警方代為查明上開貨櫃屋係何人所有,並留下聯絡電話予辛○○,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簽名及捺指印,表明欲自行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嗣辰○○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上開建案工地工人通知並趕往現場後,上開自小客車早已拖離現場,經電話聯絡己○○後,由己○○帶同辰○○前往二林鎮某處商店與天○○見面,天○○見辰○○前來,即告知其車輛已損毀,駕駛及乘客也受傷,且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內之古董(瓷器、玉石及酒杯等)亦毀損等語,並向「辰○○」出示其所謂毀損之「古董」,在上開工地旁放置貨櫃屋經營檳榔、飲料販售小生意之辰○○見狀,大感吃驚,不知該如何處理,天○○見辰○○已落入圈套,始向辰○○提議先到二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嗣辰○○返回上開工地,向上揭建設公司總經理卯○○報告上開情形,並請託卯○○出面協助伊處理。當日卯○○即透過彰化縣議員洪進南聯絡天○○、己○○到上開工地銷售中心調解,旋又轉至洪進南服務處,由二林鎮前代表會主席林純烈加入調解,天○○、己○○當場要求賠償車損、人員受傷及古董損失500萬元,經在場人士表示可否以

150 至160萬和解,天○○及己○○表示可以接受,惟卯○○、辰○○並未當場與天○○及己○○簽寫和解書。嗣天○○、己○○及被告丙○○見卯○○、辰○○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天○○率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10餘人,均頭套蒙面,身穿黑衣,且手持棍棒,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侵入上開銷售中心,未告知何事,即出手搗毀該處之門面玻璃、展示模型屋、影印機等設備後,揚長而去,致卯○○、辰○○心生畏懼,僅能低調處理,不敢向警方報案。因卯○○、辰○○均非本地人,與當地既無淵源,更未與人結怨,或有任何財務糾紛,唯一可以聯想到者,無非上開工地「工安意外」。

卯○○、辰○○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天○○、己○○及被告丙○○等人進一步威脅,卯○○尤恐其投資之建案血本無歸,乃從速於上開銷售中心遭毀損後之同月7 日某時,共同至彰化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以160 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天○○、己○○、丁○○達成和解,並由卯○○出借10萬元予辰○○,另支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 陳國楨、林秋鋐及陳德勝,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張。天○○、己○○、丁○○收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連彗庭(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兌現上開支票,旋連彗庭於翌日某時,即將上開

150 萬元領出,並當面交付予天○○。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天○○、丁○○、己○○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95年10月月1日上開銷售中心成立後某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佯向該公司總經理卯○○詢問空拍圖價格、銷售中心租期為何、租約到期是否拆除及伊欲在當地推案可否代為銷售等事項,卯○○則表示其若有意在當地推案,可逕向地主承租等語,被告丙○○即以此探詢之方式,查悉上開公司推出建案之興建戶數規模及上開銷售中心租約到期是否拆除之事實為主要論據。惟查:訊之被告丙○○固承認上揭時、地,至系爭建商銷售中心詢問上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他們發生車禍,伊是事後才知道,且他們所有談判和解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該次去「青年財郡」銷售中心,係巳○○找伊去的,我們所以會去那邊是因為巳○○與我在二林有合買一塊土地,打算要推建案,才會去該銷售中心詢問,要參考用的等語。經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證稱:(問:95年

10 月30日辰○○的貨櫃屋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多久,丙○○有到你們的銷售中心拜訪?)很早,是在95年9月份就有來拜訪,是透過建商巳○○來我那裡拜訪,他們二人是一起來,因為巳○○與我們裡面的銷售人員有認識,才會介紹巳○○來。(問:是否認識巳○○?)巳○○我在之前他的和美建案就有見過他,但還不認識,是透過我們銷售人員在本件建案銷售中心的介紹才認識。(問:那當天巳○○有無與你對話?)有,但是對話的內容我不記得。(問:在本件車禍和解的過程中,丙○○有無出面與你談和解的事情?)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被告丙○○之名片1張【見警卷第299頁】,其上記載其職除為二林鎮民代表外,復記載「皓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卷附巳○○之名片1張【見警卷第299頁】,其上則記載其職係「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行長」,堪認其2人均有從事與營造有關之事業,衡以相同行業互相打探訊息以供參考,乃普遍常見之事,當難以被告丙○○曾至系爭建商銷售中心,即遽論其必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砸毀系爭建商銷售中心,迫使被害人辰○○、卯○○願意支付和解金之恐嚇取財犯行,況通觀卷內證據,亦均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參與被告天○○、丁○○、己○○製造假車禍以要求被害人支付和解金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於事後分得被害人辰○○、卯○○所支付之和解金或於被告天○○、丁○○、己○○3 人製造假車禍時在場。是應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非不可信,自難僅以其去過上開銷售中心詢問上情,即遽科以上開罪責。從而,被告丙○○被訴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述之犯行,均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戊:事實欄貳、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96年1 月17日早上9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卷附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於96年

