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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

88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89年9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及94年度易字第79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民市場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有不知名廠牌銀色手機(含SIM卡1片,門號:

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置物箱內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5月29日3時36分起到同年6月2日10時9分止,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因而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6854.41元。嗣乙○○將該手機及SIM卡丟棄於彰化市某路邊,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芳及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單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竊取他人手機一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盜用他人之手機通信,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自同年5月29日3時36分起到同年6月2日10時9分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反覆盜撥使用被害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多次,顯係基於同一盜用電信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於97年3月25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貪圖他人財物,竟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及其內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予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盜打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電信法第60條係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應沒收之物;而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非應依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原由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插入該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應認係電信法第56 條規定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