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管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管訓處分,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被移送臺東執行管訓處分,七十年一月再借提至臺中執行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所處之一年三月有期徒刑後,再送回臺東執行管訓處分至七十四年,顯然一罪二罰,為此,就管訓處分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被移送臺東執行管訓處分,七十年一月再借提至臺中執行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所處之一年三月有期徒刑後,再送回臺東執行管訓處分至七十四年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編號0000000000號「甲○○」流氓案卷卷頁、南投縣警察局流氓調查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然關上開文件,戶籍謄本僅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遷出及遷入之事實,惟無法證實其遷出及遷入之原因;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編號0000000000號「甲○○」流氓案卷卷頁,並無相關之年籍資料,難以查證與聲請人是否具同一性,且本院曾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留存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之機關)及南投縣警察局,請上開機關提供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之資料,均覆稱無聲請人受管訓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七八三號函、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投警刑二字第0九八00四九三六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現存資料,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曾執行管訓處分。而本院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受執行之證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能提出任何受管訓執行之證據,揆諸上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言為真,其前曾受管訓處分之執行,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聲請人若欲聲請冤獄賠償,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然聲請人前開管訓處分依其所述,於七十四年間即已停止執行,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考,則其於執行停止逾二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請求之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程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能補正,復已逾法定聲請冤獄賠償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