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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又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黃呈利律師被 告 連翌卉

洪湘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何玟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

號8樓之7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陳瑾瑜律師被 告 潘重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

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陳怡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陳宥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市○○路○○○巷○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林桂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謝建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

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楊舜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卞冠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黃慧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巷○

號陳欣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9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第11330 號、第11331 號、98年度偵字第363號、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又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拘役陸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三所示。

溫又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連翌卉共同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連翌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湘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重彣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潘重彣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重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怡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桂煌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舜盛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楊舜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卞冠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慧如、陳欣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玟欣、陳宥均、謝建椿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溫又霆與黃英蘭前於民國89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92年11月間兩人合資(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頭期款65萬元、過戶費12萬元及裝潢費90萬元,總計177 萬元,由

2 人各出資88萬5 千元;每月房貸總額18500 元,則均由黃英蘭繳交)購買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3樓「三民玉璽大廈」之房屋1 棟。嗣於94年間兩人感情生變,溫又霆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溫又霆與黃英蘭於94年某日在前址發生口角衝突後,雖有黃

英蘭之友人王羽玲在場,溫又霆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菜刀(未扣案,不知何人所有)後當場對黃英蘭恫稱:別以為有人在,我就不敢殺妳等語,致生危害黃英蘭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致使黃英蘭心生畏懼,言畢後並將所持之菜刀奮力丟向黃英蘭,幸黃英蘭閃避得宜,菜刀因而射破陽台紗窗而未受傷。黃英蘭遭此驚嚇趕緊跑進房內後將門反鎖,溫又霆則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在門外對黃英蘭恫稱:妳再不出來妳不知道會怎麼死等語,令黃英蘭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黃英蘭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黃英蘭經歷前揭暴力事件,立即與溫又霆分手,獨自至彰化

縣員林鎮租屋,並為求謀生在彰化縣○○鎮○○街與三民路口設攤販賣精品飾物維生。期間並結識林坤誌為好友,林坤誌進而時常至黃英蘭所經營之前述攤位幫忙。溫又霆察知上情後,明知前述房屋係其與黃英蘭合資購得,竟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4年底起多次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輸內容為:「趕快出面將公寓過戶給我,如果不肯,妳讓我碰到,妳就知道後果,我會找妳家人麻煩」等語;及「妳回來辦理公寓過戶給我,如果妳不回來辦理過戶,妳讓我捉到,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之簡訊至黃英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至3 次,令黃英蘭閱知前述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黃英蘭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惟黃英蘭仍遲未配合溫又霆辦理前揭房屋之過戶事宜,令溫又霆甚為不悅,竟指使少年林○宏、林○旻、洪○揚(行為時均未成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洪湘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3 人前往砸毀黃英蘭之攤位並毆打林坤誌,洪湘喻等人雖不知溫又霆有恐嚇取財之目的,仍與溫又霆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1 日晚上8 時許,由洪湘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少年林○宏、林○旻、洪○揚至現場後,洪湘喻在車上把風、等候,由少年林○宏、林○旻、洪○揚,分持原本即置放在車上不知何人所有之棍棒,毆打林坤誌(是否成傷不明)並砸毀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詎溫又霆仍不罷休,又指使少年林○宏、林○旻、洪○揚、洪湘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砸毀黃英蘭之攤位並毆打林坤誌,洪湘喻等人雖不知溫又霆有恐嚇取財之目的,仍與溫又霆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3 日晚上8 時30分許,推由洪湘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另由不知情之梁淑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載運少年林○宏、林○旻、洪○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 人至現場後,責由前述男子持被告溫又霆所提供,不知何人所有之伸縮警棍及釘有鐵釘之木棍及棒球棍(均未扣案)共同奮力毆打林坤誌頭部、手臂及臀部等處,致使林坤誌因此受有頭部裂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並砸毀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溫又霆以前述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黃英蘭迫於無奈,於95年3 月24日將前述房屋無償過戶予溫又霆。

二、溫又霆與潘重彣(綽號:小胖)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 人均明知不得趁他人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為下列㈠之犯行:

㈠陳協和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協美麵包店」負

責人,因經營不善需錢孔急,經由姪女陳怡珊介紹認識溫又霆。陳協和於96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向溫又霆借款43萬元,溫又霆即與潘重彣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 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應允之,由溫又霆出資,推由潘重彣於當日晚上8 時許,持43萬元現金至前述麵包店交付予陳協和,並要求陳協和同時開立面額43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押金票),及面額26萬元之本票1 張(利息票),用以支付利息。嗣陳協和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許,又因需款週轉再向溫又霆借款35萬元,溫又霆與潘重彣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 人,遂另起重利之犯意聯絡並應允之,由溫又霆出資,於翌日下午2 時許,再度推由潘重彣持35萬元現金至上址交付予陳協和,並要求陳協和同時開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張、30萬元之本票1 張(押金票),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利息票)。嗣於同年11月7日,推由潘重彣前往收取利息,陳協和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46萬元,並換回前所開立面額26萬元(借款43萬元部分)及20萬元(借款35萬元部分)之本票2 張,潘重彣並告知下期利息為13萬元,於同年11月8 日收取,並要求陳協和開立面額13萬元本票1 張;潘重彣又於翌日(8 日)前往收取利息,陳協和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13萬元(借款43萬元部分),並換回前所開立面額13萬元之利息本票1 張,潘重彣再告知下期利息之數額及到期日,要求陳協和開立本票供作支付下期利息之擔保,以此循環至97年1 月10日止,陳協和累計支付利息256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本件借款本金78萬元,不到3 個月已收取256 萬元利息,年利率達1300% 以上)。

期間於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溫又霆另委由不知情之楊舜盛前往陳協和之住處,先後向陳協和收取8 萬元及15萬元之利息,另推由潘重彣前往數次,共收取約5 、60萬之利息,其餘則由不詳成年人士前往收取,溫又霆等人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自97年1 月10日後,陳協和已無法按期支付溫又霆利息,溫

又霆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至4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至4 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陳協和之住處,對陳協和恫稱:「如果再不繳交利息,我就對你不客氣,出外發生問題要自己負責」等語,令陳協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協和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溫又霆於96年2 月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經營「伊豆商業聯誼社」(無固定之營業處所,下稱伊豆公司),該公司規定傳播小姐每出場1 小時向客人收取1 千元,伊豆公司從中分得4 百元。初進入傳播公司工作者,須先繳交2 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 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 萬元;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 萬6 千元等事項。期間洪湘喻(綽號:多多,參與期間為96年2 月至96年12月間)、陳怡珊(綽號:依珊,參與期間為97年1 月至97年4 月間)、卞冠云(參與期間為96年8 月至96年12月底)、許家逢(綽號:家逢,參與期間為96年2 月中旬至97年

5 月中旬,現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判決)陸續共同與溫又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伊豆公司之經營,由溫又霆擔任負責人;潘重彣為小姐面試並介紹小姐進入傳播公司;洪湘喻、陳怡珊、卞冠云、許家逢則先後在伊豆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經紀人、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廂型車載送如下所述之傳播小姐前往溫又霆指示之KTV 及汽車旅館等處,陪客人喝酒、唱歌,並任由客人撫摸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向客人收取小姐之坐檯費,以此方式媒介後述5 名傳播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嗣因部分傳播小姐有意離職,溫又霆即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或與潘重彣、楊舜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迫使傳播小姐繼續上班(陳玉琳、A 女及林芷甯部分,詳如後述),連翌卉(綽號:佳佳,參與期間為97年5 月至97年11月23日)得知此事,仍基於與溫又霆共同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擔任陳玉琳之經紀人。茲將溫又霆等人之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㈠陳玉琳部分:

⒈陳玉琳因缺錢花用,於96年10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如意

介紹擔任溫又霆經營之前開傳播公司工作,溫又霆、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溫又霆在「又霆茶行」轉知陳玉琳前揭公司規定事項。陳玉琳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並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交予溫又霆,隨後即開始上班,上班期間均先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紅酒PUB休息,俟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等人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洪湘喻等人駕駛前述車輛載陳玉琳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 」工作,工作期間陳玉琳每出場1小時1 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若客人欲撫摸胸部、下體等處,需任由客人撫摸,而為猥褻行為。陳玉琳數次無法忍受而向溫又霆反應,溫又霆即以「又不是鑲金的,摸一下又不會少一塊肉」、「破麻」或三字經等言語辱罵陳玉琳。歷經2 個月後,陳玉琳不願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上班而離職,陳玉琳離職未久,又因需款孔急,再於97年1 月初返回該傳播公司上班,上班期間溫又霆再自陳玉琳之薪資中扣取2 萬元充當押金。陳怡珊、許家逢即與溫又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陳怡珊、許家逢駕駛前述車輛載陳玉琳前往前述「滿庭芳KTV 」工作。

⒉嗣於97年1 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溫又霆因不滿A 女不依

所簽立本票支付金錢,竟在前述滿庭芳KTV 停車場恐嚇A 女(詳細內容如後述)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當場對陳玉琳恫稱:「妳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妳們拖下來打」等語,令陳玉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玉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以此恐嚇方式迫使其繼續上班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至其離職。而連翌卉明知陳玉琳係遭恐嚇而被迫繼續上班,卻仍擔任其經紀人,以前述方式媒介其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許家逢及陳怡珊不知此事,仍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繼續搭載陳玉琳上班或擔任經紀人。

⒊於97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於陳玉琳搭乘該傳播公司所有

之廂型車上班途中,連翌卉與陳玉琳發生口角,竟與陳欣君及黃慧如共同基於傷害陳玉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欣君及黃慧如2 人擋住陳玉琳之雙手後,由連翌卉以右手奮力毆打其臉頰數十次並拉扯其頭髮,致陳玉琳因此受有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炎等傷害,陳玉琳遭此事故,過數日即自行離職並搬至臺北躲避。

㈡A 女(姓名年級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害人,以A 女為代稱)部分:

⒈A 女因缺錢花用,於96年初起在溫又霆經營之前開傳播公司

工作,溫又霆、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溫又霆在前述茶行告知A 女,初進入傳播公司工作者,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 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 萬元;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 萬6 千元等事項。A 女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未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工作時係先在前揭紅酒

PUB 休息,俟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洪湘喻等人駕駛前述車輛載A 女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 」工作,工作期間A 女每出場1 小時

1 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

⒉未久A 女心生離意,未繼續前往該傳播公司上班,令溫又霆

心生不滿,並認為A 女離職期間應係曠職,每日應賠償其4千8 百元,溫又霆即與潘重彣、楊舜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重彣及楊舜盛迫使A 女返還曠職之賠償,並強迫A 女返回伊豆公司上班。楊舜盛即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撥打A 女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13xxxx13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要求A 女出面與之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南區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廳洽談離職事宜,嗣

A 女與楊舜盛在A 女住處樓下見面後,楊舜盛即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強拉上車駛往前述咖啡廳,以此方式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到前述咖啡廳後,潘重彣即要求A 女須簽立面額分別為15萬元之本票2 張及7 萬6 千元之本票1 張(總計37萬6 千元),並當場對A 女恫稱:如果要離職,卻不願簽立系爭本票,即無法在臺中生存,並要將曾擔任傳播小姐之情事告知家人等語,復要求A 女於97年1 月1 日返回伊豆公司上班,致生危害A 女之自由及名譽,並令A 女心生畏懼,於當晚11時許不得已方簽立系爭本票,並應允回公司上班,而行無義務之事,潘重彣及楊舜盛2 人始讓A 女離去,嗣A女於97年1 月1 日如期返回伊豆公司上班。溫又霆、潘重彣、楊舜盛即以前將恐嚇方式迫使A 女返回伊豆公司上班,繼續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工作內容。許家逢及陳怡珊不知此事,許家逢仍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怡珊則自97年1月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搭載A 女上班或擔任經紀人。

⒊A 女於97年1 月1 日如期返回伊豆公司上班後,於翌日(2

日)楊舜盛復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致電恫稱:需分10期償還50萬元(前述本票金額加上利息),否則要將妳埋在山上等語,以恐嚇使A 女行還款之無義務之事,然A 女未還款,而未遂。

⒋之後溫又霆因不滿A 女遲未清償上開債務,再承前強制之犯

意,於同年1 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 停車場,對A 女恫稱:在彰化我就是老大,如果妳不還錢,就把你打到趴在地上,讓妳死的很難看,就算妳找白道、黑道或報警都沒有用等語,以恐嚇使A 女行還款之無義務之事,然A 女未還款,而未遂。

⒌溫又霆為前揭強制犯行後,又承前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當場對A 女恫稱:「妳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妳們拖下來打」等語,令A 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A 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以此恐嚇方式迫使其繼續上班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

⒍溫又霆為前揭犯行後,旋在滿庭芳KTV 之包廂內,與林桂煌

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溫又霆對林桂煌表示,「這個女人(指A 女)很好幹,隨便你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言畢後即離開包廂,隨後林桂煌立即將A 女推倒,並徒手扯破A 女之衣裙,欲以此強暴方式與A 女性交,A 女不得已之下對林桂煌佯稱欲先上廁所,趁林桂煌鬆手之際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林芷甯(原名林姿吟)部分:

⒈林芷甯因缺錢花用,於96年8 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至伊豆公司

上班,溫又霆、潘重彣、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溫又霆、潘重彣面試林芷甯,並由溫又霆親自告知林芷甯須先繳交2 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 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 萬元;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 萬6 千元等事項。林芷甯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未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隨後即在前揭紅酒PUB 休息,俟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等人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洪湘喻等人駕駛前述車輛載林芷甯前往前揭「滿庭芳KTV 」工作,工作期間林芷甯每出場1 小時1 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陳怡珊則自97年1 月間,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伊豆公司擔任經紀人,從事與許家逢等人相同工作。

⒉嗣林芷甯因急需款項週轉,於工作期間向溫又霆借款3 萬元

,溫又霆基於重利之犯意,與其約定每7 日利息3 千元(年利率達520%),並當場簽立面額3 萬3 千元及2 萬元(押金)之本票各1 張,嗣因林芷甯不堪前述重利,5 日後即償還溫又霆3 萬3 千元,惟溫又霆僅歸還其前所簽立,面額3 萬

3 千元之本票1 張。⒊嗣於同年1 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溫又霆基於意圖營利,

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前述滿庭芳KTV停車場,當場對林芷甯恫稱:「妳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妳們拖下來打」等語,令林芷甯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林芷甯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以此方式迫使林芷甯繼續上班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許家逢及陳怡珊不知此事,仍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繼續搭載林芷甯上班或擔任經紀人。嗣林芷甯因無法適應前述工作性質,於同年3 月初即未繼續在伊豆公司。

㈣謝凱棠(原名謝宜庭)部分:

⒈謝凱棠因需款孔急,於96年8 月間向潘重彣表示欲借貸2 萬

元,潘重彣向溫又霆表示上情,經溫又霆應允後,溫又霆及潘重彣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重彣要求謝凱棠須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質押,並約定每月需支付利息2 千元(年利率達120%),經謝凱棠同意後,潘重彣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方將2 萬元現金交付予謝凱棠。嗣謝凱棠陸續繳交4 期利息(約8 千元)後即無力償還前述債務。

⒉謝凱棠因無力償還前揭債務,溫又霆、許家逢及陳怡珊及潘

重彣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重彣出面與謝凱棠協商,要求謝凱棠前往PUB 擔任服務生,即無需繼續繳交利息,謝凱棠不疑有他應允後,潘重彣即於97年4 月1 日介紹謝凱棠前往該傳播公司上班,再由溫又霆在紅酒PUB 親自告知謝凱棠須先繳交2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 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 萬元;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 萬6 千元等事項。被害人謝凱棠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未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隨後即在前揭紅酒PUB 休息,俟許家逢及陳怡珊等人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許家逢或陳怡珊駕駛前述車輛載謝凱棠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 」上班,工作期間謝凱棠每出場1 小時1 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未久謝凱棠無法適應前述工作性質,向潘重彣及溫又霆要求離職,惟潘重彣及溫又霆表示需先清償前所借貸之2 萬元,且工作滿20天方可離職等語,謝凱棠因當時無力償還借款而作罷。嗣謝凱棠於同年4月25日籌得2 萬元現金,在前述PUB 交付予潘重彣後始得離職,但溫又霆並未返還前揭2 萬元本票。

㈤黃筱倩部分:

⒈黃筱倩於95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潘重彣,嗣潘重彣得知

黃筱倩缺錢花用,即與溫又霆、許家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中旬,由潘重彣對黃筱倩訛稱:可介紹其至PUB 工作,工作內容僅需端酒菜及清理桌面,待遇豐厚等語,黃筱倩不疑有他,前往前開傳播公司上班,由溫又霆在前述紅酒PUB 告知黃筱倩須先繳交2 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 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 萬元;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溫又霆4 千8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 萬6 千元等事項。黃筱倩因需款孔急即應允之,惟並無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隨後即在前揭紅酒PUB 休息,俟許家逢接獲客人來電後,即推由許家逢駕駛前述車輛載黃筱倩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滿庭芳KTV 」上班,工作期間黃筱倩每出場1 小時1千元,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及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溫又霆並自黃筱倩工作所得之薪資中預扣前述2 萬元充當押金。

⒉嗣黃筱倩於同年3 月間離職後,要求溫又霆返還前所預扣之

2 萬元押金,惟溫又霆卻另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經營前開傳播公司之機會,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拒不將前述款項返還予黃筱倩。

四、溫又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溫又霆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其餘2 顆非制式子彈,經鑑識結果未具殺傷力)後,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又霆茶行」辦公室之抽屜內而持有之。

㈡嗣溫又霆復於97年9 月底,在彰化縣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支、制式90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另有1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識結果未具殺傷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17公克公克)後,將前揭子彈以茶葉袋包裹後,與前揭槍枝、毒品及擦槍工具1 批、分裝袋1 包等物,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巷○○號溫又霆住處房間之保險箱內。

五、嗣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溫又霆等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始知上情。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又霆茶行」扣得溫又霆所有供經營伊豆公司所用之員工休假表3 張、伊豆商業聯誼社名片30盒、伊豆商業聯誼社相關宣傳文宣2 張、伊豆傳播公司全體同仁需知1 張、伊豆傳播公司業績表22張、當日營業現金14,800元、當日營業收支表1 張;溫又霆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另扣得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識結果未具殺傷力)、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9包等物(扣得毒品部分,業經溫又霆、謝建椿所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3 、675、676 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不知何人所有之鋁棒1 支。又因另獲情資,復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借提溫又霆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溫又霆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另扣得1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識結果未具殺傷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17公克公克)、擦槍工具1 批及分裝袋1 包等物。

