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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凌奇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凌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大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凌奇係成年人,為兒童黃○惠(下稱黃童,民國(下同)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凌奇與黃童之生母林玉琴在彰化縣○○鎮○○路○○○ 號同居生活,育有黃童及另名女兒,並在上址製麵以販售為生。林玉琴因黃凌奇時有外出與朋友飲酒之事,認黃凌奇常因此耽誤家中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心中頗為不快,而與黃凌奇不時發生口角爭執,林玉琴並曾在黃凌奇與友人劉進源飲酒時,與黃凌奇爭吵,怒向黃凌奇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童)丟進鍋子「煮白胚」(按:即將豬三層肉用滾水燙過加蒜頭、醬油之意)等氣話,黃凌奇友人因此亦曾戲謔、調侃黃凌奇怕老婆,不要太晚回去,否則林玉琴會把小孩「煮白胚」等詞,致黃凌奇常感與林玉琴同居沒有自由,並認因林玉琴之前將員工辭退,使其工作負擔加重,而屢積不滿於心中,未思以適當方式排解。於98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黃凌奇一如往常外出送貨,後又前往彰化縣○○鎮○○路之某市場,與友人蔡敏煌飲用高粱酒後,復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某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繼續與3 、4 名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林玉琴因見黃凌奇送貨久去未回,乃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12秒許,以其住處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致電黃凌奇友人黃蓮柳(原名黃建嘉)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前後計約31秒),請黃蓮柳代為尋找並轉告黃凌奇返家,黃蓮柳接獲林玉琴之電話後,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 號居處徒步至上址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找黃凌奇,告以林玉琴要其儘速返家之事,黃凌奇聽聞後,思當日為星期六,林玉琴與其前夫所生之已成年子女葉士誠、葉景傑均能幫忙照顧黃童,應無須急促要求其儘速返家之必要,乃甚為光火,停留於上開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約5 分鐘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住處,在住處內製作麵條之林玉琴見黃凌奇又是酒後返家,頗為不悅,黃凌奇亦心有不滿,其順手抱起坐在林玉琴身旁學步車上之黃童走到其住處前騎樓外,即怒向林玉琴稱:如果妳不會做麵,就不要過來等語,林玉琴也憤而回稱:如果你不做,就把機車留著,我要送麵等語,雙方爆發口角爭執,期間,林玉琴邊走至住處騎樓下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大鍋,欲烹煮製作油麵,待大鍋內之水已沸騰,旋放入麵條,續側轉身欲拿取筷子處理麵條,此時,黃凌奇心中怒不可抑,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約20年從事製麵(包括烹煮製作油麵)之工作經驗,明知將未滿10個月,毫無抵抗、自救能力,體表面積甚小之孩童,全身放入正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煮麵之水溫約高達攝氏70度、80度之大鍋(下稱熱水鍋)內,足對該孩童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詎黃凌奇在思及其屢因飲酒之事遭林玉琴責罵及友人戲謔,並想到林玉琴曾對其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童)丟進鍋子煮白胚等話,雖林玉琴僅是氣話,惟若其真的將小孩丟入大鍋內煮使其死亡,將使林玉琴後悔一生,黃凌奇為報復林玉琴,竟趁林玉琴轉身拿取筷子之際,憤而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約於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左右,先將其未滿10個月大之女兒黃童之腳放入上開正以大火持續燃燒加熱煮麵之熱水鍋內,繼而將黃童全身放入該熱水鍋中,致身高僅為70公分之黃童因而受有右側顏面、右眼部、左右耳部及枕骨部均2 度燒燙傷、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體前後部均3 度燒燙傷,根據TSBA百分比計算,燒燙傷面積超過84%。待林玉琴持筷子轉身後發現黃凌奇將黃童放入鍋裡,大吃一驚,乃立即以雙手伸入鍋內將黃童撈起,浸入一旁洗手槽內之冷水鍋沖洗冷水,再抱起黃童跑至林玉琴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戶籍地(該處係林玉琴之子葉士誠、葉景傑之住處,林玉琴偶爾亦會住在該處),向住在該處之子葉景傑、葉士誠呼救,旋由葉景傑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0 分30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通話時間前後計約68秒),並帶同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8 分38秒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警員張義彬、謝志明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前,逮捕黃凌奇,扣得上述為黃凌奇所有,為其用以殺害黃童之大鍋1個 ,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黃凌奇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43mg /L ;另即由葉士誠駕車載送林玉琴與黃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就醫,惟途中遇塞車,林玉琴乃下車奔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求援,經救護車緊急將黃童送至彰基急救,並進入該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然黃童於98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仍因顏面頸胸腹背四肢百分之84燒燙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證人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

