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受管訓執行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第5條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同法第11條亦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98年1月21日聲請冤獄賠償至今,仍未提出曾經受受管訓執行之任何證據,依上開條文意旨,應裁定命被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決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