六、案經黃英蘭、林坤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黃慧如、陳欣君與被告溫又霆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而為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犯行,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黃慧如、陳欣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未提及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部分,且由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被告黃慧如、陳欣君雖曾與被告連翌卉一同傷害陳玉琳,但並無參與伊豆公司之經營,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慧如、陳欣君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之部分係誤載,不在起訴範圍之內。蒞庭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表明被告黃慧如之部分僅涉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慧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或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之部分係誤載(見本院卷五第3 頁)。該補充理由書三(二)雖記載被告陳欣君為伊豆公司之成員,與被告溫又霆等人有共犯關係,然蒞庭檢察官在該補充理由書二敘明各被告在伊豆公司之職務及參與時間之部分,並未提及被告陳欣君,但記載被告陳宥均,在該補充理由書三(一)論述各被告所犯法條時,亦未提及被告陳欣君,但記載被告陳宥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該補充理由書三(二)論述各被告共犯關係時,卻突然記載被告陳欣君為共犯,但未提及被告陳宥均,至補充理由書四末尾又記載被告陳宥均與被告溫又霆等人共犯,而未提及被告陳欣君。是該補充理由書三(二)記載被告陳欣君與被告溫又霆等人為經營伊豆公司之共犯,與該補充理由書其他部分之記載均不相符,應係因被告陳欣君與陳宥均為姊妹關係,蒞庭檢察官一時混淆而誤載,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欣君參與伊豆公司經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記載被告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

卞冠云、潘重彣、何玟欣、楊舜盛、許家逢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而為刑法第231 條之1第1 項之犯行之共犯,似指就所有被害人之犯行均為共犯,然事實上各被告參與之期間不同,被害人任職期間亦不同,蒞庭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整理其內容如下:

⒈各被告參與之時間如下:

①被告溫又霆參與期間為92年11月至97年11月②被告洪湘喻參與期間為93年3月至96年12月間③被告連翌卉參與期間為97年5月至97年11月23日④被告陳怡珊參與期間為97年1月至97年4月間⑤被告卞冠云參與期間為96年8月至96年12月底⑥被告潘重彣參與期間為96年8月至97年11月間⑦被告何玟欣參與期間為97年8月至97年11月間⑧被告楊舜盛參與期間為96年2月至97年11月間⑨被告陳宥均參與期間為97年10月間至97年11月27日⑩許家逢參與期間為96年2月中旬至97年5月中旬⒉另說明各被害人任職之期間如下:

①被害人陳玉琳任職期間為96年10月上旬至96年12月上旬及97

年1月初至97年5月間②被害人A女任職期間為96年不詳時間至97年1月4日③被害人林芷甯任職期間為96年8月底至97年3月1日④被害人謝凱棠任職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25日⑤被害人黃筱倩任職期間為96年2月中旬至96年3月下旬⒊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若被害人任職伊豆公司

期間上開被告並未參與,則就該被害人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但除本件5 名被害人外,伊豆公司另有其他小姐,雖無證據證明該等小姐係遭強迫為猥褻行為,惟該等部分仍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

⒋故由此補充理由書加以整理,除其他不詳小姐之部分係各被告均有起訴外,各被害人部分起訴之被告如下:

①被害人陳玉琳: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連翌卉、潘重彣、陳

怡珊、卞冠云、楊舜盛②被害人A女: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潘重彣、陳怡珊、卞冠云、楊舜盛。

③被害人林芷甯: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潘重彣、陳怡珊、卞冠云、楊舜盛。

④被害人謝凱棠:被告溫又霆、潘重彣、陳怡珊、楊舜盛。

⑤被害人黃筱倩: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楊舜盛。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搜索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張天長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醫護人員依其診斷結果所為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潘重彣、楊舜盛、陳怡珊、卞

冠云、謝建椿、連翌卉、何玟欣、陳欣君、黃慧如、謝建椿、同案被告許家逢、蔡宏村、少年林○宏、林○旻、洪○揚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證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黃英蘭、林坤誌、陳協和、王元聖、林東燦、陳莉蓁、陳振泰、邱夢萍、王羽玲、林志明、李森銀、李孟勳、施壽源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內所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通訊監察書所進行

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非法取得或與實際通話不符之情形,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㈣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經由檢察官囑託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何玟欣、卞冠云、謝建椿及

證人即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證人黃英蘭、林坤誌、陳協和、陳莉蓁、陳振泰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㈥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與告訴人黃英蘭曾同居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 號13樓「三民玉璽大廈」,之後曾發生口角,其生氣持殺蟲劑丟擲告訴人黃英蘭,分手後告訴人黃英蘭將該房屋過戶與其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曾與告訴人黃英蘭發生口角,當時告訴人黃英蘭之友人王羽玲在場,原因係王羽玲帶告訴人黃英蘭去施用搖頭丸,其非常生氣,隨手拿放在旁邊的殺蟲劑罐子丟擲告訴人黃英蘭,但並未持菜刀,且「三民玉璽大廈」之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因其不能貸款,故登記在告訴人黃英蘭名下,並非與告訴人黃英蘭合資,其與告訴人黃英蘭分手後從未傳簡訊或以其他方式恐嚇告訴人黃英蘭要求將房屋過戶,而係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若其使用恐嚇之手段,直接找代書辦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經由調解程序?又其未曾指使任何人去毀損告訴人黃英蘭之攤位或傷害告訴人林坤誌云云。另質諸被告洪湘喻對於被告溫又霆指使其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前往砸毀告訴人黃英蘭攤位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其以為去現場僅係砸毀攤位,傷害部分不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溫又霆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於92年11月間兩人曾合資購買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3樓「三民玉璽大廈」之房屋1 棟,頭期款、過戶費及裝潢費2 人各出一半。之後於94年底,其與被告溫又霆感情生變,兩人在前開處所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溫又霆即至廚房取出菜刀,奮力射向其,幸其閃避得宜,菜刀因而射破陽台紗窗。黃英蘭遭此驚嚇趕緊跑進房內後將門反鎖,溫又霆即一直踹門,並在門外對其恫稱:妳再不出來妳不知道會怎麼死等語。事後溫又霆自94年底起多次持用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趕快出面將公寓過戶給我,如果不肯,妳讓我碰到,妳就知道後果」等語;及「妳回來辦理公寓過戶給我,如果妳不回來辦理過戶,妳讓我捉到,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之簡訊至黃英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其因心中畏懼,只能將前揭房屋無償過戶與溫又霆(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其曾購買前揭房屋,總共貸款多少其已不記得,其係用復華銀行之帳戶扣繳房屋貸款,被告溫又霆的錢並未由其保管,被告溫又霆並未出房屋的錢,但有出裝潢費用,後來之所以和被告溫又霆調解並將房屋過戶與被告溫又霆,係因被告溫又霆派人來砸其攤位,並持棍棒毆打幫助其擺攤之告訴人林坤誌,那些砸攤的人開一台綽號「多多」之女子即被告洪湘喻之車輛,被告洪湘喻與被告溫又霆為好朋友,且其除被告溫又霆外並未與其他人有過節,故其認為是被告溫又霆派人來砸攤,當時其母親稱錢再賺就有了,人安全最重要,其只好將房屋過戶與被告溫又霆。其記得還住在該房屋時曾與被告溫又霆口角,被告溫又霆持菜刀丟擲,但其閃過所以僅劃破紗窗,當時被告溫又霆講什麼因為時間過太久其不記得了,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係在記憶猶新之狀況下製作,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6頁)。

⒉證人王羽玲於偵訊中證稱:94年間告訴人黃英蘭與被告溫又

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3樓「三民玉璽大廈」內吵架後,被告溫又霆有拿刀射向黃英蘭,並當場表示:不要以為有別人在我就不敢殺你等語,幸黃英蘭閃避得宜,故未受傷。黃英蘭之後跑進房內後將門反鎖,溫又霆在現場一直踹門,且當場恫稱:不要讓我自行將門打開,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另其在94年底曾看過1 次溫又霆傳給黃英蘭的恐嚇簡訊,要求黃英蘭將前開房屋過戶給溫又霆,否則會找黃英蘭家人麻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⒊證人即被告洪湘喻於偵訊中證稱:溫又霆曾指使其偕同少年

林○宏、洪○揚及林○旻(綽號「小風」)3 人,先於95年

2 月1 日晚上8 時許,推由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前開男子至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後,前開男子下車後立即持棍棒攻擊林坤誌頭部,並毀損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致使林坤誌受有頭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並令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遭受毀損而不堪使用;詎溫又霆仍不罷休,又於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再推由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另由不知情之梁淑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載運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 人至現場後,責由前述男子持伸縮警棍及釘有鐵釘之木棍及棒球棍共同奮力毆打林坤誌頭部、手臂及臀部等處,並持前述棍棒毀損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致使林坤誌因此受有頭部裂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並令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遭受毀損而不堪使用,溫又霆有提供棍棒及伸縮警棍等物用以打人及砸攤,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等人為上開2 次犯行,每次溫又霆均會拿4-5 千元供渠等花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11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宏亦於偵訊中證稱:95年2 月1 日午8 時許黃英蘭被砸攤之事,確實係溫又霆指使其與少年洪○揚及林○旻一同前往,係搭乘被告洪湘喻駕駛之車輛,是否持棍棒已沒有印象,有砸毀黃英蘭之攤位。另95年2 月3 日亦係溫又霆指使其與少年洪○揚及林○旻一同前往,係乘坐被告洪湘喻及一名不認識之女子所駕駛之車輛,其有砸毀黃英蘭之攤位並傷害告訴人林坤誌,上開兩次犯行結束後均返回「龍築碳烤店」喝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8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旻亦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兩次犯行後均係少年林○宏找其一起去,車上原本就有棍棒等物,其確實有砸毀黃英蘭之攤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誌於偵訊中證稱:95年2 月1 日晚上8 時

許,少年林○宏、洪○揚等人,約有4 名男子,分持棍棒毀損告訴人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令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遭受毀損而不堪使用;詎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少年林○宏、洪○揚等人,約有8 名男子持伸縮警棍及分持上頭釘有鐵釘之木棍及棒球棍共同奮力毆打其頭部、手臂及臀部等處,並持前述棍棒毀損告訴人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致其因此受有頭部裂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並令告訴人黃英蘭經營之前述攤位遭受毀損而不堪使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3 頁、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5年2月1 日晚上8 時許,約有2 、3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其,致其頭腫起來,但其並未驗傷,亦未拍攝照片;隔了2 、3 天,又有7 、8 名男子持棍棒共同奮力毆打其,並砸毀告訴人黃英蘭前述攤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⒌由前所述,被告溫又霆曾於94年間在前揭房屋,先持刀丟擲

,再稱不要以為有別人在我就不敢殺你等語,告訴人黃英蘭躲入房間後,再接續踹門並表示:妳再不出來妳不知道會怎麼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王羽玲所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涉及此部分犯行,尚難採信。

⒍恐嚇取財及傷害、毀損部分,亦堪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溫又霆曾傳簡訊恐嚇告訴人黃英蘭要求過戶房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王羽玲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溫又霆要求少年林○宏、林○旻、洪○揚、洪湘喻等人前往砸毀黃英蘭攤位及毆打告訴人林坤誌等情,亦經證人告訴人黃英蘭、告訴人林坤誌、證人即被告洪湘喻及同案被告林○宏、林○旻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張天長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告訴人黃英蘭經前述恐嚇等事件,迫於無奈與被告被告溫又霆成立調解,將房屋過戶與被告溫又霆等情,亦經告訴人黃英蘭陳述如前,並有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97 頁至第

310 頁)。⑵被告溫又霆雖辯稱其並未指使他人前往砸攤及打人,被告洪

湘喻本來就很討厭告訴人黃英蘭,應該是被告洪湘喻所指使,告訴人黃英蘭所述均屬臆測之詞云云。然被告洪湘喻及少年林○宏自警詢中即坦承參與並陳述前揭砸攤、傷害等犯行均係被告被告溫又霆所指使,前後始終如一,且渠等既已自白犯行,無論是否係受他人指使,均不影響罪責,並無誣攀構陷被告溫又霆之動機。況渠等與告訴人黃英蘭並無冤仇,本身並無犯案動機,而被告溫又霆與黃英蘭本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而分手,復有前揭房屋之糾紛,其教唆被告洪湘喻及少年林○宏等人前往犯案,亦在情理之中,故被告洪湘喻及少年林○宏前揭證述較為合理,應堪採信。被告溫又霆此部分辯解,則屬無據。另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林坤誌證稱前揭犯行係被告溫又霆所指使,固然係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然彼等所稱告訴人黃英蘭與被告溫又霆間有感情及房產糾紛等情,乃屬親身經歷之事,自得作為本案犯罪動機之佐證,而本件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黃英蘭、告訴人林坤誌之證述外,尚有被告洪湘喻及少年林○宏之證述、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告訴人黃英蘭及告訴人林坤誌之證言即認定此部分犯行,被告溫又霆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又被告洪湘喻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係被告溫又霆教唆渠等前往砸攤及打人,從未曾提及其事前不知要傷害告訴人林坤誌,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且前揭傷害犯行均僅針對告訴人林坤誌,告訴人黃英蘭毫髮無傷,故渠等為此犯行前應有相當謀議,對告訴人黃英蘭及告訴人林坤誌有計畫之區別對待,並非呼朋引伴即隨意出手教訓他人,被告洪湘喻辯稱其不知有預謀傷害告訴人林坤誌云云,難以採信。

⑶被告溫又霆又辯稱其並未傳簡訊恐嚇告訴人黃英蘭,且上開

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告訴人黃英蘭名下云云。惟被告溫又霆辯稱其未傳送簡訊與告訴人黃英蘭,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證人王羽玲之證詞不符。又上開房屋之貸款均係由告訴人黃英蘭復華銀行之帳戶扣繳,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被告溫又霆雖陳稱其當時之收入均交由黃英蘭掌管,告訴人黃英蘭才將錢拿去買上開房屋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被告溫又霆又辯稱其若使用恐嚇之手段,即無需調解云云。惟被告溫又霆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黃英蘭達成過戶之約定,與其是否以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黃英蘭同意,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難免有遭告發之風險,經鄉鎮調市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可作為執行名義,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日後縱然告訴人黃英蘭反悔,可利用法院加以強制執行,無需再使用犯罪手段,可減低犯罪成本,萬一涉訟,亦可作為自保之手段,與常理並無違背。被告溫又霆另辯稱其曾遭告訴人林坤誌毆打並提出告訴,之後在本院由告訴人林坤誌向其道歉後便撤回告訴,倘若其確實有意報復林坤誌,豈有可能如此輕易便撤回告訴云云。然被告溫又霆所指案件係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傷害案件,被告溫又霆撤回告訴之日期為95年10月

12 日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當時距離本件傷害、毀損案發時已超過10個月,被告溫又霆也已與告訴人黃英蘭達成調解取得前開房屋,則被告溫又霆若已遂其取得房產及報復之目的,為避免法院傳喚其出庭作證或調解等麻煩,而撤回告訴,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其撤回告訴,即認為本件傷害、毀損等行為必定非其所指使。

⑷被告溫又霆又辯稱:告訴人林坤誌、黃英蘭之告訴已逾越告

訴期間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來打人的人其都不認識,事後雖因告訴人黃英蘭與被告溫又霆有糾紛,認為是被告溫又霆找人打的,但無憑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來打人及砸攤的人其都不認識,當時他們開被告洪湘喻的車,因被告洪湘喻與被告溫又霆交情很好,且其僅與被告溫又霆有過糾紛,故認為係被告溫又霆主使,被告洪湘喻最後有承認係被告溫又霆主使,但被告溫又霆都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是告訴人林坤誌、黃英蘭於95年遭傷害、毀損攤位時,並不認識下手之少年林○宏、洪○揚或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因告訴人黃英蘭與被告溫又霆有糾紛,而認為前揭犯行係被告溫又霆所指使,但被告溫又霆否認,除被告洪湘喻之說詞外,並無證據可資確切證明本件與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有關,故告訴人黃英蘭、林坤誌對被告溫又霆之懷疑未達確信之程度,尚難認為彼等於95年案發時已知悉犯人,故彼等於97年因警方偵辦本案而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提出之告訴,應尚未逾越告訴期間,而有告訴之效力,被告溫又霆前揭辯解,不足採取。⒎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溫又霆、洪湘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

與被害人陳協和之姪女即被告陳怡珊交往,當時陳協和係透過被告陳怡珊向其借款,但其無錢可借,其母親廖鳳鴦念在其與被告陳怡珊之關係,方借款與陳協和,並未收取分文利息,更無教唆他人前往恐嚇陳協和云云。另質諸被告潘重彣固坦承曾為被告溫又霆前往陳協和處交付借款、取得陳協和開立之本票及收取利息,而參與重利之犯行,然辯稱:其所從事者僅為幫助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陳協和於偵訊中證稱:其因經營麵包店急需現金周轉,

於96年10月25日透過被告陳怡珊認識被告溫又霆,向被告溫又霆借款43萬元,被告溫又霆即派被告潘重彣拿43萬元現金至其經營之麵包店,其應對方要求開立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43萬元(本金)、20萬元(押金)、26萬元(利息)。於同年10月30日又向被告溫又霆借款35萬元,被告溫又霆又派被告潘重彣拿35萬元現金至其經營之麵包店,其應對方要求開立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5萬元(本金)、30萬元(押金)、20萬元(利息)。嗣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97年1 月10日後已無法繼續按期支付被告溫又霆利息,被告溫又霆即派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3 至4 人至其住處,對其恫稱:若不繳交利息,後果自行負責,不會放過你等語。之後蔡宏村向其表示可協助處理本件債務,故其委託蔡宏村處理,此部分其女兒即證人陳莉蓁較為清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證人陳莉蓁亦於偵訊中證稱:陳協和確於前開期間因需款孔急,經由其堂妹陳怡珊介紹先後2 次向溫又霆借得前款項,並陸續支出如附表所述之利息。其原本不知此事,係96年底被告溫又霆透過被告陳怡珊交付本票影本,要向陳協和催討債務,其才知道此事。陳協和自97年1 月10日後已無法繼續按期支付被告溫又霆利息,被告溫又霆即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3 至4 人至其住處,對陳協和以前開言詞恐嚇,其有在場目睹。嗣於97年3 、4 月間,陳協和曾委託蔡宏村代為處理其與被告溫又霆間之債務,因而向蔡宏村貸款,惟蔡宏村以60萬元處理前開債務後,被告溫又霆又派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本票向陳協和討債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⒉另證人即被告潘重彣於偵訊中證稱:陳協和因向被告溫又霆