明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相卷第58至60頁、第25至27頁、第3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證人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之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或均不爭執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134 頁、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林玉琴、葉景傑、葉士誠、蔡敏煌、張義彬、謝志明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林玉琴、黃蓮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玉琴、黃蓮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閱覽本案卷宗後,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134 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林玉琴、黃蓮柳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玉琴、黃蓮柳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精神狀態(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鑑定)為機關鑑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並出具書面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是該鑑定書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扣押物品、照片及通聯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事實欄所述扣押物品(扣案大鍋1 個),係員警依合

法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見警卷第6 至9 頁),此為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押物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⒊次查,卷附之現場及相驗蒐證照片(見相卷第38、47、61

、63至72頁、警卷第14至16頁),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查獲被告時針對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或於相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卷附被告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證人黃蓮柳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葉景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1、125 頁),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除上揭(一)至(三)所述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凌奇對於其從事製麵(包括烹煮製作油麵)工作約20年,及事實欄所述其與同居人林玉琴常因其外出飲酒之事屢有爭吵並遭友人調侃、戲謔,導致其屢積不滿於心中,林玉琴曾因見其與劉進源飲酒,而對其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童)丟進鍋子煮白胚等氣話,其於98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外出送貨後,在事實欄所述地點,與友人飲酒,之後林玉琴電請友人黃蓮柳叫其返家,其非常生氣,於返家後,即與林玉琴發生爭吵,其在林玉琴將麵放入已煮沸並持續以快速爐大火加熱之熱水鍋內,正側轉身拿取筷子時,將被害人黃童放入該熱水鍋內,致被害人黃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燒燙傷,經送彰基急救治療,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疼愛小孩,沒有殺害黃童的意思,伊是受到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會犯下本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黃童於98年4 月18日案發當時年紀未滿10個月,身高僅70公分,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放入上開已煮沸並持續以快速爐大火加熱煮麵之熱水鍋內,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燒燙傷,經證人林玉琴將之撈起,並將被害人黃童送往彰基急救治療後,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林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至57頁、47、61、63至72頁),復有彰基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8頁、警卷第13至16頁),且被害人黃童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上述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伊平常疼愛小孩,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童的意思云云,並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伊不知道把小孩放在鍋內燙傷會死掉,伊當時沒有想到云云。

惟查:

⒈按未滿10個月大之孩童毫無抵抗、自救能力,體表面積甚

小,將之全身放入正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煮麵之水溫至少高達攝氏70度、80度之熱水鍋內,足對該孩童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客觀經驗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把1 個小孩放到滾燙的水,可能造成該小孩死亡的結果等語,佐以被告為成年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其經營製麵之工作約20年之久,每日均須煮麵以製作油麵販賣,案發當時熱水鍋內水溫約達攝氏70、80度之高溫【見偵卷第4 、29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明知其將未滿10個月,身高僅70公分,體表面積甚小之被害人黃童,全身放入上述正以快速爐大火持續燃燒加熱之熱水鍋內之行為,足使被害人黃童全身體表面積大範圍受有嚴重燒燙傷,對其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至明,其一度辯稱不知道且未想到把小孩放在鍋內燙傷會死掉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次查,證人林玉琴於本案案發前,即常因被告時有外出與

