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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為同居關係,楊怡雅係其養子甲○○(原名蔡文皇,已與己○終止收養關係)之妻,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養子甲○○即蔡文皇與楊怡雅結婚後,與乙○○即曾因對於楊怡雅發生車禍如何與肇事人處理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又因楊怡雅管教女兒問題與楊怡雅發生口角,己○即出手毆傷楊怡雅之頭部,楊怡雅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在本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期間,己○於97年11月22日與楊怡雅,又因電視選台意見相左而起糾紛,己○徒手毆打楊怡雅之左側肩頸,致楊雅怡雅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己○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於98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雙方嫌隙日生。另己○因不滿其養子媳楊怡雅及其同居人乙○○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97年12月19日前約20天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打鐵店,以新臺幣1,100元之價格購買番刀1支,又於2天後在彰化縣○○鎮○○路上之農藥店購買滅鼠藥,預備與其養子甲○○即蔡文皇、乙○○、楊怡雅等3人談判,如果要將其趕出上開住處,即要同歸於盡,番刀平日均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滅鼠藥則放在其位於彰化縣興農街145號房屋旁邊農田的雜草旁。嗣本院於97年12月15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楊怡雅、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楊怡雅、乙○○為騷擾行為;應於97年1月15日(應為98年1月15日之誤寫)上午10時前遷出彰化縣○○鎮○○里○○○街○○號;應遠離彰化縣○○鎮○○里○○○街○○號至少50公尺。俟己○於97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5時許收到保護令,至其子蔡文化住處請問蔡文化而得知保護令內容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趁其養子蔡文皇尚未下班回家之際,於當日下午17時許,將預備殺人所用之番刀1支及準備自殺使用之滅鼠藥1瓶帶往彰化縣○○鎮○○里○○○街○○號與乙○○、楊怡雅理論,楊怡雅見己○欲入門而欲鎖門,己○仍進入屋內,以台語對楊怡雅及乙○○說「你們告贏了、你們告贏了,還沒呢!文皇(己○養子)下班回來時,我要與他說好幾條!」,楊怡雅見狀欲打電話請教律師,己○轉身要走並笑笑對乙○○說,「你們門不要關鎖喔!我馬上回來喔!」,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己○自外返回該處,見楊怡雅正在撥講電話,先走向走廊又走回客廳,旋自衣服之拉鍊內取出一把番刀高高舉起,即對楊怡雅之背後猛力砍殺,乙○○見狀隨即欲逃離該處,走到門邊發現門已遭己○反鎖,己○仍自顧砍殺楊怡雅之頸部及身體,發現乙○○欲離去現場,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往乙○○砍1刀,因乙○○當時剛好回頭而砍到其臉頰,再往乙○○身上砍1刀,因乙○○逃跑而砍到其左大腿、左小腿,造成乙○○左臉頰受有15×2×2公分之砍傷,左大腿受有10×2×2公分之砍傷,左小腿受有6×1×1公分之砍傷。嗣己○對楊怡雅砍殺共計13刀,造成楊怡雅受有右臉部14×4×5公分之砍傷、頸前部10×2×3.1公分之砍傷(切斷氣管、左側頸總靜脈、左側頸總動脈)、左耳廓9×1×2公分之砍傷、左下顎3×1.5×0.7之砍傷、左頸部外側6×2×4公分之砍傷、右胸壁上部3.5×3×14公分之刺傷(切斷右側肺門)、中上腹4.8×1×11.8公分之刺傷、右外側腹部16×4×7.5公分之砍傷、右前臂背面3×1×0.4公分之砍傷、右大腿外側4.5×1.5×6公分之砍傷、右肩胛上部14×5×4.8公分之砍傷、背脊上部7×0.5公分之砍傷、左肩胛下部14×1公分之砍傷後,發現乙○○業已逃離,遂在後追逐乙○○,跑了一段距離後,己○發現已追不上始放棄,乙○○因邊跑邊呼救,適有鄰居丙○○發現報警,己○則往回走到同街43號前,大聲喊再見將刀丟在地上,隨即喝下滅鼠藥企圖自殺,不久警方及救護車均已到達,將乙○○送醫救治,且發現楊怡雅已遭砍殺身亡倒地,己○則躺臥在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行凶之番刀1支。