1 月17日晚上10時23分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時任系爭房屋所在之「廣福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有卷附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見警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並坦認原為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未○○拍定後,其有出面與未○○商談補償搬遷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未○○主動聯絡戊○○表示願意支付搬遷補償費,伊才受戊○○之託,伊僅是出面幫戊○○與黃毓順居間協調,並沒有對未○○恐嚇取財之意思,亦未對黃毓順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的話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係未○○主動說要支付戊○○搬遷補償費,被告僅是居間協調,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嗣因無法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減價後,於95年12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即第4 次拍賣),由未○○以其妻莊迎霞名義,以89萬900 元得標拍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繳足價金,本院即於95年12月25日發給莊迎霞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日公告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書狀均宣示無效,未○○繼之以莊迎霞名義,於96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3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現場履勘、點交,並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完成履勘、點交程序,當時戊○○仍留有冷氣4 台、木製書桌1 個、烘碗機1 台在該屋內未搬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乃於拍定人莊迎霞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業已依法移轉莊迎霞所有,拍定人莊迎霞係依法定程序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拍定即其所有權之範圍自包括附著於系爭房屋建物之一切設備,而房屋之牆壁、天花板乃屬房屋構成之一部分,安裝於馬桶內之水管亦屬附著於房屋之設備,乃屬當然。

(二)又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接續向證人未○○恐嚇取財未遂,使未○○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未○○⑴於警詢證稱:(問: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2 樓之2 房屋是否你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是於95年12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我太太莊迎霞名義法拍買得。(問:該房屋是否已由法官執行點交完畢?)於96年3月7日已由法官執行點交完畢。(問:該房屋債權人《按應係「債務人」之誤繕,以下亦是》為何?)債權人《債務人》是戊○○,持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你法拍買得上揭房屋,有無遭受敲詐勒索之情事?)我標得上揭房屋,因急欲搬入,而主動連絡債權人《債務人》戊○○,於96年1月18日早上,約在戊○○經營之火鍋店(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正對面)見面,戊○○請二林鎮民代表丙○○...前來,丙○○進門,口氣很不好說:「你敢去標這間房子,你敢住嗎?你是找哪一家仲介商標的,你沒去打聽看看,這間房子可以標嗎?並向我開口要50萬元補償債務人」...接著丙○○說:「要以原價買回房子,還給債權人《債務人》」,我沒答應,回答他們將回去考慮。這期間我一直撥打連絡債權人《債務人》,但都沒有消息。一直到96年3月7日法官執行履勘點交房屋,債權人《債務人》都未出現在場,等法官離開後10分鐘,丙○○1人單獨前來,邀我至4樓大樓主委家裡坐,丙○○開口說:「要我開價補貼債權人《債務人》,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止這些了,如跟你拿8萬、10萬元,他會沒面子」,我未答應丙○○,我欲離開時才回答丙○○,看情形明天再回他消息。離開後我再前往債權人《債務人》經營之火鍋店,準備以包紅包方式請債權人《債務人》搬離,但債權人《債務人》不收。不久丙○○又來,與債權人《債務人》老婆( 郭小姐) 說一定要個價錢做補償,由40萬元開始一直殺價到16萬元,我回答說16萬元不可能,我離開時告知明天下午再給他們消息。我回家考慮後於隔日(3月8 日)14 時許撥打丙○○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回答丙○○說16萬元補償,我們不可能付。(問:對本案是否感到心生畏懼?)會等語【見警卷第315 至31 6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原住在何處?)屏東縣內埔鄉。(問:有投標買受現住房屋?)是,是95年12月以89萬9 百元得標。此房屋的原屋主是在經營火鍋店的戊○○。(問:與丙○○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之前地○○是否為你居住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問:對警詢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有讓我自由陳述,我所述均實在,有錄影存證。(問:你原本心裡想說要包多少紅包給原屋主?)點交之後,我有拿3 萬元給原屋主,雙方也有寫和解書,寫明以後不要再有任何瓜葛。點交之前,都是由丙○○出面來替他處理。最後一次跟丙○○談時,價錢有殺到16萬元,後來又談到10萬元,但是他還是無法接受等語(見偵二卷第190至191 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提示警卷第