朋友飲酒之事,認被告常因此耽誤家中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心中頗為不快,而與被告不時發生口角爭執,證人林玉琴並曾因見被告與友人即證人劉進源飲酒,而與被告爭吵,怒向被告稱:再喝酒,就把小孩(意指黃童)丟進鍋子煮白胚等之氣話,被告之友人亦曾調侃被告怕老婆,不要太晚回去,否則林玉琴會把小孩「煮白胚」(按:即將豬三層肉用滾水燙過加蒜頭、醬油之意)等詞,致黃凌奇常感與林玉琴同居沒有自由,並認因林玉琴之前將員工辭退,使其工作負擔加重,而屢積不滿於心中許久等情,此由被告、證人林玉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可明【見偵卷第14、30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外出送貨,因認當日係週末(星期六),葉景傑、葉士誠可協助照顧被害人黃童,其無須急於返家,遂於送貨後,續與友人飲酒,其對證人林玉琴透過被告友人黃蓮柳叫其返家之舉,非常生氣,遂於返回住處時,即與證人林玉琴發生爭吵乙節,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再供陳:我有與林玉琴發生口角,因為我在雜貨店被她叫回去就已經很生氣,所以我一回去就與她吵架,我跟林玉琴吵說我與她同居在一起都沒有自由,而且她將我之前的員工辭退,讓我工作變得更忙... 應該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應該是我常常與林玉琴口角,才會這樣... 我之前也有跟我同居人(林玉琴)吵過架,有時候小孩是一種工具,欺負小孩就等於配偶... 當天同居人林玉琴因為有打電話到我朋友的地方,我朋友就去叫我趕快回去,不然你的太太會把小孩丟進鍋子煮白胚... 是朋友在戲謔我,當天我回去後,也是針對工作、照顧小孩的事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卷一第36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心中早已對與其同居之證人林玉琴前將員工辭退,使其工作忙碌,復干涉其飲酒,認其飲酒耽誤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以致動輒與其爭吵之事,累積諸多不滿,且證人林玉琴並曾因此對被告說過要將黃童丟進鍋內之氣話,被告雖知證人林玉琴係在說氣話,然於案發當天,被告又因相同之事,與證人林玉琴爆發爭吵,而對證人林玉琴惱怒於心,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萌生欺負小孩即係欺負配偶之意念,其在明知將小孩放入已煮沸放入麵條並持續以快速爐大火加熱之熱水鍋內,將嚴重危害小孩之生命,導致小孩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客觀上並果真將被害人黃童放入上開熱水鍋內,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應係思及證人林玉琴既然說過要將小孩「煮白胚」之氣話,為使林玉琴後悔,基於報復證人林玉琴之心態,而萌生殺害被害人黃童之意念至明。

⒊且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黃童放下去

時... 輕輕的把黃童之腳先放下去,手還拖住黃童,我並不是用丟的,我想林玉琴以為我不敢,我就嘔氣,然後我的手就放開,小孩就整個滑下去浮在水面上... 小孩當時好像有哭【見偵卷第14、30頁】。當時是我跟我同居人有口角,... 有時候小孩是一種工具,欺負小孩就等於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可知被告將被害人黃童全身放入上開熱水鍋內前,係先輕輕將黃童之腳放入該鍋內,按理此時黃童之腳遭熱水燙到,理應會有哭泣、掙扎之反應,惟顯然被告並未理會被害人黃童之哭泣、掙扎,不僅未有停止之舉,復續將被害人黃童全身放入該熱水鍋內,倘被告自始之初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童之意思,豈有在初將被害人黃童之腳燙傷後,不顧被害人黃童之哭泣、掙扎,仍續將被害人黃童之全身放入該熱水鍋內之理,亦堪認被告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之目的,乃為求被害人黃童發生死亡之結果。

