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洛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經警以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二)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洛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路○號(鹿港鎮第一公墓內)為警盤查,而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三)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六之二號四樓之友人陳上福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彰化縣○○鎮○○路○○○號旁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前揭三次到案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七C一一0一三0號、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八士一二0二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且將上開白色粉末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為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00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驗後合計一.九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八十八年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事實欄
(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於盤查當事人時,並未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當事人自行向警方陳明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與警方回所接受尿液採驗。),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九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於前案施用毒品判決確定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十六包(驗後合計一.九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