315 、316 頁96年3 月9 日縣警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是否為你所述的內容及簽名捺印?《提示》?)是,筆錄記載正確,是照我的意思記載。(問:你在筆錄中稱,丙○○開口向你要五十萬元,是否是事實?)是。(問:你是否知道丙○○為何要向你要五十萬元?)因為丙○○當時說房價不只我標得的這些錢,要我補償給原屋主。(問:你是否知道丙○○有任何權利可以說這些話?)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認識丙○○。(問:你有無聽過原屋主說他有找他人或丙○○與你洽談系爭房屋的事情?)沒有,當時我是與原屋主約在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由原屋主經營的店見面... 我進去之後,就看到原屋主及丙○○在場,我本來也沒有見過原屋主,當時是原屋主及丙○○自我介紹,我才知道是屋主及丙○○。(問:96年3 月7 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你有無看到丙○○?)點交時沒有,但點交後約十分鐘至半個鐘頭,丙○○有來,那時就有看到。(問:丙○○當時為何到場?)丙○○當時還是來講要我對原屋主補償的事情。他有邀我與他到四樓的主委家,他邀我的時候,是說「不然我們就到四樓的主委家去談」。(問:在四樓主委家時,丙○○有無稱「你要開個價錢補貼,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有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只這些了,如果跟你拿8 萬、10萬,我會很沒面子」等語?)有。(問:當時聽到丙○○這樣說,會不會害怕?)一定會,到現在還是會怕。(問:你在怕什麼?)因為我在二林地區不是很熟,怕會受到人身攻擊及妻兒、車子也會受到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正面】。經核證人未○○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經過及情節之事實均甚詳細且大致相符一致,衡以證人未○○原住屏東縣,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本案始有接觸,雙方並無何仇恨怨隙,證人未○○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未○○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三)且觀諸被告於96年1 月17日上午9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其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

A(被告丙○○):喂!:誰跟你標去。

B(戊○○):就是欽順來跟我說,他不說誰啦,標去啦,意思看二個禮拜內是否能讓他搬進來。

A:你跟他說不搬啦,我現在信義啦,回去再找你啦。

B:喂。

A:喂,你沒查是誰標的。

B:姓黃啦,口氣很好啦,說要包個紅包給我啦,對這個我又不知。

A:我再教你那個啦。

B:好啦。被告復旋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其上開電話撥打地○○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其2人之通話內容如下:

B(地○○):喂!A(被告丙○○):老大耶ㄛ,我于仗啦。睡了嗎。

B:還沒。

A:維ㄚ那間,誰標去。

B:屏東人。

A:為什麼到我們這邊標。

B:「六輕」工作,上網標到的。

A:幹破你娘,這個又給外地人標走。

B:會賺。

A:能用我就用了。

B:這法院會強制啦。

A:跟你不熟嗎。

B:不熟。

A:跟你不熟就要嘿ㄚ。

B:要跟人家『卡油』會影響到那... 。

A:什麼時候標的。

B:95.12.14標耶。

A:我跟他說第三標時,我幫他處理,也沒有說。

B:嗯。

A:大耶,到時關心一下。

B:法院拍賣的可能沒辦法。

A:當然維ㄚ的東西能拆的,他也可以拆ㄚ。

B:你的意思我知道。

A:就給他用的『霧煞煞』。

B:你這樣會影響整棟大樓,你用強制的,會影響整棟大樓,你又是代表。

A:不會影響整棟大樓。

B:你想其他的辦法啦,還是以標到的價格差不多一百萬,跟他買回。

A:這也是第二辦法。,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第341 至342 頁】。由以上2 通通話均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戊○○、地○○以詢問系爭房屋遭他人標得乙事,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遭他人標得之事非常關心、在意,甚且於電話中教唆戊○○不要搬遷,在聽聞戊○○提及拍定人曾表示要包紅包時,復主動欲教導戊○○如何處理,得悉拍定人係「外地人」時,更甚表不悅、口出穢語,繼之對證人地○○稱「跟你不熟就要嘿ㄚ」、「當然維ㄚ的東西能拆的,他也可以拆ㄚ」、「就給他用的『霧煞煞』等語,自其前後語意觀之,顯係有意以拒絕搬遷及破壞系爭房屋為要脅,向拍定人『卡油』要錢,此由證人地○○旋回以「要跟人家『卡油』會影響大樓到那... 」、「你這樣會影響整棟大樓,你用強制的,會影響整棟大樓,你又是代表」等語亦可明瞭,益證證人未○○上開所證之情,應屬真實可信。衡諸常情,證人未○○原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未○○對被告自是毫無所悉,被告第1 次甫見證人未○○時,竟即口氣很不好的對證人未○○陳稱:你敢標這間房子,你敢住嗎? 你是找那一家仲介商標的,你沒去打聽看看,這間房子可以標嗎?該間屋房價不止你標得的價錢,須交付50萬元作為補償費等語,嗣在法院完成點交程序,然戊○○仍未完成搬遷前,邀約證人未○○再度商談補償費之問題時,再繼之對未○○陳稱:「你要開個價錢補貼,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有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只這些了,如果跟你拿8萬、10萬,伊會很沒面子」等語,其該等語意客觀上應認係有暗示證人未○○「不該」以低價標得系爭房屋,倘未依其滿意之金額補償戊○○,屆時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馬桶水管等處將遭破壞,證人未○○則須花費更鉅為要脅,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證人主觀上亦因而產生畏懼之情,嗣雖被害人未○○並未因而交付財物,然被告丙○○既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自屬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屬明確。