⒋再者,被告在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內後,係林玉琴以

手將被害人黃童撈起沖泡冷水,並跑至葉景傑、葉士誠住處呼救,由葉士誠開車將被害人黃童送醫,中途遇塞車,證人林玉琴乃向警方求援,最後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黃童送醫救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玉琴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葉士誠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相卷第52至56頁背面頁】,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黃童被林玉琴撈起後,你做了什麼?)林玉琴在對側對黃童沖冷水,沖冷水之後就把小孩抱回281 號,當時麵還在鍋子內,我要把麵撈起,我繼續做著煮麵的後續動作。(問:在你將黃童放入該鍋內後,林玉琴將黃童抱起來沖冷水到送醫中間,你有無作什麼動作?)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從妳將黃童撈起沖水到妳抱黃童送醫這中間,黃凌奇有無跟妳說什麼?或是關心黃童傷勢?)均沒有。(問:妳要將黃童送醫時,黃凌奇有無說要跟妳一起將黃童送醫或是騎車載妳一起將黃童送醫比較快的話?)就我印象,均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則以被告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內後,眼見證人林玉琴將被害人黃童撈起搶救被害人黃童時,竟未為任何協助救治被害人黃童之舉動,隨後復猶能繼續煮麵,毫無擔心、在意被害人黃童傷勢之情,其意欲被害人黃童發生死亡之結果,溢於言表。

⒌復依證人葉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那天我報警後,是我帶

警察去找被告,他還當著警察的面質問何人報警,當時他打算去送麵送貨,問我現在是要怎麼樣,跟我相罵等語,益徵被告對其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內之行為,毫無愧疚、反悔之意,更顯其當時所為,主觀上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黃童之故意而為。綜上所陳,被告既明知其將未滿10個月大,毫無抵抗、自救能力,體表面積甚小,身高僅70公分之被害人黃童,全身放入已煮沸放入麵條並持續以大火加熱之熱水鍋內,將對被害人黃童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猶執意而為,其主觀上意欲被害人黃童死亡,而具殺害被害人黃童之直接故意,乃甚明確,被告辯以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童的意思云云,顯屬事後推責之詞,毫無可信。

⒍至證人林玉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平日對被害

人黃童甚為疼愛,不曾對被害人黃童有過任何打罵行為,工作之餘會抱其出外兜風,且會幫被害人黃童洗澡,黃童於夜間哭或要喝奶,被告均會起床抱她,幫她泡牛奶,換尿布,平時會載她去出去玩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進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被害人黃童很好,常常買東西給被害人黃童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且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在本案發生之前,亦不曾接獲任何有關林玉琴與被害人黃童一家人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有彰化縣政府98年4 月21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雖堪認被告供陳其平日對被害人黃童甚為疼愛乙節或為真實可採,然本件由上開事證相互參照,應認被告係在累積對證人林玉琴諸多不滿情緒下,再度與證人林玉琴爆發口角爭吵後,對證人林玉琴甚為惱怒,致在認為欺負小孩即係欺負配偶之情況下,起意報復證人林玉琴而萌生殺害被害人黃童之意念,而將被害人黃童殺害致死甚明,當與其平時是否疼愛被害人黃童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平時甚為疼愛被害人黃童,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童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是受到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會犯下本案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應係醉酒致神智不清,控制能力薄弱,始會將被害人黃童放入上開鍋內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玉琴係於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25分12秒許,以其

住處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致電被告之友人黃蓮柳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前後計約31秒),請證人黃蓮柳代為尋找並轉告被告返家,證人黃蓮柳於接獲證人林玉琴之電話後,即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居處徒步至上址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找被告,告以林玉琴要其儘速返家之事,被告聽聞後,於停留於上開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約5 分鐘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後被告與證人林玉琴發生爭吵,並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內,經證人林玉琴將被害人黃童撈起沖冷水,並跑去證人葉士誠、葉景傑住處呼救,證人葉景傑則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0 分30秒許,在其住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通話時間前後計約68秒),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38秒到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住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證人黃蓮柳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中心來案資料存卷可參【各見本院卷一第81、125 頁、警卷第17頁】。依上述證人葉景傑在其住處報案之時間係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0 分30秒許,參酌證人林玉琴當時係先將被害人黃童撈起沖冷水,並從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彰化縣○○鎮○○路○○○ 號)奔向葉士誠、葉景傑住處(彰化縣○○鎮○○路○○○ 號)向葉士誠、葉景傑呼救,並由葉景傑在其住處撥打電話報案,佐以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住處與證人葉景傑住處相距約10戶之距離(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依當時證人林玉琴之緊急及一般常人於此情況之腳程推算,堪可認被告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內之時間,約係在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左右,且由上述證人林玉琴係在