借錢,被告溫又霆確曾交代其先後2 次將現金持至與陳協和約定好之處所,日後其曾數次向陳協和收取利息,後共向陳協和收取約5 、60萬元之利息,之後係由何人收取其並不清楚。其綽號「小胖」,但均以綽號「小林」之名義與陳協和連繫。其每次前往處理可賺取數千元之酬勞,其向陳協和收取之本票均交由被告溫又霆保管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告楊舜盛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溫又霆曾指示其前往陳協和住處收取現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187 頁)。

⒊證人蔡宏村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下旬介入協調陳協

和與被告溫又霆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溫又霆嗣後派王元聖及潘重彣等人與其及林東燦在彰化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以3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事後被告溫又霆竟又派人向陳協和催討債務,前來催討債務之男子表示陳協和尚有本票在被告溫又霆等人手上,其便陪同陳協和去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89 頁)。證人林東燦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97年3 月間,應蔡宏村之要求與被告溫又霆等人協調溫又霆與陳協和之債務,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時,被告溫又霆並未前往,係王元聖及潘重彣代表被告溫又霆前來協調債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86 頁至第289 頁)。證人王元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溫又霆曾指派其與潘重彣等人至風尚人文咖啡館與蔡宏村協調陳協和之債務,在現場亦遇見林東燦,林東燦即要求其向被告溫又霆表示陳協和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可以30萬元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前揭證人於偵訊中陳

述明確,互核均屬相符,並有陳協和繳交利息後自被告溫又霆處取回之本票(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296頁至第301 頁)及自被告溫又霆住處扣得之陳協和本票4 紙在卷可稽(正本為扣案證物,影本見本院卷七第298 頁至第

299 頁),應堪認定。被告溫又霆雖辯稱本件係其母親借款與陳協和,並未計算利息,其未經手,亦未遣人前往恐嚇討債云云。然本件之證人,無論係介紹雙方認識之陳怡珊、債務人方面之陳協和、陳莉蓁、債權人方面前往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之被告潘重彣、楊舜盛、事後協調債務之蔡宏村、林東燦、王元聖,均一致證稱借款人為被告溫又霆,倘若借款者確為被告溫又霆之母廖鳳鴦,至少代表債權人方面之潘重彣、楊舜盛及王元聖應該知悉,豈有可能本件借款之所有參與者均認為出借款項者為溫又霆?足見本件借款者確係被告溫又霆無訛。

⒌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恐嚇犯行,亦據證人陳協和、陳莉蓁、蔡

宏村證述明確,被告溫又霆辯稱前往陳協和處恐嚇之人並未查獲,無從證明係其指使云云,然借款者既為被告溫又霆,若非與其有關,其他人豈有可能擅自代表被告溫又霆索討此筆債務?況據證人陳協和等人證述,前來恐嚇、討債者持有陳協和所簽發之本票,但上開本票最後卻在被告溫又霆處扣得,顯然上開前往恐嚇、討債者係受被告溫又霆之指使,否則事後本票豈有可能回到被告溫又霆處?益徵被告溫又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溫又霆、潘重彣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伊豆公司相關被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參與伊豆公司之經營,然矢口否認其

為伊豆公司之負責人,並辯稱:伊豆公司係其與洪湘喻等人一同經營,並無何人特別為負責人,看誰有空誰就處理云云。惟查:本件所有與伊豆公司有接觸者,包含身為傳播小姐之被害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搭載傳播小姐之被告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何玟欣、陳宥均;介紹傳播小姐工作或向傳播小姐討債之被告潘重彣、楊舜盛;被告溫又霆之友人即被告林桂煌,均一致陳稱伊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溫又霆,上開證人或被告在伊豆公司身分相異,部分可能因伊豆公司而互有糾紛,在本案訴訟中更有利害衝突,絕無可能聯合一致共同陷害被告溫又霆,渠等此部分陳述應堪採信。況本件警方搜索時,在被告溫又霆所經營之又霆茶行扣得員工休假表3 張、伊豆商業聯誼社名片30盒、伊豆商業聯誼社相關宣傳文宣2 張、伊豆傳播公司全體同仁需知1 張、伊豆傳播公司業績表22張、當日營業現金14,800元、當日營業收支表1 張等經營伊豆公司所用之物,益徵被告溫又霆確為伊豆公司負責人,其前揭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參與伊豆公司之經營,然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伊豆公司單純經營傳播業務,傳播小姐僅負責陪客人喝酒、唱歌,若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小姐可以拒絕,客人太過份的話,其會退錢給客人,將小姐帶走,其未曾恐嚇陳玉琳、林芷甯云云。另質諸被告洪湘喻、連翌卉固坦認係伊豆公司之經紀人兼司機,會開車載小姐前往工作地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豆公司單純經營傳播業務,傳播小姐僅負責陪客人喝酒、唱歌,不包含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渠等工作時未曾聽說有小姐遭客人猥褻云云。被告陳怡珊、卞冠云固坦認曾開車載傳播小姐去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僅係因朋友關係,幫忙被告溫又霆或連翌卉載小姐,時間甚短,且並未領取薪水云云。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之證詞,整理如下:

⑴證人陳玉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自96年10月初開始在伊

豆公司工作,需先簽立2 萬元本票,每天上班12小時,若遲到或早退每小時需賠償公司400 元。上班約2 個月後向被告溫又霆要求離職並請求返還所簽立之本票,被告溫又霆雖答應離職,但要求需交付2 萬元換回本票,否則要持本票至法院提起訴訟,其不得已只好持2 萬元贖回本票,97年1 月初其因需款孔急,又回到伊豆公司上班。其工作期間常遭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及大腿,因而向被告溫又霆反應上情,被告溫又霆會在又霆茶行或電話中對其表示:被摸又不會死,不是鑲金的,97年1 月4 日被告溫又霆先恐嚇A 女後,對其、

A 女及林芷甯恫稱:「你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你們拖下來打」等語,其擔任小姐期間經紀人為洪湘喻、連翌卉、卞冠云、許家逢,另陳怡珊及何玟欣僅擔任幾天的時間等語(見

97 年 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64 至第166 頁、卷二第5 頁至第6頁)。

⑵證人陳玉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去面試時先見到被告洪

湘喻,之後被帶去見被告溫又霆,大部分工作的規矩及情況都是被告溫又霆講的,上班時碰到客人會亂摸或要求脫衣服,若向被告溫又霆說客人如何,被告溫又霆會罵很難聽的話,說「摸一下也不行,又不是鑲金的」,之後也不做任何處理,有時被告溫又霆甚至會叫認識的客人來找麻煩,可能會叫幾個朋友押著其,對其毛手毛腳。97年1 月4 日在滿庭芳

KTV 發生吵架事件其有在場,當時很多人吵著要離職,被告溫又霆就拿甩棒出來要打A 女,其等就趕快把甩棒藏起來,被告溫又霆還拿磚塊要打人,結果磚塊飛過去只打到車子,之後被告溫又霆就說「你們誰要離職,我一個一個打」,被告連翌卉、洪湘喻、卞冠云及許家逢曾載其上下班,司機是向被告溫又霆領薪水,被告陳怡珊沒有帶過,只有幫忙幾天,似乎是被被告溫又霆所強迫的,被告陳怡珊也沒有領薪水,對業務也不太瞭解,還會被小姐欺負,被告何玟欣也曾帶過小姐,被告何玟欣應該知道小姐被被告溫又霆強迫上班並與客人猥褻之情事,因為被告何玟欣係被告溫又霆之女友,感情很好。其曾將被客人猥褻之事告知被告卞冠云,請被告卞冠云向被告溫又霆反應,結果就被被告溫又霆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至第198 頁、卷六第107 頁至第108頁)。

⑶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其在伊豆公司工作,需先簽立2 萬

元本票,每天上班12小時,若遲到或早退每小時需賠償公司

400 元。其每出場1 小時向客人收取1 千元,公司抽400 元,其工作期間常遭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及大腿,因而向被告溫又霆反應上情,被告溫又霆會在現場或電話中對其表示:被摸一下會怎樣,又不是鑲金的,給男朋友摸、給男朋友幹沒錢,讓客人摸、跟客人相幹還有拿錢等語。其於96年離職後,被告溫又霆向其稱:你還欠錢這樣還想走,不到公司上班,積欠公司的錢會越滾越多等語,其置之不理,至96年11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被告楊舜盛打電話給其,要其至臺中市的風尚人文咖啡廳,當時被告楊舜盛違反其意願將其強拉上車,至該咖啡廳後,被告潘重彣要求其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2 張及7 萬6 千元之本票1 張,並表示如不簽立本票,便要將其在傳播公司工作之事告知家人等語,其害怕家人得知其曾在傳播公司工作,只好依要求當場簽立3 張本票,被告潘重彣才讓其離去,被告潘重彣又要求其必須於97年1 月1 日回公司上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其係遭被告溫又霆強迫擔任傳播小姐,因被告溫又霆要求其不來時必須出錢購買鐘點,被告溫又霆自行認定其積欠很多錢,又派被告潘重彣及楊舜盛恐嚇並強迫其簽立本票,又以本票要脅,其不適應工作向被告溫又霆反應又遭其辱罵,不得已才擔任傳播小姐。擔任小姐期間經紀人為洪湘喻、連翌卉、卞冠云、許家逢,另陳怡珊係被告溫又霆之女友,有時會幫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

8 號偵卷二第頁6 至第8 頁)。⑷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工作內容除陪客人唱歌、喝

酒之外,需讓客人撫摸身體,早期工作僅單純陪客人唱歌、喝酒,但約96年6 月起就必須讓客人撫摸身體,小姐並非自願,因為被告溫又霆言語上會給予壓力,被告卞冠云也會跟其說,被告卞冠云載過其很多次,被告洪湘喻、連翌卉也有載過,被告連翌卉載過很多次,被告洪湘喻大約到96年前半段,被告陳怡珊因為係被告溫又霆之女友,故幫忙載過其1次,伊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溫又霆(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⑸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甯於偵訊中證稱:其進入伊豆公司工作時

,被告溫又霆等人要求其須先繳交2 萬元之現金,如無法1次繳交足額現金者,則自日後工作之薪資中預扣2 萬元;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否則須罰款9 萬6 千元等事項。工作期間其出場1 小時1 千元,被告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

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席間客人未經其同意,常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令其不堪其擾,惟因多次聽聞如有傳播小姐向溫又霆反應上情均遭溫又霆以「被摸又不會死,(身體)不是鑲金的」等不堪言詞辱罵,其便未向被告溫又霆反應,不得已只得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工作。嗣於97年1 月4 日被告溫又霆恐嚇A 女後,當場對其及陳玉琳恫稱:「妳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妳們拖下來打」等語,令其與陳玉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彼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以此恐嚇方式迫使其繼續在伊豆公司工作。因其有簽立前述本票並向被告溫又霆借錢,及曾聽聞其他傳播小姐因不適應工作內容向被告溫又霆反應時,均遭被告溫又霆恐嚇及辱罵,其方被迫繼續擔任傳播小姐。其被迫擔任傳播小姐期間,經紀人為洪湘喻、連翌卉、卞冠云及許家逢等人,陳怡珊曾為溫又霆之女友,偶而會擔任經紀人之業務。前開經紀人均知曉其被迫擔任傳播小姐,因為溫又霆辱罵其時,前述經紀人均在場且事後均會代替溫又霆安撫其,要求其繼續工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8 至第9 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伊豆公司工作

約半年,是被告溫又霆及被告潘重彣面試,第2 天就開始上班,一開始只說要做服務生,但其實是陪客人唱歌喝酒,客人常常會做過份的行為,但裡面的小姐都已經習慣了,告知其要尊重,因為旁邊有同事在,其他小姐會觀察其跟客人說什麼,所以無法拒絕,其問其他小姐,其他小姐稱有小姐不配合,就被溫又霆罵過,所以就沒有向上反應,只能默默忍受,其任職期間送小姐上下班到KTV 的人只有被告洪湘喻、卞冠云、許家逢,被告陳怡珊其僅見過1 次,不知被告陳怡珊是做什麼的,被告陳怡珊並沒有載過其。其之前警詢、偵訊是憑印象陳述,現在時間有點久,有些部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至第105 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6年間向被告潘重

彣借款2 萬元,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每月需支付利息2 千元,至97年3 月間因無力償還,被告潘重彣表示可至傳播公司工作,即無庸支付利息,是在PUB 作服務生,其前往應徵,被告溫又霆告知其須先繳交2 萬元之現金,或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於20日前向溫又霆提出,並需做滿20日,中途若有請假,需重新計算20日期間。其未簽立本票,被告溫又霆自其工作之薪資中扣2 萬元;工作期間其出場1 小時1 千元,被告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常遭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其向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反應並表示不適應工作內容需離職,但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均表示需先返還前述2 萬元欠款方能離職,且離職前需做滿20日,其不得已只得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工作。

至97年4 月25日返還被告潘重彣2 萬元現金並離職。其工作期間之經紀人為被告陳怡珊及許家逢,但其並未告知渠等其係被迫擔任傳播小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9至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潘重彣說其可以去朋友處上班,並未說明工作內容,是之後上班的經紀人講的,被告潘重彣並未脅迫其必須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後其向被告潘重彣表示要離職,其他人輾轉告訴被告溫又霆,因其與被告潘重彣有金錢借貸,其離職時將2 萬元交付被告潘重彣,但並未拿回所簽立之本票,被告潘重彣有告知其實是被告溫又霆借的錢等語。當時之司機為1 名男子,另被告陳怡珊都會一同帶小姐前往KTV ,但渠等都沒有要求其必須要讓客人摸。其遇到客人亂來可能會向司機或經紀人反應,但因為已經收了客人的錢,渠等還是會請其把時間坐滿,因為同事也都會碰到類似的狀況,故其認為被摸應該是渠等工作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至第196 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倩於偵訊中證稱:97年2 月中旬,被告潘

重彣向其稱可介紹其至PUB 擔任服務生,其前往應徵,被告溫又霆告知其須先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

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做滿20日,中途若有請假,需重新計算20日期間。其未簽立本票,被告溫又霆自其工作之薪資中扣2 萬元;工作期間其出場1 小時1 千元,被告溫又霆等人從中分得4 百元,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常遭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其向被告溫又霆反應,被告溫又霆表示能擋就擋。其向被告陳怡珊表示不適應工作內容需離職,但被告陳怡珊表示離職前需做滿20日,其不得已只得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間之經紀人為被告陳怡珊及許家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9 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小胖」(即被告潘重彣),小胖介紹其至伊豆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工作地點都在彰化縣彰化市之KTV ,當時司機為1 名男性,其不認識被告洪湘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1 頁背面至第

184 頁背面)。⒋由前述被害人之證述互相參酌,可知被害人陳玉琳、A 女、

林芷甯、謝凱棠及黃筱倩上班時確有遭受男客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被告溫又霆可藉此收取坐檯費用之利益。且衡諸常情,客人可對小姐為猥褻行為之傳播公司,可吸引醉翁之意不在酒之客人,相較於禁止客人對小姐為猥褻行為之傳播公司,生意必然較好,被告溫又霆可藉此增加其營業績效,賺取更多錢財,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溫又霆等人雖辯稱傳播小姐工作之內容僅有唱歌喝酒云云,洪湘喻、連翌卉等之辯護人辯稱:據被害人5 人、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及證人陳欣欣、陳沛青之證述,伊豆公司傳播小姐之工作為陪客人唱歌、喝酒,遇到部分客人素質不佳會毛手毛腳,但並未硬性規定小姐必須任由客人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之行為,看小姐個人可以接受或拒絕,故猥褻行為並非工作之一部分,難認被告洪湘喻等人確有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云云。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剛進入伊豆公司時原本為陪客人喝酒聊天,但約96年6 月之後之工作內容包括讓客人撫摸身體,其剛進公司時被告洪湘喻曾告知若客人要摸,小姐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擋,後期就變成規定一定要給客人摸胸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第159 頁);證人林芷甯、謝凱棠亦證稱上班時會遭遇客人猥褻,其他小姐都習以為常,所以只能忍受,認為此為工作之一部分等語,亦如前述。另證人即被告洪湘喻於偵訊中證稱:證人陳玉琳等人稱小姐必須讓客人隨意撫摸身體、胸部、私處,小姐拒絕會被公司辱罵脅迫小姐接受等語屬實,其曾聽過被告溫又霆當場辱罵A 女及林芷甯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11 頁至第218 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見伊豆公司之規則係要求小姐必須任由客人撫摸。況證人A 女、陳玉琳均證稱若向上反應,會遭被告溫又霆以「你是鑲金的,摸一下會怎樣,不會少一塊肉」等言語辱罵,證人林芷甯亦證稱聽其他小姐說過類似情形,彼此互核相符。是旗下小姐遭遇客人猥褻,被告溫又霆非但不予處理,反以言詞辱罵,可證被告溫又霆認為忍受男客撫摸胸部、下體為小姐之義務,否則豈會口出「你是鑲金的,摸一下會怎樣」等言語。被告溫又霆等人辯稱小姐之工作僅有唱歌喝酒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害人A 女係遭恐嚇被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96年11月10日並同時遭強制簽立本票):

⑴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請被告楊舜盛幫其向A 女討債,然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並辯稱:因A 女在伊豆公司工作之初曾與其交往約2 、3 個月,並向其借款,之後A 女離職,其方請被告楊舜盛前往催討,據被告楊舜盛所說係A 女自願簽立本票,其便請被告楊舜盛繼續收款,若收到便分被告楊舜盛一半,另97年1 月4 日其喝醉了亂罵人,但不可能恐嚇A 女云云。被告潘重彣固坦認受被告溫又霆之託前往找A 女簽本票、被告楊舜盛亦坦承駕車搭載被告潘重彣前往A 女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被告潘重彣辯稱:其並未要求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被告楊舜盛辯稱:其與被告潘重彣為朋友,被告潘重彣沒有車,請其搭載,並借用其電話撥打與A 女,

A 女是自願上車,且在風尚人文咖啡廳時,其並未與被告潘重彣及A 女坐同一桌,但他們聊得很開心云云。惟查:

⑵96年11月10日部分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6年離職後,被告溫又霆向其

稱:你還欠錢這樣還想走,不到公司上班,積欠公司的錢會越滾越多等語,其置之不理,至96年11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被告楊舜盛打電話給其,要其至臺中市的風尚人文咖啡廳,當時被告楊舜盛違反其意願將其強拉上車,至該咖啡廳後,被告潘重彣要求其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2 張及7 萬