(四)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未○○以其妻莊迎霞名義,依法定程序自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於拍定後點交,觀諸上揭卷附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2號卷宗影本內之拍賣公告自明【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2號影卷】;依法證人未○○即可依照拍定之金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需要再貼補任何費用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其他之人,既然證人未○○無支付款項補貼被告之義務,且無論係被告或原所有權人戊○○亦無請求證人未○○補貼款項之權利,而被告竟以恫嚇暗示以破壞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馬桶水管為要脅之方式,欲迫令證人未○○提出高額之金錢作為補償,依照前開說明,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上情,自不可採。

(五)至證人地○○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未○○到伊住處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有無對證人未○○恐嚇等語。然查,證人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他們二人對話時,你是否全程在場?)除了中間我有去上廁所,我有全程在場等語,可見證人地○○於被告與證人未○○談話時,仍有離開片刻之時,其未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語,尚不違常情;又證人地○○其實早在與被告上開譯文通話中,知悉被告本有意對拍定人『卡油』及破壞系爭房屋之情,則證人地○○或有刻意迴避,亦非無可能。是證人地○○上開所證,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未○○與戊○○未達成協商以16萬元補償時,其即表示不願再處理此事,且事後亦確實未再與證人未○○接洽此事云云,然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陳,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貳、五所述時、地,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著手對被害人未○○恐嚇取財而未遂,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詰問證人戊○○、癸○○,然渠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核無調查證人戊○○、癸○○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先後分別於96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96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後某時,2 次向被害人未○○恐嚇以事實欄貳、五所述之詞,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相同1 個恐嚇取財之決意,對相同之被害人為之,對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竟不知守法,為人民表率、楷模,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恣意對依法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致令被害人未○○心生畏懼,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見有何悔意之情,犯罪後自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己、就被告丙○○、庚○○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其應執行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4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3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 實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主 文 欄 ││ │ │事實 │ │├──┼─────────┼────────┼──────────┤│1 │事實欄貳、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庚○○共同連續毀壞他││ │ │ │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 │月。 │├──┼─────────┼────────┼──────────┤│2 │事實欄貳、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庚○○共同犯圖利聚眾││ │ │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電腦壹組(││ │ │ │含電腦主機、螢幕、鍵││ │ │ │盤、滑鼠各壹個),沒││ │ │ │收之。 │├──┼─────────┼────────┼──────────┤│3 │ 事實欄貳、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庚○○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編號│ 事 實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主 文 欄 ││ │ │事實 │ │├──┼─────────┼────────┼──────────┤│1 │事實欄貳、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丙○○犯賭博罪(共伍││ │ │ │罪),各處罰金肆仟元││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各減為罰金貳仟元,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電腦壹組(含電腦主││ │ │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各壹個及電源線壹條)││ │ │ │,沒收之。 │├──┼─────────┼────────┼──────────┤│2 │ 事實欄貳、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丙○○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3 │ 事實欄貳、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丙○○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三┌────────┬────────┬───────────┐│賭客姓名 │簽賭時間 │簽注金額 ││簽賭方式 │ │(新臺幣) │├────────┼────────┼───────────┤│鄭為澤 │自96年3 月22日之│每次下注1 千元至2千 元││自行上網 │後某日起至寅○○│不等。 ││ │96年4 月24日上午│ ││ │9 時30分許為警查│ ││ │獲之前止。 │ │├────────┼────────┼───────────┤│顏志華 │自96年3 月22日之│每次下注2 千元至3 千元││以撥打電話予陳賜│後某日起至寅○○│不等。 ││冠,告知簽賭金額│96年4 月24日上午│ ││、標的或自行上網│9 時30分許之前止│ ││之方式簽賭 │。 │ │├────────┼────────┼───────────┤│陳宏義 │自96年3 月22日之│每次下注2 千元至3 千元││以撥打電話予陳賜│後某日起至寅○○│不等。 ││冠,告知簽賭金額│96年4 月24日上午│ ││、標的或自行上網│9 時30分許之前止│ ││之方式簽賭 │,共計簽賭2 次。│ │├────────┼────────┼───────────┤│陳建州 │自96年3 月22日之│每次下注4 千元至5 千元││以撥打電話予陳賜│後某日起至寅○○│不等。 ││冠,告知簽賭金額│96年4 月24日上午│ ││、標的之方式簽賭│9 時30分許之前止│ ││ │,共計簽賭2 次。│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