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與共同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及其自本件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乙○○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之石展玉石公司,向原告騙取現金35萬元一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等語。
乙、被告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其所涉詐騙原告財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丙○○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被告丙○○所涉此一部分為無罪。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另原告對共同被告丁○○、乙○○之請求部分,已據兩造於98年7月24日和解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就被告丙○○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