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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又按冤獄賠償法第5條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同法第11條亦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98年1月21日聲請冤獄賠償至今,仍未提出曾經受管訓執行之任何證據,且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前科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台灣泰源記訓所、彰化縣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司、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國防部台南監獄等機關函詢資料,均查無聲請人所稱民國70-74年間受感訓處分執行之記錄,故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已於98年4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受執行之證據,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至今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受管訓執行之證據,依據上述意旨,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決定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