98 年4月18日上午9 時25分12秒許致電證人黃蓮柳,通話時間前後計約31秒,經證人黃蓮柳於通話結束後,自其居處(彰化縣○○鎮○○路○ 段○○○ ○○ 號)步行至被告飲酒之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轉告被告返家之事(據證人黃蓮柳於警詢證稱由其居處徒步至該雜貨店附設之卡拉OK店,花費時間約1 分又25秒《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之後被告停留於該卡拉OK店約5 分鐘(此據證人蔡敏煌於偵訊證稱在卷《見偵卷第

33 頁 》),即騎乘機車自該卡拉OK店返回其住處,並與證人林玉琴發生爭吵中間經過之時間推算,亦堪認被告將被害人黃童放入熱水鍋內之時間(即案發時間),可認為係在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左右,此復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92頁),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上述案發時間稍早之前有飲酒之事實,且其於

98 年4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43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 頁)。惟依98年4 月18日上午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之證人蔡敏煌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4 月18日早上是否與被告一起喝酒?)是,大約是早上8 點左右在鹿港草中里的1 個雜貨店門口喝高粱酒,大約在9 時許有1個「阿嘉」《按:係指證人黃蓮柳,依上述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黃蓮柳係在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25分12秒許許,接獲證人林玉琴之來電》來找被告回去,說被告的老婆在叫,可能有事要叫他回去,被告聽到後約5 分鐘離開。

(問:當時你們喝了多少酒?)3 、4 個人喝完了一瓶小瓶高粱酒。(問:被告聽到阿嘉叫他回去有何反應?)沒有,跟正常差不多。(問:被告當時的神智清楚嗎?)和平常一樣。(問:有發酒瘋的樣子嗎?)沒有,不然他怎麼知道路回去。(問:被告是騎機車回去嗎?)是。(問:被告有每天都喝酒嗎?)幾乎,我雖然沒有每天跟他喝,但有聽說,而且我每個禮拜都跟被告喝1 、2 次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接獲報案電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謝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早上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我們大約4 分鐘到○○路000號,小孩的哥哥在路邊用手指著同一條路大約40、50公尺處的位置,說那個人把我妹妹丟到鍋子裡,我們就騎車到

312 號,現場只有被告,他當時還帶著安全帽準備要送貨,我就詢問是什麼情形,我說有人報案說小孩被你丟下去,被告起先沈默,我問他小孩呢,他說小孩被媽媽帶到醫院,然後小孩的哥哥就走過來與被告起口角,我們就制止說我們處理就好。被告當時神智清醒,但有聞到酒味,不過應該沒有喝醉酒的狀態。由於當時情況我們還不清楚,我們就簡單問他是不是他把小孩放到鍋子裡,他說是他放的等語,及與證人謝志明一同前往現場處理之同派出所警員張義彬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葉景傑說「現在是怎樣」,葉景傑說「是我報案的怎樣」,我們就制止他們。當時我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他對談的狀況都很OK等語【均見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雖於案發前稍早有飲酒,然神智仍然清楚,且從被告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言行舉止亦均正常,並無異狀,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復能清楚告知警方係其將被害人黃童放入鍋內,對談狀況亦是正常之情況以觀,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稍早之飲酒,造成酒醉神智不清,使其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有何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轉送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其當時是否有因案發前稍早之飲酒,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有何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為鑑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難以認定被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及行為能力有產生影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4 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憑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是被告辯以其係受到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犯下本案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係醉酒致神智不清,控制能力薄弱,始會將被害人黃童放入上開鍋內云云,均不可採。

⒊至曾與被告一起喝過酒之友人即證人劉進源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被告在喝酒的前後,人會不會有不一樣?)喝酒前後差很多,在喝酒之後,心情、情緒會比較不好,如果沒有喝酒的話,就不會,講話像大學生。(問:被告喝酒後,會不會因別人講話刺激而情緒暴躁?)應該會,因為他喝酒之後,情緒都很暴躁等語,然證人劉進源尚證述:如果黃凌奇沒有喝酒時是很好,如果被告有喝酒的話,就會大小聲,但不至於吵架。(問:你剛才稱被告在喝酒之後前後會差很多,情形如何?)被告在喝酒後,容易鬧情緒,口氣不好,但不會動手摔東西或動手打人,也不會對我無理取鬧,但我跟他說話的時候,他還是會聽,不會對我亂發脾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與黃凌奇平常感情如何?)平常感情不錯,黃凌奇只有在喝酒時會說重話,例如罵我笨,但是並沒有什麼肢體攻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可見被告於平常飲酒後之情況下,雖時有情緒暴躁之情況,然心智仍能正確分辨是非並克制己身,未見有何對他人人身肢體暴力之情況。證人劉進源上述證詞,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時證人林玉琴明