二、案經乙○○及楊怡雅之配偶甲○○、父親丁○○、哥哥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持刀殺害楊怡雅致死之殺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通聯紀錄、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扣案之番刀1支足資佐證。而被告對楊怡雅砍殺共計13刀(頭面頸部銳器創5處、胸部銳器創1處、腹部銳器創2處、背腰臀部銳器創3處、上肢銳器創1處、下肢銳器創1處),造成楊怡雅受有右臉部14×4×5公分之砍傷、頸前部10×2×3.1公分之砍傷(切斷氣管、左側頸總靜脈、左側頸總動脈)、左耳廓9×1×2公分之砍傷、左下顎3×

1.5×0.7之砍傷、左頸部外側6×2×4公分之砍傷、右胸壁上部3.5×3×14公分之刺傷(切斷右側肺門)、中上腹4.8×1×11.8公分之刺傷、右外側腹部16×4×7.5公分之砍傷、右前臂背面3×1×0.4公分之砍傷、右大腿外側4.5×1.5×6公分之砍傷、右肩胛上部14×5×4.8公分之砍傷、背脊上部7×0.5公分之砍傷、左肩胛下部14×1公分之砍切創傷,因頸部及右胸部銳器創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於97年12月19日17時20分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屍體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時持番刀朝告訴人乙○○揮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15×2×2公分之砍傷,左大腿10×2×2公分之砍傷,左小腿6×1×1公分之砍傷,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對乙○○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乙○○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持刀砍殺告訴人乙○○,並追出門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丙○○當庭所繪相關位置圖1張在卷足佐(見本院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持扣案之番刀砍殺,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且有扣案之番刀1支足資佐證。

2.被告雖辯稱對告訴人乙○○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警詢時即供稱「(問:你購買番刀之用意為何?欲殺何人?)準備要殺我媳婦楊怡雅,重點殺我媳婦楊怡雅,另外同居人『乙○○』在的時候有殺到也好沒殺到也好,我兒子『蔡文皇』在我也會一塊殺他。」(見警卷第7至8頁);其於97年12月22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買這把番刀做什麼?)準備如果我被欺負就要殺人,並沒有一定說要殺誰。」(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購買番刀之用意係為殺人所用。而該番刀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當庭勘驗,其上尚黏有3、4根長髮絲,刀面有乾涸血跡,兇刀長度為45公分,刀刃約長30公分,為單面開刃(見審判筆錄第8頁),足認客觀上朝人體要害揮砍,應足以致人於死。再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位,其中左臉頰受有15×2×2公分之砍傷,係告訴人轉身之際遭被告持刀砍到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按頭部為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持番刀朝告訴人乙○○頭部揮砍,又在告訴人乙○○逃跑之際,砍殺告訴人乙○○之左大腿、左小腿,減低其逃跑之能力,並在告訴人乙○○逃出門後自後追趕,顯見被告當時應有殺害乙○○之決意,其上開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告訴人乙○○,幸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始未得逞,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同居關係,與被害人楊怡雅係公公及養子媳關係,其2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保護令尚未生效,容有誤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5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購刀預備殺害被害人,進而著手殺害被害人楊雅怡既遂,殺害乙○○未遂,則其由預備進而實施殺人之行為,其預備殺人行為當應為後者之實施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楊怡雅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殺人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就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行為不同,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並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被害人楊怡雅之公公,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其年事已高,已為人祖父,本應與家人及晚輩和睦相處,共享天倫之樂,詎其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楊怡雅屢因車禍賠償、小孩教養,甚至日常居家休閒看電視選台等問題發生爭執,在日積月累下,雙方均有不滿,被告不思反省己身言行是否失當,亦未尋求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楊怡雅理性溝通,反而以既有之暴力模式解決問題,俟被害人楊怡雅聲請保護令,終致積怨已深,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在被告無法忍受本院保護令命其應遷出住所之刺激下,無視於倫常及法紀,違反保護令,持刀砍殺被害人楊怡雅及告訴人乙○○,致被害人楊怡雅因被砍殺13刀而死亡,乙○○亦因此受有傷害,其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楊怡雅家屬天倫夢碎,有無可回復之傷痛,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心理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後僅坦承部分殺人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態度不能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已逾70歲,其成長之環境係在傳統父權社會,具有相當之權威性,其價值觀難免與晚輩有所差異,在處理事情方面即可能因態度、立場不同,而發生衝突,此實係三代同堂可能產生之諸多問題之一。本件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嚴重衝突,竟選擇同歸於盡,在殺害被害人楊怡雅與告訴人乙○○後,服用滅鼠藥自殺,其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已惡性重大致須處以極刑或有永世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死刑,尚嫌過重,不予採用。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