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之前科部分:「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違憲而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8年6 月20日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再次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
1 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