知被告酒後會有暴躁、易怒情形,竟仍對被告稱「如果小孩生一生不負責任,又不幫忙照顧,不然就把小孩放到鍋子裡煮白胚」、「你如果有種,就把小孩丟入鍋內煮」,致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態,於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常人薄弱之情形下,鑄下大錯,其係因處於與人爭執事件之急性壓力及醉酒控制能力薄弱之情形下,致生未慮及後果嚴重性之情緒及行為衝動云云。然查:證人林玉琴否認於案發當時對被告稱上開話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林玉琴曾經說如果小孩生一生不負責任,又不幫忙照顧,不然就把小孩放到鍋子裡煮白胚,但我不記得林玉琴案發當天到底有無說這話等語,是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真,且縱認證人林玉琴於案發當時確曾對被告稱上開話語,然證人林玉琴早在案發當天之前,即曾因見被告與證人劉進源在飲酒,而怒向被告談及關於將小孩丟進鍋子裡煮白胚之話題,此亦為證人林玉琴、劉進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上述,則顯然被告於飲酒後再聽聞相關是類話語,以前此經驗並未影響其精神、心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觀,當難認證人林玉琴在案發當時對被告稱上開話語,足使被告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稍早雖有飲酒,然案發當時神智仍然清醒,已如前述,當亦無何不能或減低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情。況本件被告以將被害人黃童丟入熱水鍋內如此殘忍的之方式,奪取被害人黃童生命之動機、原因,竟僅僅是因累積對證人林玉琴之諸多不滿,並與證人林玉琴發生口角爭執,為圖報復林玉琴,相較於被害人黃童之無辜,被告此等行徑正是社會大眾所公認應予譴責、非難之行為,豈可任意執以被告對同居人長久不滿,於飲酒後與同居人爭吵後,致情緒暴躁之由,而合理化被告之犯行,並據以為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四)綜合參照上述各項事證,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明知將未滿10個月大,毫無抵抗、自救能力,身高僅70公分,體表面積甚小之被害人黃童,全身放入正以快速爐大火燃燒加熱煮麵之水溫約高達攝氏70度、80度之大鍋內,足對被害人黃童之生命造成嚴重危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圖報復證人林玉琴,起意殺害被害人黃童致死,客觀上並果真將被害人黃童放入該熱水鍋內,且被害人黃童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黃童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末查,辯護人固再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未及就證人劉進源、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飲酒後會有情緒暴躁之證詞審酌,而聲請就被告案發後之98年4 月18日上午10 時33 分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3mg/L之情形下,是否會影響其案發時之自主控制能力乙節,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然本院認此部分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詳如理由欄二、(三)所述,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佈,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為成年人,被害人黃童為00年0 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0、41 頁),則被害人黃童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黃童之父,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0、41頁),被告與被害人黃童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黃童為殺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之家庭暴力。是被告殺害被害人黃童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予以論處。