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
9 日晚上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斗苑東路與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運有酒後由南往北方向徒步並牽行腳踏車欲穿越斗苑東路,詎甲○○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楊運有,因而致楊運有受有顱腦損傷,於送醫急救前即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陳文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相字第246 號卷第9 至22、56至58)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顱腦損傷,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見99年度相字第246 號卷第23、25至29、47至53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前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其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文吉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件肇事之彰化縣○○鄉○○○路、營東路交岔路口路段,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設行人穿越道,亦無禁止穿越規定之道路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證(見99年度相字第246 號卷第9 、10、12至15頁),此與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適用,亦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4 日路臺監字第06260 號函釋可稽(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97年11月版第408 頁);該路口既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被告所為即不合於同條第1 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是故,本件被告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與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楊運有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99年8月24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僅22歲,年輕識淺,因一時不慎、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