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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8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82年度上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公平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貸款收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91年10月14日起,藉經營「公平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己○○、丁○○、乙○○、丙○○及戊○○等人,因急迫需錢孔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公平當舖」借款時,甲○○竟無視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以每月1期計算,收取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且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提供汽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及汽、機車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如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及簽發同額票據,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始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並恃以為業。嗣於93年9月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當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情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乙○○、丙○○及戊○○等人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公平當舖」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己○○、丁○○、乙○○、丙○○及戊○○等既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或物品交給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依法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借款人己○○、丁○○、乙○○、丙○○及戊○○等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將車輛交還給借款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仍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之重利犯行已屬既遂無訛。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 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實際交付擔保之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48%或倉棧費之規定,應予說明。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且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公平當舖」,不僅設有店面,立有廣告招裨,並架設網站,以招徠借貸生意,反覆經營貸放業務,且收取之利息高達108% ,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均需簽寫同額票據、車輛過戶相關文件,顯有相當規模而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已該當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要件。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5條業已刪除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次數有8次(即犯8次之普通重利罪),依修正後實施之刑法,若將連續8次之普通重利罪分論併罰,其法定刑將高達8年,經比較後,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因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利用經營「公平當舖」之營業機會,先後向證人己○○、丁○○、乙○○、丙○○及戊○○貸予重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雖屬可議,且破壞金融秩序,但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惟手段尚稱平和,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影本等物,其中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相關部分,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全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所貸出之本金及合法利息範圍內,仍可持以主張權利;另與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無關部分,則與本案全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1 │己○○│1.91年10月14日 │5萬元 │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 ││ │ │2.92年7月15日 │5萬元 │息(含倉棧費)900元 ││ │ │ │ │,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 ││ │ │ │ │,迄至93年9月止,每 ││ │ │ │ │月均有收取利息。 ││ │ │ │ │ │├──┼───┼────────────┼──────┼──────────┤│ 2 │丁○○│1.92年4月11日 │2萬元 │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 ││ │ │2.93年1月5日 │1萬元 │息(含倉棧費)900元 ││ │ │3.93年4月4日 │1萬元 │,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 ││ │ │ │ │,迄至93年9月止,每 ││ │ │ │ │月均收取利息。 │├──┼───┼────────────┼──────┼──────────┤│ 3 │乙○○│93年7月12日 │3萬元 │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 ││ │ │ │ │息(含倉棧費)900元 ││ │ │ │ │,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 │ │ │,迄至93年9月止,每 ││ │ │ │ │月均收取利息。 │├──┼───┼────────────┼──────┼──────────┤│ 4 │丙○○│93年7月15日 │5萬元 │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 ││ │ │ │ │息(含倉棧費)900元 ││ │ │ │ │,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 │ │ │,迄至93年9月止,每 ││ │ │ │ │月均收取利息。 ││ │ │ │ │ │├──┼───┼────────────┼──────┼──────────┤│ 5 │戊○○│92年5月19日 │9萬元 │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 ││ │ │ │ │息(含倉棧費)900元 ││ │ │ │ │,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 │ │ │,迄至93年9月止,每 ││ │ │ │ │月均收取利息。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行照 │ 1張 │借款人己○○部分 ││ ├──────────┼────┤ ││ │本票 │ 2張 │ ││ ├──────────┼────┤ ││ │支票 │ 1張 │ ││ ├──────────┼────┤ ││ │當票 │ 1張 │ │├──┼──────────┼────┼───────────┤│2 │本票 │ 3張 │借款人丁○○部分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1張 │ ││ ├──────────┼────┤ ││ │切結書 │ 1張 │ ││ ├──────────┼────┤ ││ │當票 │ 1張 │ ││ ├──────────┼────┤ ││ │借據 │ 1張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1張 │ ││ │ │ │ │├──┼──────────┼────┼───────────┤│3 │本票 │ 1張 │借款人乙○○部分 ││ ├──────────┼────┤ ││ │汽車行車執照 │ 1張 │ ││ ├──────────┼────┤ ││ │切結書 │ 1張 │ ││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繳│ 1張 │ ││ │費單 │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2張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1張 │ ││ ├──────────┼────┤ ││ │借據 │ 1張 │ │├──┼──────────┼────┼───────────┤│4 │本票 │ 2張 │借款人丙○○部分 ││ ├──────────┼────┤ ││ │支票 │ 1張 │ ││ ├──────────┼────┤ ││ │汽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 1張 │ ││ │影本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1張 │ ││ ├──────────┼────┤ ││ │切結書 │ 1張 │ ││ ├──────────┼────┤ ││ │借據 │ 1張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1張 │ ││ │ │ │ │├──┼──────────┼────┼───────────┤│5 │本票 │ 2張 │借款人戊○○部分 ││ ├──────────┼────┤ ││ │支票 │ 1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1張 │ ││ ├──────────┼────┤ ││ │切結書 │ 1張 │ ││ ├──────────┼────┤ ││ │當票 │ 1張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1張 │ ││ │ │ │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