6 千元之本票1 張,並表示如不簽立本票,便要將其在傳播公司工作之事告知家人等語,其害怕家人得知其曾在傳播公司工作,只好依要求當場簽立3 張本票,被告潘重彣才讓其離去,被告潘重彣又要求其必須於97年1 月1 日回公司上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20 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簽過3 張共37萬6 千元之本票,係在臺中市南區之風尚人文咖啡廳,因被告潘重彣打電話要求其簽本票,不然會去其家中鬧,被告潘重彣與「阿祥」(即被告楊舜盛)一同前來,其當時年紀還小,心中害怕,只好搭乘渠等之車輛前往前揭風尚人文咖啡廳,在咖啡廳時渠等都有與其談判,被告楊舜盛叫其乖乖簽下本票,不要把事情越鬧越大,對家人不利,本票的金額係被告溫又霆決定的,但其並未積欠被告溫又霆金錢,被告楊舜盛之後有陸續打來,要其再簽50萬元本票,其與被告楊舜盛通電話時證人邱夢萍在場,其故意將手機擴音方便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

②證人邱夢萍於偵訊中證稱:96年11月10日下午7 時50分,A

女接獲阿祥(即被告楊舜盛)之電話,其在現場,A 女以擴音方式與對方交談,對方要求A 女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要將

A 女在傳播公司工作之事告知家人,A 女不得已才下樓,事後A 女向其表示與2 名男子前往臺中市南區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該2 名男子脅迫A 女簽本票後才讓A 女離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A 女於96、97年時共同居住,有幾次A 女接電話時特別用擴音方式讓其一起聽,詳細內容其不記得,只記得當時聽到電話的時候,其與A 女都還滿害怕的。那時候A 女說她要自己去,其就說如果A 女去很久沒有回來的話,其可能會幫忙報警。A 女回來之後有跟其說被迫簽本票,當時因為A 女常碰到這些事,其建議A 女可以錄音,A 女認為其在場一起聽較好,當時陸陸續續有人打電話來,其印象最深刻會害怕是對方說什麼「要拖去山上種起來」(臺語),不然就是要跟家裡的人講,就是A 女不想讓她的工作曝光,會威脅之類的。當時對方打電話給A 女的用意好像要A 女還錢、簽本票,然後要叫A 女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78 頁至第180 頁背面)。③證人許家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溫又霆規定傳播小姐若無故

曠職,必須自行買坐檯時數每小時400 元,1 天4800元,且被告溫又霆會派人去找人,要求無故離職的小姐返還其所累計的鐘點費,A 女就是因離職遭被告溫又霆派手下將其押回並強迫簽立本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連翌卉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聽聞A 女簽立37萬6 千元本票之事,該本票係A 女無故不來上班,被告溫又霆以每日4800元計算後,認為A 女需賠償之金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90 頁至第194頁)。

④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均屬相符。參以被告潘重彣亦坦承其強迫

A 女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48頁、卷七第226 頁),本件亦在被告溫又霆處扣得A 女所簽立之3 張本票,總額確為37萬6 千元(正本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又屬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⑶被告潘重彣、楊舜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溫又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其請被告楊舜盛幫其找A

女討債,被告楊舜盛回報稱A 女已簽立本票,其又請被告楊舜盛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5 頁至第205 頁背面)。足見被告溫又霆並非單獨委託被告潘重彣向A 女催討債務,參以被告溫又霆取得本票之後確實均係由被告楊舜盛催討,若催討順利被告楊舜盛可分得利息,業據被告楊舜盛、溫又霆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七第205 頁背面)。倘若本件確係被告潘重彣單獨前往催討,取得本票後之催討(可分得利息,好處不少),卻僅有被告楊舜盛參與,似與常情有違。被告楊舜盛辯稱其僅單純陪被告潘重彣前往,難以採信。

②當時被告潘重彣、楊舜盛確有口出前揭恐嚇言語強迫A 女簽

立本票並返回伊豆公司上班,業據證人A 女、邱夢萍、許家逢證述如前,且由證人許家逢、連翌卉之證述可知,上開金額係被告溫又霆所認定之曠職賠償,並非借款,A 女既然自認已經離職,自無承認前揭賠償之理,被告潘重彣、楊舜盛若不使用強制手段,A 女應無自願簽立前揭本票之理。另被告楊舜盛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溫又霆叫其打電話問A女是否要回來上班,其便打電話詢問A 女,A 女稱要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然公司員工是否離職或是否回公司上班,乃公司內部之家務事,自有公司主管或老闆加以處理,若要勸說離職員工回任,亦應由公司內部人員為之,畢竟曾經同事,或許交情仍在,較易打動離職員工。公司老闆亦不可能隨意拜託不相干之友人打電話請離職員工回任,而被告楊舜盛與A 女素不相識,被告溫又霆若僅欲單純勸說A 女回公司任職,實無找上被告楊舜盛之理,被告楊舜盛亦不覺怪異,逕行打電話與A 女,渠等行動,實與常理有違,相較之下,證人A 女、邱夢萍及許家逢所稱強逼A 女回公司上班等情,則與常情相符。

③另被告溫又霆雖不斷陳稱該筆金額係借款,然被告溫又霆於

警詢中先稱:A 女向被告洪湘喻借款,累積至30餘萬,其請母親先墊給被告洪湘喻,故A 女將債權移轉與其母親,共計

7 萬6 千元云云(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頁至第頁),於偵訊中改稱:A 女欠被告洪湘喻10幾萬元,事後

A 女向其借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曾與A 女交往2 、3 個月,A女不斷向其借款,總共借30幾萬,其受不了便分手,之後A女離職其才請被告楊舜盛前往催討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05頁),就A 女借款之對象、數額,所述均自相矛盾,且高達30餘萬之借款,竟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定A 女確有向其借款。

④由上所述,被告潘重彣、楊舜盛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A 女本已欲離職,被告溫又霆卻要求其不來時必

須出錢購買鐘點,又派被告潘重彣及楊舜盛恐嚇並強迫其簽立本票,並以本票要脅,其不適應工作向被告溫又霆反應又遭其辱罵,不得已才擔任傳播小姐,足見A 女係遭被告溫又霆、潘重彣、楊舜盛強迫擔任傳播小姐,然上班便必須忍受男客猥褻,業如前述,此舉無異逼迫被害人A 女必須繼續受男客猥褻,顯然係以恐嚇使被害人A 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⒍被害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係遭恐嚇被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於偵訊中證稱:97年1 月4 日被告溫又

霆先恐嚇A 女後,對其、A 女及被害人林芷甯恫稱:「你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你們拖下來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 號 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7年1 月4 日在滿庭芳KTV 發生吵架事件其有在場,當時很多人吵著要離職,被告溫又霆就拿甩棒出來要打A 女,其等就趕快把甩棒藏起來,被告溫又霆還拿磚塊要打人,結果磚塊飛過去只打到車子,之後被告溫又霆就說「你們誰要離職,我一個一個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至第

19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甯於偵訊中證稱:97年1 月4日被告溫又霆先恐嚇A 女後,對陳玉琳、A 女及其恫稱:「你們有誰敢離職,我就將你們拖下來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互核均屬相符,被告溫又霆當日曾以前揭言語恐嚇彼等不得離職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溫又霆辯稱其當日喝醉,沒有說什麼云云,不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其在證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欲離職時,以言詞恐嚇使彼等無法離職,然上班便必須忍受男客猥褻,業如前述,此舉無異逼迫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必須繼續受男客猥褻,顯然係以恐嚇使被害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⒎各被告犯行之認定:

⑴上開5 名被害人上班需任由客人撫摸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

為,伊豆公司可藉此收取坐檯費用營利,被告溫又霆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擔任經紀人,負責接聽電話並載小姐前往KTV 等處上班,被告潘重彣負責面試小姐或介紹小姐前往伊豆公司上班,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正犯,應就渠等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是被告溫又霆就所有被害人部分;被告洪湘喻就被害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部分;被告陳怡珊就被害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謝凱棠部分;被告連翌卉就被害人陳玉琳部分;被告潘重彣就被害人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部分,分別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正犯。前揭被告雖均辯稱渠等不知小姐上班有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云云。然伊豆公司之傳播小姐均必須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分別擔任伊豆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紀人,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洪湘喻於偵訊中陳稱:證人陳玉琳等人稱小姐必須讓客人隨意撫摸身體、胸部、私處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被告陳怡珊亦自承知悉伊豆公司要求傳播小姐必須忍受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搭載傳播小姐前往上班部分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另被告潘重彣為被害人林芷甯面試,原本認為不適合,後來被告溫又霆仍出面錄用被害人林芷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97頁),足見被告潘重彣可為伊豆公司面試新進小姐,還可參與決定是否錄用,倘若對伊豆公司之工作一無所悉,實無可能擔任面試之工作,渠等辯稱不知伊豆公司之小姐必須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潘重彣另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害人謝凱棠至PUB 工作,其不知被告溫又霆會安排被害人謝凱棠去作傳播小姐云云。然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其究竟介紹被害人謝凱棠至傳播公司還是PUB 工作,其明確回答當初係介紹被害人謝凱棠至傳播公司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27頁),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⑵被告溫又霆於97年1 月4 日以前揭恐嚇方法使被害人陳玉琳

、A 女、林芷甯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故被告溫又霆就其中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部分,另屬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為猥褻行為。而證人A 女、林芷甯於偵訊中均證稱當時被告連翌卉及許家逢在場目睹等語,是被告連翌卉及許家逢已得知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係遭恐嚇被迫上班,被告連翌卉於此之後仍擔任被害人陳玉琳之經紀人、許家逢於此之後仍擔任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之司機,另構成媒介遭恐嚇之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告洪湘喻、卞冠云雖曾擔任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之經紀人,然被告洪湘喻於96年底即離職,不可能再參與或知悉97年1 月4 日之恐嚇情事,被告卞冠云、陳怡珊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此一恐嚇情事,故被告洪湘喻、卞冠云、陳怡珊之犯意應不包含恐嚇使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⑶被告溫又霆、潘重彣、楊舜盛共同以前揭恐嚇方法使被害人

A 女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故被告溫又霆、潘重彣、楊舜盛就被害人A 女部分,另有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洪湘喻、卞冠云、陳怡珊雖曾擔任被害人A 女之經紀人,然被告洪湘喻、卞冠云、陳怡珊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此一恐嚇情事,故被告洪湘喻、卞冠云、陳怡珊之犯意應不包含恐嚇使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㈡陳玉琳遭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連翌卉對曾於97年5 月12日在車上傷害陳玉琳等情

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係陳玉琳一直要找被告溫又霆,找不到就一直無理取鬧,其受不了才與陳玉琳發生扭打,其也有受傷,並非其單方面毆打陳玉琳,被告黃慧如、陳欣君係在旁勸架,並非拉住陳玉琳之手腳以便其毆打陳玉琳云云。另質諸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陳玉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陳玉琳一直要找被告溫又霆,找不到就一直無理取鬧,被告連翌卉受不了與陳玉琳發生扭打,渠等在旁勸架,並非拉住陳玉琳之手腳以便被告連翌卉毆打陳玉琳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玉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4 月間又向

被告溫又霆表示要離職,被告溫又霆要求其需再做20天方可離職,其只好繼續上班,於97年5 月12日其坐箱型車上班途中,被告陳欣君、黃慧如坐於其左右兩旁,分別用手壓住其手腳,由被告連翌卉以右手打其臉頰並拉其頭髮,致其受有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並有蔡盈德眼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72 頁),證人許家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在開車,知道4 名女子在車上拉扯,但其不清楚原因何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96至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陳欣君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其與黃慧如確實有擋到陳玉琳的手,其剛開始有擋被告連翌卉,後來就只有擋陳玉琳的手,因為其與被告黃慧如有擋陳玉琳的手,所以陳玉琳才被打得這麼嚴重,陳玉琳跟被告連翌卉反應客人的事情,被告連翌卉未幫其處理,所以才發生口角,因陳玉琳有向被告連翌卉反應不想被客人摸胸部跟下體,被告連翌卉沒有幫她處理,所以才發生口角被打,另外當天陳玉琳被打的原因應該還包括陳玉琳一直反應要離職,公司都沒有正面回應,就是不讓她離職,那一陣子陳玉琳常因坐檯跟離職的事情跟經紀人即被告連翌卉發生口角,且陳玉琳常常被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連翌卉亦坦承其有傷害陳玉琳等情。

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連翌卉、黃慧如、陳欣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與證人

陳玉琳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怨,證人陳玉琳並無刻意設詞誣陷渠等之動機。且當時渠等與證人陳玉琳坐在廂型車上,被告連翌卉坐在右前座,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及證人陳玉琳坐在後座,證人陳玉琳坐在被告黃慧如、陳欣君之間,則被告連翌卉欲攻擊證人陳玉琳,必須要轉身伸手,且會受到自身座椅及司機座椅之椅背影響,難免綁手綁腳,證人陳玉琳卻有足夠之活動空間可以防禦,且被告連翌卉身材並非特別粗壯或高大,與證人陳玉琳相去不遠,若無被告黃慧如、陳欣君之幫助,實不易傷害證人陳玉琳,與證人即被告陳欣君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其與被告黃慧如有擋陳玉琳的手,所以陳玉琳才被打得這麼嚴重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欣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較為接近。益徵渠等辯解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㈢A 女遭被告溫又霆、楊舜盛強制還款部分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舜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應

被告溫又霆要求打電話請A 女分10期攤還云云,惟查:⑴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1 月1 日回伊豆公司上班

。97年1 月2 日被告楊舜盛又致電恫稱:必須分10期償還50萬元,否則要將其埋在山上等語,當時其友人邱夢萍知道此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20 頁)。證人邱夢萍於偵訊中證稱:97年1 月2 日A 女接獲「阿祥」電話時其有在場,A 女以擴音方式與阿祥交談,阿祥確實有以前揭言語恐嚇A 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因為A 女常碰到這些事,其建議A 女可以錄音,A 女認為其在場一起聽較好,當時陸陸續續有人打電話來,其印象最深刻會害怕是對方說什麼「要拖去山上種起來」(臺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至第

180 頁背面)。互核均屬相符,被告楊舜盛顯然係以恐嚇方式強制A 女還款,應堪認定。

⑵被告楊舜盛雖辯稱其不知道A 女到底欠被告溫又霆多少錢,

當時被告溫又霆請其打給A 女,其僅向A 女表示所欠本票的錢要分10期攤還,沒有恐嚇云云。然被告楊舜盛於警詢中供稱:其僅向A 女稱「你欠公司的錢連同利息為50萬元,就好好上班還公司」等語,並無說要分10期,也未說要將A 女埋在山上,其知道A 女欠被告溫又霆37萬6 千元,若其向A 女收取50萬元,其可取得12萬4 千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45 頁)。兩者互有矛盾,然其所陳述之「分10期攤還」、「總額為50萬元」等關鍵,均與證人A 女所指相符,且證人A 女對此筆債務本已不願承認,而原本依簽立之本票亦不過37萬6 千元,如今要求50萬元,需多收12萬4 千元之利息,已達原本之三分之一,此種變本加厲之要求,被告楊舜盛若不以非常手段,A 女實無同意之理,益徵證人A 女及邱夢萍被告楊舜盛以前揭言語恐嚇等情,與常理相符,被告楊舜盛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97年1

月4 日當日其喝醉了亂罵人,沒有恐嚇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於97年1 月4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 停車場,被告溫又霆對其稱:在彰化我就是老大,如果你不還錢,就把你打趴在地上,讓你死得很難看,就算你找白道、黑道或報警都沒有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證人林芷甯、陳玉琳於偵訊中亦證稱:於97年1 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 停車場,被告溫又霆對A 女恫稱:

在彰化我就是老大,如果妳不還錢,就把你打到趴在地上,讓妳死的很難看,就算妳找白道、黑道或報警都沒有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互核均屬相符,被告溫又霆顯然係以恐嚇方式強制A 女還款,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溫又霆辯稱其當日喝醉,沒有說什麼云云,不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

辯稱:其當時喝醉,並未叫被告林桂煌對A 女強制性交云云。另質諸被告林桂煌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見到A 女很難過,便留電話與A 女,之後便離開,並未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97年1 月4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滿庭芳KTV 停車場,被告溫又霆對其稱:在彰化我就是老大,如果你不還錢,就把你打趴在地上,讓你死得很難看,就算你找白道、黑道或報警都沒有用等語。事後在被告溫又霆指使下,被告林桂煌勒住其脖子,被告楊舜盛拉住其手部,其被拉入滿庭芳KTV 包廂內,被告溫又霆在包廂中對被告林桂煌表示「這個女人很好幹,隨便你怎樣都沒關係」,講完後就關門出包廂,並在門口把風,此時被告林桂煌將其撲倒並扯破其衣裙欲對其性侵害,其對被告林桂煌表示要去廁所,趁隙逃離現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7年1 月4 日當天被告溫又霆強拉其下車,又與被告林桂煌將其拖入包廂,被告溫又霆即對被告林桂煌表示,「這個女人(指A 女)很好幹,隨便你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言畢後即離開包廂,隨後被告林桂煌立即將其推倒,並徒手扯破其衣裙,欲以強制手段與其性交,其對被告林桂煌佯稱欲先上廁所,趁林桂煌鬆手之際逃離現場。其在包廂內有大聲呼救,逃出KTV 後其躲在附近的TOYOTA的門口,其打給被告卞冠云,被告卞冠云便請被告潘重彣及楊舜盛來找其,被告潘重彣一邊以口頭哄騙,一方面拉其上車,並由楊舜盛開車載其離開,其在車上一直哭鬧,之後是否改搭計程車其已不記得,被告潘重彣有陪其回到家,其在TOYOTA時有看到被告林桂煌與被告卞冠云在談話,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被告溫又霆所指使,其回去之後隔日就報警,其當日穿雪紡紗之上衣,裙子及低跟之高跟鞋,被告林桂煌以手抓住其雙手一段時間,其都很用力在掙扎,被告林桂煌用一隻手抓住其雙手,另一隻手脫其衣物,其衣服有破,鈕釦也有掉,內褲也有破,被告林桂煌有摸到其胸部,其衝出包廂至TOYOTA約花了30秒至1 分鐘,被告林桂煌因為服裝不整所以沒有追上來。因當日被告溫又霆以磚塊丟擲其,被告林桂煌表示要幫其與被告溫又霆調解,其與被告溫又霆等人進入包廂,但被告溫又霆等人都不將其放在眼裡,自顧自的唱歌嬉戲,之後被告溫又霆就講前述「這女人很好幹」等語然後離開,接著就發生上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63 頁至第171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A 女事後立即離職,其之後與被告溫又霆、連翌卉之通話中多次提及此事,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林桂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潘重彣、

