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1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遭釋放,逕由該部將聲請人移送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既然冤獄為前因,管訓為後果,理應由政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10號決定書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准予賠償,就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部分則駁回聲請,實有瑕疵,爰再行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234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92年5月28日,以其於74年3月31日因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獲不起訴處分,並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直至77年間始獲釋放,造成冤獄長達1千多日,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嗣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承辦法官經審理後,查明聲請人前因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事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74年1 月28日遭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經軍事檢察官認其涉有叛亂嫌疑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3月14日以74年一清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3月18日將聲請人開釋,同日解送綠島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故認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期間自7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計50日),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因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期日,准予賠償15萬元,復指明聲請人另稱其遭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此不因戒嚴時期結束或該取締辦法停止適用而有不同,且聲請人就該部分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非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未盡相符,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部分亦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容有誤會,自難准許」等語,而就其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流氓案件矯正處分執行部分駁回聲請,並於92年12月30日確定,嗣聲請人就其前業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3號決定書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聲請在案等情,有本院92年度賠字第10號、93年度賠字第3號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前開92年度賠字第10號、93年度賠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誤。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流氓案件矯正處分執行部分之賠償聲請,既業經以92年度賠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現再以同一事實,就駁回部分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冤獄賠償法第17條規定: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是以聲請人之真意如係針對本院92年度賠字第10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因距本院92年度賠字第10號決定於92年12月30日確定之日已逾5年,自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