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賠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曾受管訓處分執行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管訓處分,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被送臺東管訓,七十年一月借提到台中執行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所處之一年三月有期徒刑後,再送回臺東管訓至七十四年,顯然一罪二罰,為此,就管訓部分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聲請人雖曾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甲○○」流氓案卷卷頁為證,然觀上述文件,戶籍謄本僅足認定聲請人有遷出及遷入之事實,無法證實其遷出及遷入之原因;而所附之臺灣警備司令部「甲○○」流氓案卷卷頁,亦難以證明與聲請人具同一性(本院曾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欲調取「甲○○」者全部留存檔案,經該部函覆,查無相關案卷資料)。爰依上開條文意旨,裁定命被告補正提出其曾受管訓處分執行之確切證明,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予決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