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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父女關係,其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乙○○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第17屆彰化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竟與被告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登記參選、成為正式縣議員候選人前之空窗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9 月19日10時許,被告乙○○與丙○○一同前

往甲○○(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彰化縣○○鄉○○路○○○ 巷○○號住處,由被告乙○○向甲○○表示欲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求甲○○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乙○○,被告丙○○則交付極品牛蒡茶禮盒4 盒(約值新台幣《下同》600元)給甲○○,而與甲○○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㈡於98年9 月12日或13日中午時分,被告乙○○與丙○○一

同前往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居所,因戊○不在,乃由被告乙○○向戊○之子丁○○表示欲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並要求丁○○轉告戊○,請戊○於98年12月5 日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乙○○,被告丙○○則交付極品牛蒡茶禮盒4 盒(約值600 元)給丁○○轉交戊○,而約使戊○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嗣於98年9 月25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及戊○居所搜索,分別扣得乙○○名片1 張、牛蒡茶禮盒1 盒。

嗣於98年10月8 日15時許,乙○○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為第17屆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正式參加選舉,是認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下列卷證資料,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種類 │ 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之│坦承與其父丙○○一起前往彰化縣芬│被告乙○○與││ │供述 │園鄉選民住處拜票時,發給印有縣議│丙○○一同行││ │ │員候選人乙○○字樣、照片之名片,│賄有投票權人││ │ │並請求選民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之事實。 ││ │ │票支援,丙○○則當場致贈牛蒡茶禮│ ││ │ │盒等情。 │ │├──┼──────┼────────────────┼──────┤│ 二 │被告丙○○之│坦承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芬園鄉選│同上。 ││ │供述 │民戊○、林王招治、同安村長林蔡秀│ ││ │ │英等人住處拜票,並均致贈牛蒡茶禮│ ││ │ │盒,選民知道其係要求投票支援許加│ ││ │ │慧,扣案乙○○名片是乙○○所印製│ ││ │ │,作為拜訪選民之用,乙○○是在9 │ ││ │ │月上旬決定參選縣議員等事實。 │ │├──┼──────┼────────────────┼──────┤│ 三 │證人甲○○之│98年9 月19日10時許,被告乙○○與│被告乙○○要││ │證述、扣案之│丙○○一同前來彰化縣○○鄉○○路│求甲○○之投││ │乙○○名片 │749 巷21號住處,向甲○○表示欲參│票權為一定行││ │ │選本次縣議員選舉,請求甲○○、林│使,並致贈禮││ │ │蔡秀英支援競選縣議員,並致贈4 盒│盒之行賄事實││ │ │極品牛蒡茶禮盒,平時未曾與乙○○│。 ││ │ │有贈禮習慣,扣案名片即為乙○○當│ ││ │ │時所交付,其與林蔡秀英均有投票權│ ││ │ │。 │ │├──┼──────┼────────────────┼──────┤│ 四 │證人戊○之證│扣案牛蒡茶禮盒是乙○○、丙○○於│被告丙○○、││ │述、扣案牛蒡│98年9月12、13日中午時分,前來芬 │乙○○對於有││ │茶禮○ ○○鄉○○路住處拜訪時,致贈給蔡松│選舉權之人,││ │ │庭,乙○○當場要求丁○○轉交給蔡│行求並交付賄││ │ │摨,並轉達戊○於今年年底縣議員選│賂,而約使投││ │ │舉時投票支援,平時與丙○○、許加│票權為一定行││ │ │慧沒有送禮情形。 │使之事實。 │├──┼──────┼────────────────┼──────┤│ 五 │證人丁○○之│丙○○、乙○○曾於98年9月間某日 │被告乙○○、││ │證述 │前來住處,並交付牛蒡茶禮盒。 │丙○○確曾送││ │ │ │牛蒡茶禮盒前││ │ │ │往戊○住處之││ │ │ │事實。 │├──┼──────┼────────────────┼──────┤│ 六 │極品牛蒡茶、│被告乙○○為參選而印製之文宣品,│文宣品為許加││ │彰化縣議員候│及致贈選民禮盒之樣品照片。 │慧參選意願之││ │選人乙○○名│ │表徵,禮盒為││ │片照片 │ │投票行賄之對││ │ │ │價。 │├──┼──────┼────────────────┼──────┤│ 七 │中央選舉委員│被告乙○○於98年10月8日登記為彰 │被告乙○○登││ │會臺灣省各縣│化縣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 │記參選第17屆││ │市第17屆縣議│ │彰化縣議員,││ │員候選人登記│ │其於登記前之││ │冊影本、彰化│ │行賄行為,係││ │縣選舉委員會│ │為日後參選做││ │回函 │ │準備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選舉前我曾作過家戶拜訪,印象中有去過證人甲○○及戊○的家,至於是否在起訴書所載那天去的,我忘記了,但我沒有與父親丙○○一起去送牛蒡茶禮盒,我送給選民的是每份價值1 、2 元與競選名片訂在一起的單包裝牛蒡茶,不是警察來搜索時指示我們另外裝成1 袋4 大盒(每盒含20份單包裝)之牛蒡茶禮盒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有去證人甲○○家拜訪,他母親是同安村的村長,但我沒有遇到證人甲○○母親,所以沒有送他們牛蒡茶禮盒,另我有去證人戊○家拜訪,當時證人戊○不在,因他家開雜貨店,來往人多,故我拿兩盒小盒(每盒含15分單包裝)送給他們泡茶,我是開工廠生產牛蒡茶,為了拓展生意才這麼做,不是考量選舉目的等語。經查:

㈠檢方所提出之袋裝極品牛蒡茶禮盒,內含4 盒牛蒡茶(每

盒含20份),並非在證人甲○○或戊○家所查獲,而係於被告乙○○、丙○○住處扣得,此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036號搜索票、98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宗第20至24頁)。惟本院勘驗搜索扣押光碟後,發現搜索現場確有如被告所辯每份價值1 、2元與競選名片訂在一起的單包裝牛蒡茶,而警員並未當場查獲已經裝好成袋之禮盒及文宣,反而先指示被告乙○○、丙○○自行至工廠內找出警方指定型式之盒裝牛蒡茶4盒,再要求被告等人拿出1 個紙袋,始將盒裝牛蒡茶、文宣放入紙袋內予以扣押、拍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附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可知該扣案物之外觀及型式並非搜索時發現之原始狀態,又警方並未在證人甲○○家中搜查到任何牛蒡茶禮盒,雖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曾收到「4 小盒」牛蒡茶,然警員提示上開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詢問證人甲○○是否收到如同照片上所示之牛蒡茶禮盒時,照片上看不出每盒究為20單包裝,或係15單包裝,而證人甲○○先於警詢中對上開詢問事項答稱「是」(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宗第26頁),後在偵訊時以不確定語氣指稱「大概4 盒」,並稱牛蒡茶禮盒已不知去向(98年度選他字第69號卷宗第17頁),實無法依上開搜索過程,及對該證人之訊問方式與其回答內容,遽認證人甲○○確係收到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牛蒡茶禮盒。此外,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牛蒡茶數目為「2 盒」,禮盒內沒有放競選名片,於偵訊時則未指明所收到之盒數,有其警詢筆錄(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宗第77頁)、偵訊筆錄(同上卷宗第80頁),及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可資參佐,而警方在證人丁○○家中查獲之牛蒡茶亦僅有1 盒,且為內含20份單包裝,盒上標示建議售價為250 元之大盒包裝,顯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行賄交付4 盒牛蒡茶(每份建議售價150 元)之事實不符。

㈡證人甲○○、丁○○雖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牛蒡茶禮盒,但實際所收到禮盒之外觀、型式,尚難證明與在被告家中所查扣1 袋4 盒裝之禮盒相符,已如前述,縱認證人甲○○、丁○○確有收受價值逾百元之禮盒,惟關於被告致贈禮品之動機為何,經查:證人甲○○之母親為同安村之村長,證人丁○○家中經營雜貨店,父親戊○為鄰長,證人家中與鄰舍往來頻繁,每逢選舉常有候選人到訪尋求支持,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參諸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因同安村長是我母親林蔡秀英,我告知乙○○等人村長剛好不在,乙○○即表示準備參選彰化縣議員,要來拜託村長支持」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宗第26頁),證人丁○○則於警詢時證稱:「約於98年9 月21日,乙○○與他父親來拜訪,拿2 小盒牛蒡茶說要找我父親戊○,但我父親不在家,他們將2 小盒牛蒡茶放在客廳茶几上就走了。(問:乙○○及其父親來訪時說何話?)沒有,只說改日再拜訪」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宗第

77 頁 ),於偵訊時證稱:「他拿牛蒡茶來放在桌上,說是我父親的老朋友,改天再來拜訪」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80 頁 ),是以被告兩人縱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登門拜訪證人甲○○、丁○○,惟其等目的應係要找村長及鄰長本人,而選舉時參選者前往拜訪地方上較有名望或涉足政治之人士,俾利於擴展人脈,提高勝選機會,亦非少見,縱攜帶牛蒡茶禮盒為伴手禮,亦屬人情之常,尚無法遽認被告致贈牛蒡茶之行為,係針對上開證人戶內之特定數目之投票權人,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起訴書遽以牛蒡茶禮盒為賄賂之物品,亦顯速斷。

七、綜上,扣案袋裝之牛蒡茶4 盒(含文宣),並非在證人甲○○、丁○○家中所查扣,亦與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其收取禮盒之數目不符,乃係警方在搜索過程中指示被告取出特定型式之盒裝牛蒡茶,再連同競選名片放入禮盒紙袋中,該扣案物照片及外觀非搜索時發現之原始狀態,其證明力顯有可疑,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兩人登門拜訪之時間,距投票日期尚屬遙遠,對象分別為村長及鄰長等對於地方選舉較有影響力之重要人士,所攜帶之禮盒價值,與一般朋友間拜訪時所攜伴手禮相當,難認係為收買該戶內特定數目之選票而給予之對價,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兩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