楊舜盛、證人吳鴻仲及3 名小姐在包廂,3 名小姐其中1 名是A 女,被告溫又霆及連翌卉在外面吵架,其勸架後請被告溫又霆、連翌卉進來,被告溫又霆當時已經喝醉,一直罵髒話,不知道是罵誰,罵一罵就唱歌、喝酒,然後再罵,A 女從進去就一直在哭,其問原因都不回答,只有說之前因為喝酒有吐,最後時間到了,其留電話給A 女表示有問題其或許可以幫忙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01 頁)。然被告林桂煌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其曾問被告溫又霆旗下小姐有無「在賺的」(臺語,意指做性交易),被告溫又霆就說A 女可以從事性交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73頁),倘若被告溫又霆確如被告林桂煌所稱已經喝醉亂罵人,其怎有可能再去問被告溫又霆旗下小姐何人兼差?是被告林桂煌所稱當日被告溫又霆喝醉云云,已屬可疑。又坐檯小姐之工作,係陪客人唱歌喝酒、炒熱氣氛,A 女既為被告林桂煌點來坐檯之小姐,被告林桂煌需支出坐檯費用,A 女卻在包廂內一直哭,不但無法炒熱氣氛,反而會使在場者敗興而歸,被告林桂煌竟未要求換小姐,顯與常理不符,其所述當日包廂內之經過,顯有可疑。另證人吳鴻仲雖證稱其97年曾與被告林桂煌一起去KTV ,但無法確認是否為97年1 月4 日,且未曾提及有小姐在包廂內哭泣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至第

181 頁背面),亦無從佐證被告林桂煌所述為真。是證人即被告林桂煌所述,難以採信。

⑶被告溫又霆、林桂煌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溫又霆、林桂煌辯稱:據A 女陳述,當時其在包廂內遭

性侵,門口尚有人把風,其竟能僅憑上廁所之藉口逃出,且

A 女自稱逃跑的時間約30秒至1 分鐘,被告林桂煌身為體能較強之男性,應該可以追上A 女,證人A 女所述與常理有違云云。然A 女既以上廁所為理由離開被告林桂煌,則被告林桂煌應已暫時放鬆警惕,守在門口者亦不可能時刻關注,A女突然衝出,渠等猝不及防,被其衝出店外,非無可能。被告林桂煌雖體能應較A 女為強,但其既然放開A 女降低警惕,A 女突然衝出,等其反應過來,應需一段時間,且據證人

A 女所述,其當時為性侵A 女,褲子已解開一半,且拉鍊有拉下來(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背面),其一方面衣衫不整不敢直接衝出包廂,二方面若不將褲子穿好,鬆垮之褲子會限制其雙腳擺動之幅度,影響其速度,則待其打點完畢,又需一段時間。辯護人僅以被告身為男性,即認為A 女不可能逃脫云云,推論過速。

②被告溫又霆又辯稱:證人即滿庭芳KTV 之服務生廖小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聽聞店內曾有發生過性侵害事件,足見本件性侵未遂之事應屬子虛云云。惟證人廖小菁固曾於本院為前揭證詞(見本院卷),然滿庭芳為KTV,係供人唱歌娛樂之處所,因為必須以音響播放伴唱音樂讓客人以麥克風歌唱,每間包廂都會發出巨大音量,為免互相干擾,其隔間材質注重隔音,若不進入包廂內,在外無法聽清包廂內之聲音,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證人A女縱然大聲呼救,因無工具輔助,音量未必能超越使用麥克風唱歌或音響之音樂聲,外人若不進入包廂內,在外無法聽見此一求救聲,而服務生通常係客人以服務鈴或內線電話召喚方會進入包廂,被告林桂煌當然不可能在性侵時召喚服務生,且A女脫離被告林桂煌之掌握後,係直接衝出店外,並未向服務生求援,則店內服務生不知此事,本屬可能,尚不能以證人廖小菁之證詞即認為並無此一性侵未遂之犯行。

③被告溫又霆、林桂煌又辯稱:證人A 女陳稱被告林桂煌曾緊

抓其雙手,又將其衣物扯破,既有施用強制力,A 女身上或手腳應有受傷,至少手部應有瘀傷,然A 女既然知道報警,卻未驗傷,並無客觀證據可證A 女確有遭遇暴行云云。然A女既然並未遭被告林桂煌性侵既遂,並無DNA 等證物可採集,一般人多半認為並無驗傷之必要,其未前往驗傷與常理無違,其若頭臉等處無明顯外傷,警員未必會請其至醫院驗傷,故不能單以其未驗傷即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信。

④被告林桂煌辯稱:A 女在警詢、偵訊中原本陳述係遭其與被

告潘重彣、楊舜盛等人硬拖入包廂,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林桂煌要幫其調解債務,請其進去。言下之意就是自己進去的,為何警詢及偵訊中稱是被拖進去,顯有可疑。又於本院審理中,A 女原證稱其係穿短跟之高跟鞋逃離包廂,旋又改稱係赤腳,兩者差距甚大,且A 女若係赤腳逃離,踩在柏油路面應甚為疼痛而印象深刻,陳述不應有此差距云云。然據

A 女與被告溫又霆、連翌卉等人之通話錄音譯文,A 女當時確實係遭被告林桂煌等人帶入包廂,且當時剛發生前述被告溫又霆恐嚇A 女之事,若非使用強制手段,A 女未必願意與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又A 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經快

3 年,記憶略有不清,亦屬常情。其就性侵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對於是否進入包廂、逃出是穿鞋或赤腳等細節,縱然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縱然赤腳踩在柏油路上會疼痛,但應未至無法忍受之程度,A 女當時遭遇性侵心情極為慌亂,對此種疼痛未必會有深刻印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⑤被告林桂煌之辯護人辯護稱:A 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逃

離包廂後躲在附近的TOYOTA後,打電話與被告卞冠云,被告卞冠云又聯絡被告潘重彣、楊舜盛來接其,最後其由被告潘重彣、楊舜盛載回臺中家裡,其事後才知道這一切都是被告溫又霆所策劃等語。然其又證稱一開始就是被告溫又霆稱「這女人很好幹,隨便你怎樣都可以」等語,叫被告林桂煌對其性侵,其怎麼可能「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情是被告溫又霆策劃?既然本次犯行係被告溫又霆所指使,其又為何向被告溫又霆之員工即被告卞冠云求援?況其先前又稱被告潘重彣、楊舜盛將其拖入包廂,被告溫又霆更交代渠等在門口把風,其又怎敢搭被告潘重彣、楊舜盛之車輛回家?足見A 女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A 女當時甫逃出滿庭芳KTV ,驚魂未定,慌亂之下自然會尋求任何可能之幫助,如同溺水者就算是稻草也會抓住,被告卞冠云為伊豆公司之司機,當時亦曾接送A 女上下班,其當時看見被告卞冠云,直覺反應打電話請卞冠云載其離開,亦屬合理。至於A 女所稱事後才知道本件是溫又霆策劃等語,可能係指本件是被告溫又霆預先策劃而非臨時起意,據證人陳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溫又霆對於看不順眼的小姐會請不好的客人加以教訓,比如架住手腳亂摸,證人陳玉琳本身就有碰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84 頁、第187 頁背面)。足見被告溫又霆可能會預謀對小姐為類似行為,故A 女稱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溫又霆策劃等語,與其先前聽到被告溫又霆稱「這女人很好幹,隨便你怎樣都可以」等語並無衝突。又被告潘重彣、楊舜盛應被告卞冠云之請求前來搭載A 女,A 女已證稱當時渠等雖口頭柔性勸說,但其實係拉其上車,其曾表明不要,但其很怕被告林桂煌會找到其,沒辦法之下只好上車。其在車上一直表示其之後會乖乖上班,要渠等載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至第

151 頁背面)。足見當時A 女亦不甚願意搭乘渠等之車輛,只是一方面被告潘重彣、楊舜盛拉其上車,二方面擔心被告林桂煌又追上來,驚慌無奈之下只好半推半就上車,此亦非如被告林桂煌辯稱顯與常理有違,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⑥被告林桂煌又辯稱:證人即被告潘重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送A 女回家時由被告楊舜盛開車,其與A 女坐在後座,A女就這樣側著,不知道是在睡覺還是看外面,鈕釦也沒有掉等語,與A 女所稱衣物破損等情,亦不相符。惟證人即被告潘重彣雖曾有前揭證述,然證人A 女證稱其當日所穿之上衣為雪紡紗之襯衫,此種衣物多半有一些垂墜之效果,縱然有

1 、2 顆鈕釦脫落,只需稍加遮掩,未必非常明顯,A 女既係側身面向窗外而坐(證人即被告潘重彣稱其不知A 女係睡著或看窗外,足見A 女係側身面向窗外,若側身向內,被告潘重彣應無認為A 女在看窗外之理),則證人即被告潘重彣無法看見A 女之正面,不見得能發現A 女之上衣有鈕釦脫落,尚不能以證人即被告潘重彣之說詞,而為被告林桂煌有利之認定。

⑦被告林桂煌復辯稱:A 女當晚便打電話與被告林桂煌,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之後又請其男友出面,拜託被告林桂煌之表哥謝冠鳴請被告林桂煌協調A 女與被告溫又霆間之債務,有證人謝冠鳴、王元聖之證詞可資參照,倘若A 女曾遭被告林桂煌性侵,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為上述行為,益徵被告林桂煌並未性侵A 女云云。然A 女因被告溫又霆認定其積欠債務,遭被告潘重彣、楊舜盛逼迫簽立本票及回伊豆公司上班,此為A 女難以擺脫之困境,所謂病急亂投醫,A 女因97年1 月4 日之事,發現被告林桂煌與被告溫又霆頗有交情,想請被告林桂煌居間協調,並非絕無可能,且被告林桂煌雖意圖性侵A 女,但畢竟未遂,A 女未必因此即不敢面對被告林桂煌,何況A 女亦可能認為被告林桂煌因此事對其心有虧欠,甚至考慮以此事為條件要求被告林桂煌出面協調,故不能僅以A 女請被告林桂煌出面協調債務,即認為絕無本件性侵未遂之情事。

㈣被害人林芷甯重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

害人林芷甯缺錢向其借款,其介紹一名綽號「阿偉」之友人與林芷甯認識,之後由渠等自行商談,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急需款項週轉,於工作期間向被告溫又霆借款3 萬元,被告溫又霆並與其約定每7 日利息3 千元,並當場簽立面額3 萬3千元及2 萬元(押金)之本票各1 張,嗣因其不堪前述重利,5 日後即償還被告溫又霆3 萬3 千元。惟溫又霆僅歸還其前所簽立面額3 萬3 千元之本票1 張,借款時是在被告卞冠云家中簽立本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被害人林芷甯當時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狀態,而借款3 萬元,每7 日利息3 千元,年利率高達52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溫又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卞冠云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溫又霆曾借款3 萬元與綽號「小玲」之傳播小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號偵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六第105 頁),而小玲即為被害人林芷甯。足見被害人林芷甯確係向被告溫又霆借款無訛,被告溫又霆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謝凱棠重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

告潘重彣表示有朋友要借款2 萬元,其便拿2 萬元給被告潘重彣,並未收利息云云。另質諸被告潘重彣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6年間向被告潘重

彣借款2 萬元,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每月需支付利息2 千元,至97年3 月間因無力償還,被告潘重彣表示可至傳播公司工作,即無庸支付利息,其因此進入伊豆公司工作,之後其向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反應並表示不適應工作內容需離職,但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均表示需先返還前述2 萬元欠款方能離職,且離職前需做滿20日,其不得已只得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工作。至97年4 月25日返還被告潘重彣2 萬元現金並離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9至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潘重彣說其可以去朋友處上班,之後其向被告潘重彣表示要離職,其他人輾轉告訴被告溫又霆,因其與被告潘重彣有金錢借貸,其離職時將2 萬元交付被告潘重彣,但並未拿回所簽立之本票,被告潘重彣有告知其實是被告溫又霆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至第196 頁)。

⑵證人即被告潘重彣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借款與被害人謝凱棠

2 萬元,並要求簽立2 萬元之本票質押,每月利息為2 萬元,被害人謝凱棠似乎支付2 至3 期之利息,之後其介紹被害人謝凱棠至傳播公司上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頁至第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向被告溫又霆拿2萬 元給被害人謝凱棠。利息是被告溫又霆給我帳號,是被害人謝凱棠直接匯給被告溫又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7頁背面)。

⑶由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及證人即被告潘重彣前揭證述,可知

本次借款2 萬元確係被告溫又霆所出,透過被告潘重彣借予被害人謝凱棠,每月利息2 千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確有收取數期利息,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及證人即被告潘重彣證述如前,雖2 人所陳述之期數略有不同,然依被告潘重彣所述,利息係直接匯入被告溫又霆帳戶,其並未經手,故其對利息收取之期數,應不如被害人謝凱棠清楚,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謝凱棠所述為準。參以本件搜索時確實在被告溫又霆處扣得被害人謝凱棠所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益徵本件借款確係被告溫又霆所出。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溫又霆空言否認收取利息,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㈥被害人黃筱倩遭被告溫又霆業務侵占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並無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溫又霆告知其須先

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充當押金,如有請假或曠職,每日須賠償4 千8 百元,遲到早退每小時需扣除4 百元,小姐離職前須做滿20日,中途若有請假,需重新計算20日期間。其未簽立本票,被告溫又霆自其工作之薪資中扣2 萬元,但離職時被告溫又霆並未返還預扣之2 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黃筱倩曾告知所預扣之押金2 萬元遭被告溫又霆侵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0頁),兩者互核相符。被告溫又霆雖辯稱並無此事,然在伊豆公司工作需繳交2 萬元保證金,可簽立本票或由薪水中扣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A 女、林芷甯、謝凱棠證述如前,被告溫又霆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被告溫又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以侵

占自己因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溫又霆未給付薪資,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侵占被害人黃筱倩之物云云。惟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又霆預扣被害人黃筱倩之薪資,係作為押金,業如前述,故本件係因被告溫又霆與被害人黃筱倩間之押金契約,使原應給付之薪資轉換為押金,而由被告黃筱倩間接占有,已符合前揭民法之規定,該部分薪資應認為已經給付而屬被告黃筱倩所有,被告溫又霆將之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此與單純不給付薪資之債務不履行有別,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前揭槍彈、毒品分別係在「又霆茶行

」及其住處保險箱所扣得,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又霆茶行」處扣得之槍彈為被告謝建椿所有,被告謝建椿已經坦承。另在其住處之保險箱為被告何玟欣所有,均為被告何玟欣使用,其在搜索之前根本沒有看過該保險箱,更不可能知道保險箱內藏有槍彈、毒品等物云云。

㈡惟查:

⒈又霆茶行查獲槍彈部分:

⑴警方於97年11月27日至被告溫又霆所經營之又霆茶行搜索,

查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點22子彈3 顆、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9包等物,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在又霆茶行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之警員林志明、李森銀、李孟勳、施壽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

233 頁至第23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 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雖均可擊發,惟僅其中1 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2 顆子彈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86809號鑑驗書、98年1 月22日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99 頁)。

⑵被告謝建椿於此部分槍彈查獲之初雖自承槍彈為其所有,並

於偵訊中證稱:扣案之槍彈及毒品均為其所有,係一名綽號展偉之男子所交付云云(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惟其於98年1 月21日提出刑事自白狀表明槍械非其所有(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於偵訊中改稱:扣案槍彈、毒品均係被告溫又霆所有,放在又霆茶行辦公室之抽屜內而經警方查獲,槍彈來源其不清楚。搜索時,溫又霆當場對其使眼色暗示要其供承前開違禁物品均為其所有,因其想替溫又霆承擔此部分罪責,方於歷次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承認前述違禁物為其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

證人即被告謝建椿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又霆茶行查獲槍彈時其有在場,似乎是去找被告溫又霆,是在抽屜中查獲槍彈,當時沒有人承認持有槍彈,被告溫又霆對其使眼色,其就承認了,但之後想說槍彈畢竟非其所有,故在偵訊中又翻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至第193 頁)。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何者可採,自應詳加推求。

⑶證人林志明於偵訊中證稱:其查獲槍彈時,有問在現場之被

告溫又霆及謝建椿為何人所有,第一次2 人均不回答,其再詢問第二次,其看到被告溫又霆看著被告謝建椿、被告謝建椿也看著溫又霆,然後被告謝建椿就承認持有該違禁物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與被告謝建椿偵訊、審理中所稱被告溫又霆以眼色使其承認等語大致相符。又本次搜索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9包,因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毒品部分另由該案審理,而該案中被告謝建椿於偵查之初亦將持有前揭毒品及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均獨自扛起,嗣提出前揭自白狀後,方翻供改稱其實均與被告溫又霆有關,由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謝建椿翻供後之證述較為可採,此為本院審理該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為相同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3 、675 、676 號判決第29頁),則被告謝建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⑷又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溫又霆所經營之「又霆茶行」辦

公桌抽屜查獲,並非在被告謝建椿身上或隨身物品中查獲,業據搜索警員證述如前,被告謝建椿雖在現場,然就客觀事實而言,該批槍彈本與被告謝建椿有關之可能性較低,與被告溫又霆有關之可能性較高。參以被告溫又霆於查獲時之警詢筆錄陳稱:扣案之槍彈為被告謝建椿所有,因其在做生意,被告謝建椿等人會找其泡茶聊天,其不知被告謝建椿何時放在「又霆茶行」,故其無法解釋為何槍彈會在其「又霆茶行」查獲云云(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5 頁)。被告謝建椿當日雖在「又霆茶行」,但其與被告溫又霆又無深仇大恨,何需隨身攜帶槍彈,縱令其確因其他原因攜帶槍彈,因警方搜索而臨時藏放該處,但被告溫又霆當時就在「又霆茶行」,又豈能容許被告謝建椿將槍彈藏在其處所?被警方搜獲後又為何不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謝建椿當場放置?倘若該槍彈確如被告溫又霆所述,係被告謝建椿所有而事先藏放於「又霆茶行」,被告謝建椿必定會先告知被告溫又霆,畢竟所藏放之處並非隱密難以發現之處,而係辦公桌抽屜,若不先知會被告溫又霆,被告溫又霆打開抽屜發現槍彈而向警方報繳,被告謝建椿豈非平白損失該槍彈?故由被告溫又霆之陳述,益徵前揭槍彈不可能是被告謝建椿所放置,應係被告溫又霆自身所持有無訛。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溫又霆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溫又霆住處保險箱查獲槍彈、毒品部分:

⑴警方於97年12月15日至被告溫又霆住處搜索,在其房間之保

險箱內查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子彈39顆、改造子彈29顆(8mm 子彈17顆及點22子彈12顆)、擦槍工具1 批、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17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之警員李森銀、李孟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四第172頁至第18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偵卷第11 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而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12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 金屬彈頭而成,惟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 194387 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上開毒品經鑑定後,認為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256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1331 號偵卷第59頁)。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李森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27日第一次搜索時因為搜索票有一些誤差,只能經由被告溫又霆之同意進行搜索,故在被告溫又霆住處僅搜索1 個房間,並未搜到東西,之後因為其他被害人陳述被告溫又霆住的房間不是其等上次搜索的那一間,且被告溫又霆有將槍枝藏在房間的保險箱內,故檢察官叫其等再借提被告溫又霆並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溫又霆之住處進行第二次搜索,搜索其他的房間,後來就找到保險箱並查獲槍彈、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足見本次搜索係因警員獲得情資,針對被告溫又霆之保險箱為搜索而查獲前揭槍彈及毒品。

⑵證人即被告何玟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佐證本件犯行,其偵訊中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溫又霆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即被告何玟欣前於偵訊中固證稱:系爭保險箱於97年5

月初至10月中旬均由其使用,該保險箱之鑰匙原本由其保管,於今年10月中旬離開後即將該保險箱鑰匙置放在房間化妝台上。該保險箱內所置放之子彈係被告謝建椿於今年10月底晚上,在彰化市○○路被告溫又霆之住處樓下交予其保管,其即將之放在保險箱內。正常情況下,需輸入密碼後並使用鑰匙方能開啟該保險箱,惟其曾輸入密碼後,未使用鑰匙即可開啟該保險箱。而該保險箱之密碼,其及被告陳怡珊均知道,此外其有將密碼告知被告溫又霆,不知道被告溫又霆是否記得。該保險箱內尚置放有被告溫又霆之台胞證、信用卡及存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84頁至第91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88 頁)。然證人即被告何玟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曾與被告溫又霆交往,於97年3 、4月至7 月間,偶爾會去住被告溫又霆家,就是住在本次搜索的房間內,但系爭保險箱均非其使用,97年12月15日搜索當日,被告溫又霆撥打多通電話與其,表示對其非常想念,請其前往被告溫又霆上開住處,並以簡訊告知其保險箱密碼,並告知其要說東西是小椿(即被告謝建椿)的,其到現場後警察請其開保險箱,其曾表示沒有鑰匙無法開啟,之後其告知警方被告溫又霆由簡訊傳送之密碼,因為係上樓前才看,還講錯順序,鎖匠試了幾次才打開,之後警方在保險箱內搜到槍彈及毒品,其非常震驚,警方隨後將其與被告溫又霆帶往警局,其當時非常混亂,被告溫又霆又告知其說是小椿的就沒事,其之後做筆錄才會說子彈是被告謝建椿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至第150 頁)。與其先前偵訊中所述,大相逕庭。

②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李森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

27日第一次搜索時因為搜索票有一些誤差,只能經由被告溫又霆之同意進行搜索,故在被告溫又霆住處僅搜索1 個房間,並未搜到東西,之後因為其他被害人陳述被告溫又霆住的房間不是其等上次搜索的那一間,且被告溫又霆有將槍枝藏在房間的保險箱內,故檢察官叫其等再借提被告溫又霆並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溫又霆之住處進行第二次搜索,搜索其他的房間,後來就找到保險箱,但保險箱打不開,就請鎖匠來,鎖匠說密碼不容易破解,其就問被告溫又霆,被告溫又霆說被告何玟欣知道保險箱如何開,其就讓被告溫又霆聯絡被告何玟欣,似乎打了好幾通電話,用何人的電話聯絡其沒有印象,但應非被告溫又霆本人的電話,因為被告溫又霆的電話在前次搜索時已被查扣。後來被告何玟欣才來現場,被告溫又霆有急著要與被告何玟欣講話,經其等阻止,之後被告何玟欣說出保險箱密碼,但前後順序錯誤,鎖匠依被告何玟欣所說的數字去試,才打開保險箱,打開後有看到一些茶葉袋,剪開茶葉袋就看到子彈,發現子彈後被告何玟欣有何反應其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至第177 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李孟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5日其有前往搜索,在被告溫又霆房間內找到保險箱,先找鎖匠來但打不開,被告何玟欣來之後有講密碼,但好像順序不對,鎖匠也開了2 、3 次才打開,當時並沒有找到鑰匙,是鎖匠用其工具打開的,打開後有茶葉袋掉出來,茶葉袋是密封的,剪開發現是子彈,被告何玟欣發現茶葉袋內裝有子彈也嚇了一跳,其問被告何玟欣這個東西是誰的,被告何玟欣就支支吾吾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至第183 頁)。且證人李森銀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何玟欣到現場時,有表示被告溫又霆本身就有鑰匙,為何要叫她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證人李孟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何玟欣到現場時,有表示被告溫又霆本身就有鑰匙,為何要叫她來,且查獲槍彈及毒品後,其發現被告溫又霆亟欲與被告何玟欣交談,但被其等阻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35 頁至第236 頁)。

③查本次搜索從97年12月15日12時40分開始,至同日15時10分

結束,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偵卷第30頁),在此期間,被告何玟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接到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2 通及簡訊2 封,但並無與其他電話通話(有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但無通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而當日確係被告溫又霆聯繫被告何玟欣到場,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溫又霆母親的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溫又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背面)。雖被告溫又霆稱並非以其母親之電話聯絡被告何玟欣,然搜索期間被告何玟欣之行動電話僅有與被告溫又霆母親之行動電話通話,顯然被告溫又霆用以聯絡被告何玟欣之電話為其母親之電話,而依前揭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溫又霆母親之電話確實有傳送簡訊2 封與被告何玟欣,與證人即被告何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溫又霆傳簡訊告知密碼及傳簡訊要求稱東西是被告謝建椿所有等語相符。是證人即被告何玟欣於審理中關於搜索過程之證述,與警員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④被告何玟欣於到場時即表示被告溫又霆可打開該保險箱,所

陳述之密碼又有錯誤,則該保險箱是否由被告何玟欣使用,顯有疑問。參以被告何玟欣確曾收受被告溫又霆所傳送之簡訊,且自其到場至移送時,被告溫又霆又亟欲與其交談,當時被告溫又霆羈押禁見中,兩人係因警方借提查案而相遇,並非敘舊的好時機,被告溫又霆為何亟欲與被告何玟欣交談,顯然被告溫又霆所說之事情必然與案情有關。則證人即被告何玟欣證稱被告溫又霆要求其說東西是被告謝建椿,亦非空穴來風。況若被告何玟欣確在被告溫又霆家中放置保險箱並藏有槍彈、毒品,在97年11月27日其與被告溫又霆遭搜索後,其不設法處理,任由上開違禁物品繼續放在被告溫又霆住處,已與常理有違,當被告溫又霆聯絡其前往時,其竟自行前往該處,在警察面前打開保險箱讓警方查獲上開違禁物,更屬不可思議。故由被告何玟欣之行動,亦可推知被告何玟欣確實不知該保險箱內藏有槍彈、毒品,其於偵訊中陳稱子彈為被告謝建椿所寄放,應係因被告溫又霆之要求所致。而被告溫又霆能在保險箱打開前預先以簡訊通知被告何玟欣要如何陳述,顯然對保險箱內有何物品知之甚詳,益徵前揭查扣之毒品、槍彈為被告溫又霆置放在保險箱內。

⑤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何玟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且足以佐證被告溫又霆持有槍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即被告何玟欣於偵訊中之陳述,不可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偵訊中之陳述,不足做為被告溫又霆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偵訊中先證稱:本次扣案之子彈係一名

綽號「豐仁」之男子,於97年9 月間在其住處所交付,請其以每顆500 元之代價販售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則免費贈送與其,其將上開子彈交給被告何玟欣代為保管,因為警方應該不會懷疑被告何玟欣持有子彈,另本次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係「豐仁」所交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

165 頁至第166 頁)。嗣後又改稱:保險箱內扣得之制式子彈,係溫又霆於97年9 月底,在彰化縣之不詳處所,以每顆制式子彈4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豐仁」之成年男子購入,另保險箱內扣得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被告溫又霆的,但其不知如何取得,之後被告溫又霆將上開物品以茶葉袋包裹後,於97年10月底交由其持往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巷○○號溫又霆之住處樓下,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何玟欣,藏放在前開被告溫又霆住處房間之保險箱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兩者已有不符。

②後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先前偵訊中陳

述槍彈係其交付被告何玟欣為不實陳述,因當時作筆錄的警員稱被告何玟欣陳述在保險箱內扣得之槍彈為其所交付,所以其就承認,事實上該批槍彈之來源其不清楚,偵訊中說是其向「豐仁」購買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至第197 頁)。與其前揭陳述又不相符。而細觀被告謝建椿所製作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筆錄,其於警詢時,警方詢問稱:因搜索查獲前開違禁物,何玟欣指證制式子彈90顆、改造子彈29顆為綽號「小椿」者所交付,小椿是否你本人?被告謝建椿即稱:為其本人,因為在茶行大家都叫其小椿等語。警方又詢問其係在何時何地交付子彈,如何包裝?其又回答:其將該批子彈裝用「塑膠袋」裝好,再裝入小布袋內,交付何玟欣,又稱該批子彈係一名綽號「兄仔」之男子所交付云云(見97年度聲字第171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之後於偵訊中為前揭證述。是被告謝建椿於警詢時,確實係警員先告知在被告溫又霆處扣得槍彈、毒品,被告何玟欣表示子彈為其交付,然後才詢問被告謝建椿,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過程相符。惟其於警詢中,並未主動承認改造手槍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交付,且說子彈來源為一綽號「兄仔」之男子,至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改造手槍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一併交付,其又承認,且改稱本件槍彈來源為綽號「豐仁」之男子,然其本次之所以製作警詢筆錄,係因其表示欲供出前揭在「又霆茶行」查獲槍彈之上手,故警員將其借提出外查案並製作筆錄,倘若本次在保險箱查獲之槍彈、毒品確係其所交付,其既然已打算供出上手換取減刑之機會,自當坦白陳述,為何不就改造手槍之部分於警詢一併坦承為其所交付?又為何要謊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是否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順應訊問者而承認(故警察問子彈其便承認子彈部分,檢察官多問改造手槍,其便承認改造手槍之部分,上游則隨意虛構),已非無疑。

③又本件查獲之子彈並非隨意放置,而係以茶葉袋密封,需將

袋子剪開或撕開方能取出,與一般查獲持有子彈者不同。但被告謝建椿卻於警詢時稱其係用「塑膠袋」裝子彈,倘若其確有經手此批子彈,似不應遺漏此點。又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溫又霆槍彈、毒品等以一個茶葉袋包裹後,交由其交付被告何玟欣,業如前述。然本件查獲時僅有子彈係用茶葉袋包裹,手槍則係用白布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另外放置,業據證人李孟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33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與被告謝建椿所述又不相符,益徵被告謝建椿並未經手此部分物品,故於警詢中根本不知道有茶葉袋,於偵訊中檢察官提及子彈係用茶葉袋包裹,其自以為所有違禁物品均係裝在茶葉袋中,故於偵訊中為前揭陳述,益徵其陳述係基於詢問者之問題而變化,難以採信。況據其於最後偵訊中所述,上開違禁物係被告溫又霆以茶葉袋包好後,要其交給被告何玟欣後藏放在保險櫃,然被告溫又霆所經營之「又霆茶行」與住處為同一地址,被告溫又霆既已取得前揭違禁物並在茶行以茶葉袋包裝,自己拿去保險箱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謝建椿轉給被告何玟欣再放入被告溫又霆住處之保險箱中?是被告謝建椿偵訊中之證述,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謝建椿於偵訊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尚難以此認為前揭物品係被告謝建椿交付被告何玟欣。

⑷被告溫又霆雖辯稱系爭保險箱係被告何玟欣使用,僅有被告

何玟欣知悉密碼及持有鑰匙,該保險箱其先前並未見過,係借提搜索時,回到家中才看到該保險箱云云。然該保險箱係黃英蘭與溫又霆同居時共同購買並放置在溫又霆住處,之後兩人分手,即由溫又霆使用,溫又霆持有鑰匙並知悉密碼等情,業據證人黃英蘭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證人即被告陳怡珊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溫又霆同居在溫又霆住處時,系爭保險箱即已存在,該保險箱置放之房間係由溫又霆使用,鑰匙均由溫又霆隨身攜帶,其並無鑰匙,也不知道密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102 頁),兩者所述相符,而黃英蘭、陳怡珊分別係溫又霆前後任之同居女友,對溫又霆住處內保險箱之使用狀況,自當有所瞭解,彼等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溫又霆於97年11月27日被查獲後羈押,至本次查獲保險箱之97年12月15日不過18日,被告何玟欣於97年11月27日自身亦遭搜索、訊問,丟棄所持有之違禁物尚且不及,何需將內藏違禁物之保險箱特別搬至遭收押之被告溫又霆住處?若說為陷害被告溫又霆,被告溫又霆請其前去開保險箱時大可不予理會,又何必自己前往開啟保險箱以致於遭警方查獲?被告溫又霆前揭辯解,顯不合理。況該保險箱內尚有溫又霆之存摺、護照、信用卡等物,若非溫又霆自行放置,實難想像為何出現在保險箱中,苟系爭保險箱僅被告何玟欣方能開啟,則溫又霆每次使用護照、存摺,均需如本次搜索時一般,請被告何玟欣自臺中前來開啟保險箱,實與常理有違。

⑸綜上所述,上開違禁物品係在被告溫又霆住處之保險箱查獲

,該保險箱又為被告溫又霆所使用,前開違禁物品顯係被告溫又霆所持有,被告何玟欣、謝建椿於偵訊中所稱前揭違禁物品係渠等經手,均不足採,被告溫又霆辯稱該保險箱為被告何玟欣持有及使用,亦不足採,被告溫又霆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溫又霆、洪湘喻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2 人所犯2 次毀損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修法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數罪併罰,兩相比較,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溫又霆所犯上開連續毀損罪、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溫又霆較為有利。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應執

行之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有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外,其餘犯行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依前揭決議意旨,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㈦被告洪湘喻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洪湘喻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湘喻。被告洪湘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湘喻於前揭法律修正後又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兩者定執行刑時,仍應以對被告洪湘喻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論罪科刑:㈠溫又霆部分:

⒈核被告溫又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迫使告訴人黃英蘭移轉房屋部分僅構成強制罪,然該屋本為告訴人黃英蘭所有,具有財產價值,業如前述,被告溫又霆以恐嚇使告訴人黃英蘭移轉房屋,自屬恐嚇取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溫又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與被告洪湘喻、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溫又霆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之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共犯前揭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溫又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溫又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 次毀損罪構成連續犯,業如前述,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溫又霆等人同時打人及砸毀攤位,係一行為觸犯連續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溫又霆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溫又霆係先與告訴人黃英蘭口角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犯行,告訴人黃英蘭因而搬離上開房屋後,方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請求過戶房屋之事,恐嚇取財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溫又霆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溫又霆就犯罪事實二㈠重利部分,與被告潘重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恐嚇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溫又霆所犯上開重利罪、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㈡⒈、㈢⒈、㈣⒉、㈤⒈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⒉、㈡⒉(迫使

A 女上班部分)、⒌、㈢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

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簽立本票部分)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為(強拉A 女上車部分),係犯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⒍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⒉、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被告溫又霆97年1 月4 日在滿庭芳KTV 停車場對A 女恫稱:在彰化我就是老大,如果妳不還錢,就把你打到趴在地上,讓妳死的很難看,就算妳找白道、黑道或報警都沒有用等語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由其語意觀之,係為逼迫A 女還款,並非單純恐嚇,應構成強制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溫又霆以恐嚇迫使被害人陳玉琳、A 女及林芷甯上班後,又媒介彼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行為應為恐嚇使人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31 條之1 第2 項之罪。

⑵被告溫又霆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㈡⒈、㈢⒈、㈣⒉、㈤⒈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被告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重彣及許家逢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㈡⒉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 女上車部分)、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與被告潘重彣、楊舜盛間;犯罪事實欄三㈡⒍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與被告林桂煌間;犯罪事實欄三㈣⒈之重利罪,與被告潘重彣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㈡⒈、㈢⒈、㈣⒉、㈤⒈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⒉、㈡⒉、⒌、㈢⒊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均係基於經營伊豆公司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而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為同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溫又霆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且僅論以一罪。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⒋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筆債務先後所為催討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並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三㈡⒉之強制犯行已屬既遂,故犯罪事實欄三㈡⒋雖屬未遂,仍僅論以1 個強制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示犯行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 女上車部分)、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處斷,⑷犯罪事實欄三㈡⒍之強制性交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溫又霆所犯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

、強制性交未遂罪、2 次重利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犯行,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行,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溫又霆所犯上開2 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溫又霆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罪、恐嚇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重利罪、恐嚇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強制性交未遂罪、重利罪及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2 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溫又霆僅因感情糾紛,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黃英

蘭,更有丟擲菜刀等激烈舉動,又以恐嚇、砸攤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黃英蘭移轉房屋,致告訴人黃英蘭身心受創,財產亦遭受莫大損害。又以重利剝削陳協和,短短數月收取本金3倍以上之利息,多達2 百餘萬,獲利甚豐。復開設傳播公司擔任負責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猥褻,敗壞社會風氣,於小姐欲離職時,更變本加厲,以恐嚇方式迫使小姐繼續上班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又指使被告林桂煌性侵A 女,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A 女均曾因而避走他鄉,業據彼等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溫又霆惡性重大。另對被害人林芷甯、謝凱棠貸放重利,侵占被害人黃筱倩之押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尤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潛藏巨大危險,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被告溫又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連翌卉部分:

⒈核被告連翌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之1 第2 項之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翌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雖未及告知此一罪名,惟此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連翌卉所犯第231 條之1 第2 項之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罪,與被告溫又霆間(被告溫又霆因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恐嚇使人為猥褻行為罪,不再論以此部分罪名,但與被告連翌卉間仍有共犯關係);被告連翌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⒊之傷害犯行,與被告黃慧如、陳欣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翌卉所犯第231 條之1 第2 項之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係基於參與伊豆公司經營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連翌卉所犯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連翌卉媒介受恐嚇被迫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被害