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僅論述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似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之意,而似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應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人性尊嚴與固有生命權之確保,乃為「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且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重要基本理念,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其最重要之內容厥為生命權,蓋生命權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無生命即無能享受任何權利自由,生命權之重要性乃應在憲法所有列舉保障之一切任何自由權利以上,而我國立法院於98年3 月亦審查批准2 份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項亦明文揭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又就享有人性尊嚴及固有生命權,不得遭以任何方式任意剝奪的權利上,所有人類社會成員均應平等享有,不因是成人或僅為兒童而有所差異,「世界人權宣言」復宣示兒童應特別予以保護及支援,為呼應並喚起世人對兒童權利之重視,早在西元1989年,聯合國大會即全場一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更強調「每個兒童均有其固有的生命權」、「享有其幸福必需的保護和照料」,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再揭示「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之意旨(參該公約第24條第1 項),我國雖因故未能加入聯合國,然致力於兒童權利之維護,已為普世之價值,無庸置疑。近來國內社會因成人之工作、經濟、家庭衝突問題等原因導致之虐童案頻傳,屢屢讓人心驚膽顫,心痛不已!此類案件之發生,大多因父母在彼此相處及自身之情緒管理上,未能適時尋求適當管道排解,致在認無計可施之情況下,轉而將滿腹對社會、工作、家庭、配偶之不滿情緒,宣洩於身旁毫無反擊能力之孩童身上,於是乎,小孩無辜,卻成為大人吵架下的洩恨工具。本案依被告之同居人及友人所證,信被告平時對被害人黃童應甚為疼愛,然其或因工作、家庭壓力等因素,或因本身就喜愛飲酒之故,已養成貪杯飲酒之陋習,並屢因飲酒而耽誤工作及疏於照顧小孩之事,遭同居人質疑、反對,致2 人每每發生齟齬,然其2 人初始所以決定同居共同生活,諒係因對彼此之愛意,決意攜手創造幸福之目的,卻因時間日久、工作、經濟、相處不睦等緣故,2 人遺忘了應平心靜氣,開誠布公解決問題,彼此互相尊重,增進感情,共同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標,被告之同居人期盼被告改掉陋習,多些心力、時間照顧家庭、小孩,卻不知如何以智慧、溫柔之手段達成,僅能以怒罵、爭吵之方式表達,而被告徒具大學之高學歷,亦不諳於人際溝通及好的情緒管理,復未省思以其他適當管道排解雙方糾紛及不滿情緒,致累積不滿於心中,2 人相同的爭執,一再重演,於案發當時,又是同一場景,被告在自認忍無可忍之情況下,竟生欺負小孩就是欺負配偶之意念,不在意眼前的是其平常捧於手上疼愛之未滿10個月大可愛的親身女兒,也忽視尊重她也有固有的生命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侵害她的人身安全,更無權剝奪她生存的權利,心中僅存的除了報復,還是報復,所以決意對這還不會以言語抗爭、相激的稚女痛下殺手,將自己的情緒不滿轉嫁於她,即使她皮開肉綻,承受的是猶如彰基醫師所稱的「這女童(疼痛)的程度超過10度,千刀萬剮的痛」(參本院卷二所附網路新聞資料),也在所不惜。被害人黃童真的死了,即使受盡這樣的痛,也確實沒有留下何隻字片語對父母的埋怨,只是被告報復同居人的目的達到了?抑或同時造成自己及親人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親手為自己築起了有形、無形的牢籠,抱憾一生?留給身旁的人,以致國家、社會又是什麼?本院認應於此再次沈痛呼籲,孩子是人,他們的生命本質應受尊重,他們是國家的希望,社會的公共財,不是父母的財產,也非物品,可隨父母恣意處置,請看看他們可愛、天真無邪的笑容,何忍讓他們背負父母感情破裂、家庭衝突、情緒困擾等各種問題的十字架,而一再成為犧牲品!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黃童之父,本為被害人黃童至親至愛極其信賴之人,原應以愛善盡照顧被害人黃童之責任,詎不知尊重黃童為獨立生命個體,也有權要求活下去的權利,僅因與黃童之生母即其同居人林玉琴發生齟齬,為報復其同居人,竟對毫無抵抗、自救能力的黃童,輕率任意的以如此殘忍之方式剝奪其生命,將其自身之情緒問題發洩於黃童身上,不僅使黃童遭受極大痛苦,復使黃童所有親人及聽聞此事之社會大眾,莫不感到心痛難當,並衍生社會不安(參卷內多份來自社會大眾之陳情書),造成終身遺憾之傷痛,永久無可回復,所生危害至深至鉅,應予嚴厲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平時對被害人黃童亦甚為疼愛,並曾對其鑄下之大錯深表悔意及痛苦,信其有生之年,都會受此煎熬,暨審酌其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扣案之大鍋1 個,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