人陳玉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助紂為虐,對被害人陳玉琳造成傷害,之後又因口角毆打被害人陳玉琳,致其身心受創,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洪湘喻部分:

⒈核被告洪湘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洪湘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與被告溫又霆、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湘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 次毀損罪構成連續犯,業如前述,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洪湘喻等人同時打人及砸毀攤位,係一行為觸犯連續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洪湘喻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之少年林○宏、洪○揚及林○旻共犯前揭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湘喻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㈡⒈、㈢⒈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溫又霆、潘重彣、卞冠云及許家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湘喻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參與伊豆公司經營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洪湘喻所犯傷害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洪湘喻受被告溫又霆指使,載人毆打告訴人林坤

誌並砸毀告訴人黃英蘭之攤位,致告訴人林坤誌、黃英蘭身心受創,財產亦遭受莫大損害,且行為處彰化縣○○鎮○○街為人來人往之熱鬧之處,其仍悍然下手,態度囂張。又駕車搭載被害人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牟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參與伊豆公司之時間較長,惟並未參與強迫被害人陳玉琳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湘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最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潘重彣部分:

⒈核被告潘重彣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⒈、㈣⒉、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

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女上車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㈤⒈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為被害人黃筱倩任職時不在被告潘重彣參與伊豆公司之期間,然被害人黃筱倩係經由被告潘重彣介紹進入伊豆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潘重彣應仍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且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潘重彣就犯罪事實二㈠重利罪部分,與被告溫又霆、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㈢⒈、㈣⒉、㈤⒈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卞冠云及許家逢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㈡⒉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 女上車部分)、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與被告溫又霆、楊舜盛間;犯罪事實欄三㈣⒈之重利罪,與被告溫又霆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潘重彣如犯罪事實欄三㈢⒈、㈣⒉、㈤⒈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均係基於參與經營伊豆公司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其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而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為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潘重彣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 女上車部分)、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處斷。

⒋被告潘重彣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罪、2 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潘重彣與被告溫又霆共同以重利剝削被害人陳協

和,短短數月收取本金3 倍以上之利息,惟事後所得利益並非甚多,另又對被害人謝凱棠貸放重利,惟所取得之利息不多,又介紹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至伊豆公司,使彼等與男客猥褻,敗壞社會風氣,於A 女欲離職時,更變本加厲,以恐嚇方式迫使A 女繼續上班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對被害人

A 女造成嚴重傷害,被害人A 女因而避走他鄉,業據A 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陳怡珊部分:

⒈被告陳怡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㈠⒉、㈡⒉、㈢⒈、㈢⒊

、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陳怡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溫又霆、潘重彣及許家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怡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㈠⒉、㈡⒉、㈢⒈、㈢⒊、㈣⒉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係基於參與經營伊豆公司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陳怡珊參與伊豆公司經營,使傳播小姐與男客猥

褻,敗壞社會風氣,惟其係因與被告溫又霆交往而誤入歧途,參與期間較短,且主動向警方報案揭發此案,起訴書亦特別記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卞冠云部分:

⒈被告卞冠云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⒈、㈡⒈、㈢⒈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卞冠云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潘重彣及許家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卞冠云如犯罪事實欄三三㈠⒈、㈡⒈、㈢⒈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係基於參與經營伊豆公司之意思,反覆而為,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卞冠云參與伊豆公司經營,使傳播小姐與男客猥

褻,敗壞社會風氣,惟其係因與被告溫又霆為朋友而誤入歧途,參與期間較短,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桂煌部分:

⒈被告林桂煌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⒍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林桂煌與被告溫又霆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桂煌強制性交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林桂煌受被告溫又霆指示性侵A 女,雖屬未遂,

仍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惡劣態度,對A 女亦造成相當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楊舜盛部分:

⒈核被告楊舜盛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 女上車部分)。被告楊舜盛就上揭3 罪,與被告溫又霆、潘重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舜盛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強迫簽立本票部分)、⒊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筆債務先後所為催討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並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三㈡⒉之強制犯行已屬既遂,故犯罪事實欄三㈡⒊雖屬未遂,仍僅論以1 個強制既遂罪。被告楊舜盛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拉A 女上車部分)、強制罪(簽立本票部分)及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迫使A 女回伊豆公司上班部分),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楊舜盛與被告溫又霆、潘重彣共同強迫A 女簽立

本票,且於A 女欲離職時,以恐嚇方式迫使A 女繼續上班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對被害人A 女造成嚴重傷害,被害人A女因而避走他鄉,業據A 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黃慧如、陳欣君部分:

⒈核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就此傷害犯行,與被告連翌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協助被告連翌卉毆打被害人陳玉琳,致其身心受創,渠等僅係基於協助之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沒收之認定:

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未經試射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26顆(原扣得39顆,13顆業經試射)、改造子彈11顆(原扣得17顆,6 顆業經試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17公克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不宣告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現金除外),雖係被告溫又霆所

有,供其經營伊豆公司所用之物或,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5名被害人在伊豆公司任職時被告溫又霆等人即使用扣案物品經營伊豆公司,至扣案現金為97年11月27日當日營業所得,亦與前揭5 名被害人無關,而伊豆公司其餘傳播小姐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前揭物品難認與本案有關,不得諭知沒收。

⑵在被告溫又霆處扣得陳協和所簽立之本票4 張、謝凱棠所簽

立之本票1 張、A 女簽立之本票3 張及陳玉琳所簽立之本票

1 張,係彼等簽立供擔保債務或押金所用,並非犯罪所得之物,無庸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范千慧身分證影本1 張、范千慧本票2 張、陳又慈身

分證1 張、陳又慈本票1 張及鋁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收。

⑷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

、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6 顆,因已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非屬違禁物;另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⑸在被告溫又霆住處保險箱扣得之擦槍工具1 批及分裝袋1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諭知沒收。

⑹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用以犯罪之菜刀、行動電話、木棒、伸縮警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溫又霆、洪湘喻95年2月1日傷害告訴人林坤誌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又霆與少年林○宏、林○旻、洪○揚

、被告洪湘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1 日晚上8 時許,由洪湘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少年林○宏、林○旻、洪○揚至現場後,洪湘喻在車上把風、等候,由少年林○宏、林○旻、洪○揚,分持原本即置放在車上之棍棒,毆打林坤誌,造成林坤誌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溫又霆、洪湘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2

月1 日曾遭毆打,因而受有頭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洪湘喻、證人即少年林○宏、林○旻、洪○揚均未曾證稱於95年2 月1 日曾毆打告訴人林坤誌。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於警詢中雖曾陳稱告訴人林坤誌於95年2 月1 日曾遭毆打並擊中頭部,然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且告訴人林坤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受傷其並未驗傷,亦未拍照,則告訴人林坤誌於95年2 月1 日曾遭毆打之部位為何,是否因而受傷,尚屬不明,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溫又霆、洪湘喻前揭95年2 月3 日傷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溫又霆於97年1月10日後向陳協和收取利息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又霆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恐嚇犯行後

,自97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底,再委由前開成年男女分

4 次向被害人陳協和收取利息38萬元(分別為20萬元、8 萬元各1 次,5 萬元2 次),因認被告溫又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溫又霆堅詞否認曾收受被害人陳協和交付之利息,

而證人陳協和、陳莉蓁、蔡宏村等人於偵訊中雖均證述被害人陳協和曾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恐嚇,但均未曾提及被害人陳協和曾在97年1 月10日後又支付公訴意旨所稱之利息38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陳協和於警詢中雖陳述曾交付此部分之利息,然證人即被害人陳協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詞自不得採為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陳協和確有交付此部分利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罪,係被告溫又霆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重利犯行繼續收取利息,與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重利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伊豆公司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溫又霆於92年11間起開設伊豆公司,即與被告洪湘喻、

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崇彣、許家逢(綽號:家逢)及楊舜盛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溫又霆擔任「伊豆商業聯誼社」(無固定之營業處所,下稱伊豆傳播公司)之負責人;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許家逢則自92年11間至97年11月23日止先後在伊豆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經紀人,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崇彣及楊舜盛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⑵被害人陳玉琳部分,被告洪湘喻、連翌卉、潘重彣、陳怡珊

、卞冠云、楊舜盛;被害人A 女部分,被告洪湘喻、陳怡珊、卞冠云;被害人林芷甯部分,被告洪湘喻、潘重彣、陳怡珊、卞冠云、楊舜盛,與被告溫又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參與伊豆公司之經營,使前揭3 名被害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崇彣及楊舜盛分別就陳玉琳、A 女及林芷甯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⑶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潘崇彣、許家逢(綽號:家

逢)及楊舜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潘崇彣及楊舜盛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⑷被告溫又霆於陳玉琳96年底離職後,以持有陳玉琳開立之前

述本票為由,脅迫陳玉琳再於97年1 月初返回伊豆公司上班,因認被告溫又霆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雖認伊豆公司除前開5 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傳播

小姐,亦經被告溫又霆等人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故認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崇彣及楊舜盛等人所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行自92年11月間伊豆公司成立時即已開始,持續至97年11月23日查獲為止。然由本件各被害人及被告之陳述觀之,伊豆公司之小姐確實不止前揭5 名被害人,但因其餘傳播小姐並無製作筆錄,渠等之姓名年籍、任職時間、工作情形等均付諸闕如,渠等是否確實曾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時間、地點為何?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除前揭5 名被害人外,其餘傳播小姐之部分尚難認定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故被告溫又霆之犯罪時間應自96年2 月間(即被害人黃筱倩任職時)開始。

⒊被害人陳玉琳、A 女及林芷甯部分上班時間係遭恐嚇而被迫

上班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潘重彣、楊舜盛僅共同參與被害人A 女之部分,被害人陳玉琳、林芷甯部分係被告溫又霆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重彣、楊舜盛有參與,另被告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恐嚇被害人陳玉琳及林芷甯部分與被告溫又霆;就恐嚇被害人A 女部分與被告溫又霆、被告潘重彣、楊舜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連翌卉雖知悉被害人陳玉琳遭恐嚇被迫上班而仍擔任被害人陳玉琳之經紀人,然由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互相比較,必須參與恐嚇行為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能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1 項之罪,單純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2 項之罪,否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2 項即成具文,故被告連翌卉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 第2 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陳玉琳部分,被告洪湘喻、連翌卉、潘重彣、陳怡珊、卞冠云、楊舜盛;被害人A 女部分,被告洪湘喻、陳怡珊、卞冠云;被害人林芷甯部分,被告洪湘喻、潘重彣、陳怡珊、卞冠云、楊舜盛,分別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⒋訊據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陳怡珊、潘重彣及楊舜盛均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小姐均係自願來上班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6年間向被告潘重

彣借款2 萬元,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每月需支付利息2 千元,至97年3 月間因無力償還,被告潘重彣表示可至傳播公司工作,其工作需陪侍客人歌唱、喝酒,常遭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其向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反應並表示不適應工作內容需離職,但被告溫又霆及潘重彣均表示需先返還前述2 萬元欠款方能離職,且離職前需做滿20日,其不得已只得繼續在前述傳播公司工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9 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潘重彣說其可以去朋友處上班,並未說明工作內容,是之後上班的經紀人講的,被告潘重彣並未脅迫其必須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其遇到客人亂來可能會向司機或經紀人反應,但因為已經收了客人的錢,渠等還是會請其把時間坐滿,因為同事也都會碰到類似的狀況,故其認為被摸應該是渠等工作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至第

196 頁)。⑵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倩於偵訊中證稱:其工作期間需陪侍客人

歌唱、喝酒,常遭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處,其向被告溫又霆反應,被告溫又霆表示能擋就擋。其工作期間之經紀人為被告陳怡珊及許家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頁

9 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小胖」(即被告潘重彣),小胖介紹其至伊豆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工作地點都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KTV ,當時司機為1 名男性,其不認識被告洪湘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1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

⑶由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前揭證述可知,彼等雖於工作期間

遭客人猥褻,但無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迫使彼等必須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被告溫又霆、陳怡珊、潘重彣就被害人謝凱棠部分、被告溫又霆就被害人黃筱倩部分,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另由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前揭證述觀之,被告洪湘喻、楊舜盛並未參與與彼等有關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舜盛就被害人謝凱棠、黃筱倩部分、被告洪湘喻就被害人黃筱倩部分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之罪,亦乏證據可資佐證。

⒌訊據被告溫又霆堅詞否認有何以本票脅迫陳玉琳上班之情事,並辯稱:小姐均係自願來上班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玉琳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其自96年10月初開始在伊

豆公司工作,上班約2 個月後離職,離職期間被告溫又霆時常叫被告連翌卉慫恿其繼續上班,很輕鬆又可以賺很多錢,故其於97年1 月初又回到伊豆公司上班云云(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64 至第166 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其離職前已付清2 萬元現金,被告溫又霆並將其所簽立之

2 萬元本票返還,但離職後被告溫又霆佯稱所退還之本票是假的,還恐嚇稱若不繼續上班就要去法院告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稱:你不願意繼續工作是否恐嚇要拿本票去法院告你?證人陳玉琳又答稱:沒有。檢察官再訊問:你於97年

1 月間,又返回伊豆公司上班?證人陳玉琳答稱:是的,因為需款孔急(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頁)。是證人陳玉琳就其於96年離職後,是否係因被告溫又霆之恐嚇方返回伊豆公司上班,陳述前後反覆,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陳玉琳確實係因被告溫又霆之恐嚇不得不回伊豆公司上班,尚難認為被告溫又霆曾以要持本票至法院訴訟等言語,脅迫陳玉琳擔任傳播小姐。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難認定,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舜盛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溫又霆、潘重彣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 人,推由溫又霆出借金錢予他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利息,被告潘重彣、楊舜盛即與被告溫又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4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重彣、楊舜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4人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向借款人陳協和、陳振泰催討債務,因認被告楊舜盛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重利、恐嚇罪嫌、被告潘重彣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緣被害人陳振泰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限制出鏡服飾

店」負責人,而陳怡珊(被害人陳振泰之妹)則係上開服飾店之店員。被害人陳振泰因經營前開服飾店不善需錢孔急,先後於96年初、同年3 、4 月間及同年7 、8 月間,透過陳怡珊先後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均由被告溫又霆將現金攜往前述服飾店內交付予被害人陳振泰,被告溫又霆並與被害人陳振泰約定每1 百萬元1 個月需支付30萬元之利息(1 個半月需支付45萬元利息),惟陳怡珊見被害人陳振泰於借款期間無力繳交前述利息,即以自己名義先後向新竹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28萬元、並向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及聯邦銀行各預借現金20萬元,總計向前開金融機構借得88萬元代被害人陳振泰給付上開利息,嗣亦無法繼續按期繳交利息,因認被告溫又霆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何玟欣(參與期間為97年8 月至97年11月間)、陳宥均

(參與期間為97年10月間至97年11月27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伊豆公司擔任經紀人,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何玟欣、陳宥均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⒉陳玉琳部分:

⑴陳玉琳於96年底離職時,被告溫又霆明知與陳玉琳間並無實

際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4 、5月間,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向陳玉琳脅迫稱:手上握有前述本票,如果不與之處理,會持前述本票找妳父親等語,致陳玉琳擔慮日後衍生無謂之家庭糾紛,未久即持2 萬元現金予溫又霆,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溫又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⑵被告連翌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⒋之傷害犯行後,復基於恐嚇

陳玉琳之犯意,當場對陳玉琳恫稱:「妳必須繼續上班,如果不上班,會繼續派手下至妳住處,對妳父母親不利,不相信妳試試看」等語(台語譯音),致生危害陳玉琳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令陳玉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連翌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⒊被告溫又霆、潘重彣於被害人謝凱棠返還所借之2 萬元後,

未將謝凱棠前所簽立之面額2 萬元本票返還被害人謝凱棠,屢經被害人謝凱棠催討返還系爭本票,令溫又霆心生不滿,另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謝宜庭行使權利之犯意,透過黃筱倩向被害人謝凱棠轉稱:以為借錢都不用利息,在玩家家酒嗎?要求被害人謝凱棠需再另行支付5 萬元,方願意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謝凱棠於清償前述債務後,索回系爭本票之權利,致使被害人謝凱棠聞訊後,未敢再向溫又霆要求返回前述本票,因認被告溫又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㈣被告謝建椿、何玟欣與被告溫又霆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溫又霆於97年10月底,推由被告謝建椿持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子彈39顆、改造子彈17顆(另有1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識結果未具殺傷力)及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2.6317公克公克),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巷○○號被告溫又霆之住處樓下,將前述物品交予被告何玟欣,藏放在前開被告溫又霆住處房間之保險箱內,因認被告何玟欣、謝建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楊舜盛坦承為被告溫又霆前往陳協和處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利息,然均堅否認有何重利、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其與溫又霆係朋友,溫又霆拜託其前往取款,不知道是什麼錢,其從未恐嚇他人替溫又霆討債等語。另質諸被告潘重彣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恐嚇他人替溫又霆討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舜盛為被告溫又霆前往陳協和處收取利息乙節,業據

其自承無訛,並與證人陳協和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然綜觀證人陳協和之證詞,並未陳述其曾告知被告楊舜盛此為何種款項或其與被告溫又霆間借款之詳情。被告溫又霆亦未曾陳述其曾告知被告楊舜盛所收取之款項為何。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舜盛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何,難認被告楊舜盛與被告溫又霆間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潘重彣、楊舜盛與被告溫又霆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4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向被告溫又霆借款者無法償還利息時,由潘重彣、楊舜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4人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先後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被害人陳協和、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陳振泰部分犯行),依起訴書記載,應指被告潘重彣、楊舜盛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被害人陳協和、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陳振泰均為恐嚇犯行。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陳協和部分僅記載被告溫又霆推由不詳成年男女至陳協和處恐嚇,並未提及被告楊舜盛、潘重彣曾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且證人陳協和可指認被告楊舜盛、潘重彣曾向其收取利息,但在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所有嫌犯之照片,證人陳協和表示恐嚇之人不在照片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0 頁)。另證人陳莉蓁亦證稱本案嫌犯照片中,並無恐嚇陳協和之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楊舜盛、潘重彣曾對陳協和有恐嚇之犯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害人陳振泰部分,起訴書根本未記載曾遭恐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泰亦未曾證稱其曾遭被告楊舜盛、潘重彣恐嚇,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楊舜盛、潘重彣有任何恐嚇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承曾應被告陳怡珊之要求,先後數次借款各10萬、20萬與被害人陳振泰,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借給被害人陳振泰前述款項,但當時根本沒有300 萬這麼多錢可以借給被害人陳振泰,也沒有收利息等語明確。經查:

㈠證人被害人陳振泰於偵訊中證稱:其因經營「限制出鏡服飾

店」。因急需支付貨款,透過被告陳怡珊認識被告溫又霆,先後於93年4 、5 月間,向被告溫又霆借款3 次,每次100萬元(總計300 萬元),每次均與被告溫又霆約定每100 萬元1 個月需支付30萬元之利息,被告溫又霆親自或委由被告陳怡珊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其,其每次均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溫又霆供擔保,其陸續約支付利息至96年7 、8 月間,總計支付300 萬元以上之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19 頁至第

220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向被告溫又霆借的錢總數已不記得,記得借100 萬元的有2 次,其他小數目不記得,借100 萬元是拿70萬元的現金,還時要還100 萬元,100萬元是用其名字的支票開給被告溫又霆,還完才能再借下次,這一次的支票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次被告溫又霆就不借錢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惟證人被害人陳振泰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3、94年之4-5 月份,因經營前開服飾店,急需現金周轉,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元,利息每月30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故實拿30萬元。後來其將此筆重利付清後,過沒多久又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利息亦預扣30萬元,因其繳交本利有慢1-2 日,被告溫又霆稱超過部分需以半個月利息計算,故又收取15萬元之利息,其向被告溫又霆借取重利,之後無法償還,還請被告陳怡珊幫忙,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其前後支付最少20期之利息,約300萬元以上,其向被告溫又霆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並無任何東西抵押在被告溫又霆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就其向被告溫又霆借款之時間、數額、是否還款等重要事項,所述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就所繳交之利息部分,證人被害人陳振泰稱其支付利息至96年7 、8 月間,支付至少20期,總額300 萬元以上,其積欠被告溫又霆之款項已全部還清。然被害人陳振泰自稱於93年4 、5 月間即借款,至96年7 、8 月已超過36期,且其借款300 萬元,每月利息達90萬元,縱令以20期計算,利息高達1800萬元,由其陳述所計算之結果,不論利息期數、總額,均與其所述實際支付者差距甚大,雖然其筆錄中陳稱係最少20期、300 萬元,為一大約之數字,但與計算之結果似不應差距如此之大。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

㈡證人即被告陳怡珊於偵訊中證稱:其兄即被害人陳振泰曾於

96年初、同年3 、4 月間及同年7 、8 月間先後將被告溫又霆借款,每次借款100 萬元,利息每100 萬元每月30萬元,均係由被告溫又霆將現金拿至被害人陳振泰之服飾店交付,其為協助被害人陳振泰支付利息,以自己名義向新竹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及聯邦銀行小額借貸或預借現金共88萬元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然證人即被告陳怡珊於警詢中證稱:其兄即被害人陳振泰因經營服飾店急需周轉現金,於95年7-8 月間透過其向被告溫又霆借款32萬元,約2 個月後即如數償還,被告溫又霆並未收取利息。之後被害人陳振泰又於96年年初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元,期間1 個月,利息30萬元,該筆借款如數償還。之後被害人陳振泰又於96年3-4 月間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元,期間1 個月,利息30萬元,該筆借款如數償還。之後被害人陳振泰又於96年7-8 月間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元,期間1 個半月,利息5 萬元,該筆借款如數償還云云(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6894號警卷第230 頁至第237 頁)。就被害人陳振泰向被告溫又霆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等重要事項,前後亦非一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泰、證人即被告陳怡珊證述本身已有不一

,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泰於偵訊中證稱其支付利息至96年7 、8 月間為止。然據證人即被告陳怡珊所述,被害人陳振泰在96年7 、8 月間還向被告溫又霆借款100 萬元,兩者互有齟齬。且依證人即被告陳怡珊所述,被害人陳振泰借款均在1 個月至1 個半月內返還,則每次借款應僅繳交

1 至1.5 期之利息,總額約105 萬元,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泰所稱支付300 萬元以上之利息,亦有相當差距。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向好友陳云霜借面額40萬元之支票,當作客票交與被告溫又霆,後來還不出錢,陳云霜因而遭到暴力對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3頁)。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全卷,發現該案確係陳云霜因被害人陳振泰向其借40萬元之支票,之後無法還錢,有人向其追討,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振泰詐欺,但陳云霜在該案僅陳稱有收到一封簡訊表示該40萬元支票由1 名呂先生處理,要其回電,其回撥後係一名女子接電話,其表示開出該支票並未拿到40萬元,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也並未提及遭受暴力討債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216號偵卷第6 頁),故亦無從由此證明確有被害人陳振泰所稱以支票向被告溫又霆借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泰、證人即被告陳怡珊之陳述

尚有可疑,而本件除彼等2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之陳述可參,亦無票據等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㈠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本件伊豆公司之傳播小姐即被害人

陳玉琳、A 女、林芷甯、謝凱棠及黃筱倩之任職期間,與被告何玟欣、陳宥均參與之期間均未重疊,依前揭起訴範圍之說明,均不在起訴範圍內。公訴意旨雖另認伊豆公司除前開

5 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傳播小姐,亦經被告何玟欣、陳宥均與被告溫又霆等人共同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故認被告何玟欣、陳宥均與被告溫又霆、洪湘喻、連翌卉、陳怡珊、卞冠云、潘崇彣及楊舜盛等人共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犯行。然由本件各被害人及被告之陳述觀之,伊豆公司之小姐確實不止前揭5 名被害人,但因其餘傳播小姐並無製作筆錄,渠等之姓名年籍、任職時間、工作情形等均付諸闕如,渠等是否確實曾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時間、地點為何?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何玟欣、陳宥均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㈡訊據被告溫又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陳玉琳、謝凱棠、

被告連翌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玉琳之犯行,並均辯稱:並未以前揭言語恐嚇陳玉琳、謝凱棠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玉琳於警詢中證稱:其自96年10月初開始在伊豆公司

工作,需先簽立2 萬元本票,每天上班12小時,若遲到或早退每小時需賠償公司400 元。上班約2 個月後向被告溫又霆要求離職並請求返還所簽立之本票,被告溫又霆雖答應離職,但要求需交付2 萬元換回本票,否則要持本票至法院提起訴訟,其不得已只好持2 萬元贖回本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64 至第166 頁)。雖提及曾以2 萬元贖回本票,但時間並非在公訴意旨所稱之97年4 、5 月,逼迫其繳交2 萬元之人亦非不詳男子,所用以恐嚇之言語亦與公訴意旨有間。另證人陳玉琳於偵訊中另證稱:於97年4 、

5 月間,被告溫又霆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向其稱:手上握有前述本票,如果不與之處理,會持前述本票找其父親等語,其有錄音並交與警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7 頁)。而據被害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一名不詳男子於97年2 月5 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玉琳,表示手上有其本票,請其還錢,若不還錢要找其家人,但被害人陳玉琳表示其並未欠錢,僅係依照公司規定簽立本票,堅持不願還款,並稱係公司欠其錢,竟然還找其要,不然就上法院等語,該男子還表示誰欠其款項其可以自己去找,不要混為一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65 頁)。是錄音譯文與證人陳玉琳於偵訊中證述之時間又不相符,且由譯文中該不詳男子並未提及係為被告溫又霆討債,還稱「誰欠你你就去找誰」、「不要混為一談」等語,似僅因持有本票要求給付款項,而非基於本票之原因債權,或許被告溫又霆因某種原因將本票轉給他人,亦有可能,此部分尚難證明該男子係受被告溫又霆之指使前來討債。另被害人陳玉琳於譯文中堅持其並未欠款,亦不似有意交付2 萬元,公訴意旨認其未久即交付2 萬元與被告溫又霆,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由上所述,雖曾有不詳男子向被害人陳玉琳討債,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溫又霆所指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因此交付被告溫又霆2 萬元,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⒉證人陳玉琳固於偵訊中證稱:97年5 月12日遭被告連翌卉、

黃慧如、陳欣君傷害後,被告連翌卉即當場對其恫稱:「妳必須繼續上班,如果不上班,會繼續派手下至妳住處,對妳父母親不利,不相信妳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一第164 至第16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打架當天被告連翌卉確實曾以前揭言語恐嚇,但其不知道連翌卉為何會這樣講,當時被告溫又霆也派了一個男生來恐嚇,其有錄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但被告連翌卉詢問其究竟何時恐嚇,證人陳玉琳卻改稱:當時被告連翌卉用電話恐嚇,那是在其被打及之後陸續發生,打電話來恐嚇者有提到「佳佳」(即被告連翌卉之綽號),說要去威脅其家人,並說其與「佳佳」打架,要去打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就實行恐嚇行為之人、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述均完全不同,證人陳玉琳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容有疑問。且除證人陳玉琳外,當時在場之被告黃慧如、陳欣君及司機許家逢,均未曾陳述被告連翌卉曾陳述前揭恐嚇言語,被告連翌卉是否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更屬有疑。另證人A 女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5 月12日早上至被告連翌卉住處,被告連翌卉曾表示確有毆打陳玉琳並以前揭言詞恐嚇陳玉琳,並表示陳玉琳會繼續上班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然被告連翌卉與證人A 女無特殊交情,且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係於97年

5 月12日凌晨3 時發生,被告連翌卉事後返家不先休息,反與證人A 女碰面,並特意將自己犯行向證人A 女陳述,似與常理有違,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連翌卉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㈢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曾借款與被害人謝凱棠,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之犯意,並辯稱:其並未為前揭強制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凱棠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要求被告溫又霆將前揭本票返還,但被告溫又霆透過被害人黃筱倩向其表示:以為借錢都不用利息,在玩家家酒嗎?要求另行交付5萬元,才願意返還本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卷第

116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倩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溫又霆確實告知其上開言語,並要求其傳達與被害人謝凱棠,其有如實轉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兩者互核相符,被告溫又霆曾透過被害人黃筱倩向被害人謝凱棠傳達前揭言語,固堪認定。然被告溫又霆提出必須返還5 萬元方返還本票之要求雖於法無據,但被告溫又霆前揭言詞並未有惡害之通知,亦未使用其他物理上強制力迫使被害人謝凱棠無法行使權利,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溫又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六、訊據被告何玟欣、謝建椿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到之槍彈、毒品渠等並未經手,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玟欣、謝建椿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渠等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何玟欣、謝建椿於本院審理中皆翻異前詞,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及各項客觀情況,認為渠等偵訊中之證述皆難以採信,而扣案之槍彈、毒品係在被告溫又霆住處之保險箱扣得,應為被告溫又霆所有,均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玟欣、謝建椿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曾為前揭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一:被害人陳協和向地下錢莊借款一覽表┌─┬───┬──────┬────────┬─────────┬────┐│編│ 金額 │ 計息期間 │ 利息 │ 質押票據 │支付利息││號│ │ │ │ │累計金額│├─┼───┼──────┼────────┼─────────┼────┤│1 │43萬元│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7 日支│1、43萬元本票1張。│26萬元 ││ │ │至96年11月7 │ 付26萬元利息。│2、20萬元本票1張(│ ││ │ │日計13天 │以現金換回第3 │ 質押票)。 │ ││ │ │ │ 張26萬元本票。│3、26萬元本票1 張 │ ││ │ │ │借款當日開具右│ (利息)。 │ ││ │ │ │ 記編號1 至3 之│4、13萬元本票1 張 │ ││ │ │ │ 本票。 │ (利息)。 │ │├─┼───┼──────┼────────┼─────────┼────┤│2 │35萬元│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7 日支│5、35萬元本票1張。│46萬元 ││ │ │至96年11月7 │ 付20萬元利息。│6 、30萬元本票1 張│ ││ │ │日計8天 │以現金換回第7 │ (質押票)。 │ ││ │ │ │ 張20萬元本票。│7、20萬元本票1 張 │ ││ │ │ │借款當日開具右│ (利息)。 │ ││ │ │ │ 記編號5 至7 之│8、15萬元本票1 張 │ ││ │ │ │ 本票。 │ (利息)。 │ │├─┼───┼──────┼────────┼─────────┼────┤│3 │ │96年11月7 日│96年11月8 日支│9、13萬元本票1 張 │59萬元 ││ │ │至96年11月8 │ 付13萬元利息(│ (利息)。 │ ││ │ │日計1天 │ 借款43萬元)。│ │ ││ │ │ │以現金換回第4 │ │ ││ │ │ │ 張13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9 張13萬│ │ ││ │ │ │ 元本票做為下期│ │ ││ │ │ │ 利息(計14天)│ │ ││ │ │ │ 質押。 │ │ │├─┼───┼──────┼────────┼─────────┼────┤│4 │ │96年11月7 日│96年11月13日支│10、29萬元本票1 張│74萬元 ││ │ │至96年11月13│ 付15萬元利息(│ (利息)。 │ ││ │ │日計6天 │ 借款35萬元)。│ │ ││ │ │ │以現金換回第8 │ │ ││ │ │ │ 張15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10張29萬│ │ ││ │ │ │ 元本票作為下期│ │ ││ │ │ │ 利息(計17天)│ │ ││ │ │ │ 質押。 │ │ │├─┼───┼──────┼────────┼─────────┼────┤│5 │ │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2日支│11、8萬元本票1張(│87萬元 ││ │ │至96年11月22│ 付13萬元利息(│ 利息) │ ││ │ │日計14天 │ 借款43萬元) │ │ ││ │ │ │以現金換回第9 │ │ ││ │ │ │ 張13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11張8 萬│ │ ││ │ │ │ 元本票做為下期│ │ ││ │ │ │ 利息(計8 天)│ │ ││ │ │ │ 質押。 │ │ │├─┼───┼──────┼────────┼─────────┼────┤│6 │ │96年11月13日│99年11月30日支│12、30萬元本票1 張│116萬元 ││ │ │至96年11月30│ 付29萬元利息(│ (利息)。 │ ││ │ │日計17天 │ 借款35萬元)。│ │ ││ │ │ │以現金換回第10│ │ ││ │ │ │ 張29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12張30萬│ │ ││ │ │ │ 元本票作為下期│ │ ││ │ │ │ 利息(計0 天)│ │ ││ │ │ │ 質押。 │ │ │├─┼───┼──────┼────────┼─────────┼────┤│7 │ │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30日支│13、31萬元本票1 張│124萬元 ││ │ │日至96年11月│ 借款43萬元)。│ │ ││ │ │30日計8 天 │以現金換回第│ │ ││ │ │ │ 張8萬元本票。 │ │ ││ │ │ │開具第13張31萬│ │ ││ │ │ │ 元本票做為下期│ │ ││ │ │ │ 利息(計14天)│ │ ││ │ │ │ 質押。 │ │ │├─┼───┼──────┼────────┼─────────┼────┤│8 │ │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支│14、28萬元本票1 張│154萬元 ││ │ │至96年11月30│ 付30萬元利息(│(利息)。 │ ││ │ │日計0天 │ 借款35萬元)。│ │ ││ │ │ │以現金換回第12│ │ ││ │ │ │ 張30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14張28萬│ │ ││ │ │ │ 元本票做為下期│ │ ││ │ │ │ 利息(計28天)│ │ ││ │ │ │ 質押。 │ │ │├─┼───┼──────┼────────┼─────────┼────┤│9 │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4日支│15、28萬元本票1 張│185萬元 ││ │ │至96年12月14│ 付31萬元利息(│(利息)。 │ ││ │ │日計14天 │ 借款43萬元)。│ │ ││ │ │ │以現金換回第13│ │ ││ │ │ │ 張31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15張28萬│ │ ││ │ │ │ 元本票做為下期│ │ ││ │ │ │ 利息(計14天)│ │ ││ │ │ │ 質押。 │ │ │├─┼───┼──────┼────────┼─────────┼────┤│10│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8日支│16、15萬元本票1 張│213萬元 ││ │ │至96年12月28│ 付28萬元利息(│(利息)。 │ ││ │ │日計28天 │ 借款35萬元) │ │ ││ │ │ │以現金換回第14│ │ ││ │ │ │ 張28萬元本票。│ │ ││ │ │ │開具第16張15萬│ │ ││ │ │ │ 元本票做為下期│ │ ││ │ │ │ 利息(計13天)│ │ ││ │ │ │ 質押。 │ │ │├─┼───┼──────┼────────┼─────────┼────┤│11│ │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8日支│ │241萬元 ││ │ │至96年12月28│ 付28萬元利息(│ │ ││ │ │日計14天 │ 借款43萬元) │ │ ││ │ │ │以現金換回第15│ │ ││ │ │ │ 張28萬元本票。│ │ │├─┼───┼──────┼────────┼─────────┼────┤│12│ │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10日支│ │256萬元 ││ │ │至97年1 月10│ 付15萬元利息(│ │ ││ │ │日計13天 │ 借款35萬元)。│ │ ││ │ │ │以現金換回第16│ │ ││ │ │ │ 張15萬元本票。│ │ │└─┴───┴──────┴────────┴─────────┴────┘附表二:被告溫又霆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溫又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溫又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溫又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㈠ │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溫又霆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㈡ │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罪事實欄三㈠│溫又霆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處││ │⒈、㈠⒉、㈡│有期徒刑捌年。 ││ │⒈、㈡⒉、㈡│ ││ │⒌、㈢⒈、㈢│ ││ │⒊、㈣⒉、㈤│ ││ │⒈ │ │├──┼──────┼──────────────────────────┤│6 │犯罪事實欄三│溫又霆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㈡⒌ │年。 │├──┼──────┼──────────────────────────┤│7 │犯罪事實欄三│溫又霆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⒉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犯罪事實欄三│溫又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㈣⒈ │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9 │犯罪事實欄三│溫又霆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㈤⒉ │ │├──┼──────┼──────────────────────────┤│ │犯罪事實欄四│溫又霆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0000000號)沒收。 │├──┼──────┼──────────────────────────┤│ │犯罪事實欄四│溫又霆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拾陸顆、非制式子彈拾││ │ │壹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重貳點陸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三: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㈠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拾陸顆、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四:不沒收之物㈠員工休假表3 張、伊豆商業聯誼社名片30盒、伊豆商業聯誼社

相關宣傳文宣2 張、伊豆傳播公司全體同仁需知1 張、伊豆傳播公司業績表22張、當日營業現金新臺幣1 萬4 千8 百元、當日營業收支表1 張。

㈡陳協和本票4 張、A 女本票3 張、范千慧身分證影本1 張、范

千慧本票2 張、陳玉琳本票1 張、陳又慈身分證1 張、陳又慈本票1 張、謝宜庭本票1 張、鋁棒1 支、擦槍工具1 批及分裝袋1 包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